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緝字第2號
- 自訴人
- 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孝慈
- 自訴代理人
- 朱子慶律師
- 被告
- 吳進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坤係正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正東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東公司)之代表人,其所經營之正東公司與自訴人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下稱文芳公司),均係從事各類紙張、文具用品、印刷等相關業務之同業,於民國91年6 月間,被告向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高天鵬先生佯稱:若自訴人以預購方式向其預購所需用紙,其將以較優惠於一般價之預售價格出售紙張予自訴人,其交付預付款時,將會同時開立與預購款同額之支票作為如期交貨之擔保云云,而於「被告屆期將可依約出貨,且就算其未能如期出貨該貨款亦有所擔保」之誤認下,致自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060,697 元之支票8紙給被告,用以預購紙張,被告並同時以正東公司名義簽發同額支票8 紙給自訴人作為交貨之擔保,事後自訴人不僅未能如期收到被告應付之紙張,且被告用以擔保如期交貨之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再者,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業於95年7 月1 日經修正施行,其主要之修正內容為:改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由在期間內「不行使」,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並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修訂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為因「起訴」、「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復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案件,其最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期間則為20年。而依修正前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但依修正後規定,則追訴權時效顯然尚未完成。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91年6 月15日(按不知犯罪當月之日,推定為當月15日),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係經自訴人文芳公司提出自訴,於92年3 月7 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2年8 月15日發布通緝,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故加計追訴權時效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
㈡查被告其犯罪成立之日為91年6 月15日,加計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包括前述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12年6 月,復加計自本件提起自訴繫屬本院之日(92年3 月7 日)起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2年8 月15日)止之期間(共計5 月9 日,此段審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時效,已於104 年5 月24日完成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至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8 號併辦案件),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曾瓊玲於91年9 月23日,在台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向正東公司訂購紙張,並開立面額4,759,280 元之支票7 紙交付被告向銀行辦理票貼之用,詎被告於91年10月11日向告訴人告知先前簽發支票時間太長,銀行不願接受,要告訴人另開立短期支票,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重新簽發上開同額支票7張交付被告,而欲換回先前所簽發之支票7 張,詎被告收受告訴人重新簽發之支票7 張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自訴案件,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已如前述,故移送併案部分即與本件無任何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