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蘇揚旭、劉芳菁、謝梨敏
- 法定代理人倪廣海
- 被告陳淑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倪廣海 代 理 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陳淑華 李植蘋 章珍甄 廖娟陵 陳威政 孟家平 許莊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10月1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0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8 月4 日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李植蘋、章珍甄涉嫌侵占等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聲請人並就被告陳淑華涉嫌侵占等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01 年12月22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101 年度偵字第32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聲請人並就被告廖娟陵、陳威政、孟家平及許莊芳涉嫌侵占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03 年11月20日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103 年度偵字第29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04 年8 月4 日以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1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0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經受僱人於104 年10月23日收受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101 年度偵字第3222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103 年度偵字第29535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00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00 號卷宗第22頁至第50頁、第51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140 頁志第14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78 頁志第187 頁)。聲請人於104 年10月30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植蘋自99年4 月30日前某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夥同案外人劉偉明於任職於聲請人之上班期間,至聲請人之客戶處,慫恿聲請人之客戶更換由被告章珍甄之國甄資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甄公司)申請外籍看護事宜,並於離職後,自99年5 月3 日起受僱於國甄公司,而將聲請人之客戶名單透露給被告章珍甄;被告李植蘋、陳淑華於99年4 月28日,竊取行政院勞委會核發之被告陳威政招募許可函(聲請書誤載為初次核准函,以下同),由被告李植蘋交付被告廖娟陵,再由被告廖娟陵轉交被告章珍甄;被告李植蘋並夥同被告陳淑華偽造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由被告李植蘋在該同意書上偽造「陳威政」之署名,且由被告陳淑華在上開同意書上簽署「陳4/28」,後將該同意書塞入被告陳威政檔案中;被告李植蘋夥同案外人房勝明於99年5 月13日進入聲請人檔案室竊取資料,並由被告李植蘋依據所竊得之資料,說服客戶轉到被告章珍甄之國甄公司,再由被告陳淑華分批偽造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再置入各客戶檔案中;被告李植蘋及陳淑華侵占聲請人之簽約客戶。且檢察官訊問證人廖麗玉時,並未讓聲請人之前代表人陳世廷到場行使詰問證人之權利,此乃憲法賦予聲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又屬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檢察官既剝奪聲請人詰問證人之權利,亦對證人廖麗玉造成害怕捲入刑事糾紛之恐懼而故意忘記先前不利被告等之事實;又被告李植蘋將客戶資料帶到國甄公司之時間點為其離職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情事;又被告陳威政之招募許可函係被告李植蘋從聲請人辦公室攜出,再交給在聲請人辦公室外等候之被告廖娟陵,再由被告廖娟陵將該函轉交被告章珍甄,聲請人為被告陳威政投資人力及財力獲得之招募許可函,被告李植蘋以竊盜手法將該函移給被告章珍甄,顯於法有間。聲請人之代表人有與被告陳威政對質,被告陳威政坦承事前完全不知被告廖娟陵將招募許可函轉交被告章珍甄之事,被告陳威政若於99年4 月28日有解除委任契約並取回初次核准函之真意,只需被告陳威政一通電話,被告廖娟陵即可正大光明在聲請人辦公室內完成法定解除契約程序並合法取得招募許可函,聲請人請檢察官查明被告陳威政之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是否事後補簽以利被告等脫罪,惟檢察官拒絕查明,並將該虛構之證物作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28 條之規定;被告李植蘋受僱聲請人期間,豈能再接受被告陳威政之委任,檢察官拒絕查證被告陳威政委任被告李植蘋之時間,以證明被告陳威政於99年4 月28日前完全不知情;又檢察官既認被告陳威政全權委託被告李植蘋處理,又認定被告陳威政係委託被告廖娟陵前去聲請人拿取招募許可函,前後齟齬,足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陳淑華擅自在解除契約表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位置簽名,已符合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植蘋不加制止,反而積極參與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盜取被告陳威政之招募許可函,認被告李植蘋、陳淑華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威政於未完成解除委任契約書前,聲請人援用雙方簽訂之合約書約定,亦不許被告陳威政親自取走初次核准函,被告李植蘋、陳淑華更無權取走被告陳威政之初次核准函。聲請人之所有在職員工均供稱:李植蘋僅於99年5月13日 上午進入聲請人辦公室之檔案室,其他時間絕未見過被告李植蘋進入辦公室,被告李植蘋亦完全無法陳述其於99年5月 14日、同年9月20日進入聲請人辦公室係與何人接洽客戶解 除契約事宜,或與何人點交解約之移交文件,況客戶王藤駱、陳紜芸(聲請書誤載為陳耕芸)、張敏慧之解除委任同意書並無聲請人之用印,足證被告陳威政、黃萬益、李蜜雪、孟家平、許莊芳、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之解除委任契約書均係被告李植蘋事後填寫,再由被告陳淑華暗中塞入上述客戶之檔案夾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顯有背離證據,完全漠視被告等犯行之積極證據;聲請人固有權單方解除委任契約,惟必須完成法定之解除委任契約程序,客戶始有權點收申請外傭之文件,客戶若不歸還聲請人代墊之行政規費、求才費或積欠法定服務費、女傭薪資,聲請人即可援用民法之權利,拒絕解除契約,直至客戶清償欠款,方能完成解除委任契約、讓客戶取回文件,此為仲介業之唯一解約慣例,檢察官無視聲請人與客戶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同意被告等違反委任契約書取回文件,足見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誤認被告陳淑華接辦處理被告李植蘋抽單業務,已侵犯憲法賦予聲請人之人事任命權;被告廖娟陵、陳威政、孟家平、許莊芳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足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法、違憲之法律不適用之情事存在,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植蘋於99年4 月28日與聲請人代表人陳世廷辦妥離職交接手續,於同年月30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被告陳威政、孟家平、許莊芳、證人黃萬益、李蜜雪、王藤駱、陳美蘭、張敏慧等人即陸續解除其等與聲請人間之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轉而委任被告章珍甄之國甄公司或其他仲介公司代辦外籍看護工聘僱事宜等情,為被告李植蘋所不爭執,核與聲請人指訴、被告陳威政、孟家平、許莊芳、證人黃萬益、李蜜雪、王藤駱、陳美蘭、張敏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38號卷第1頁、第23頁、100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36頁背面、第45頁、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172頁、103年度 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69頁)。然被告陳威政、孟家平、 許莊芳、證人黃萬益、李蜜雪、王藤駱、陳美蘭及張敏慧均係知悉被告李植蘋將自聲請人離職,自行決定轉而委任國甄公司或其他仲介公司處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宜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陳威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李植蘋離職前有先通知伊等,但沒有提到要伊更換仲介公司,伊等家人討論後,伊母親覺得李植蘋服務還不錯,就決定要繼續找李植蘋服務,所以就跟李植蘋簽約,就沒有再找聲請人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38號卷第23頁、第4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16頁) ,證人即被告陳威政之嫂廖娟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找李植蘋幫伊引進外勞,伊找李植蘋時,李植蘋尚未離開聲請人,後李植蘋表示要離開,伊婆婆、小叔陳威政都說要繼續找李植蘋服務,伊等當時是決定要跟著李植蘋,她去哪邊伊等就繼續給她辦,李植蘋並未慫恿伊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7號第31 頁、第32頁),證人張敏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李植蘋之服務比較好,所以無論她到哪裡伊都會請她處理外勞事務,李植蘋沒有慫恿伊換仲介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68頁背面),證人李蜜雪於偵訊時證稱:李植蘋當時跟伊講說她跟聲請人都已經處理好了,人走,案件跟著走,其實伊的重點是外勞好就好,哪家公司伊沒有差別,當時是李植蘋來跟伊接洽,也不是聲請人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05頁背面),證人陳美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之前有委託聲請人仲介外勞1次,後來外勞有問題,打電話請聲請人處理,但服務不 好,後來就找李植蘋,李植蘋表示她已離職,伊才知道李植蘋已經離職,因李植蘋服務態度不錯,所以伊主動跟李植蘋說既然她換公司,伊要跟她走,李植蘋沒有慫恿伊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 卷第172頁、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69頁),證人 即被告孟家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以前之仲介很差,後來伊與李植蘋接觸後,李植蘋都處理得很好,仲介公司對伊等不重要,因此李植蘋前往聲請人任職時,伊亦與前任仲介公司解約,而跟著李植蘋至聲請人,後李植蘋要離職了,伊亦同樣想跟著李植蘋一起去新公司,李植蘋亦無慫恿伊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續二字第12號卷第118頁正面),證人即被告許莊芳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最初亦非聲請人之客戶,也是跟著李植蘋轉到聲請人,所以李植蘋離開聲請人,伊當然跟著她,李植蘋並未慫恿伊換仲介公司,是伊自己提到要跟她走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二字 第12號卷第118頁背面),證人黃萬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伊會想換仲介係因為李植蘋都聯絡得到,伊從來不認識聲請人,且伊弟媳亦係跟著李植蘋,並非李植蘋慫恿伊更換仲介公司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26頁背面),證人王藤駱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李植蘋本來就是好友,遂於李植蘋任職聲請人期間委託李植蘋處理聘僱外勞事宜,而後得知李植蘋要離職,伊不願處理之窗口換人,所以伊就主動提到要跟著李植蘋換公司,李植蘋沒有慫恿伊換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 卷第168頁正面)。則被告陳威政、孟家平、許莊芳、證 人黃萬益、李蜜雪、王藤駱、陳美蘭及張敏慧均非因被告李植蘋之慫恿,而解除與聲請人間之委任契約,轉而委任被告章珍甄之國甄公司或其他仲介公司代辦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宜。聲請人之利益縱受有損害,乃基於被告陳威政、孟家平、許莊芳、證人黃萬益、李蜜雪、王藤駱、陳美蘭及張敏慧解除委任契約之正當原因,並非不法,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即難遽認被告李植蘋、章珍甄及陳淑華有何背信之犯意。 2、聲請意旨謂被告李植蘋慫恿聲請人之客戶更換由被告章珍甄之國甄公司申請外籍看護事宜云云,雖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廖麗玉。然證人廖麗玉於偵訊時則證稱:伊不曾聽聞聲請人員工表示要更換服務公司,而希望伊轉單由新公司繼續服務,亦未曾向聲請人員工說到此事,聲請人員工有來也都是針對外勞的事,陳世廷有事情才會來,伊與陳世廷見面時,從未提過他公司員工說要轉單之事,伊從未聽說有仲介公司員工說要換公司,希望伊等繼續由該員工服務之情形等語甚明(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卷第73頁背面),從而,聲請人上開所指,即無所據。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植蘋慫恿其客戶更換人力仲介公司之事,自不得僅以聲請人主觀上單方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李植蘋、陳淑華、章珍甄有何背信之罪嫌。 3、至聲請意旨又謂檢察官剝奪其對證人廖麗玉之對質詰問權云云。然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即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聲請意旨謂其有詰問證人廖麗玉之權利云云,尚屬無據,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 4、又被告陳淑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陳世廷口頭告知伊,如果李植蘋要來處理有關抽件的事情,就是指雇主的抽件,就派伊與李植蘋接洽,李植蘋離職後,陳世廷就把李植蘋的工作分派給其他人,伊是分配到負責如果客戶要抽件,由伊去接待,交接文件給客戶等語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15頁、第55頁),聲請人代表人陳世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鍾惠美都會主動幫忙李植蘋負責客服工作,那伊當時可能是麻煩其他人處理李植蘋負責的客服,但伊沒有特別交代誰去處理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127 頁背面)。然證人鍾惠美於偵訊時則證稱:李植蘋離職後其業務看誰接電話誰負責,沒辦法就交給陳世廷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136 頁)。從而,被告陳淑華辯稱其依陳世廷指派辦理抽件業務,並非全然無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據以認定被告陳淑華處理被告李植蘋抽單業務,尚難認有背信罪嫌,亦屬有據。聲請意旨徒謂檢察官誤認係由被告陳淑華接辦被告李植蘋之抽單業務,已侵犯憲法賦予聲請人之人事任命權云云,遽以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 (二)次按刑法第317 條等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聲請人雖稱其代表人陳世廷有明確告知李植蘋,必須遵守保密規定及職業道德之慣例,不得將聲請人列為商業極為機密之客戶私密資料透露給其他人力仲介公司云云。然聲請人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對於客戶資料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乙節,亦經證人即時任聲請人會計之鍾惠美於偵訊時證稱:書面文件都是放在檔案室,檔案室沒有上鎖,需要的人都可以去查,李植蘋並沒有特別的保管義務等語甚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122 頁正面)。又聲請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李植蘋間並未簽訂保密條款(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38 號卷第1 頁、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121 頁背面),而客戶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資料並非聲請人所有(詳述如後),而屬各客戶所有,亦無何秘密可言,當非屬刑法第317 條所規定之工商秘密,自難憑聲請人單方之詞,遽認被告李植蘋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 2、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李植蘋將客戶資料帶往國甄公司之時間點為其離職前云云。然查,時任聲請人經理之倪廣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李植蘋離職後,將客戶資料拿到其他公司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38 號卷第21頁、第22頁),則其事後爭執被告李植蘋將客戶資料帶往國甄公司之時間,前後已有矛盾,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植蘋係於離職前即將相關客戶資料提交至國甄公司,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單方臆測之詞,遽而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之認定。又被告李植蘋交付國甄公司者,既非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項,已如前述,其受客戶委託取回相關文件,亦非構成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則無論其將客戶資料交至國甄公司之時點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李植蘋、章珍甄及陳淑華是否構成背信罪嫌之認定,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 (三)被訴侵占、背信部分: 1、被告陳威政之招募許可函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許可被告陳威政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雖因被告陳威政委由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工,而將招募許可函交由聲請人保管,但該招募許可函之受文者仍為被告陳威政乙節,有該招募許可函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38 號卷第38頁)。且查,聘僱外傭之資料均屬雇主所有一情,業經被告李植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7 號案件審理時、被告陳淑華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5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55頁背面、第76頁),核與證人鍾惠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136 頁)。且經檢察官就本國人民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僱用外籍勞工流程及相關事項函詢勞動部,該部函覆結果:「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招募聘僱外籍勞工勞係以「雇主」名義向本部提出申請,從而招募聘僱流程中相關(初次、重新、遞補)招募許可函、入國引進許可函及聘僱或展延聘僱許可函之受文者為「雇主」。另按10 3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係課予「雇主」應將指定醫院核發之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證明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予「雇主」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備查函。故上述文件之所有權係歸屬雇主所有。另103 年1 月15日修正發布,並自103 年3 月1 日施行之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丙類人員留存。但其健康檢查結果如有不合格項目或無法確認診斷者,雇主得依前條第3 項、第3 項及第7 條之1 規定,安排丙類人員進行再檢查,並於收受再檢查之診斷證明書之日起15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附此敘明。三、有關『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第6 條6 款及第7 款所稱之文件即指雇主許可文件正本(例如:招募許可函)及雇主為辦理聘僱外國人所交付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文件(例如:戶籍謄本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影本、代刻雇主名稱之印章... 等等)。另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即屬違反本法第4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依本法第67條第l 項規定,核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有該部103 年2 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第210 頁)。則本國人民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僱用外籍勞工時,相關資料如招募許可函、重新招募函、遞補招募函、入境簽證函、聘僱許可函、展延聘僱函、衛生局核備函等正本及其他相關文件所有權均係屬雇主,而非人力仲介公司所有,且人力仲介公司亦不得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否則主管機關尚得處以行政罰。再者,被告李植蘋係經由被告陳威政、孟家平、許莊芳、證人李蜜雪、黃萬益、王藤駱、陳美蘭、張敏慧之委託,始至聲請人辦公室取回其等聘僱外勞之相關資料等情,亦經證人陳威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確定伊有全權委託李植蘋處理更換仲介事宜,李植蘋有向伊表示要取回檔案資料,伊委由李植蘋去取回檔案資料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38 號卷第48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第16頁),證人黃萬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全權委託李植蘋處理外勞之事,委託李植蘋向聲請人取回文件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卷第36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25 頁背面),證人許莊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全權授權李植蘋處理外勞事務,伊有請李植蘋至聲請人取回相關資料再由國甄公司請外勞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偵查卷宗第45頁),證人王藤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全權授權李植蘋處理外勞事務,伊有請李植蘋至聲請人取回相關資料,再由國甄公司請外勞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67 頁背面),證人張敏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全權授權李植蘋處理,所以伊有請她至聲請人取回相關資料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卷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68 頁正面),證人孟家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全權授權李植蘋處理外勞事務,伊等想跟李植蘋一起去新公司,所以才會委託李植蘋辦理解約事宜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卷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18 頁正面);證人陳美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請李植蘋去聲請人幫伊把外勞相關資料拿回來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172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68 頁背面)。又證人即聲請人員工王䕒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於99年5 月間見李植蘋進入聲請人辦公室,問伊為何來公司,她表示受雇主委託要來公司取件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偵查卷宗第36頁),並有被告陳威政、孟家平、許莊芳、證人黃萬益、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之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證人黃萬益之委託書、證人張敏慧之解約協議書、委託書、證人王藤駱之委託書、解約協議書、證人陳美蘭之解約協議書、委託書各1 紙在卷可佐(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38 號卷第8 頁、第9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137 頁、第138 頁、第184 頁),足認被告李植蘋確係受客戶委託向聲請人取回本屬各該客戶之文件,自無從逕認被告李植蘋、章珍甄及陳淑華有何竊盜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2、再者,被告李植蘋與聲請人代表人陳世廷談妥,陳世廷同意被告李植蘋取走客戶資料等情,業經被告李植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去公司前,曾與陳世廷說要帶幾個客戶離開,要到公司拿資料,陳世廷表示只要符合公司流程,書寫解除委任書即可取走客戶資料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56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被告陳淑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7 號審理時亦證稱:陳世廷當時跟伊及其他行政人員講,李植蘋會過來抽她自己客戶的文件,只要針對一般抽件程序就可以,而一般抽件程序是不需要陳世廷簽名的,只要事前或事後向陳世廷報備李植蘋抽那些客戶就好,李植蘋離職當天有來上半天班,陳世廷確實在場與李植蘋辦理交接,陳世廷交代伊,李植蘋回來時,可以讓她把客戶資料帶走,只要打電話通知他即可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21頁、第51頁、第54頁、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110 頁、第111 頁),而證人李蜜雪於偵訊時並證稱:李植蘋當時跟伊說她跟聲請人都已經處理好了,人走,案件就跟著走,要伊放心等語甚明(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06 頁背面),足見被告李植蘋向客戶亦稱已與聲請人談妥客戶移交事宜,則縱聲請人之代表人陳世廷事後否認同意被告李植蘋取走客戶資料(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127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56頁背面),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植蘋取得上開資料有何侵占或竊盜之罪嫌。 3、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植蘋否認係為聲請人保管客戶聘僱外勞資料之人,並辯稱:伊於聲請人負責客服,有關申請外勞之作業是公司其他人處理,並非伊保管客戶聘僱外勞相關資料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正面),被告陳淑華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7 號審理時亦證稱:資料一直在公司檔案室,沒有特別有人保管等語甚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10 7頁),又證人王惠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聲請人之客戶文件均是放在檔案室,檔案室沒有上鎖,需要的人都可以去查,李植蘋並無特別保管義務等語甚明(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122 頁正面)。從而,被告李植蘋即非持有保管聲請人客戶資料之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從遽認其有何侵占罪嫌。 4、再者,被告李植蘋於99年4 月28日離職前,業與聲請人代表人陳世廷完成交接程序乙情,業經證人陳世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李植蘋離職時,係伊與李植蘋交接無誤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第57頁),亦有聲請人所提出當日簽具的「員工離職交接清冊」影本1 份可佐(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其中第6 項即為被告陳威政的「初次招募函」資料。被告李植蘋既已於99年4 月28日將該初次招募函移交聲請人,對該函即無為他人保管之持有關係,亦無侵占該文件之可能。5、聲請意旨又謂被告李植蘋侵占其客戶云云。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政、孟家平、許莊芳、證人黃萬益、李蜜雪、王藤駱、陳美蘭及張敏慧等客戶並非被告李植蘋所持有他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聲請人一再指訴被告李植蘋侵占聲請人之客戶,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未合。 6、聲請意旨又謂被告廖娟陵於99年4 月28日並未進入聲請人公司,被告李植蘋、廖娟陵於歷次偵訊時均坦承該招募許可函係被告李植蘋自聲請人辦公室攜出,再交給在外等候之被告廖娟陵,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認定該函係被告陳威政委託被告廖娟陵前去聲請人公司拿取,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被告李植蘋於100 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伊印象99年5 月13日前幾天,伊有出示陳威政之委託書、解約書給陳淑華,所以陳淑華把陳威政之資料給伊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卷第45頁);然嗣於101 年4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記得99年4 月28日廖娟陵說自己在公司附近,要跟伊碰面,說要自己去公司拿核准函給伊,當天廖娟陵就拿核准函給伊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21頁背面);又於102 年5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印象中是伊離職後,陳威政家屬到公司拿走核准函,伊之前說是伊拿走的,伊意思是此案是伊承辦,是陳威政家屬拿到此份資料後交給伊辦理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55頁背面);再於102 年9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陳威政的資料是由廖娟陵去聲請人公司拿的等語(同上卷第175 頁正面);復於103 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9年4 月28日是陳威政請廖娟陵去聲請人公司拿給伊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99頁)。而被告廖娟陵於101 年4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核准函是否伊至聲請人公司取出,伊沒有印象,忘記了,伊還滿常去聲請人公司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31頁正面);於103 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只記得李植蘋最後去上班的那半天,伊有去聲請人公司簽名,李植蘋還有影印資料給伊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03 頁),則自被告李植蘋、廖娟陵歷次供陳情節,尚無足以遽認被告陳威政之招募許可函係被告李植蘋自聲請人辦公室攜出,再交給在外等候之被告廖娟陵。聲請意旨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 7、聲請意旨謂被告陳威政未完成解約事宜前,聲請人援用雙方簽訂之合約書約定,不許被告陳威政取走初次核准函云云。然聲請人與客戶之委任契約書僅約定「為方便乙方代辦各項規定業務,甲方同意委託乙方代為保管相關文件(如核准函、聘僱許可函、衛生局核備函... 等)及代為簽署申請聘僱許可文件,並同意乙方代刻印章一枚,僅限用於申請相關聘僱傭工文件,不作其他用途」等語,有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書2 份在卷可查(詳100 年度他字第738 號卷第6 頁、第7 頁),則依聲請人與客戶之委任契約書約定,亦無聲請人得扣留相關文件之規定。聲請意旨又稱聲請人固有權單方解除委任契約,惟必須完成法定之解除委任契約程序,客戶始有權點收申請外傭之文件,客戶若不歸還聲請人代墊之行政規費、求才費或積欠法定服務費、女傭薪資,聲請人即可援用民法之權利,拒絕解除契約,直至客戶清償欠款,方能完成解除委任契約、讓客戶取回文件,此為仲介業之唯一解約慣例云云。然雇主可隨時更換仲介公司,隨時取回聘僱外傭資料等情,亦經被告陳淑華於偵訊時、證人鍾惠美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56頁、第136 頁),是聲請意旨所稱解約慣例云云,即屬無據。況證人陳世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以前沒有收取違約金之紀錄等語甚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三字第12號卷第101 頁正面),核與證人鍾惠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01 頁背面),是聲請人亦無向中途解約客戶收取違約金之前例,自無從因客戶未繳交違約金而扣留相關文件。況人力仲介公司亦不得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否則主管機關尚得處以行政罰,亦如前述,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 8、聲請意旨復謂倪廣海曾與被告陳威政對質,被告陳威政坦承事前不知被告廖娟陵將招募許可函轉交被告章珍甄之事云云。然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聲請意旨雖指與被告陳威政對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而被告陳威政已委任被告李植蘋辦理解約事宜,又解約非必本人親力為之,被告陳威政秉於與被告李植蘋之信賴關係,委託被告李植蘋全權處理,本為事理之常,聲請意旨謂被告陳威政若有解約真意,可以電聯解約云云,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至聲請意旨質疑被告李植蘋受僱聲請人期間,豈能再接受被告陳威政之委任,被告陳威政既全權委託被告李植蘋處理,又認定其係委託被告廖娟陵前往聲請人拿取招募許可函,認前後齟齬云云。然被告李植蘋縱仍受僱於聲請人,同時受被告陳威政委託處理事務,亦非與法未合。而被告陳威政同時委任被告李植蘋、廖娟陵處理向聲請人解除委任事宜,亦為一般處理事務所常見,聲請人逕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前後齟齬云云,亦嫌率斷。 9、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有請員工作證,被告李植蘋入侵聲請人辦公室,盜走眾多客戶資料,直至聲請人發現被告陳威政、證人黃萬益、李蜜雪、被告孟家平、許莊芳、證人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之解除委任契約書異於常態,始確認被告李植蘋、陳淑華之犯行云云。然除被告陳威政、孟家平、許莊芳及證人李蜜雪、黃萬益、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張敏慧之客戶資料外,聲請人自始未能指出被告李植蘋、陳淑華及章珍甄究竟取走其何檔案或資料,僅泛指聲請人許多客戶為被告李植蘋帶走,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之所有在職員工均供稱:李植蘋僅於99年5 月13日上午進入聲請人辦公室之檔案室,其他時間絕未見過被告李植蘋進入辦公室,被告李植蘋亦完全無法陳述其於99年5 月14日、同年9 月20日進入聲請人辦公室係與何人接洽客戶解除契約事宜,或與何人點收解約之移交文件云云。然按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雖前後不一,然此先後不一之供述,仍無從執為其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王䕒晟、王如雲、蔡安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均證稱被告李植蘋有於99年5 月間進入聲請人辦公室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偵查卷宗第36頁),然亦無從推論被告李植蘋未於99年5 月14日、同年9 月20日進入聲請人辦公室。且被告李植蘋既係受被告陳威政、孟家平、許莊芳、證人李蜜雪、黃萬益、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張敏慧等委託,向聲請人取回文件,即無從逕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從認定其有何竊盜、侵占罪嫌,則縱被告李植蘋所辯不足採信,亦無從執為其犯罪之證據。 (四)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陳威政、孟家平、許莊芳、證人黃萬益、李蜜雪、王藤駱、陳美蘭及張敏慧之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委任書、解約協議書等文件,均係其等親自簽署或授權家人或被告李植蘋簽署等情,業經證人李蜜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李植蘋到伊住處表示要離職去別家公司,當時李植蘋說人走了案子跟著走,伊對於李植蘋請來的外勞很滿意,所以李植蘋要跟伊簽約,伊就直接簽了,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委託書都是伊簽的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38 號卷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02 頁正面),證人陳威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全權委託李植蘋處理更換仲介事宜,李植蘋有向伊表示要取回檔案資料,所以伊委由李植蘋去取回檔案,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委任書看起來應該是伊簽的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38 號卷第4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02 頁背面),證人黃萬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委任書係伊親簽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卷第36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25 頁背面),證人許莊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是伊所親簽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卷第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18 頁),證人王藤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委任書是伊所親簽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卷第45頁、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67 頁背面),證人張敏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委任書、解約協議書是伊所親簽,另一份解約協議書則是伊夫王秋華所簽,因為伊工作較忙,伊原先簽立了委託書及解約協議書交由李植蘋前往聲請人處拿資料,結果聲請人不讓李植蘋拿取,伊就請伊夫幫伊拿,所以王秋華又簽了另外一份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卷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68 頁正面),證人孟家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是伊所親簽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卷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18 頁正面),證人陳美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委任書係伊授權伊媳婦幫伊簽的,本來簽了委託書,伊請李植蘋去拿資料,後來說不行,伊才請李植蘋幫伊簽解約協議書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172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68 頁背面),且有證人李蜜雪之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委託書、被告陳威政、孟家平、許莊芳、證人黃萬益、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之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證人黃萬益之委託書、證人張敏慧之解約協議書、委託書、證人王藤駱之委託書、解約協議書、證人陳美蘭之解約協議書、委託書各1 紙在卷可佐(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38 號卷第8 頁、第9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137 頁、第138 頁、第184 頁)。再者,證人陳美蘭、陳紜芸、王藤駱之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均誤用國甄公司版本,被告李植蘋因受其等委託辦理解除委任事宜,因而於聲請人版本之解約協議書代證人陳美蘭、陳紜芸、王藤駱等人簽名等情,亦經被告李植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00 頁)。上開文書既為名義人親自簽署或經名義人授權他人或被告李植蘋簽署,即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2、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意旨雖謂其聲請檢察官查明被告陳威政所簽具委託書之時間,檢察官拒絕查明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援引被告陳威政及廖娟陵之證述及卷附之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並認被告陳威政之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書其上「陳威政」之簽名筆跡,其筆順、字形及轉折方式與被告陳威政於筆錄上之簽名字跡相似,堪認係被告陳威政所親簽,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聲請人復未舉出聲請調查之方法,而本院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付,亦屬無據。 3、復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淑華確有在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承辦人欄簽署「陳4/28」等文字,此經被告陳淑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56頁背面),並有該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卷第5 頁)。然被告陳淑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伊是因處理公司文件之處理,所以在被告陳威政之僱主解除委任同意書簽名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第56頁背面),是被告陳淑華受理該申請抽件案件,並於承辦人欄位簽署「陳4/28」,以示係其辦理之意,係以自己名義簽署該文書,揆諸前開判例要旨,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可言。 4、聲請意旨雖謂:客戶王藤駱、陳紜芸、張敏慧之解除委任同意書並無聲請人之用印,足證陳威政、黃萬益、李蜜雪、孟家平、許莊芳、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之解除委任契約書均係被告李植蘋事後填寫,再由被告陳淑華暗中塞入上述客戶之檔案夾內云云。然聲請意旨僅憑證人王藤駱、陳紜芸、張敏慧之解除委任同意書並無聲請人之用印,遽認被告陳威政、證人黃萬益、李蜜雪、被告孟家平、許莊芳、證人王藤駱、陳紜芸、陳美蘭之解除委任契約書均係被告李植蘋事後填寫,已與邏輯可言,亦與被告陳威政、孟家平、許莊芳、證人黃萬益、李蜜雪、王藤駱、陳美蘭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迥(業經論述如前),殊無足採。 (五)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廖娟陵、陳威政、孟家平、許莊芳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意旨泛稱被告廖娟陵、陳威政、孟家平、許莊芳就被告李植蘋、章珍甄及陳淑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並未詳敘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又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李植蘋、章珍甄、陳淑華有何被訴背信、洩密、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罪嫌,亦無從逕認被告廖娟陵、陳威政、孟家平、許莊芳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威政在雇主解除委任同意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並無有何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之可言,聲請意旨又謂其為被告李植蘋等人偽造文書之共犯,顯與法理未合。 (六)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背信、洩密、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以及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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