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博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博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博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貳│103 年12月│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6 日20時許│法院104 年度│3 月24│法院104 年度│4 月14│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369 號│日 │簡字第369 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3 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26日20時50│法院104 年度│5 月11│法院104 年度│6 月11│ │ │ │罰金,以新│分為警採尿│審訴字第2095│日 │審訴字第2095│日 │ │ │ │臺幣壹仟元│往前回溯96│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小時內某時│ │ │ │ │ │ │ │ │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