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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蘇揚旭謝梨敏劉芳菁

  • 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人
  • 被告
    邱顯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邱顯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以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4 年5 月8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2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2 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4 年7 月2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1 份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出具與著作財產權人簽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即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全部音樂著作之公開傳播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原不起訴處分所具理由顯非適法。依聲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簽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第1 條明訂之內容:「乙方(著作財產權人)將目前屬其所享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傳播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與甲方(即聲請人,下同)全權管理…」,依據上開管理契約第1 條之內容,即為專屬授權約款,業就著作財產權人就其授權利用之地域(全世界地區)、時間(契約有效期間)、內容(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公開傳播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利用方法(專屬授權)或其他事項均符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可見著作權人於簽署該管理契約時,已將其全部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授權與聲請人,是聲請人之管理權限當然包含如附表所示9 首歌曲。又聲請人依檢察官之指示,請求著作財產權人簽發證明書,業已證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9 首歌曲已取得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惟聲請人提供之證明書竟被扭曲原意為僅能證明自證明書開立之日向後取得專屬授權,檢察官棄聲請人前與著作財產權人簽屬之管理契約為無物,此舉實屬心證之偏見而設計取證之舉,完全係擴張濫權之認定。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以聲請人未依該管理契約第3 條提出作品登記表,即認聲請人未取得上揭歌曲之專屬授權,惟依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著作財產權人)應將其專屬授權與甲方所有音樂著作之名稱及其資料,依甲方所制定之格式,立即向甲方登記…作為甲方向音樂使用人授權及分配使用報酬予乙方之依據」,該條款之目的在於聲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約定之作品登記分配使用報酬之約款,依該約款,聲請人所制定之格式並無法律強制規定,為利著作財產權人資料整彙之快捷,有書面、電子郵件等之登記方式,此作品登記格式實屬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之內容,僅管理契約立約當事人雙方瞭解並認同之方式可滿足約定目的即可,非以著作財產權人提供該條款所稱之格式作為專屬授權之約定。又聲請人依該管理契約第3 條之約定,既對如附表所示9 首歌曲均分配使用報酬之情形,可見聲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9 首歌曲專屬授權無誤。檢察官所稱非提出管理契約第3 條約款內由聲請人制定之作品登記表即無取得專屬授權之認定,實係拘泥於文字形式之錯誤認定,不探求契約約定之真實目的,已然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況管理契約簽署之兩造對於著作財產權之維權目的一致並無任何岐異。 ㈢檢察官所舉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對上該條款之論述依據概無合理說明,檢察官卻排除該管理契約第1 條明確的專屬授權約定,扭曲解釋聲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簽訂管理契約並取得專屬授權之真意,並採無理由闡明、亦無拘束力之判決而為心證,顯然已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上開判決中列有各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間所簽署之互惠管理契約及各團體與會員間之契約觀之,均係採針對該團體所屬會員之全部音樂著作包裹式的專屬授權,聲請人與其會員間所簽屬之管理契約專屬授權約款亦係如此,此乃因音樂授權實務之特殊及目的性所產生之方式。況於偵查中,聲請人即已提供制定關於如附表所示歌曲之登記表,倘檢察官仍認不足採認,即應諭知聲請人提出足以滿足其心證之證物,然檢察官未諭知即逕稱「聲請人均未能提出」證物,完全無視聲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所簽署管理契約之真意,況該證物並無法律強制規定之特定格式,聲請人於無從知悉原檢察官所需證物之形式下,即遭不利益之不起訴結果,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程序利益。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於81年6 月10日增訂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 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依照上開規定,有關著作財產權人所為授權他人利用之行為,可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於專屬授權之情形,不論該授權利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於授權範圍由被授權人行使,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換言之,專屬授權契約,係獨占之許諾,於授權利用範圍內,授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至於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則未取得授權人獨占權,授權人不僅當然得以自行利用,且著作亦得再授權他人利用,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依聲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所簽立之管理契約內容,業已約定聲請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全部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管理契約第3 條約定之登記要件,僅為資料彙整之便捷,非關專屬權之約定,聲請人依該管理契約第3 條之約定,既對上揭歌曲有分配使用報酬,可見上揭歌曲顯為專屬授權云云,惟查: 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時間、內容須特定而明確;若授權標的之範圍及授權期間無法特定或不明確者,除有相反之確切證明外,即應推定為未授權。依本件聲請人與著作財產權人吳嘉祥、周治平、黃慶元、童安格、謝玉娟、王中言、黃國倫、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臺灣分公司、奇歌傳播有限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臺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簽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之第1 條、第3 條均約定:「甲方係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乙方(即上揭著作財產權人,下同)係依法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財產權人,雙方茲就乙方所有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交由甲方全權管理事宜,約定如下:「第一條:乙方將目前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全權管理、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享有。甲方得代表乙方於全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及其賠償,甲方並得於國外地區委任代理人行使該等權利,而乙方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該等權利予他人為有償或無償之用。…第三條:乙方應將其專屬授權予甲方所有音樂著作之名稱及其資料,依甲方所制定之格式,立即向甲方登記,且該等著作名稱及其資料若有任何增減或變更,亦應立即通知甲方,作為甲方向音樂使用人授權及分配使用報酬予乙方之依據。甲方無義務分配未經登記之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予乙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8頁)。觀以聲請人與上揭著作財產權人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第1 條之內容,其等就授權之地域、時間、內容,均僅約定「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全世界地區」、「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惟遍觀該等契約內容,均未見隻字片語提及究竟該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之有效期間、授權地區、音樂著作之項目為何,是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時間、地域、內容俱不明確,自屬約定不明,依上揭著作權法之規定,應推定為未授權,上揭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尚難為採。 ②再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對照上揭管理契約第1 條、第3 條之內容,聲請人是否取得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端視該等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已將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名稱及其資料,按聲請人所制定之格式,向聲請人登記,是該等管理契約第3 條之約定,顯係上揭著作財產權人與聲請人就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範圍之特別約定,並非如聲請人所稱該等管理契約一經簽立,上揭著作財產權人之所有音樂著作即專屬授權予聲請人。況卷內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上揭著作財產權人依聲請人制定之格式,向聲請人登記音樂著作之名稱及資料,自難認如上揭著作財產權人有將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聲請人。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稱,俱與上開管理契約內容之文義不符,應屬無據。 ㈡至聲請人提出著作財產權人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奇歌傳播有限公司、吳嘉祥、周治平、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環德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王中言分別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音樂著作所簽立之授權證明書,以證明上揭著作財產權人有將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與聲請人等情,惟觀之上揭授權證明書之簽立日期,分別為104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4 月20日、同年4 月16日,此有上揭著作財產權人簽立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該等證明書之簽發日期均為104 年4 月、5 月間,是依該等證明書之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於104 年4 、5 月間始取得上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惟本案聲請人係於103 年3 月21日派員前往金樺園蒐證,自難執上揭著作財產權人於104 年4 、5 月間簽立之證明書,推論聲請人於103 年3 月間業已取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是以,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於案發時已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定聲請人有合法之告訴權能。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案發時既未能取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自無向第三人主張侵犯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是聲請人就本案應無告訴權,其提起本案告訴,自非屬合法告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聲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詞之著作財產權│曲之著作財產權 │版權公司 │ │ │ │ │ │ │ ├──┼───────┼───────┼────────┼─────┤ │ 一 │空留回憶 │林思榮 │同左 │香港商百代│ │ │ │ │ │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臺灣│ │ │ │ │ │分公司 │ ├──┼───────┼───────┼────────┼─────┤ │ 二 │美酒加咖啡 │古月 │林煌坤 │奇歌傳播有│ │ │ │ │ │限公司 │ ├──┼───────┼───────┼────────┼─────┤ │ 三 │少年的我 │李七牛 │同左 │香港商百代│ │ │ │ │ │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四 │水中煙 │胡曉雯 │吳嘉祥 │無 │ │ │ │ │ │ │ ├──┼───────┼───────┼────────┼─────┤ │ 五 │為情所困 │周治平 │同左 │香港商華納│ │ │ │ │ │音樂出版有│ │ │ │ │ │限公司臺灣│ │ │ │ │ │分公司 │ ├──┼───────┼───────┼────────┼─────┤ │ 六 │愛與哀愁 │黃慶元 │童安格 │環球音樂出│ │ │ │ │ │版股份有限│ │ │ │ │ │公司、香港│ │ │ │ │ │商華納音樂│ │ │ │ │ │出版有限公│ │ │ │ │ │司臺灣分公│ │ │ │ │ │司 │ ├──┼───────┼───────┼────────┼─────┤ │ 七 │茫茫到深更 │劉明瑞 │謝玉娟 │葛瑞特音樂│ │ │ │ │ │經紀有限公│ │ │ │ │ │司 │ ├──┼───────┼───────┼────────┼─────┤ │ 八 │你怎麼捨得我難│黃品源 │同左 │環球音樂出│ │ │過 │ │ │版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九 │男人不該讓女人│王中言 │黃國倫 │臺灣滾石音│ │ │流淚 │ │ │樂經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香港商華納│ │ │ │ │ │音樂出版有│ │ │ │ │ │限公司臺灣│ │ │ │ │ │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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