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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7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貴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貴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貴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1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之。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查受刑人鄭貴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案);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D案);上開A至D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E 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F 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5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 月確定(下稱G 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H 案);上開F 至H 案,嗣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I 案)。上開E 、I 兩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3 年4 月。受刑人自101 年6 月29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9 月1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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