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志元 代 理 人 謝岳龍律師 被 告 呂應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1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志元告訴被告呂應昇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犯罪嫌疑均不足,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16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4 年9 月14日由告訴人收受,而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4 年9 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合夥加盟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堤咖啡)為由,向告訴人誆稱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合資成立汎茂企業社,約定由被告為執行合夥業務,告訴人為監察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5年5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並在95年5 月17日將300 萬元轉帳至被告配偶李麗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復於95年8 月28日轉帳40萬元至汎茂企業社中和農會帳戶。嗣告訴人於101 年4 月查詢時發現被告竟將雙方合夥經營事業登記為資本額僅20萬元之獨資事業,顯與雙方約定不符,自屬詐欺行為,且依雙方約定被告為執行業務股東,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卻將資本額登記為20萬元,核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亦該當背信罪。再者,被告明知李麗卿胞妹李麗君並未在汎茂企業社投資經營之丹堤咖啡南勢角店任職,竟以李麗君為汎茂企業社員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申報表,再持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造成汎茂企業社及告訴人受有損害,屬違背職務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構成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根據丹堤咖啡加盟連鎖店合約書記載,李麗卿與丹堤咖啡已於95年5 月15日簽訂加盟契約,被告竟隱瞞其並非丹堤咖啡加盟者,未如實告知上開簽約事實,仍以合資投資為由,並誆稱將親自經營管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又觀諸雙方合夥協議書所載,並未授權被告得自由決定將汎茂企業社登記為資本20萬元之獨資事業,雙方亦未同意將李麗卿登記為汎茂企業社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應由出資人即被告或告訴人擇一為之。由卷內汎茂企業社相關籌設資料可知,告訴人交付340 萬元之投資款項後,汎茂企業社尚須2 月餘方正式營運,如欲使汎茂企業社登記為資本額為680 萬元合夥事業並無任何困難,被告竟將汎茂企業社登記為獨資,並由李麗卿擔任名義負責人,且在被告與告訴人自原公司離職後至提起告訴時之7 年期間,亦未將汎茂企業社負責人更改為被告或告訴人之一,足見被告有刻意隱瞞登記負責人及資本額一事。而告訴人固經常至丹堤咖啡南勢角店及曾於收支表上蓋章,然汎茂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證係懸掛於店內內部廚房中的辦公室,告訴人從未進入,且收支表是被告自行製作,未檢附任何憑證或記載登記之負責人及資本額,自難以告訴人曾至店內以及蓋章於收支表上即推論告訴人必然知悉汎茂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李麗卿以及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等情。據此,被告既有上開詐欺行為,原偵查檢察官單憑證人即峻誠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人員郭瑞城之證詞遽認被告將汎茂企業社登記為資本額20萬元之獨資事業為加盟丹堤咖啡之常態,並未函詢丹堤咖啡提供相關資料,復未就被告上開隱瞞、不合常情之處詳加查證,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不當。 ㈡又被告自承僅實際出資3,320,815 元,尚不足雙方所約定出資額340 萬元,顯有詐欺之嫌,而汎茂企業社各帳戶中雖有多筆款項係由李麗卿存入、匯入,各該款項是否為被告之出資額實值存疑,縱認係被告出資額之一部,則被告何以未將告訴人存入李麗卿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300 萬元用於汎茂企業社所營事業,更見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未調查李麗卿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率認被告及李麗卿匯入款項約340 萬元,顯有調查未足,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告訴人近日親臨汎茂企業社所經營之丹堤咖啡南勢角店,始發現該店業已結束營業。然被告身為汎茂企業社執行事業合夥人,除未依民法第680 條、第540 條及第675 條之規定在營業中提出合夥財產帳冊及相關單據任由告訴人查核審閱外,未通知告訴人逕自終止合夥事業及處分合夥財產,致告訴人無從知悉汎茂企業社於合夥事業結束後所剩資金之多寡、營業相關機器之流向等事項。以上均足顯示被告於成立合夥事業之初,即有意隱藏合夥資金帳冊及交代相關細節,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更得肯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 ㈣根據告訴人與被告之合夥內容,被告為汎茂企業社執行業務之股東,並受有百分之13盈餘之報酬,自應秉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不親自執行經營管理,竟使李麗卿擔任負責人,將合夥業務委由李麗卿執行,並支付純係代替被告執行業務之李麗卿薪資,將原本應為盈餘分配方式取得之報酬,巧立名目轉為李麗卿之月薪,使汎茂企業社獲利減少,損及告訴人可得分配之利益,實已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 ㈤再證人李麗卿、李麗君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小姨子,兩人立場顯非客觀公正而有偏頗之虞,況被告偵查時自承例行每週或每月查核汎茂企業社費用大綱等語,可見被告應於查核汎茂企業社資金流向時即發現勞保費用支出異常,縱使被告事前不知李麗卿申報李麗君加入汎茂企業社勞保一事,然於約2 個月後李麗卿再另行替李麗君申報健保之際,實不得再推諉不知,且被告為汎茂企業社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具有防止李麗卿再犯之義務,應防止而未防止,顯係以不作為之方式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四、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邀約告訴人合夥投資汎茂企業社並向其收取投資款項340 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㈠汎茂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係委由與丹堤咖啡合作負責分店登記案件之峻誠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因合夥時已與告訴人約定伊係執行股東,告訴人係監察人,故登記事宜由伊與郭瑞城接洽,郭瑞城向伊分析公司及企業社之登記過程,登記為企業社之程序較簡便、迅速,且表示企業社只需1 人出名擔任負責人即可,因當時已快進入營業階段,故選擇以企業社方式登記以利營業,伊有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反對,且因當時伊與告訴人尚在德州儀器公司上班,告訴人配偶也在上班,均不適合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李麗卿係家庭主婦,故伊與告訴人才決定以李麗卿名義登記,此部分告訴人在登記時就知情,至於汎茂企業社資本額為何登記為20萬元,伊不知情亦無概念,係因本案開偵查庭時,伊聽證人說資本額25萬元以下,不需驗資,伊才回想起當時並沒有提出資金證明。㈡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共680 萬元,加盟開設丹堤咖啡店,獲利2 人均分,開業費用支出600 多萬元,含支付丹堤咖啡之開店指導費315,000 元、人力支援費78,750元、機器設備1,351,550 元、房屋押租金39萬元、房屋仲介公司佣金65,000元、店面設計費226,500 元、裝潢工程款3,675,000 元等,確實均花用於合夥事業,此亦經告訴人以監察人身份查核無誤並用印於收支表上以為確認,伊並無詐欺取財行為。㈢因店內經營管理的實際執行層面,包括員工薪資、申請勞健保、僱用、排班及倉庫管理等均由李麗卿處理,伊僅負責監督、指導,而李麗卿在申報李麗君之勞健保加入汎茂企業社之後約一週,才告知伊此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5月15日簽立合夥協議書,雙方約定各 出資340萬元,合夥以汎茂企業社經營加盟丹堤咖啡南勢角 店,並由被告為執行業務股東,由告訴人監督合夥事業,之後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同年8月28日分別將300萬元、40 萬元轉帳至李麗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汎茂企業社之中和農會帳戶。而汎茂企業社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為李麗卿,資本額為2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元、證人李麗卿、郭瑞城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合夥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字第6614號卷宗【下稱6614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瑞城證稱:汎茂企業社辦理登記一案是由我與呂應昇接洽的,當時我有跟他介紹、比較公司與商業登記的相關費用、流程及應檢附文件,依當時相關規定,公司登記的資本額必須繳納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經會計師簽證,還需要提供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其他文件,所以公司登記的費用較高,流程也比較繁複。而商業登記資本額在25萬元以下者不用檢附資本額證明,25至50萬元需檢附資本額證明,但不用會計師簽證,資本額50萬元以上者就必須檢附資本額證明並經會計師簽證,登記文件僅需檢附負責人身分證及地址等證明文件。當初我並未具體建議要採取何種方式登記,丹堤咖啡也沒有規定加盟店的資本額多少,但加盟店百分之99登記為企業社,據我所知大部分登記為20萬元的資本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續字第224 號卷宗【下稱224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證人即峻誠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王駿騰亦證稱:汎茂企業社登記是我負責送件,但前端是由主管郭瑞城與呂應昇接洽,當時將汎茂企業社資本額登記為20萬元是按照郭瑞城交待,郭瑞城有說是加盟丹堤咖啡;商業登記資本額是採書面登記,25萬元以下不需要驗資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他字第3974號卷宗【下稱3974號卷】第87頁),足認資本額25萬元以下之商業登記所需備齊之文件、審查流程及費用等確實最為簡省、快速。是被告辯稱因企業社登記程序較簡便、迅速,且因當時已快營業,故選擇以獨資形式登記俾利營業等語,似非毫無可採。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合夥協議書,其中並無約定由何人擔任汎茂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復未論及汎茂企業社登記之形式,且參酌證人即丹堤咖啡南勢角店員工林志偉證稱:李麗卿是該咖啡店的實際經營人,李麗卿偶爾碰到重要的事時有跟我說過他會跟老闆呂應昇、王志元討論過後再做決定等語(見224 號卷第114 頁反面);證人即丹堤咖啡南勢角店襄理陳怡華證稱:該店實際負責人為李麗卿,關於店內大小事李麗卿都會詢問呂應昇或王志元意見,若採購等重大事項,李麗卿會表示必須詢問過呂應昇、王志元才能決定。王志元角色居於幕後,我或員工都知道王志元是股東兼合夥人等語(見224 號卷第146 頁反面),堪認汎茂企業社員工均知悉告訴人亦為汎茂企業社合夥人之一,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告訴人為汎茂企業社合夥人之身分,自難僅因被告將汎茂企業社設立登記為獨資事業,並由李麗卿擔任名義負責人一情,率認被告上開所為即屬施行詐術之行為。 ㈢又籌設丹堤咖啡南勢角店時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有:房屋押租金39萬元、房仲佣金65,000元、開店指導費315,000 元、人力支援費78,750元、保證金30萬元、丹堤咖啡機器設備費用1,351,550 元、裝潢費用3,675,000 元、拆除清運工程費用34,650元、房屋設計費226,500 元、其他營業設備690,692 元(水塔配管4,500 元、行動電話8,790 元、文具用品10,291元、員工制服6,442 元、保險櫃19,500元、監視器系統46,830元、原料及餐具器材等566,804 元、廣告費用6,200 元、清潔用品21,335元),共7,127,142 元一節,有承租要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支票2 紙、汎茂企業社轉帳傳票、時暢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丹堤咖啡統一發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鍵瞬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尖星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中和聯合廣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聯合形象有限公司估價單、協奇五金行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30816 號卷宗第7 頁至第12頁、3974號卷第47頁至第82頁),而被告之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戶、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會帳戶,及汎茂企業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會帳戶內,有多筆用於支付上開汎茂企業社開業所需費用之款項轉帳、支出之交易記錄,及被告上開帳戶轉帳入汎茂企業社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會帳戶等情,有中和地區農會104 年1 月30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及汎茂企業社於興南分部帳戶95年至96年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中和分行104 年1 月29日合金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95年1 月至96年12月止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104 年1 月28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95年1 月份起至96年12月份止之交易明細、日盛銀行10 4年1 月28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所附汎茂企業社95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續一字第38號卷宗第36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71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有給付開設丹堤咖啡南勢角店之各項費用,且觀之汎茂企業社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亦有多筆由李麗卿匯款、存入現金之情形,此復有上開中和地區農會函文可資佐證,是被告以代墊開業所需費用或現金轉匯等方式給付出資額一節,洵堪認定,則被告依合夥契約出資並執行丹堤咖啡南勢角店之合夥事業,與雙方約定並無違誤,自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況由丹堤咖啡南勢角店之開業費用達7 百餘萬元可知,被告實際出資金額已高於合夥契約所約定之340 萬元,且告訴人投資之340 萬元應於丹堤咖啡南勢角店開業設立時全數用盡,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佐告訴人自陳幾乎每天都有到丹堤咖啡南勢角店,直到101 年間去查詢登記事業證後才驚覺遭被告詐騙等語,復佐以其他在該店上班之員工即證人陳怡華、朱冠洋、林政喬、劉安庭證稱均曾於丹堤咖啡南勢角店任職等語,且丹堤咖啡南勢角店自95年5 月起營業至104 年間,營業近10年之久,可見丹堤咖啡南勢角店確有長期正常營運之事實,是被告確實已依合夥契約執行丹堤咖啡加盟業務,益徵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至告訴人所稱汎茂企業社所經營之丹堤咖啡南勢角店業已結束營業,然被告並未通知告訴人即將終止合夥事業及處分合夥財產,致告訴人無從知悉汎茂企業社於合夥事業結束後所剩資金之多寡、營業相關機器之流向等情事,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此因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合夥事務之解散、清算、盈虧及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問題,亦難以此指摘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 ㈣另告訴人自陳當初知悉係由李麗卿擔任丹堤咖啡南勢角店的實際負責人,且因為李麗卿在當負責人,所以被告可以拿獲利金額的百分之13,我拿百分之1.5 等語(見224 號卷第72頁、3974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足認告訴人對於將由李麗卿負責實際經營丹堤咖啡南勢角店一情知之甚詳且毫無異議,否則告訴人豈會因此即願意給予被告較高之合夥分紅比例,是告訴人在合夥投資之初即同意由李麗卿出任丹堤咖啡南勢角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以從旁督、輔助李麗卿之方式執行合夥事務,自難認被告使李麗卿實際營運丹堤咖啡南勢角店,有何違反合夥事務之義務,要難因此遽對被告以背信罪之刑責相繩。 ㈤又證人李麗君於偵詢時證稱:我是在98年5 月間加入汎茂企業社的勞健保,因為我之前有快20年的勞保年資,但身體不舒服無法繼續工作,不想浪費先前的勞保年資,且李麗卿為丹堤咖啡南勢角店的實際負責人,所以我拜託李麗卿幫我加入勞健保,但我沒有在該店任職過;要加入丹堤咖啡南勢角店勞健保的事,我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224 號卷第153 頁反面),證人李麗卿偵查中亦證稱:我負責丹堤咖啡南勢角店的全部業務,包含申報員工勞健保,一開始是會計師教我外,之後我都是自己申報;李麗君投保丹堤咖啡南勢角店勞健保部分是由我填寫申報表申報,事前我沒有告訴被告或得到被告同意;李麗君確未在該店任職,因李麗君之前工作勞保年資中斷很可惜,且店內資金周轉是靠李麗君幫忙,所以我答應讓李麗君加入該店的勞健保等語(見224 號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核與被告辯稱事前並不知悉李麗卿申報李麗君加入丹堤咖啡南勢角店勞健保等語相符一致,且李麗卿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與李麗卿有共犯關係,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七、綜合以上各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難認於法有違,告訴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