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 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又受刑人陳宏旻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四、經查,受刑人楊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係得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年2 月│有期徒刑8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4 條第2 項 │第10條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100 年8 月18日 │100 年8 月18日 │100 年8 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 │字第24202 、2950│字第24202 、2950│字第24202 、2950│ │ │8 、33573 、3447│8 、33573 、3447│8 、33573 、3447│ │ │8 、35296 、3551│8 、35296 、3551│8 、35296 、3551│ │ │1 、35597 、3559│1 、35597 、3559│1 、35597 、3559│ │ │8 號、100 年度毒│8 號、100 年度毒│8 號、100 年度毒│ │ │偵字第7405號 │偵字第7405號 │偵字第7405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最 │ │分院 │分院 │分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955 號 │955 號 │955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11月28日 │101 年11月28日 │101 年11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 │分院 │ │ │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 │ 決 │ │955 號 │1022號 │1022號 │ │ ├────┼────────┼────────┼────────┤ │ │確定日期│101 年11月28日 │102 年3 月14日 │102 年3 月14日 │ ├──┴────┼────────┼────────┼────────┤ │ 備 註 │ │ │ │ │ │ │ │ │ └───────┴────────┴────────┴────────┘ ┌───────┬────────┐ │ 編號 │ 4.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100 年12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 │ │偵字第329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60│ │ 實 │ │14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9 月30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60│ │ 決 │ │14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10月28日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