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廖怡貞、張景翔、黃沛文
- 當事人鄭智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智仁 陳淑敏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周寶菊 鄭力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原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銘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負責人,被告周寶菊為被告鄭智銘之妻、被告鄭力豪為被告鄭智銘之子,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則分別為被告鄭智銘之胞弟、弟媳。被告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3 人明知聲請人陳淑敏為億仁公司監察人,持有該公司10萬股股份,竟為侵奪億仁公司之經營權,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3 人明知聲請人陳淑敏未曾同意或授權轉讓其上開持股,竟於民國100 年初間某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偽造不實之股權轉讓文件,將聲請人陳淑敏所有之10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鄭智銘及鄭力豪2 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陳淑敏。 ㈡被告3 人復明知億仁公司並未於100 年6 月20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於100 年6 月24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於「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鄭智仁之署名共2 枚後,於100 年6 月24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億仁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100 年6 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 ㈢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證人鄭王燕芳(即鄭智銘、鄭智仁之母)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億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保管億仁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與變更股權之印章,以及上開股東會議事錄所蓋「鄭智銘」及「鄭力豪」印文之私章,億仁公司係伊和鄭炳煌(已歿)2 人從無到有一手創辦,子女皆未出資,僅係伊借名登記之人頭,伊從未有放棄經營之意,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雖確實未召開,惟係因陳淑敏不斷向伊要求分家產,且陳淑敏之子鄭皓中、鄭詩穎有動手打伊,伊認為陳淑敏一家皆不孝順,便決定將伊借用陳淑敏名義登記之股份移轉予他人,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事項皆由伊單獨決定,股東會議事錄上面「鄭智銘」及「鄭力豪」之章亦為伊用印,但簽到簿上之簽名則係被告周寶菊、鄭智銘及告訴人鄭智仁親自簽名等語。 ㈡又證人即代辦億仁公司本案變更登記之業者曾桂英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0 年間曾協助鄭王燕芳代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億仁公司變更登記,鄭王燕芳係以電話通知伊上開股東會、董事會議決議事項及股東間股權轉讓之內容後,便由伊製作上開會議議事錄及變更公司股東名冊,再交付鄭王燕芳過目,並由鄭王燕芳負責蓋用億仁公司之大小章,並請各當事人簽名,俟用印及簽名完成後,方交由伊代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另億仁公司因屬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股權轉讓係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毋須向政府機關報備或變更登記,只需要變更公司股東名冊即可,並無個別股東之股份轉讓同意書等語。 ㈢另億仁公司業於103 年6 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解散後係由證人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足認證人鄭王燕芳始為億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股東間股份轉讓及公司變更登記之決定權人;又上開「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鄭智仁」署名,經送鑑定結果雖非聲請人鄭智仁所親簽,然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 人所偽簽,故被告3 人辯稱其等非本案附表所示議事錄、及上開同意書之製作人,此事均為證人鄭王燕芳所主導乙節,即難認無據。 三、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鄭王燕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堪認其與案外人鄭炳煌雖於鄭炳煌生前將億仁公司股份登記於子孫名下,然實際上仍由證人鄭王燕芳夫婦掌控億仁公司之股權,是若證人鄭王燕芳因認聲請人陳淑敏及其子女鄭皓中、鄭詩穎不孝,故將原以聲請人陳淑敏名義登記之股份改登記以他人名義,自無待原名義人同意,更無生損害於聲請人陳淑敏之餘地。 ㈡且依證人陳淑敏、鄭智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億仁公司於103 年6 月27日前從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且億仁公司既為家族公司,衡諸國內家族公司,為合於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亦確實多以人頭股東充數,鮮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而均係由實際經營者或掌握股權者決定後,即便宜行事製作形式上之會議紀錄,委由承辦業者辦理登記業務,故本件億仁公司100 年6 月20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顯係沿習便宜行事製作,縱未實際召開,亦難執此即逕謂被告3 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尚難僅憑聲請人鄭智仁否認於上開簽到簿、同意書其上簽名,遽認係被告3 人所偽簽。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㈠案外人鄭炳煌於65年6 月間先行成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嗣於73年5 月間為將永和公司產品外銷,始設立億仁公司專職進出口貿易,2 公司雖法人格不同,但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嗣於86年間,案外人鄭炳煌先將永和公司2000萬元出資額平均分配給兒輩之被告鄭智銘、聲請人鄭智仁兩家人,然家族公司無論是永和公司或億仁公司,於案外人鄭炳煌生前向來均由案外人鄭炳煌一人單獨決策,證人鄭王燕芳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而被告鄭智銘、聲請人鄭智仁則係從旁輔佐父親經營家族公司乙節,亦據證人鄭王燕芳、鄭智仁、鄭名恩(鄭智銘之女)、曾桂英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鄭智銘於另案審理中所自承在卷。 ㈡嗣於96年12月間,案外人鄭炳煌發覺罹患癌症認將不久人世,遂比照永和公司之方式將億仁公司之60萬股平均分配予鄭智銘、鄭智仁2 家人,而於97年2 月委請證人曾桂英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惟於案外人鄭炳煌過世後,被告鄭智銘為侵奪聲請人鄭智仁一家之股權,遂於100 年7 月15日前某日,與證人鄭王燕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證人鄭王燕芳指示不詳人士偽簽聲請人鄭智仁、陳淑敏等人之簽名,而將聲請人陳淑敏名下之永和公司300 萬元出資額分別移轉予鄭名恩、被告鄭智銘並委託證人曾桂英辦理變更登記等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下稱永和公司案)。而億仁公司之股權既經於97年間分配完畢,案外人鄭炳煌過世後其遺產亦未留有億仁公司之股份,顯見案外人鄭炳煌早於97年間即已決定為股份之實際分配,而非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則聲請人至此即已成為股東,無論被告鄭智銘或證人鄭王燕芳均不得任意處分聲請人一家所有之股權;又被告鄭智銘乃為永和公司及億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保管億仁公司大小章,而本件簽到簿及同意書上遭偽造之「鄭智仁」簽名,經核復與永和公司案內之偽造「鄭智仁」簽名極為相似而如出一轍,顯見本件確係被告鄭智銘與證人鄭王燕芳共同於100 年6 、7 月間為達侵奪聲請人一家財產之目的而接續所為之犯行,已屬灼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實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經查: ㈠關於被告3 人所涉原告訴意旨一㈠「偽造不實之股權轉讓文件」、及被告周寶菊、鄭力豪2 人所涉原告訴意旨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部分,均無任何客觀證據可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⒈關於被告3 人所涉「偽造不實之股權轉讓文件」部分,聲請意旨(原告訴意旨、聲請再議意旨、交付審判意旨均然)始終並未指明係何等不實之「文件」,關於其上有無偽造他人名義而足以為聲請人陳淑敏人格用意之表彰(有形偽造文書)、抑或是否具有內容之虛偽性(無形偽造文書),均無任何證據可供參酌,自無從認定與刑法上具有可罰性之文書製作行為有何關連。且查,證人曾桂英於偵查中並證稱:辦理股份轉讓時,只有「有限公司」才需要個別股東簽名,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轉讓,不需要簽署股東同意書,且為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不用向政府機關被告報備或變更登記等語(偵卷第179 頁),經核卷附億仁公司登記卷宗內亦無相關資料可查,是本案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不實股權轉讓文件」之存在,更屬可疑。況證人即聲請人陳淑敏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之以此時,亦僅證稱:「(妳指訴被告3 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你所有1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一空,那被告3 人係偽造何文書?)因為我並沒有將印章交給鄭智銘使用,但他卻將我的10萬股股份轉移至他兒子鄭力豪名下,並將我監察人的身分,也轉成鄭力豪的名字,希望檢察官調查我的10萬股到哪裡去了。(是否知悉被告偽造何文件?)因為我沒有看過股份轉讓同意書還有股東名簿,我也從來沒有開過會,也沒有簽過名。(如何能確認本件有股份轉讓同意書?)因為是另外他案請律師幫我調查,才得知億仁公司的股份不見了,調出來『董事簽到簿』才發現有人偽造我先生的簽名。」等語(偵卷第89頁),亦顯然無法答覆關於該等「文件」是否確實存在之疑慮;其告訴代理人更繼而陳稱:我們是推測應該有此份文件等語(偵卷第89頁)。是以,此部分顯然並無任何證據可作為被告3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次關於被告周寶菊、鄭力豪2 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原告訴意旨雖指其等與被告鄭智銘均為共同正犯,然均並未具體指明就「偽造相關議事錄、簽到簿、同意書」之行為中,被告周寶菊、鄭力豪2 人係如何在客觀上參與、或主觀上有所共同犯意之情形,則本案其等2 人所涉客觀行為為何,本即甚為可疑。而查,被告鄭力豪於偵查中本即供稱:伊是到本件被提告才知道自己是億仁公司的監察人,並不知道何時被選任的,並沒有參與過附表所示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或擔任會議紀錄,議事錄上面的「鄭力豪」印章也確定不是伊所蓋的,周寶菊也都沒有介入億仁公司的事務等語(偵卷第47-48 頁),另被告周寶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跟鄭力豪都沒有參加過億仁公司的股東會或董事會,伊只是把名字借給鄭王燕芳使用,「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面的「周寶菊」簽名是鄭王燕芳拿給伊簽的,當時上面的「鄭智仁」簽名已經簽好了等語(偵卷第48頁),均早已明確否認其等確有與此部分原告訴意旨所指「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之製作過程、或「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之「鄭智仁」簽名有何關連;況且,縱於本件聲請意旨中,亦僅係執在永和公司案中認定「鄭智銘與鄭王燕芳」如何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作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當之依據,卻始終仍未說明永和公司案之認定結果如何足以執為認定被告周寶菊、鄭力豪2 人於本件確有參與此部分犯嫌之理由。是以,此部分顯然亦無任何證據可作為被告周寶菊、鄭力豪2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均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鄭智銘所涉原告訴意旨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本件依「永和公司案」相關客觀事證,並無從逕認億仁公司與永和公司股權或出資額歸屬之判斷上必然一致: ①聲請意旨雖稱億仁公司與永和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並因而執「永和公司案」中法院認定被告鄭智銘為永和公司實際經營人之旨,作為本件被告鄭智銘亦為億仁公司實際經營人之依據。惟依聲請意旨所指,永和公司與億仁公司分別係於65年6 月間、73年5 月間所成立,嗣於86年間案外人鄭炳煌即已將永和公司之出資額加以分配予兒輩,卻於97年間始再行處置億仁公司之股份,若案外人鄭炳煌本即有意對該等公司日後股權或出資額均為相同分配之處置,為何卻於永和公司出資額分配完畢後相隔10年,始再進行億仁公司之股權分配,本屬難以想像之事。 ②且查,證人陳淑琴於偵查中證稱:伊的職缺是在永和公司,但也有辦理億仁公司的業務,工作內容是辦理人事行政、文書、出納、整理發票給記帳士等業務,伊並不知道億仁公司如何支付薪資給員工,也不知道億仁公司處理支付薪資的員工是何人等語(偵卷第109-110 頁),又證人鄭智仁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伊申報所得稅的薪資是掛在億仁公司名下,但伊不清楚億仁公司與永和公司的帳目,所以不知道所領的錢是出自億仁公司或永和公司(偵卷第159 頁)、億仁公司並沒有實質公司存在等語(院卷第20頁),應認億仁公司雖經公司登記,然似未實際支付員工薪資,甚至並未實際存在,於概念上自有僅為永和公司之「資產」性質、亦即僅具有為永和公司提供內部帳務調配功能之可能性,則此時億仁公司所表彰之財產上價值,概念上是否與永和公司相同均應毫無疑問歸屬於名義上之股東?抑或僅屬永和公司所有之資產而非實際歸屬各該名義上股東、反而得由永和公司之經營者自行調度使用而無須經由各該名義上股東之同意?亦顯非無疑。且若一併參以卷附億仁公司95年度至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偵卷第93-106頁),更可知該公司於此期間內,單以營業淨利欄位以觀其營業情形均屬虧損,且除99年度及101 年度僅分別虧損70萬餘元、39萬餘元之外,其餘年度更係虧損超過百萬元、甚至於98年度更超過170 萬元,以億仁公司之資本總額僅600 萬元,若屬正常經營之公司,又如何得以長年承擔此等虧損?是以,應認本件無論億仁公司之股份登記情形如何,實際上仍無法排除該公司僅屬永和公司之資產性質,而得由永和公司之經營者即被告鄭智銘於未經名義股東同意之情形下可自行調度使用之可能性存在。 ⒉甚且,縱認億仁公司股權歸屬之判斷應以名義上股東為準,致被告鄭智銘確為億仁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而涉有此部分之犯嫌,亦已為「永和公司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①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億仁公司於性質上仍應以獨立之公司視之,故其股權歸屬之判斷應以名義上股東為準。然查,被告鄭智銘前既已因涉犯「與鄭王燕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其所保管之鄭智仁、鄭皓中印鑑章及永和膠業廠大小章,與鄭王燕芳共同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法於永和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再由鄭王燕芳持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在永和公司章程上盜蓋『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曾桂英檢附相關資料,於100 年7 月20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永和公司之全體股東均已同意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准予變更登記,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即前述永和公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325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院卷第82-92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②於永和公司案之確定判決中,被告經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既為100 年7 月20日前某日至100 年7 月20日、遭偽冒名義者為「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犯罪手法為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本件此部分原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為於100 年6 月24日前某日至100 年6 月27日、遭偽冒名義者為「鄭智仁」,犯罪手法為偽造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見被告鄭智銘於本件及永和公司案中所為,若均成立犯罪,仍顯係於密接之期間內所接續發生、手法復極為類似、遭偽冒名義者亦屬相同,無非應認本件此部分原告訴意旨與永和公司案,均係被告鄭智銘基於相同之接續犯意而為,而屬與永和公司案間係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甚明,此經核亦與本件聲請意旨之主張相符(見院卷第12頁、上開四、㈡部分)。依此,縱認億鄭智銘確涉有此部分之犯嫌,顯亦為永和公司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實體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確有原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外,於程序上更顯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之應不起訴事由,故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其認事、用法均有所據,亦無何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均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附表 ┌──┬───────────┬──────────────────┐ │編號│私文書名稱 │內容 │ ├──┼───────────┼──────────────────┤ │1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會議時間:100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 │ │ │東會議事錄 │出席股東:6 人(代表股數計60萬股) │ │ │ │主席:鄭智銘 │ │ │ │紀錄:鄭力豪 │ │ │ │決議:①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當選億│ │ │ │ 仁公司董事 │ │ │ │ ②鄭力豪當選億仁公司監察人 │ ├──┼───────────┼──────────────────┤ │2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會議時間:100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 │ │ │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 │ │ │ │主席:鄭智銘 │ │ │ │紀錄:鄭力豪 │ │ │ │決議:出席董事3 人同意推選鄭智銘為董│ │ │ │ 事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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