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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9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志雄陳威憲許菁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9號

自訴人
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慧玲
被告
張燕芝
被告
張文度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呂榮海律師、俞百羽律師行之(見本院卷一第10、85頁),惟自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遞狀陳報已解除委任呂榮海律師、俞百羽律師,另委任任鳴鉅律師(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然自訴人於106 年11月9 日再遞狀陳報已解除委任任鳴鉅律師,有為終止自訴代理人事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61頁),故本件自應由自訴人再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於106年11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已於106 年11月20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訴人至遲應於106 年11月25日以前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然自訴人迄今並未再行委任律師提出委任書狀到院,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自訴已有違前揭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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