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27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527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志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4 年1 月28日具狀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