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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胡佩芬

  • 被告
    林洋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記憶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5 號被告林洋聖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期滿(聲請書誤載為於104 年2 月13日期滿),扣案之記憶卡1 張,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再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又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04 年2 月12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記憶卡1 張,內含未經授權之「真三國無双5 SPECIAL 」盜版遊戲軟體,該記憶卡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顯示器螢幕畫面中會出現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國無双」商標圖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鑑識報告書、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面交現場照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扣案之記憶卡1 張,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然扣案之記憶卡1 張,本即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屬應宣告沒收之物,本院自應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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