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建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建宜因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10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民國103 年8 月8 日」;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103 年11月6 日」;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103年6 月29日」;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所載,應更正為「103 年6 月10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4 、6 至1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7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在案,而本院審核後亦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