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綵楹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朝凱 被 告 陳志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此種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救濟途徑之準抗告,其準抗告法院係指為原處分法官或檢察官所屬之法院。藉此觀諸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係對檢察官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而同法第258 條之1 係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二者均有規定對檢察官處分之救濟,是該條文之「該管」第一審法院似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屬法院」作相同之解釋,而指告訴人應向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參照)。又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 編第1 章第3 節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告訴被告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鐵公司)、張朝凱及陳志鑫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高明鐵公司、張朝凱及陳志鑫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11月24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5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公司於104 年1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公司如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公司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不合,爰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裁判,並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58 條之4 、第30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