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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4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 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又受刑人陳宏旻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四、經查,受刑人楊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係得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年2 月│有期徒刑8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4 條第2 項    │第10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100 年8 月18日  │100 年8 月18日  │100 年8 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              │字第24202 、2950│字第24202 、2950│字第24202 、2950│
│              │8 、33573 、3447│8 、33573 、3447│8 、33573 、3447│
│              │8 、35296 、3551│8 、35296 、3551│8 、35296 、3551│
│              │1 、35597 、3559│1 、35597 、3559│1 、35597 、3559│
│              │8 號、100 年度毒│8 號、100 年度毒│8 號、100 年度毒│
│              │偵字第7405號    │偵字第7405號    │偵字第7405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最 │        │分院            │分院            │分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955 號          │955 號          │955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11月28日  │101 年11月28日  │101 年11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        │分院            │                │                │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
│ 決 │        │955 號          │1022號          │1022號          │
│    ├────┼────────┼────────┼────────┤
│    │確定日期│101 年11月28日  │102 年3 月14日  │102 年3 月14日  │
├──┴────┼────────┼────────┼────────┤
│ 備       註  │                │                │                │
│              │                │                │                │
└───────┴────────┴────────┴────────┘
┌───────┬────────┐
│    編號      │       4.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2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
│              │偵字第329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60│
│ 實 │        │14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9 月30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60│
│ 決 │        │14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10月28日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4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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