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謝梨敏、胡佩芬、胡修辰
- 法定代理人楊冠群、呂昭和
- 被告呂天元、雨冶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效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冠群 自訴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呂天元 丁美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參 加 人 雨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昭和(原名呂超河)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天元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至十四、十六、二十至五十八、六十一至六十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十五、十七至十九、五十九至六十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美華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天元、丁美華被訴如附表七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均免訴。 呂天元、丁美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呂天元自民國87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擔任效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效仲公司)董事長,負責經營管理效仲公司事務,且於效仲公司會計領款或開立支票時,負責審核並蓋用印鑑章,為從事業務之人,丁美華為呂天元之配偶。呂天元、丁美華竟為下列行為: ㈠呂天元、丁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呂天元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並於95年1 月9 日,與丁美華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三「提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效仲公司會計蔡錦燕,自效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甲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中如附表三「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三「存入或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丁美華僅就附表三編號1 「侵占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部分),總計侵占9,152,000 元(「效仲公司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之記載摘要名義」、「存入或匯入日期」、「侵占金額」、「存入或匯入帳戶」、「備註」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呂天元、丁美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呂天元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於如附表四編號6 、9 、12所示部分,各與丁美華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四「提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效仲公司會計,各自效仲公司之甲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各將所提領款項中如附表四「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各存入或匯入如附表四「存入或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總計侵占9,344,000 元(「效仲公司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之記載摘要名義」、「存入或匯入日期」、「侵占金額」、「存入或匯入帳戶」、「備註」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㈢呂天元、丁美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呂天元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於如附表五編號1 、2 、7 、8 所示部分,各與丁美華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效仲公司會計開立如附表五「支票明細」欄所示效仲公司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支票交由呂天元蓋用效仲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章(下稱大小章),再由呂天元、丁美華自行提示或交付他人提示,而於如附表五「兌現日期」欄所示時間獲付款,以此方式將乙帳戶內如附表五「付款金額即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各侵占入己,總計侵占8,935,000 元(「效仲公司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之記載摘要名義」、「兌現日期」、「付款金額即侵占金額」、「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受款人」、「提示付款時之背書人」、「支票號碼」、「備註」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㈣呂天元、丁美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呂天元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於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部分,與丁美華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六「提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效仲公司會計,各自效仲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丙帳戶)提領如附表六「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各將所提領款項中如附表六「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各存入或匯入如附表六「存入或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總計侵占6,070,000 元(「效仲公司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之記載摘要名義」、「存入或匯入日期」、「侵占金額」、「存入或匯入帳戶」、「備註」等均詳如附表六所示)。嗣經效仲公司人員發覺有異,向本院提出自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效仲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武男出具之自訴人效仲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本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9頁),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該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本文並非法院囑託鑑定,觀其性質顯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說明,該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本文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至該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附件一至附件五部分(即本判決附件一至附件五,下稱附件一至附件五),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9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自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第172 頁、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三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均固坦承被告呂天元自87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負責經營管理自訴人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美華為被告呂天元之配偶,甲、乙及丙帳戶均為自訴人之帳戶,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呂天元辯稱:伊並未侵占自訴人之資金,自訴人所列甲、乙及丙帳戶之支出均係與自訴人之業務有關;伊雖有跟公司借錢,但是伊也有還公司錢云云,被告丁美華則辯稱:伊並未侵占自訴人之資金,自訴人所列甲、乙及丙帳戶之支出應係與公司業務有關,伊也沒有經手這些交易;自訴人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被告呂天元在處理云云,其等之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所指自訴人之甲、乙及丙帳戶流出金額,都是跟公司業務有關,並非被告呂天元侵占,被告丁美華沒有在效仲公司擔任何職務,也沒有經手該等金錢的流出,且被告呂天元部分既然沒有侵占上開金額,被告丁美華自然無法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匯入或存入甲、乙及丙帳戶之款項達64,836,550元;且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甲帳戶支出款項,係被告呂天元先借款給自訴人,自訴人歸還部分借款;如附表五編號6 之支出款項,係自訴人用以支付大陸台幹團體保險,與被告2 人無關;如附表五編號9 至14、16至26、28至40之支出款項,雖係被告呂天元跟自訴人借支票支付購買汽車車款,但已由被告呂天元每個月幫自訴人代付之應酬交際費用抵付之,若有不足餘額,亦由被告呂天元以現金交給自訴人之會計蔡錦燕;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丙帳戶支出款項,雖係用於被告呂天元購買汽車,然被告呂天元之後已將款項歸還自訴人,是以被告呂天元、丁美華並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辯護。惟查: ㈠被告呂天元自87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負責經營管理自訴人事務,且於效仲公司會計領款或開立支票時,負責審核並蓋用印鑑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美華為被告呂天元之配偶等情,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核與證人即效仲公司會計蔡錦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88頁),並有104 年3 月7 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寄件人陳志忠律師、存證號碼000767號)1 份、戶籍謄本1 份、自訴人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5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應堪認定。 ㈡次查: ⒈自訴人之甲帳戶於如附表三、四「提款日期」欄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三、四「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且於同日經將如附表三、四「存入或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三、四「存入或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一情,有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及匯款申請書之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自訴人提出之6 本單據證據第1 本、第2 本、第3 本)。觀諸該等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影本,多筆存款或匯款人為自訴人公司會計蔡錦燕或簡秀真,且提款時間、存款或匯款時間為同一日,提款金額、存款或匯款金額亦相近,是堪認甲帳戶內資金於如附表三、四「提款日期」欄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三、四「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經於同日將如附表三、四「存入或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三、四「存入或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⒉自訴人遭開立如附表五「支票明細」欄所示乙帳戶之支票後,各由如附表五「提示付款時之背書人」欄所示之人提示,而於如附表五「兌現日期」欄所示時間獲付款,將乙帳戶內如附表五「付款金額即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取用一情,有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支票之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自訴人提出之6 本單據證據第4 本、第5 本)。 ⒊自訴人之丙帳戶於如附表六「提款日期」欄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六「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且於同日「存入或匯入日期」欄所示時間,經將如附表六「存入或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或匯入如附表六「存入或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一情,有丙帳戶存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匯款書及銀行傳票明細之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自訴人提出之6本單據證據第6本)。觀諸該等丙帳戶存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書及銀行傳票明細影本,有記載「連動轉帳」、「匯款轉帳」或「轉帳」,再者,存款或匯款人有自訴人公司會計蔡錦燕,且提款時間、存款或匯款時間為同一日,提款金額、存款或匯款金額亦相近,是堪認丙帳戶內資金於如附表六「提款日期」欄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六「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經於同日將如附表六「存入或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或匯入如附表六「存入或匯入帳戶」所示帳戶。 ㈢證人即大陸效仲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效仲公司)會計人員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昆山效仲公司的唯一股東是某薩摩亞籍公司,某薩摩亞籍公司的股東也有被告呂天元及楊冠群、林明亮等人,但伊不知道某薩摩亞籍公司跟自訴人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自訴人則否認自訴人為昆山效仲公司之母公司,並表示係不同法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6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昆山效仲公司與自訴人係同一法人或關係企業,合先敘明。 ㈣再查: ⒈被告呂天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支票是伊跟自訴人借票;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支票是伊向張永義買珠寶,跟自訴人借票;如附表五編號5 、27、43、44所示之支票是伊個人要買東西,跟自訴人借票開票給張永義用以支付;如附表五編號9 至14、16至26、28至40所示之支票是伊跟自訴人借票支付給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購車車款;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支票是伊跟自訴人借票支付給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如附表41所示之支票是昆山效仲公司要買神桌,由自訴人幫忙開票支付;如附表42所示之支票是昆山效仲公司要買茶葉,由自訴人幫忙開票支付,張永義有朋友在賣茶葉;自訴人盈餘分配共3 次,第1 次是於90、91年間,第2 次是於95年10月間,第3 次是於96年6 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又被告呂天元並以書狀陳明:伊因向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4,180,000 元購車,伊請伊之債務人游隆宏於100 年4 月1 日匯款1,650,000 元至自訴人之甲帳戶,並分別於100 年4 月1 日從自訴人之甲帳戶匯款1,580,000 元至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作為購車車款,於100 年4 月1 日從自訴人之丙帳戶匯款2,600,000 元至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作為購車車款(1,580,000 元+2,600,000 元=4,180,000 元),之後於100 年4 月6 日,伊再匯2,530,000 元進入甲帳戶歸還自訴人;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支票是自訴人支付昆山效仲公司大陸台幹團體保險費用給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支票是伊跟自訴人借票支付給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之後並未歸還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第101 頁至102 頁),已可見被告呂天元確有使用自訴人之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帳戶之資金用於其個人消費或用以支付與自訴人業務無關之他人。再者,被告呂天元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自訴人給伊的盈餘分配或薪水或自訴人積欠向伊的借款要還款,伊均曾指示匯到被告丁美華帳戶或開票給被告丁美華;伊也有為自訴人向被告丁美華借款,還款時是使自訴人匯款至被告丁美華帳戶等語(見本院三第371 頁至第374 頁),被告丁美華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訴人給付他人佣金部分,蔡錦燕或被告呂天元曾經有請伊匯錢給某些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 頁、本院卷四第201 頁),足見被告呂天元身為被告丁美華之配偶,確有使用被告丁美華帳戶之情形,是以自訴人之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帳戶之資金遭領出後流向被告丁美華之帳戶,或由被告丁美華提示付款之支票,均堪認與被告呂天元有關連。 ⒉再觀諸卷附104 年3 月7 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寄件人陳志忠律師、存證號碼000767號)1 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5頁),係被告呂天元委請陳志忠律師向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亦表示被告呂天元承認自己經營10多年來有「挪借」自訴人之資金至今無力償還,請看在往日情分原諒其過錯等語,是綜合以觀,被告呂天元確有使用自訴人之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帳戶之資金用於其個人消費或用以支付與自訴人業務無關之他人。又被告呂天元雖辯稱該等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帳戶之支出係「借用」云云,惟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亦有明文。而被告呂天元亦無法提出其與自訴人借貸之書面以資佐證其「借款」之說,是被告呂天元顯然涉有挪用自訴人資金之業務侵占犯行,縱挪用之後有再行補回,亦無礙其已完成之業務侵占犯行。 ㈤證人蔡錦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9年10、11月起至102 年8 、9 月間止,任職於自訴人擔任會計,自訴人的會計事務大部分事情都是伊處理,雖有其他會計,但是都是以伊為主的,帳都是伊在記,取款憑條也是伊在寫。簡秀真是之後進來的,只是跑腿,伊離職時她已經不在了,伊離職後才是莊麗澐,他是被告呂天元的親戚;法官提示之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之影本、乙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之影本、丙帳戶之存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匯款書、銀行傳票明細之影本,大部分都是伊的字跡;伊提款、匯款都是依照被告呂天元指示所為,被告呂天元曾經叫伊先匯款但是叫伊不要做帳,這些錢是什麼錢伊不知道,匯到什麼帳戶也都是被告呂天元講的;另被告呂天元有跟自訴人借票,這個就是跟自訴人業務沒有關係的,也是被告呂天元告知伊要開票伊才開票;如附表五編號6 、15所示開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的支票,都是被告呂天元跟自訴人借票的,如附表五編號9 至14、16至26、28至40所示之支票,也是被告呂天元交代伊開票,如附表41、42所示之支票,是曾經有幫昆山效仲公司買神桌、茶葉,被告呂天元叫伊怎麼做就怎麼做,昆山效仲公司有無還款,伊不記得;伊現在不能確定自訴人帳戶匯至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帳戶之款項性質為何;另被告呂天元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的錢是自訴人的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至第140 頁)。足見被告呂天元指示證人蔡錦燕就自訴人匯出款項不予記帳,顯然為掩飾其不法行為之表徵,是該等自訴人之帳戶遭提領款項經匯入、存入或流入被告呂天元、丁美華之帳戶或被告呂天元所消費對象之帳戶,顯然即為被告呂天元所業務侵占之款項,另亦可見被告呂天元使用自訴人帳戶開立支票用以支付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人,挪用自訴人帳戶資金,雖名為「借票」,實際上即為挪用自訴人資金之業務侵占犯行。 ㈥經由卷附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影本各1 份、丙帳戶存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匯款書、銀行傳票明細之影本各1 份(見自訴人提出之6 本單據證據第1 本、第2 本、第3 本、第6 本),並比對自訴人94、96至103 年度總分類帳、95、96年度轉帳傳票等資料(正本扣案,影本見本院卷五),查: ⒈除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自訴人之傳票記載「紅利分配」外,其餘如附表三、四所示自訴人甲帳戶遭提領款項、如附表六所示自訴人丙帳戶遭提領款項,並未在自訴人之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有任何登載。再者,除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外,自訴人之甲帳戶遭提領如附表三、四「提款金額」欄、丙帳戶遭提領如附表六「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該等款項之全部或部分於同日均存入或匯入被告呂天元或丁美華之帳戶。參酌證人蔡錦燕前揭證述,堪認係被告呂天元使自訴人當時之會計人員故意不予記載以圖掩飾,是如附表三、四、六「侵占金額」欄所示該等未經登載且流入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帳戶之自訴人資金,堪認即為被告呂天元所業務侵占之自訴人資金,而足認被告呂天元就該部分有業務侵占犯行。 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自訴人之傳票雖記載「紅利分配」等語,惟被告呂天元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訴人之盈餘分配共3 次,第1 次是於90、91年間,第2 次是於95年10月間,第3 次是於96年6 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且有股東盈餘分配明細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0頁)。而如附表三編號1 「提款日期」、「存入或匯入日期」欄所示提款日期及存入或匯入日期係95年1 月9 日,顯然並非自訴人盈餘或紅利分配之時間,參酌證人蔡錦燕前揭證述,堪認係被告呂天元使自訴人當時之會計人員故意虛偽記載以圖掩飾,是如附表三編號1 「侵占金額」欄所示該流入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帳戶之自訴人資金,堪認即為被告呂天元所業務侵占之自訴人資金,而足認被告呂天元就該部分有業務侵占犯行。 ⒊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匯入或存入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業經被告呂天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及以書狀陳明:伊因向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4,180,000 元購車,伊請伊之債務人游隆宏於100 年4 月1 日匯款1,650,000 元至自訴人之甲帳戶,並分別於100 年4 月1 日從自訴人之甲帳戶匯款1,580,000 元至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作為購車車款,於100 年4 月1 日從自訴人之丙帳戶匯款2,600,000 元至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作為購車車款(1,580,000 元+2,600, 000元=4,180,000 元),之後於100 年4 月6 日,伊再匯2,530,000 元進入甲帳戶歸還自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01 頁至102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並有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丙帳戶存戶往來明細表、被告呂天元之華南銀行帳戶99年11月5 日至100 年6 月23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甲帳戶100 年2 月15日至100 年4 月1 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呂天元華南銀行帳戶100 年4 月6 日取款憑條、甲帳戶100 年4 月6 日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自訴人提出之6 本單據證據第1 本、第6 本、本院卷三第58頁、第59頁、本院卷四第90頁)。惟被告呂天元於100 年4 月1 日挪用自訴人丙帳戶資金,用以支付其買車車款,已顯屬業務侵占犯行。至被告呂天元同於100 年4 月1 日匯款1,650,000 元至甲帳戶,尚無法確認係在甲、丙帳戶款項匯出之後,是於1,650,000 元範圍內尚難認被告呂天元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有業務侵占犯嫌。綜上,就其於100 年4 月1 日使用甲帳戶1,580,000 元之行為(即附件一編號53),即無從逕認有何業務侵占罪嫌(詳如後述),就其於100 年4 月1 日使用丙帳戶2,600,000 元之行為,於2,530,00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650,000 元-1,580,000 元=70,000元;2,600,000 元-70,000元=2,530,000 元),應足認被告呂天元就該部分款項有業務侵占犯。另被告呂天元之後雖於100 年4 月6 日匯入2,530,000 元回補至甲帳戶,然業務侵占罪係屬即成犯,其業務侵占已於100 年4 月1 日完成,嗣後之回補行為,並無解於其成立業務侵占犯行。 ㈦經核對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之影本各1 份(見自訴人提出之6 本單據證據第4 本、第5 本),並比對自訴人94、96至103 年度總分類帳、95、96年度轉帳傳票等資料(正本扣案,影本見本院卷五),查: ⒈如附表五編號1 、2 、7 、8 所示支票係由被告丁美華提示付款。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支票,於自訴人之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並未登載。而如附表五編號2 、7 、8 所示支票,則登載為「盈餘分配」。然自訴人盈餘分配共3 次,第1 次於90、91年間,第2 次於95年10月間,第3 次於96年6 月29日,業如前開所認,而如附表五編號2 、7 、8 「付款日期」所示時間,均非自訴人盈餘分配之時間,卻為盈餘分配,該登載顯然可疑。參酌證人蔡錦燕前揭證述,堪認係被告呂天元使自訴人當時之會計人員故意不予記載或錯誤記載以圖掩飾,是如附表五編號1 、2 、7 、8 「付款金額即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足認為被告呂天元所挪用而為被告呂天元所業務侵占,堪認被告呂天元就該部分款項有業務侵占犯行。 ⒉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支票是被告呂天元向張永義買珠寶,跟自訴人借票;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支票係由被告呂天元提示付款,又被告呂天元坦承係其向自訴人借票;如附表五編號5 、27、43、44所示支票係被告呂天元因其個人要買東西跟自訴人「借票」開票給張永義用以支付等節,業經被告呂天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43頁至第45頁、第101 頁至102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足見如附表五編號3 、4 、5 、27、43、44所示支票,係被告呂天元使用自訴人帳戶開立支票用以支付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人,而挪用自訴人帳戶資金,雖名為「借票」實際上即為挪用自訴人資金之業務侵占犯行。至被告呂天元辯稱:伊事後有以現金交給蔡錦燕,作為自訴人之零用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至第200 頁),惟被告呂天元並無法提出書面資料足以佐證就該等票款有歸還自訴人之情事,再者,被告呂天元挪用乙帳戶之資金用以兌現如附表五編號3 、4 、5 、27、43、44所示支票,於支票兌現付款時其業務侵占犯行業已完成,縱事後回補支票票款給自訴人,亦無解於其業務侵占犯行。是如附表五編號3 、4 、5 、27、43、44「付款金額即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堪認即為被告呂天元所業務侵占之自訴人資金,而足認被告呂天元就該部分有業務侵占犯行。 ⒊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呂天元為昆山效仲公司支付大陸台幹團體保險費用給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此經被告呂天元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43頁至第45頁、第101 頁至102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惟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支票並未在自訴人之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有何登載,已然可疑;再自訴人並非昆山效仲公司之母公司,與自訴人並非係同一法人或關係企業,業如前述,而依證人陳淑芬之證述,被告呂天元亦為昆山效仲公司唯一股東之某薩摩亞籍公司之股東,是堪認被告呂天元係挪用自訴人資金用以支付其個人有投資關係之昆山效仲公司。參酌證人蔡錦燕前揭證述,堪認係被告呂天元使自訴人當時之會計人員故意不予記載以圖掩飾,是如附表五編號6 「付款金額即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堪認即為被告呂天元所業務侵占之自訴人資金,而足認被告呂天元就該部分有業務侵占犯行。 ⒋如附表五編號9 至14、16至26、28至40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呂天元向自訴人借票支付給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購車車款,業經被告呂天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43頁至第45頁、第101 頁至102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且於自訴人之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亦登載為「借票」或「老闆借票」,足見如附表五編號9 至14、16至26、28至40所示支票,係被告呂天元使用自訴人帳戶開立支票用以支付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人,挪用自訴人帳戶資金,雖名為「借票」實際上即為挪用自訴人資金之業務侵占犯行。至被告呂天元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五編號9 至14、16至26、28至40之支出款項,雖係被告呂天元跟效仲公司借支票支付購買汽車車款,但已由被告呂天元每個月幫效仲公司代付之應酬交際費用抵付之,若有不足餘額,亦由被告呂天元以現金交給自訴人之會計蔡錦燕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雖核與證人蔡錦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天元跟伊請交際費的時候,會從中扣除應該要給自訴人的70,000元還給自訴人,也曾經是被告呂天元從國外回來,伊跟被告呂天元說還差公司多少錢,他就直接領現金給伊入零用金,因為伊票據要沖抵,所以一定要還清,所以伊認為被告呂天元有還清該筆款項云云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惟證人蔡錦燕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天元有跟自訴人借票,這個就是跟自訴人業務沒有關係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再者,證人蔡錦燕於本院審理時之初曾證稱:甲、乙及丙帳戶內資金,匯至被告呂天元之帳戶的就是還自訴人跟被告呂天元之借款,匯至被告丁美華之帳戶的就是還自訴人跟被告丁美華之借款;甲、乙及丙帳戶內資金領款均有作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之後改證稱:伊不確定甲、乙及丙帳戶內資金匯至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是否是還借款;被告呂天元曾經叫伊先匯款,但是叫伊不要做帳,這些錢是什麼錢伊不知道;乙帳戶內資金領款有的沒有作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第86頁、第134 頁),且經本院核對自訴人94、96至103 年度總分類帳、95、96年度轉帳傳票等資料,於自訴人公司之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確有未登載甲、乙及丙帳戶交易之情形,是尚難排除證人蔡錦燕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因見其前上司即被告呂天元在庭,產生心理壓力而對被告呂天元有所迴護之情,是證人蔡錦燕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被告呂天元事後有向自訴人抵付還清如附表五編號9 至14、16至26、28至40所示之支票金額等節,應非可信。又被告呂天元並無法提出書面資料足以佐證就該等票款,確有該等抵付情事,且證人蔡錦燕所述縱係為真,何以其於自訴人之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完全未見有何應酬交際費用之支出及核銷等事項之登載,況被告呂天元是否為自訴人代付應酬交際費用及其數額為何,均無證據以供查明,其等此節所辯,亦屬有疑。再者,如附表五編號9 至14、16至26、28至40所示之支票,於自訴人之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亦登載為「借票」或「老闆借票」,足見支票兌現付款時,被告呂天元每月應酬交際費用尚無核銷,被告呂天元挪用乙帳戶之資金用以兌現如附表五編號9 至14、16至26、28至40所示支票,於支票兌現付款時其業務侵占犯行業已完成,縱事後核銷應酬交際費用抵付給自訴人,亦無解於其業務侵占犯行。是綜上,堪認如附表五編號9 至14、16至26、28至40「付款金額即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即為被告呂天元所業務侵占之自訴人資金,而足認被告呂天元就該部分有業務侵占犯行。 ⒌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支票,業經被告呂天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向自訴人借票支付給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之後並未歸還自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43頁至第45頁、第101 頁至102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是如附表五編號15「付款金額即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足認為被告呂天元所挪用而為被告呂天元所業務侵占,堪認被告呂天元就該部分有業務侵占犯行。 ⒍如附表五編號41、42所示之支票,各係因昆山效仲公司要買神桌、茶葉,由自訴人開票支付一情,業經被告呂天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43頁至第45頁、第101 頁至102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且如附表五編號41、42所示之支票於自訴人之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亦各登載「神桌大陸用」、「茶葉大陸用」,堪認如附表五編號41、42所示之支票確係用以支付為昆山效仲公司購買神桌、茶葉之費用。然自訴人並非昆山效仲公司之母公司,與自訴人並非係同一法人或關係企業,業如前述,而被告呂天元亦為昆山效仲公司唯一股東之某薩摩亞籍公司之股東,亦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呂天元係挪用自訴人資金用以支付其個人有投資關係之昆山效仲公司。又縱被告呂天元辯稱:昆山效仲公司之後應該有付款匯入自訴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00頁),惟查自訴人公司相關帳戶均未見昆山效仲公司 匯入上開款項之紀錄,且被告呂天元並無法提出書面資料足以佐證昆山效仲公司就該等票款有歸還自訴人之情事。再者,被告呂天元挪用自訴人乙帳戶之資金用以兌現如附表五編號41、42所示支票,於支票兌現付款時其業務侵占犯行業已完成,縱事後昆山效仲公司或被告呂天元回補票款給自訴人,亦無解於其業務侵占犯行。是如附表五編號41、42「付款金額即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堪認即為被告呂天元所業務侵占之自訴人資金,而足認被告呂天元就該部分有業務侵占犯行。 ㈧至被告丁美華身為被告呂天元之配偶是否與被告呂天元共同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經查: ⒈被告丁美華名義上並未在自訴人擔任職位一節,為自訴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然查,被告丁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帳戶確實是伊自己在使用;自訴人給付他人佣金部分蔡錦燕或被告呂天元曾經有請伊匯錢給某些人,不想讓別人知道;自訴人給付他人佣金部分,伊有私底下幫忙會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75 頁、本院卷四第201 頁),足見被告丁美華自己之帳戶係由自己管領,倘有鉅額資金流入,豈有不知之理。再者,被告丁美華雖名義上未在自訴人擔任具體職位,然依其所述,其實際上確有參與被告呂天元經營管理自訴人之部分業務。此外,被告丁美華供稱被告呂天元匯錢給他人不欲人知,益徵其等行為之詭異可疑。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2,000,000 元部分、附表四編號6 、9 、12、附表六編號8 之「存入或匯入帳戶」所示款項,均係流入被告丁美華之帳戶。再者,如附表五編號1 、2 、7 、8 所示支票,均由被告丁美華提示付款,是被告丁美華就該等存入或匯入其帳戶資金以及由其提示獲付款支票之資金流動,實難諉為不知。 ⒉又雖被告丁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初供稱:伊並未侵占自訴人資金,自訴人所列甲、乙及丙帳戶之支出應係與公司業務有關,伊沒有在自訴人任職,也沒有經手這些交易在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之後改供稱:自訴人給付他人佣金部分蔡錦燕或被告呂天元曾經有請伊匯錢給某些人,不想讓別人知道;自訴人給付他人佣金部分,伊有私底下幫忙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 頁、本院卷四第201 頁),足見被告丁美華於審判過程中因事證揭露而改變說詞,足認其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是其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至被告呂天元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丁美華並未從事自訴人之事務云云(見本院三第371 頁至第374 頁),惟該等供述顯於被告丁美華所自承有參與部分自訴人之匯款、會計等事務之情節相互矛盾,被告呂天元該部分供述頗有迴護被告丁美華情形而顯不可信。又雖被告呂天元於本院審理證稱:自訴人匯款到被告丁美華帳戶,可能是自訴人給伊的盈餘分配或薪水,伊指示匯到被告丁美華帳戶作為家用,也有可能是伊為自訴人向被告丁美華借款,之後自訴人匯給被告丁美華作為還款,自訴人積欠伊的借款,伊也有指定匯到被告丁美華之帳戶,被告丁美華持自訴人支票提示獲付款也是一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1 頁至第374 頁),惟上開匯入被告丁美華帳戶或由被告丁美華提示兌現之票款金額甚鉅,並非被告呂天元之薪水數額,亦非自訴人盈餘分配之款項,此經認定如前,亦無從認定係其等出借款項之還款(詳如後述),且被告呂天元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已堪認定,其為脫免自身責任之說詞,自難採信。 ⒊是綜上,堪認被告丁美華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是就被告呂天元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2,000,000 元部分、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四編號6 、9 、12、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五編號1 、2 、7 、8 、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被告丁美華有參與被告呂天元該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㈨被告2 人之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護部分: ⒈被告2 人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呂天元於97年10月13日先借款1,800,000 元給自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自甲帳戶提領592,000 元,並匯款592,000 元至被告呂天元華南銀行帳戶,係歸還部分借款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1頁、第101 頁),並提出被告呂天元華南銀行帳戶97年10月13日取款憑條,甲帳戶97年10月13日存款憑條、被告呂天元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四第84頁、第122 頁)以為佐證,雖經參照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告訴人提出之6 本單據證據之第1 本),確有該筆1,800,000 元匯入甲帳戶,惟該筆款項是否為自訴人向被告呂天元借款,被告呂天元並未提出書面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自甲帳戶提領592,000 元轉匯至被告呂天元之帳戶,是否確為還款給被告呂天元,被告呂天元亦未提出書面證據證明其事。又經本院比對自訴人94、96至103 年度總分類帳、95、96年度轉帳傳票等資料,甲帳戶遭提領該筆592,000 元,並未於自訴人之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有登載,益徵其躲避查核以圖掩飾之情,是以被告呂天元及其辯護人該等辯稱,應非可採。 ⒉被告呂天元、丁美華之辯護人另稱:被告丁美華於91年6 月28日匯款800,000 元至乙帳戶、於91年7 月5 日匯款500,000 元至乙帳戶,被告呂天元於100 年4 月22日匯款1,000,000 元至乙帳戶、於93年8 月9 日匯款1,000,000 元至甲帳戶、於93年11月9 日匯款480,000 元至甲帳戶;被告丁美華於94年4 月6 日匯款1,500,000 元至甲帳戶;被告呂天元於96年2 月26日匯款715,000 元至甲帳戶;被告丁美華於96 年5月2 日匯款1,000,000 元至甲帳戶;被告呂天元於96年5 月9 日匯款180,000 元至甲帳戶;被告丁美華於97年2 月4 日匯款2,000,000 元至甲帳戶;被告呂天元於97年7 月15日匯款10,000,000元至甲帳戶、於99年7 月1 日匯款1,000,000元至甲帳戶、於100 年1 月26日匯款1,000,000 元至甲帳戶、於100 年5 月24日匯款2,100,000 元至甲帳戶、於100 年7 月4 日匯款1,757,450 元至甲帳戶、於101 年1 月18日匯款2,000,000 元至甲帳戶、於101 年2 月7 日匯款620,000元至甲帳戶、於101 年4 月27日匯款1,000,000 元至甲帳戶、於102 年1 月28日匯款600,000 元至甲帳戶、於102 年4月2 日匯款500,000 元至甲帳戶等語,並提出甲帳戶之87年9 月9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乙帳戶88年10月13日至100 年12月1 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存款未登摺交易明細查詢單、支存時間查詢、被告呂天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被告呂天元之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被告2 人存入、轉入或匯款至效仲公司之款項明細表各1 份附卷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404 頁),雖堪認定。惟單純臚列被告呂天元、丁美華資金流入自訴人之甲、乙帳戶,尚無法勾稽與自訴人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資金流出之關係,亦無法證明自訴人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資金並未遭被告呂天元業務侵占。再者,證人蔡錦燕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天元在永豐建成分行帳戶的錢是自訴人公司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被告呂天元亦於書狀中陳明:伊永豐建成分行帳戶有借給自訴人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四第47頁),是堪認被告呂天元之永豐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被告呂天元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資金為自訴人之資金,被告呂天元於99年7 月1 日匯款1,000,000 元至甲帳戶、於100 年1 月26日匯款1,000,000 元至甲帳戶、於100 年5 月24日匯款2,100,000 元至甲帳戶、於101 年1 月18日匯款2,000,000 元至甲帳戶、於101 年4 月27日匯款1,000,000 元至甲帳戶、於102 年1月28日匯款600,000 元至甲帳戶、於102 年4 月2 日匯款500,000 元至甲帳戶,該等匯款均係自被告呂天元之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所匯出,該等款項本屬自訴人所有,是更難以證明被告呂天元有出借上開款項給自訴人,而無從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呂天元、丁美華之辯護人另稱:被告呂天元於95年2 月10日存款5,000,000 元至甲帳戶、於95年2 月13日存款3,750,000 元至甲帳戶、於95年2 月17日存款900,000 元至乙帳戶、於95年3 月1 日存款500,000 元至乙帳戶、於95年11月24日存款2,000,000 元至乙帳戶、於96年1 月12日存款900,000 元至丙帳戶、於98年4 月23日存款847,360 元至甲帳戶、於98年5 月8 日存款550,000 元至甲帳戶、存款450,000 元至自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98年6 月12日存款3,000,000 元至乙帳戶、於95年6 月12日存款2,500,000 元至甲帳戶、於95年11月23日存款1,000,000 元至甲帳戶、於96年4 月11日存款1,000,000 元至乙帳戶、於96年5 月9 日存款500,000 元至甲帳戶、於96年7 月24日以10,000,000元,為自訴人在華南銀行開設4,000,000 元、3,000,000 元、3,000,000 元定期存款帳戶、於97年3 月14日存款500,000 元至甲帳戶、於97年7 月4 日存款60,000元至乙帳戶、存款1,240,000 元至甲帳戶、存款100,000 元至效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13日匯款1,800,000 元至甲帳戶、於98年8 月27日存款500,000 元至乙帳戶、於98年12月16日存款773,850 元至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為自訴人代付貨款、於99年2 月22日存款720,000 元至甲帳戶、於99年7 月1 日存款460,000 元至被告呂天元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於98年8 月10日存款500,000 元至乙帳戶、於100 年5 月19日存款108,000 元至乙帳戶、於101 年5 月8 日存款10,000元至甲帳戶、存款480,000 元至乙帳戶、存款10,000元至自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101 年5 月21日存款500,000 元至甲帳戶、於101 年9 月10日存款500,000 元至甲帳戶、於102 年5 月31日存款100,000元至甲帳戶、於102 年9 月10日存款300,000 元至甲帳戶、於91年7 月12日存款800,000 元至乙帳戶、於92年7 月18日存款1,000,000 元至效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62頁),並提出被告二人個人帳戶與自訴人帳戶間之匯款明細及累計金額加總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及被告呂天元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四第60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00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惟被告呂天元上開款項之存入、匯出均未在自訴人之會計帳冊註記其往來原由,且被告呂天元亦無法說明其各次借款及自訴人還款之相對應關係,是單純臚列被告呂天元資金流入自訴人之帳戶,尚無法勾稽與自訴人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資金流出之關係。至其所稱被告呂天元於98年12月16日存款773,850 元至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為自訴人代付貨款一節,以及就效宏企業有限公司與自訴人之關係,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可資證明,自訴人之會計帳冊亦未見該筆支出之紀錄,復未指明匯入其等帳戶或由其等提示付款之支票何者與該筆代付款之清償相關,其等此節所辯,顯無足採,而無從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即會計師范瑞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受被告呂天元的委託去回復自訴人人員林明振之電子郵件,林明振提供給伊9 個銀行帳戶(3 個是被告丁美華的帳戶、3 個是被告呂天元的帳戶、3 個是自訴人的帳戶)之試算表檔案,年份約為93年度至101 年度,請伊說明自訴人帳戶內資金進入被告呂天元、丁美華之帳戶,這些錢是什麼性質,為什麼自訴人要給他們這些錢;伊問被告呂天元有關被告呂天元、丁美華之帳戶裡有自訴人匯進來的錢的性質為何,被告呂天元很籠統的說若為每月固定金額即是薪資,其它就是資金往來,例如他會借錢給公司,公司還他錢,但這些個人銀行帳戶這麼多,伊寄電子郵件給林明振說無法從被告呂天元、丁美華的帳戶重建這些錢的來源與去處;伊後來有到自訴人之辦公室,林明振有帶伊去1 間儲藏室裡,裡面有會計資料,有傳票、總分類帳的會計帳冊、財務報表,放的很零散,伊有翻一下發現總分類帳的會計帳冊有缺年度,當下伊決定不要花時間整理這些東西,不要去翻裡面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4 頁至第369 頁),足見證人范瑞君並未仔細核對自訴人94、96至103 年度總分類帳、95、96年度轉帳傳票等資料,並逐一比對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資金流出,是其證述尚無從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有利之認定。 ⒌昆山效仲公司與自訴人並非係同一法人或關係企業,業如前開所認。證人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於自訴人任職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是證人陳淑芬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自訴人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資金之往來原由,而無從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2 人之辯護人另提出之宏德法律事務所104 年4 月21日101 年宏律字第10404211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慶瑩法律事務所104 年4 月30日慶法字第01040430-1號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卷二第417 頁至第423 頁),均為本案犯罪時間後所為,且內容僅係自訴代理人、辯護人各自之意見說明,就本案並無從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有利之認定。被告呂天元之辯護人另提出104 年4 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寄件人陳志忠律師,存證號碼000534號)1 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至第406 頁),亦為本案犯罪時間後所為,且亦僅論及本案犯罪時間後關於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轉讓自訴人股份之爭議,就本案並無從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有利之認定。被告呂天元之辯護人又提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2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債務清償協議書、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蘆洲區集賢段00000-000 建號及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蘆洲區集賢段00000-000 建號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第408 頁至第416 頁),惟自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向永豐銀行借款及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提供保證、抵押物以及後續訴訟爭議情事,就本案並無從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呂天元、丁美華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被告呂天元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三、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四、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五、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六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丁美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2,000,000 元部分、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四編號6 、9 、12、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五編號1 、2 、7 、8 、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呂天元、丁美華聲請傳喚曹耀隆、蕭榮福為證人,以證明被告呂天元曾向曹耀隆、蕭榮福借款10,000,000元、2,000,000 元,均與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繫性,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 ⒌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2 人並未較為有利,故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呂天元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3 次業務侵占行為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呂天元如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四、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五、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六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68罪)。核被告丁美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2,000,000 元部分、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四編號6 、9 、12、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五編號1 、2 、7 、8 、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9 罪)。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就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2,000,000 元部分、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四編號6 、9 、12、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五編號1 、2 、7 、8 、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美華雖未經營管理自訴人,亦未於自訴人任職,而未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然其既與經營管理自訴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被告呂天元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2,000,000 元部分、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四編號6 、9 、12、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五編號1 、2 、7 、8 、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自訴人會計為業務侵占犯行,各為間接正犯。被告呂天元69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美華9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呂天元曾經營管理自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謹慎自制,發揮所長,妥為管理經營,竟貪圖非份之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與其配偶被告丁美華,將自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內資金侵占入己,所肇損害甚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獲利益數額,又查被告呂天元之父呂錦坤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併呼吸衰竭、糖尿病、泌尿道感染、失智症、前列腺肥大等病症一節,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9 月18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呂天元如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丁美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2,000,000 元部分、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所為,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15、17至19、59、60、附表二編號5 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被告2 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就被告呂天元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丁美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㈤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其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亦明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於98年12月30日生效。從而,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均得易科罰金。查被告呂天元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行為時雖於98年6 月19日之前,且其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逾6 月,揆諸前開說明,仍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易科罰金,爰就被告呂天元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甚明。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二)、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㈡如附表三編號1 之1,870,000 元、如附表三編號2 、3 「侵占金額」欄、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7 至8 、10至11、13「侵占金額」欄、如附表五編號3 至6 、9 至44「付款金額即侵占金額」欄、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9 、11「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被告呂天元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呂天元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三、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7 至8 、10至11、13、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五編號3 至6 、9 至44、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9 、11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六編號10「侵占金額」欄所示2,530,000 元,亦為被告呂天元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呂天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業已於100 年4 月6 日匯款2,530,000 元至甲帳戶歸還效仲公司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1頁、第61頁、第101 頁),並提出100 年4月6 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同日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見本院卷四第90頁),此外復有效仲公司之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張單1 份在卷可參(見告訴人提出之單據證據第1 本第58頁),被告呂天元所述應堪信為真實,是堪認就該2,530,000 元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是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2,000,000 元、如附表四編號6 、9 、12「侵占金額」欄、如附表五編號1 、2 、7 至8 「付款金額即侵占金額」欄、附表六編號8 「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共同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業已為內部分配,雖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2,000,000 元部分、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四編號6 、9 、12、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五編號1 、2 、7 、8 、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臚列匯入自訴人帳戶之款項,均無從勾稽與自訴人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資金流出之關係,業如前述。且參酌卷內事證,亦難確定該等款項之法律性質,就該部分實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之事。至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另稱被告呂天元與自訴人於103 年間達成和解,並移轉被告呂天元所有之自訴人股份給自訴人之股東楊冠群、林明振、林弘斌等人,且免除自訴人積欠其的500 萬元債務,復提供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名下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等不動產,於103 年6 月間設定抵押權擔保自訴人向永豐銀行之75萬美元的借款,且因自訴人未清償向永豐銀行之借款,經永豐銀行依法對被告呂天元、丁美華進行追償,永豐銀行並與被告呂天元、丁美華達成清償協議,此外,並將被告呂天元位在大陸江蘇省昆山市○○○路○○○○○○0 ○00號、隴廷花園2205室之房產轉讓昆山效仲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80頁、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57頁),且提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2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債務清償協議書、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蘆洲區集賢段00000-000 建號及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蘆洲區集賢段00000-000 建號及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第408 頁至第416 頁),惟查: 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呂天元或丁美華和解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10頁)。又查被告呂天元將其所有之自訴人股份轉給自訴人之股東楊冠群、林明振、林弘斌等人一節,雖有股份轉讓契約書3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 頁)。然被告呂天元係轉讓自訴人之股份給楊冠群、林明振、林弘斌等自然人,並非對具獨立法人格之自訴人償還所業務侵占款項,自非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再者,被告2 人之辯護人亦稱被告呂天元事後業已以其意思表示遭詐欺、脅迫為由撤銷該等股份轉讓一節,並提出104 年4 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寄件人陳志忠律師,存證號碼000534號)1 份附卷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至第406 頁),就該部分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之事。另被告呂天元所稱和解條件有免除自訴人債務500 萬元一事,惟自訴人與被告呂天元間是否有該等500 萬元債務,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訴人亦否認有該等和解情事,且被告呂天元既認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脅迫,則其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有無意思瑕疵,亦屬有疑,就該部分實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之事。⒉至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提供名下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不動產,於103 年6 月間設定抵押權擔保自訴人向永豐銀行之75萬美元的借款,且因自訴人未清償向永豐銀行之借款,經永豐銀行依法對被告呂天元、丁美華進行追償,永豐銀行並與被告呂天元、丁美華達成清償協議。然被告2 人縱有清償,清償對象亦係對永豐銀行,並非自訴人,且被告2 人因清償自訴人債務,有無取得對自訴人債權,亦屬有疑,是就該部分實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之事。 ⒊至被告呂天元將位在大陸江蘇省昆山市○○○路○○○○○○0 ○00號、隴廷花園2205室之房產轉讓昆山效仲公司部分,自訴人並非昆山效仲公司之母公司,與自訴人並非係同一法人或關係企業,業如前述,該部分縱然屬實,亦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之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呂天元、丁美華除侵占800,000 元外,尚侵占200,000 元(亦即侵占金額共1,000,000 元),就該200,000 元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甲帳戶於98年7 月30日僅被提款800,000 元,雖於同日存入如附表四編號12「存入或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丁美華之帳戶1,000,000 元,惟參酌卷內事證,尚無法確認該200,000 元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自訴人,是實不能認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就該200,000 元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12)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自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六編號7 所示部分,被告呂天元除侵占250,000 元外,尚侵占150,000 元(亦即侵占金額共400,000 元),就該150,000 元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丙帳戶於96年9 月28日僅被提款250,000 元,雖於同日存入如附表六編號7 「存入或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呂天元之帳戶400,000 元,惟參酌卷內事證,尚無法確認該150,000 元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自訴人,是實不能認被告呂天元就該150,000 元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呂天元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被告呂天元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六編號7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六編號10所示部分,被告呂天元除侵占2,530,000 元外,尚侵占70,000元(亦即侵占金額共2,600,000 元),就該70,000元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查: ㈠丙帳戶於100 年4 月1 日被提款2,600,000 元,於同日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2,600,000 元;甲帳戶於同日亦被提款,並於同日匯入或存入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帳戶1,580,000 元;且被告呂天元亦於同日匯入1,650,000 元至效仲公司之甲帳戶,業如前開所認。 ㈡被告呂天元以書狀陳明稱:該筆2,600,000 元、1,580,000 元均係伊以自訴人資金用以支付伊自己向益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車款,惟伊業已請伊之債務人游隆宏於100 年4 月1 日匯款1,650,000 元至甲帳戶給自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3頁、第101 頁),是被告呂天元同於100 年4 月1 日指示其債務人匯款1,650,000 元至甲帳戶,雖其於同日分別使用自訴人之甲帳戶1,580,000 元、丙帳戶2,600,000 元資金用以支付其個人購車消費,然於1,650,000 元範圍內尚難認被告呂天元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有何業務侵占犯嫌,是就其等於100 年4 月1 日使用甲帳戶1,580,000 元之行為(即附件一編號53),應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就其等於100 年4 月1 日使用丙帳戶2,600,000 元之行為,於7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650,000 元-1,580,000元=70,000元),亦難認有業務侵占犯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呂天元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被告呂天元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六編號10)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呂天元亦業務侵占如附表八編號1 至2 、4 至7 「侵占金額」欄所示自訴人之帳戶內資金,並與被告丁美華共同業務侵占如附表八編號3 、8 「侵占金額」欄所示自訴人之帳戶內資金。惟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均否認就該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且如附表八「侵占金額」欄所示自訴人之甲或丙帳戶經提領之款項,或存入他人帳戶,或經以現金提領,均無法認定係流向被告呂天元或丁美華,參酌被告呂天元、丁美華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均尚難確認該等款項係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所取得或消費,而參酌自訴人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之記載,亦難認定與自訴人經營無關,就該部分,被告呂天元、丁美華上開所辯尚難認為不實,是自難認定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就上開所指金額有何業務侵占犯嫌。就如附表八編號「侵占金額」欄所示部分原應為被告呂天元無罪之諭知,就如附表八編號3 、8 「侵占金額」欄所示部分原應為被告丁美華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如附表八編號1 、2 、3 、4 、5 、6 、7 、8 「侵占金額」欄部分如構成犯罪,分別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三編號4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3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6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四編號13、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六編號1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六編號3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六編號5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六編號8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呂天元如附表八編號「侵占金額」欄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丁美華如附表八編號3 、8 「侵占金額」欄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天元自87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擔任自訴人董事長,經營管理自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美華為被告呂天元之配偶。被告呂天元、丁美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提款日期」欄所示時間,自甲帳戶提領如附表七「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中如附表七「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七「存入或匯入帳戶」所示帳戶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涉犯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業務侵占罪嫌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4年5 月5 日、94年5 月6 日,而自訴人於104 年8 月5 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此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 頁),而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所涉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最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再者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於本案亦無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是以追訴權之時效自無停止進行。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涉犯該2 次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94年5 月5 日、94年5 月6 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則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所犯該2 次業務侵占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104 年5 月5 日、104 年5 月6 日完成(計算式:94年5 月5 日+10年=104 年5 月5 日。計算式:94年5 月6 日+10年=104 年5 月6 日。),自訴人遲至104 年8 月5 日始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就此部分均為免訴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呂天元自87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經營管理自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美華為被告呂天元之配偶。被告呂天元、丁美華竟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於如附件一「對帳單日期」、「取款憑條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自自訴人之甲帳戶提領如附件一「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一「序」欄編號6 、10、編號14至17、19至23、25至31、33、35、37至44、46至49、51至68之「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將所提領款項中如附件一「序」欄編號6 、10、編號14至17、19至23、25至31、33、35、37至44、46至49、51至68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並分別存入或匯入上開序號「收款銀行」、「收款帳號」及「收款人」欄所示帳戶或領現。 ⒉被告呂天元、丁美華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件二「對帳單日期」、「取款憑條日期」欄所示時間,各自自訴人之甲帳戶提領如附件二「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各侵占入已。 ⒊被告呂天元、丁美華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各開立如附件三「支票明細」欄編號1 至48、50至52、54、57至60、62至67、69至70、72至74、76至88、90至91、93、95至96、98至99、101 、104 、117 、119 、121 至123 、126 至127 、130 至131 、133 、135 、137 、139 至140 、143 、146 至147 、149 至151 、153 至164 、166 至172 所示自訴人乙帳戶之支票後,由被告呂天元、丁美華自行或交付他人提示而將該等序號「金額」欄之款項,各侵占入己。 ⒋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於如附件四「明細表日期」、「取款憑條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自自訴人之丙帳戶提領如附件四「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四「序」欄編號3 、10、12至16、18至19、21至22之「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將上開序號「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並分別存入或匯入上開序號「收款銀行」、「收款帳號」及「收款人」欄所示帳戶或領現。 ⒌被告呂天元、丁美華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件五「明細表日期」、「取款憑條日期」欄所示時間,各自自訴人之丙帳戶提領如附件五「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各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㈡被告丁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與被告呂天元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呂天元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三編號1 第1 筆(即1,870,000 元)、編號2 、3 、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7 至8 、10至11、13、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五編號3 至6 、9 至44、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被告呂天元就該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已經本院認定,業如前述)以及與被告呂天元共同業務侵占如附表八編號1 至2 、4 至7 「侵占金額」欄所示自訴人之帳戶內資金(被告呂天元就該部分之業務侵占犯嫌,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因認被告丁美華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錦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件一至五、104 年3 月7 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存證號碼000767)、宏德法律事務所104 年4 月21日101 年宏律字第10404211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5 紙、永豐銀行授信及交易總申報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二人以效仲公司資金匯入其個人帳號之明細表、昆山效仲公司2015年6 月10日於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之民事起訴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傳票、送達回證、受理案件通知書、合議庭組成通知書、借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電匯單、自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96年5 月24日至96年8 月1 日、97年7 月15日至97年8 月28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呂天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告呂天元之利息支出明細表、被告呂天元之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被告呂天元之永豐銀行建成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股東盈餘分配明細、第一銀行大直分行信用借款10,000,000元金流查詢及相關證據、被告呂天元於97年7 月15日匯款10,000,000元至自訴人收取之利息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均固坦承被告呂天元自87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經營管理自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美華為被告呂天元之配偶,甲、乙及丙帳戶均為自訴人之帳戶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呂天元辯稱:伊並未侵占自訴人之資金,自訴人所列甲、乙及丙帳戶之支出均係與自訴人業務有關;伊雖有跟公司借錢,但是伊也有還公司錢云云,被告丁美華則辯稱:伊並未侵占自訴人資金,自訴人所列甲、乙及丙帳戶之支出應係與公司業務有關,伊也沒有經手這些交易;自訴人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被告呂天元在處理云云,其等之辯護人則以:自訴人所指自訴人之甲、乙及丙帳戶流出金額,這些金額流出是跟公司業務有關,並非被告呂天元侵占,被告丁美華沒有在效仲公司擔任何職務,也沒有經手該等金錢的流出,且被告呂天元部分既然沒有侵占上開金額,被告丁美華自然無法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匯入或存入甲、乙及丙帳戶款項達64,836,550元;且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匯款係匯入被告呂天元帳戶後另轉出,並為自訴人在華南銀行設立3,000,000 元、3,000,000 元、4,000,000 元定存帳戶,自非業務侵占;如附件一編號39所示匯款係自訴人匯款給被告呂天元以償還部分借款;如附件一編號53所示匯款,雖係被告呂天元用以買車,然已於匯款同日存入1,650,000 元至甲帳戶,應非業務侵占;如附件一編號43、48、49、54、59、如附件四編號14第1 筆、編號18、21所示匯款均係匯入供自訴人使用之被告呂天元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自非業務侵占;如附件三編號127 、149 所示匯款係被告呂天元用以支付個人保險費,但業已於票據兌現前匯款進入乙帳戶,自非業務侵占;其餘非匯入或存入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帳戶或非由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提示支票付款之支出均與被告呂天元、丁美華無關;附件二、五均為現金提領,均難認與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有關;被告呂天元、丁美華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辯護。經查: ㈠被告呂天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侵占自訴人資金,自訴人所列甲、乙及丙帳戶之支出均係與公司業務有關;伊有借錢給公司,公司也有還款給伊;自訴人盈餘分配共3 次,第1 次是於90、91年間,第2 次是於95年10月間,第3 次是於96年6 月29日;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匯款係匯入伊帳戶後另轉出,並為自訴人在華南銀行設立3,000,000 元、3,000,000 元、4,000,000 元定存帳戶;如附件二編號20所示現金提領是於年節前,應該是提領給員工作為年終獎金、紅利獎金等;如附件三編號127 、149 所示匯款,係伊用以支付個人保險費,但業已於票據兌現前匯款進入乙帳戶,自非業務侵占;會匯錢到雨冶有限公司(下稱雨冶公司)都是貨款的往來,雨冶公司是做代工的,自訴人請雨冶公司代工;匯款與林協益是因為林明亮指示伊由林協益借名投資其他公司;黃莉婷是別的公司採購所提供匯入佣金的帳戶,所以才有款項匯入她的帳戶;周雅惠是她先生拿人民幣給昆山效仲公司,由昆山效仲公司以地下匯兌的方式轉給自訴人,再由自訴人以新臺幣匯款給周雅惠;另自訴人有跟大陞公司買機械,因而支付貨款給該公司;泰山肉品有限公司,伊不清楚;廖葉熙奼伊不認識,黃惠真是酒店的人,付款給黃惠真是自訴人的交際費用,周素玟伊不認識,蘇振灝伊不認識,黃麗君伊不認識,黃莉蓁就是黃惠真的改名,付給黃莉蓁的票款也是自訴人的交際費,蔡余祥、蔡忠祥、歐清婉伊不認識;伊不知道為何有些支票是由蔡錦燕或簡秀貞去提示;付給劉國權的是自訴人買廠房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至第32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核與證人蔡錦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件四編號127 、149 所示開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的支票,都是被告呂天元跟自訴人借票的,被告呂天元有在發票日前給付票款;大煜是自訴人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至第140 頁)相符。 ㈡再經核對卷附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影本各1 份、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之影本各1 份、丙帳戶存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匯款書、銀行傳票明細之影本各1 份(見自訴人提出之6 本單據證據第1 本、第2 本、第3 本、第4 本、第5 本、第6 本),並比對自訴人94、96至103 年度總分類帳、95、96年度轉帳傳票等資料(正本扣案,影本見本院卷五),查: ⒈如附件一編號10、16、17、20至23、25至26、29、31、33、38、40、42、44、47、65第3 筆所示自甲帳戶提領款項之流向、如附件四編號3 、13、14第2 筆、編號19第2 筆所示自丙帳戶提領款項,或存入他人帳戶,或經以現金提領,均無法認定係流向被告呂天元或丁美華,參酌被告呂天元、丁美華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均尚難確認該等款項係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所取得或消費,而參酌自訴人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之記載,亦難認定與自訴人經營無關,就該部分,被告呂天元上開所辯尚難認為不實,是自難認定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有何業務侵占犯嫌。 ⒉查證人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天元有跟伊母親陳李玉鳳借過2,500,000 元,被告呂天元跟伊說自訴人資金不夠,看伊母親那邊方不方便借給他,伊就以伊母親名義匯款至自訴人之帳戶;另外伊也有借被告呂天元1,000,000 元,被告呂天元跟伊說他欠缺資金,要跟伊借款,伊是匯到呂天元個人的帳戶,伊匯款單都還找得到;如附件四編號19第1 筆所示於101 年3 月27日1,427,860 元匯入伊帳戶,應該是還給伊母親的錢;被告呂天元以自訴人帳戶匯到伊或伊母親的錢一定是還款的錢;另有部分還款是給伊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5頁),另陳李玉鳳分別於97年9 月9 日、同年月8 日匯款500,000 元、2,000,000 元至自訴人之甲帳戶,證人陳淑芬於101 年2 月9 日匯款1,000,000 元至被告呂天元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戶等情,亦有匯款單3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94頁)。雖自訴人如附件一編號65第1 筆所示自甲帳戶提款,而於同日將80,438元匯入證人陳淑芬帳戶、如附件一編號65第2 筆所示,於同日將400,000 元匯入陳李玉鳳帳戶、如附件四編號19第1 筆所示,自丙帳戶提款而於同日將1,427,860 元匯入證人陳淑芬帳戶(3 筆合計1,908,298 元),惟僅以陳李玉鳳借給自訴人之款項已達2,500,000 元以觀,已高於前揭甲帳戶2 筆匯出款項、丙帳戶1 筆匯出款項所合計金額1,908,298 元,是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呂天元辯稱該3 筆匯出款項係歸還自訴人向他人之借款,尚難認為不實,自難逕認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就該部分款項有何業務侵占犯嫌。 ⒊被告呂天元指示不知情會計如附件一編號53所示自甲帳戶提款,而於同日匯入益德汽車有限公司之1,580,000 元,係被告呂天元用以支付其個人購車車款,惟被告呂天元指示其債務人於同日匯款1,650,000 至甲帳戶,業如前開所認,是於1,650,000 元範圍內尚難認被告呂天元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有業務侵占犯嫌,自難認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就此部分金額有何業務侵占罪嫌。 ⒋被告呂天元之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係由自訴人使用乙情,業經證人蔡錦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呂天元在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的錢是自訴人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被告呂天元亦於書狀中陳明:伊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有借給自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自訴代理人亦於書狀中稱該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 頁),是堪認被告呂天元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為自訴人所使用,而如附件一編號43、48、49、54、59、如附件四編號14第1 筆、18、21所示匯款均係匯入供自訴人使用之被告呂天元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是如附件一編號43、48、49、54、59、如附件四編號14第1 筆、18、21所示匯款均係匯入供自訴人使用之該帳戶,自難認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⒌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自甲帳戶所提領10,000,000元,於96年6 月26日匯入被告呂天元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戶,被告呂天元於96年7 月24日以自訴人名義於華南銀行開戶分4,000,000 元、3,000,000 元、3,000,000 元作定期存款,該等款項於97年10月24日定存到期匯回甲帳戶4,018,362 元、97年3 月24日定存到期匯回甲帳戶2,997,560 元、2,997,560 元等情,有借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電匯單、自訴人之華南銀行96年5 月24日至96年8 月1 日、97年7 月15日至97年8 月28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呂天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甲帳戶96年7 月24日提款憑條各1 份、華南銀行96年7 月24日存款憑條3 份、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3 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29987號函暨檢附自訴人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往來明細、第一銀行大直分行信用借款10,000,000元金流查詢及相關證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44 頁至第354 頁、本院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209 頁至第223 頁),是該筆於96年6 月26日匯入被告呂天元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戶之10,000,000元,既再為自訴人開設定存,到期後又回流甲帳戶,就該部分,被告呂天元上開所辯尚難認為不實,是尚難認遭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所侵占。 ⒍如附件一編號6 、15、19、27、28、30、35、37、39、41、46、51至52、55至58、60至64、66至68所示甲帳戶之資金、附件四編號10、12、15、16、22所示丙帳戶之資金經提領後,雖均流入被告呂天元或丁美華之帳戶,惟上開資金流動均經登載於自訴人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是其支出均有所本而非無據,自難推認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有何業務侵占之嫌。再者,附件一編號6 係登載:盈餘分配及職工福利(95年中秋節金),附件一編號15係登載:盈餘分配,附件一編號19、27均係登載:入零用金,附件一編號28、30均係登載:還短期借款,附件一編號35係登載:向呂先生借款7 、8 月利息,附件一編號37係登載:呂先生11月利息支付,附件一編號39係登載:還呂先生借款;附件一編號41係登載:入零用金,附件一編號46係登載:還短期借款,附件一編號51係登載:還短期借款(還款呂先生),附件一編號52係登載:呂先生3 月利息支出,附件一編號55係登載:呂先生利息支出4 月,附件一編號56係登載:利息支出5 月呂先生,附件一編號57係登載:利息支出6 月,附件一編號58係登載:利息支出7 月,附件一編號60係登載:利息支出8 月,附件一編號61係登載:利息支出10月,附件一編號62係登載:利息支出11月,附件一編號63係登載:利息支出4 月,附件一編號64係登載:還借款呂先生,附件一編號66係登載:利息支出6 月份,附件一編號67係登載:7 月利息支出,附件一編號68係登載:退洪劉明投資浩維,附件四編號10係登載:美金轉臺幣25萬永豐仲,附件四編號12係登載:還短期借款,附件四編號15係登載:利息支出12月呂先生,附件四編號16係登載:調整匯率,附件四編號22係登載:還短期借款呂先生等語,核與被告呂天元辯稱有借款給自訴人、受分配盈餘、收受自訴人支付之零用金等節相符,復經證人蔡錦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有跟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借過錢,有還款及支付利息給他們,盈餘分配也會用匯款或開票的方式,帳上記載調匯是因為美金的匯差,所以金額會有差異,附件四編號10是被告呂天元叫伊帳上作匯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6頁、第128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亦與自訴人盈餘分配時間相符,再者因借款而還款或給付利息,亦非不合理之事,而其他登載名義亦無法確認與自訴人業務無關,自難逕認該部分甲帳戶、丙帳戶款項遭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業務侵占。至證人蔡錦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臺幣帳上沒有看到有美金交易,是被告呂天元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事實上根本沒有匯差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然證人蔡錦燕於本院審理時,就匯入被告呂天元或丁美華帳戶,或由其等提示付款之支票等資金流動原由,有無切實記帳等節之陳述明顯不一,且就何以甲、丙帳戶內部分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及由其提示兌現自訴人支票等節亦交待不清。又就自訴人與被告呂天元、丁美華間相互借貸關係、還款、給付利息之對應債務,何以未於帳冊記載等節,均諉稱不清楚、不記得云云,復一再宣稱:被告呂天元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而如附件四編號10、16之現金支出既經登載於自訴人會計帳冊,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屬不實之登載,自難僅憑證人蔡錦燕上開證述,逕認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就此部分金額有何侵占罪嫌。 ⒎又如附件二所示自甲帳戶提領之現金、如附件五所示自丙帳戶提領之現金,大部分係由證人蔡錦燕經手,此經證人蔡錦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是上開款項並非直接由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而證人蔡錦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都是被告呂天元交待伊去領款,伊才會去領,拿回來的錢有的是零用金,由伊保管,有的是被告呂天元交待要領的,領回來伊就交給被告呂天元,伊都有作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證人蔡錦燕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業如前述,況如附件二、五所示現金支出,部分並未登載支出之用途及摘要於自訴人帳冊,則其支出之科目即有疑義,亦與證人蔡錦燕證稱均有作帳云云不符,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呂天元、丁美華之認定。從而,既無法認定該等資金係流向被告呂天元或丁美華,參酌被告呂天元、丁美華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均尚難確認該等款項係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所取得或消費,而參酌自訴人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之記載,該等現金支出經登載於自訴人會計帳冊者,諸如零用金、佣金等,亦難認定與自訴人經營無關,就該部分,自難認定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所業務侵占罪嫌。 ⒏如附件三編號1 至24、26至47、50至52、54、57至58、60、62至66、69、72至74、76至88、90至91、93、95至96、98至99、101 、104 、117 、119 、121 至123 、126 、130 至131 、133 、135 、137 、139 至140 、143 、146 至147 、150 至151 、153 至164 、166 至172 所示支票,受款人均非被告呂天元或丁美華,提示付款時之背書人亦非被告呂天元或丁美華,是均無法認定該等支票兌現後資金流向被告呂天元或丁美華,參酌被告呂天元、丁美華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均尚難確認該等款項係為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所取得或消費,而參酌自訴人公司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之記載,部分票據之開立載明其用途,亦難認定與自訴人之經營無關,就該部分,自難認定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有何業務侵占罪嫌。⒐如附件三編號127 、149 所示之支票,業經被告呂天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向自訴人借票支付給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業已於支票兌現前將同額款項匯入乙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43頁至第45頁、第101 頁至102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而如附件三編號127 所示金額500,000 元之支票係於98年9 月4 日兌現,然被告呂天元已先於98年8 月27日匯款500,000 元至乙帳戶;如附件三編號149 所示金額500,000 元之支票係於99年8 月19日兌現,然被告呂天元已先於99年8 月10日匯款500,000 元至乙帳戶,有被告呂天元華南銀行帳戶98年8 月27日取款憑條,乙帳戶98年8 月27日存款憑條、被告呂天元華南銀行帳戶99年8 月10日取款憑條,乙帳戶99年8 月10日存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5頁、第89頁),是就該部分,應尚難認被告呂天元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呂天元上開所辯尚難認為不實,自無法認定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有何業務侵占犯嫌。 ⒑如附件三編號25、48、59、67、70所示之支票,雖均由被告丁美華提示兌現付款,惟該等票據之開立名目在自訴人公司總分類帳或轉帳傳票均有所登載,該等款項之支出並非無所本。再者,附件三編號25係登載:大煜,附件三編號48係登載:業務費用張榮達,附件三編號59係登載:英業達佣金至12月,附件三編號67係登載:盈餘分配呂天元,附件三編號70係登載:英業達1-4 月佣金,由登載名義亦無法確認與自訴人業務無關,且盈餘分配部分亦非不屬於前述90、91年間、95年10月、96年6 月29日之盈餘分配時間(如附件三編號67所示支票發票日為96年6 月30日僅與96年6 月29日差距1日,應尚在遲延容許範圍內),就該部分,被告呂天元上開所辯尚難認為不實,尚難認該等票款遭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業務侵占。 ㈤另自訴意旨認被告丁美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呂天元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三編號1 第1 筆(即1,870,000 元)部分、編號2 、3 、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7 至8 、10至11、13、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五編號3 至6 、9 至44、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以及與被告呂天元共同業務侵占如附表八編號1 至2 、4 至7 「侵占金額」欄所示自訴人之帳戶內資金云云,經參酌卷附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影本各1 份、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之影本各1 份、丙帳戶存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匯款書、銀行傳票明細之影本各1 份(見自訴人提出之6 本單據證據第1 本、第2 本、第3 本、第4 本、第5 本、第6 本),並比對自訴人94、96至103 年度總分類帳、95、96年度轉帳傳票等資料(正本扣案,影本見本院卷五),足見上開資金並非匯入或存入被告丁美華之帳戶或由被告丁美華提示支票獲付款,且被告丁美華亦否認有涉入該部分犯行。是綜上,就該部分尚不能認被告丁美華係被告呂天元業務侵占犯行之共同正犯,即不能認被告丁美華有此部分所述業務侵占犯嫌。 ㈥又自訴人另提出卷附104 年3 月7 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寄件人陳志忠律師、存證號碼000767號)1 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5頁),係被告呂天元委請陳志忠律師向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亦表示被告呂天元承認自己經營10多年來有「挪借」自訴人資金至今無力償還,請看在往日情分原諒其過錯等語,業如前述,然尚不足僅憑該等證據,即認被告呂天元、丁美華有「肆、無罪部分:一、自訴意旨另略以」所述業務侵占犯嫌。至卷附宏德法律事務所104 年4 月21日101 年宏律字第10404211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為本案犯罪時間後所為,且內容僅係自訴代理人之意見說明,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業務侵占犯嫌。另卷附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5 紙(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9 頁),為本案犯罪時間後所為,僅涉及自訴人之股權轉讓,尚難證明被告2 人有業務侵占罪嫌。卷附永豐銀行授信及交易總申報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25 頁至第132 頁),為本案犯罪時間後所為,且亦係論及本案犯罪時間後關於自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向永豐銀行借款之事,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業務侵占犯嫌。卷附被告呂天元之永豐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被告呂天元之永豐銀行建成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見本院卷四第7 頁至第17頁),僅能說明被告呂天元提供自訴人使用之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資金進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業務侵占犯嫌。卷附昆山效仲公司2015年6 月10日於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之民事起訴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傳票、送達回證、受理案件通知書、合議庭組成通知書(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21頁),涉及昆山效仲公司於大陸地區之訴訟,尚無從用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犯嫌。卷附被告2 人以自訴人資金匯入其個人帳號之明細表、被告呂天元之利息支出明細表、被告呂天元於97年7 月15日匯款10,000,000元至自訴人收取之利息表等(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第355 頁至第356 頁、本院卷四第224 頁至227 頁),為本案犯罪時間後所為,為自訴人就本案證據相關資料之整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業務侵占犯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呂天元、丁美華就此部分被自訴業務侵占犯嫌,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呂天元、丁美華確有為該等部分業務侵占犯罪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呂天元、丁美華之認定,參諸前揭說明,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事實欄一㈠即│呂天元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三 │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 │ │ │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佰萬│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附表四編號1 │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㈡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四編號2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事實欄一㈡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四編號3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事實欄一㈡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附表四編號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㈡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附表四編號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㈡即│呂天元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四編號6 │年。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㈡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四編號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㈡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四編號8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事實欄一㈡即│呂天元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附表四編號9 │月。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事實欄一㈡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四編號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2│事實欄一㈡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四編號1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事實欄一㈡即│呂天元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 │ │附表四編號12│月。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事實欄一㈡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四編號1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5│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附表五編號1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6│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五編號2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未分│ │ │ │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7│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3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18│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4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9│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5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0│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五編號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五編號7 │年陸月。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 │ │附表五編號8 │月。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4│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5│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1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6│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1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7│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1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8│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1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9│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五編號1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1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1│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1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2│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1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3│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1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4│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2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5│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2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6│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2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7│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2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8│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2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9│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2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0│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2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1│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五編號2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2│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2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3│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2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4│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3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5│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3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6│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3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7│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3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8│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3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9│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3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0│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3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1│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3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2│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3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3│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3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4│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4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5│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五編號4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6│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4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7│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4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8│事實欄一㈢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五編號4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9│事實欄一㈣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六編號1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0│事實欄一㈣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六編號2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61│事實欄一㈣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六編號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2│事實欄一㈣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六編號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3│事實欄一㈣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六編號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4│事實欄一㈣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六編號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5│事實欄一㈣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六編號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6│事實欄一㈣即│呂天元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附表六編號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7│事實欄一㈣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六編號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8│事實欄一㈣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附表六編號10│月。 │ ├─┼──────┼──────────────────┤ │69│事實欄一㈣即│呂天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六編號1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事實欄一㈠即│丁美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三編號1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未分│ │ │之2,000,000 │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 │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即│丁美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四編號6 │年。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㈡即│丁美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附表四編號9 │月。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㈡即│丁美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 │ │附表四編號12│月。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㈢即│丁美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附表五編號1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㈢即│丁美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五編號2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未分│ │ │ │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㈢即│丁美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附表五編號7 │年陸月。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㈢即│丁美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 │ │附表五編號8 │月。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㈣即│丁美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 │ │附表六編號8 │月。未扣案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效仲公司│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存入或匯入│存入或匯入│侵占金額 │存入或匯入帳戶 │備註: │ │號│總分類帳│ │ │日期 │金額 │ │ │ │ │ │或轉帳傳│ │ │ │ │ │ │ │ │ │票之記載│ │ │ │ │ ├────┬───┬────────┤ │ │ │摘要名義│ │ │ │ │ │銀行 │戶名 │帳號 │ │ ├─┼────┼─────┼─────┼─────┼─────┼─────┼────┼───┼────────┼──────┤ │1 │紅利分配│95年1 月9 │6,314,000 │95年1 月9 │1,870,000 │1,870,000 │華南商業│呂天元│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元 │日 │元 │元 │銀行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3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1 月9 │2,000,000 │2,000,000 │華南商業│丁美華│000000000000號 │ │ │ │ │ │ │日 │元 │元 │銀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未記載 │95年1 月16│4,782,000 │95年1 月16│4,782,000 │4,782,000 │台北國際│呂天元│0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元 │日 │元 │元 │商業銀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重新分│ │ │4左側及右側 │ │ │ │ │ │ │ │ │行 │ │ │ │ ├─┼────┼─────┼─────┼─────┼─────┼─────┼────┼───┼────────┼──────┤ │3 │未記載 │95年6月1日│1,000,000 │95年6 月1 │500,000元 │500,000元 │台北國際│呂天元│0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 │元 │日 │ │ │商業銀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重新分│ │ │5 左側及右側│ │ │ │ │ │ │ │ │行 │ │ │第1筆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效仲公司│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存入或匯入│存入或匯入│侵占金額 │存入或匯入帳戶 │備註: │ │號│總分類帳│ │ │日期 │金額 │ │ │ │ │ │或轉帳傳│ │ │ │ │ │ │ │ │ │票之記載│ │ │ │ │ ├────┬───┬────────┤ │ │ │摘要名義│ │ │ │ │ │銀行 │戶名 │帳號 │ │ ├─┼────┼─────┼─────┼─────┼─────┼─────┼────┼───┼────────┼──────┤ │1 │未記載 │95年11月 │2,300,000 │95年11月29│2,300,000 │2,300,000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29日 │元 │日 │元 │元 │重新分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7 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未記載 │95年12月18│200,000元 │95年12月18│200,000元 │200,000元 │華南商業│呂天元│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銀行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8 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3 │未記載 │96年2 月15│200,000元 │96年2 月15│200,000元 │200,000元 │華南商業│呂天元│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銀行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9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 │4 │未記載 │96年5 月2 │1,600,000 │96年5月2日│1,500,000 │1,500,000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元 │ │元 │元 │重新分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11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第1筆 │ ├─┼────┼─────┼─────┼─────┼─────┼─────┼────┼───┼────────┼──────┤ │5 │未記載 │96年5 月10│1,660,000 │96年5 月10│1,660,000 │1,660,000 │華南商業│呂天元│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元 │日 │元 │元 │銀行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12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未記載 │96年5 月17│1,200,000 │96年5 月17│1,000,000 │1,000,000 │土地銀行│丁美華│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元 │日 │元 │元 │蘆洲分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13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第1筆 │ │ │ │ │ │ │ │ │ │ │ │ │ ├─┼────┼─────┼─────┼─────┼─────┼─────┼────┼───┼────────┼──────┤ │7 │未記載 │96年8 月20│435,000元 │96年8 月20│435,000元 │435,00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18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8 │未記載 │97年1 月10│387,000元 │97年1 月10│387,000元 │387,000元 │華南商業│呂天元│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銀行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24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9 │未記載 │97年6月2日│200,000元 │97年6月2日│200,000元 │200,000元 │土地銀行│丁美華│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 │ │ │ │ │蘆洲分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32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10│未記載 │97年7 月15│10,000元 │97年7 月15│10,000元 │10,000元 │第一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大直分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34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11│未記載 │97年10月24│592,000元 │97年10月24│592,000元 │592,000元 │華南商業│呂天元│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銀行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36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12│未記載 │98年7 月30│800,000元 │98年7 月30│1,000,000 │800,000元 │富邦銀行│丁美華│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元 │ │蘆洲分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45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未記載 │99年9月9日│220,000元 │99年9月9日│60,000元 │60,000元 │第一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 │ │ │ │ │大直分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50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第1筆 │ └─┴────┴─────┴─────┴─────┴─────┴─────┴────┴───┴────────┴──────┘ 附表五: ┌─┬────┬─────┬─────┬─────────────────────────────┬────────────┐ │編│效仲公司│兌現日期 │付款金額即│支票明細 │備註: │ │號│總分類帳│ │侵占金額 │ │ │ │ │或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 │ │ │ │ │ │摘要名義│ │ │ │ │ │ │ │ │ ├─────┬─────┬────┬───┬────────┤ │ │ │ │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提示付│支票號碼 │ │ │ │ │ │ │ │ │ │款時之│ │ │ │ │ │ │ │ │ │ │背書人│ │ │ ├─┼────┼─────┼─────┼─────┼─────┼────┼───┼────────┼────────────┤ │1 │未記載 │96年1月2日│250,000元 │95年12月31│250,000元 │未記載 │丁美華│U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 │ │日 │ │ │ │ │49 │ │ │ │ │ │ │ │ │ │ │ │ ├─┼────┼─────┼─────┼─────┼─────┼────┼───┼────────┼────────────┤ │2 │盈餘分配│96年1 月16│2,000,000 │96年1 月15│2,000,000 │未記載 │丁美華│F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呂天元 │日 │元 │日 │元 │ │ │ │5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老闆借票│96年2 月15│78,000元 │96年2 月13│78,000元 │未記載 │張永義│F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 │ │ │5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老闆借票│96年3 月6 │100,000元 │96年3 月2 │100,000元 │未記載 │呂天元│F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 │ │ │5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未記載 │96年4 月20│150,000元 │96年4 月18│150,000元 │未記載 │張永義│F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 │ │ │6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未記載 │96年7月9日│360,000元 │96年6 月29│360,000元 │南山人壽│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 │ │日 │ │保險股份│ │ │68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7 │呂天元盈│96年7 月31│2,000,000 │96年7 月31│2,000,000 │未記載 │丁美華│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餘分配 │日 │元 │日 │元 │ │ │ │7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盈餘分配│96年8 月31│800,000元 │96年8 月31│800,000元 │未記載 │丁美華│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呂天元 │日 │ │日 │ │ │ │ │7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老闆借票│96年12月17│70,000元 │96年12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89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10│借票 │97年1 月15│70,000元 │97年1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92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11│借票 │97年2 月 │70,000元 │97年2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15日 │ │日 │ │勒克萊斯│ │ │94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12│借票 │97年3 月17│70,000元 │97年3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97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13│借票 │97年4 月15│70,000元 │97年4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00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14│借票 │97年5 月15│70,000元 │97年5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02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15│借票 │97年5 月20│500,000元 │97年5 月14│500,000元 │南山人壽│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保險股份│ │ │103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16│借票 │97年6 月16│70,000元 │97年6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05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17│借票 │97年7 月15│70,000元 │97年7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06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18│借票 │97年8 月15│70,000元 │97年8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07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19│借票 │97年9 月15│70,000元 │97年9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08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0│借票 │97年10月15│70,000元 │97年10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09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1│借票 │97年11月17│70,000元 │97年11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10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2│借票 │97年12月15│70,000元 │97年12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11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3│借票 │98年1 月15│70,000元 │98年1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12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4│借票 │98年2 月16│70,000元 │98年2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13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5│借票 │98年3 月16│70,000元 │98年3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14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6│未記載 │98年4 月15│70,000元 │98年4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15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7│未記載 │98年4 月21│210,000元 │98年4 月20│210,000元 │未記載 │張永義│AD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 │ │ │1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借票 │98年5 月15│70,000元 │98年5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18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29│借票 │98年6 月15│70,000元 │98年6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20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0│借票 │98年7 月15│70,000元 │98年7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24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1│借票 │98年8 月17│70,000元 │98年8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25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2│借票 │98年9 月15│70,000元 │98年9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28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3│借票 │98年10月15│70,000元 │98年10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29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4│借票 │98年11月16│70,000元 │98年11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32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5│借票 │98年12月15│70,000元 │98年12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34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6│借票 │99年1 月15│70,000元 │99年1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36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7│借票 │99年2 月22│70,000元 │99年2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38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8│借票 │99年3 月15│70,000元 │99年3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41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39│借票 │99年4 月15│70,000元 │99年4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42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40│借票 │99年5 月17│70,000元 │99年5 月15│70,000元 │台灣戴姆│未記載│XC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勒克萊斯│ │ │144 │ │ │ │ │ │ │ │勒資融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41│神桌大陸│99年5 月17│185,000元 │99年5 月15│185,000元 │未記載 │林麗玲│DD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用 │日 │ │日 │ │ │ │ │1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2│茶葉大陸│99年7 月16│42,000元 │99年7 月15│42,000元 │未記載 │張永義│DD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用 │日 │ │日 │ │ │ │ │1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未記載 │99年11月12│80,000元 │99年11月10│80,000元 │未記載 │張永義│ED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日 │ │日 │ │ │林柏洲│ │15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4│未記載 │100 年4 月│80,000元 │100 年4 月│80,000元 │未記載 │張永義│ED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一附件三編號│ │ │ │25日 │ │25日 │ │ │ │ │1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效仲公司│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存入或匯入│存入或匯入│侵占金額 │存入或匯入帳戶 │備註: │ │號│總分類帳│ │ │日期 │金額 │ │ │ │ │ │或轉帳傳│ │ │ │ │ │ │ │ │ │票之記載│ │ │ │ │ ├────┬───┬────────┤ │ │ │摘要名義│ │ │ │ │ │銀行 │戶名 │帳號 │ │ │ │ │ │ │ │ │ │ │ │ │ │ ├─┼────┼─────┼─────┼─────┼─────┼─────┼────┼───┼────────┼──────┤ │1 │未記載 │96年1 月25│280,000元 │96年1 月25│250,000元 │250,00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1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第1筆 │ ├─┼────┼─────┼─────┼─────┼─────┼─────┼────┼───┼────────┼──────┤ │2 │未記載 │96年3 月7 │100,000元 │96年3 月7 │100,000元 │100,00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2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 │3 │未記載 │96年4 月25│430,000元 │96年4 月25│400,000元 │400,00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4 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第1筆 │ ├─┼────┼─────┼─────┼─────┼─────┼─────┼────┼───┼────────┼──────┤ │4 │未記載 │96年6月25 │340,000元 │96年6 月25│340,000元 │340,00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5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 │5 │未記載 │96年7 月6 │500,000元 │96年7 月6 │200,000元 │200,00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6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第1筆 │ ├─┼────┼─────┼─────┼─────┼─────┼─────┼────┼───┼────────┼──────┤ │6 │未記載 │96年8 月20│300,000元 │96年8 月20│300,000元 │300,00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7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 │7 │未記載 │96年9 月28│250,000元 │96年9 月28│400,000元 │250,000 元│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8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 │8 │未記載 │96 年12月5│210,000元 │96年12月5 │200,000元 │200,000元 │華南銀行│丁美華│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西三重分│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行 │ │ │9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第1筆 │ ├─┼────┼─────┼─────┼─────┼─────┼─────┼────┼───┼────────┼──────┤ │9 │未記載 │98年5 月15│1,000,000 │98年5 月15│1,000,000 │1,000,000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元 │日 │元 │元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11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未記載 │100 年4 月│2,600,000 │100 年4 月│2,600,000 │2,530,000 │彰化銀行│益德汽│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1日 │元 │1 日 │元 │元 │士林分行│車股份│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有限公│ │17左側及右側│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11│未記載 │101 年5 月│500,000元 │101 年5 月│500,000元 │500,000元 │永豐銀行│呂天元│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11 日 │ │11日 │ │ │重新分行│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20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附表七: ┌─┬────┬─────┬─────┬─────┬─────┬─────┬─────────────────┬──────┐ │編│效仲公司│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存入或匯入│存入或匯入│侵占金額 │存入或匯入帳戶 │備註: │ │號│總分類帳│ │ │日期 │金額 │ │ │ │ │ │或轉帳傳│ │ │ │ │ │ │ │ │ │票之記載│ │ │ │ │ ├────┬───┬────────┤ │ │ │摘要名義│ │ │ │ │ │銀行 │戶名 │帳號 │ │ ├─┼────┼─────┼─────┼─────┼─────┼─────┼────┼───┼────────┼──────┤ │1 │未記載 │94年5 月5 │228,000 元│94年5 月5 │228,000 元│228,000 元│華南商業│雨冶有│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銀行- 西│限公司│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三重分行│ │ │1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未記載 │94年5 月6 │720,000 元│94年5 月6 │608,000 元│608,000 元│台北國際│呂天元│0000000000000號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商業銀行│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重新分│ │ │2左側及右側 │ │ │ │ │ │ │ │ │行 │ │ │ │ └─┴────┴─────┴─────┴─────┴─────┴─────┴────┴───┴────────┴──────┘ 附表八: ┌─┬────┬─────┬─────┬─────┬─────┬─────┬─────────────────┬──────┐ │編│效仲公司│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存入或匯入│存入或匯入│侵占金額 │存入或匯入帳戶 │備註: │ │號│總分類帳│ │ │日期 │金額 │ │ │ │ │ │或轉帳傳│ │ │ │ │ │ │ │ │ │票之記載│ │ │ │ │ ├────┬───┬────────┤ │ │ │摘要名義│ │ │ │ │ │銀行 │戶名 │帳號 │ │ │ │ │ │ │ │ │ │ │ │ │ │ ├─┼────┼─────┼─────┼─────┼─────┼─────┼────┼───┼────────┼──────┤ │1 │未記載 │95年6 月1 │1,000,000 │96年6 月1 │499,970元 │499,970元 │無 │無 │無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元 │日 │ │ │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5 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編號第2筆 │ │ │ │ │ │ │ │ │ │ │ │(與附表三編│ │ │ │ │ │ │ │ │ │ │ │號3 係同一筆│ │ │ │ │ │ │ │ │ │ │ │自甲帳戶之提│ │ │ │ │ │ │ │ │ │ │ │款) │ ├─┼────┼─────┼─────┼─────┼─────┼─────┼────┼───┼────────┼──────┤ │2 │未記載 │96年5月2日│1,600,000 │96年5月2日│100,000元 │99,970元 │無 │無 │無 │即自訴狀自證│ │ │ │ │元 │ │ │ │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11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第2筆 │ │ │ │ │ │ │ │ │ │ │ │(與附表四編│ │ │ │ │ │ │ │ │ │ │ │號4 係同一筆│ │ │ │ │ │ │ │ │ │ │ │自甲帳戶之提│ │ │ │ │ │ │ │ │ │ │ │款) │ ├─┼────┼─────┼─────┼─────┼─────┼─────┼────┼───┼────────┼──────┤ │3 │未記載 │96年5 月17│1,200,000 │96年5 月17│60,000元 │60,000元 │中和郵局│黃莉婷│00000000000000號│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元 │日 │ │ │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13左側及右側│ │ │ │ │ │96年5 月17│40,000元 │40,000元 │無 │無 │無 │第2、3筆 │ │ │ │ │ │日 │ │ │ │ │ │(與附表四編│ │ │ │ │ │ │ │ │ │ │ │號6 係同一筆│ │ │ │ │ │ │ │ │ │ │ │自甲帳戶之提│ │ │ │ │ │ │ │ │ │ │ │款) │ ├─┼────┼─────┼─────┼─────┼─────┼─────┼────┼───┼────────┼──────┤ │4 │未記載 │99年9 月9 │220,000元 │99年9 月9 │160,000元 │160,000元 │無 │無 │無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 │ │ │一附件一編號│ │ │ │ │ │ │ │ │ │ │ │50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第2筆 │ │ │ │ │ │ │ │ │ │ │ │(與附表四編│ │ │ │ │ │ │ │ │ │ │ │號13係同一筆│ │ │ │ │ │ │ │ │ │ │ │自甲帳戶之提│ │ │ │ │ │ │ │ │ │ │ │款) │ ├─┼────┼─────┼─────┼─────┼─────┼─────┼────┼───┼────────┼──────┤ │5 │未記載 │96年1 月25│280,000元 │96年1 月25│30,000元 │30,000元 │無 │無 │無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 │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1 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第2 筆 │ │ │ │ │ │ │ │ │ │ │ │(與附表六編│ │ │ │ │ │ │ │ │ │ │ │號1 係同一筆│ │ │ │ │ │ │ │ │ │ │ │自丙帳戶之提│ │ │ │ │ │ │ │ │ │ │ │款) │ ├─┼────┼─────┼─────┼─────┼─────┼─────┼────┼───┼────────┼──────┤ │6 │未記載 │96年4 月25│430,000元 │96年4 月25│30,000元 │30,000元 │無 │無 │無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 │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4 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第2 筆 │ │ │ │ │ │ │ │ │ │ │ │(與附表六編│ │ │ │ │ │ │ │ │ │ │ │號3 係同一筆│ │ │ │ │ │ │ │ │ │ │ │自丙帳戶之提│ │ │ │ │ │ │ │ │ │ │ │款) │ ├─┼────┼─────┼─────┼─────┼─────┼─────┼────┼───┼────────┼──────┤ │7 │未記載 │96年7 月6 │500,000元 │96年7 月6 │300,000元 │300,000 元│無 │無 │無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 │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6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第2 筆 │ │ │ │ │ │ │ │ │ │ │ │(與附表六編│ │ │ │ │ │ │ │ │ │ │ │號5係同一筆 │ │ │ │ │ │ │ │ │ │ │ │自丙帳戶之提│ │ │ │ │ │ │ │ │ │ │ │款) │ ├─┼────┼─────┼─────┼─────┼─────┼─────┼────┼───┼────────┼──────┤ │8 │未記載 │96 年12月5│210,000元 │96年12月5 │10,000元 │10,000元 │無 │無 │無 │即自訴狀自證│ │ │ │日 │ │日 │ │ │ │ │ │一附件四編號│ │ │ │ │ │ │ │ │ │ │ │9左側及右側 │ │ │ │ │ │ │ │ │ │ │ │第2筆 │ │ │ │ │ │ │ │ │ │ │ │(與附表六編│ │ │ │ │ │ │ │ │ │ │ │號8 係同一筆│ │ │ │ │ │ │ │ │ │ │ │自丙帳戶之提│ │ │ │ │ │ │ │ │ │ │ │款) │ └─┴────┴─────┴─────┴─────┴─────┴─────┴────┴───┴────────┴──────┘ 附件一:自訴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附件一。 附件二:自訴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附件二。 附件三:自訴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附件三。 附件四:自訴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附件四。 附件五:自訴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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