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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戴嘉清陳正偉蔡慧雯

  • 被告
    黃國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辛○○曾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綜合規劃科一組擔任審查員,自103 年1 月16日起退休,於下述之101 年間負責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清決算等申報案件審查報告之覆核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庚○○(所涉行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正惠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係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煌裕公司)申報營所稅之會計記帳人。徐永仁(所涉行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甲天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天地公司)之負責人,己○○(所涉行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之負責人,戊○○(所涉行賄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曾於58年起至85年止在臺北國稅局擔任稽核,於下述之101 年間係兼任甲天地公司與甲山林公司之財會顧問。 二、辛○○擔任臺北國稅局綜合規劃科一組審查員之職務內容,包括營所稅結、清決算等申報案件審查報告之覆核,其以不違背職務行為進行下述公司99年度營所稅覆核過程中,利用㈠申報內容之成本調整,或㈡覆核案件衍生之相關案件得簽准派案查核,或㈢營利事業別之占比認定等職務上行為,進行下列收受賄賂之犯行: ㈠煌裕公司營所稅部分: ⒈辛○○於101 年4 月5 日經派查煌裕公司99年度營所稅之覆核。就煌裕公司99年度之營所稅,該公司當初申報時係申報行業別「其他金屬製造業」(行業代號2499-99 ),經會計師高喜美(係庚○○之女兒)簽證,申報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2萬4479元,經臺北國稅局審查一科審查後,認煌裕公司應納稅額為102 萬5182元,嗣由辛○○承辦覆核工作。⒉辛○○於101 年4 月5 日收案後,即多次要求為煌裕公司辦理營所稅申報之正惠記帳士事務所職員丁○○前往臺北國稅局說明,並質疑煌裕公司申報之營業成本過高,復再要求丁○○請正惠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庚○○親自前去臺北國稅局,庚○○乃於101 年6 、7 月間,先後2 次前去臺北國稅局與辛○○會面並補充說明。 ⒊辛○○於該2 次在臺北國稅局與庚○○會面過程中,假意表示無法理解申報、補充資料中關於營業成本之資料,向庚○○稱:將改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並將煌裕公司之行業別由其他金屬製造業(淨利率7%)改為汽車零件製造業(淨利率14% ),且改用同業利潤標準後,縱令申請複查也不會通過等語,其並當場計算採如此方式核定之應繳納營所稅金額將達1000萬元以上,另又要庚○○向時任財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公會理事長之壬○○請教。於第2 次會面談話尾聲,庚○○於離去之際,向辛○○詢問:真的要這樣認定嗎?辛○○竟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在庚○○面前以計算機按出「200 」之數額索賄,當下庚○○以為係指煌裕公司應補稅額200 萬元,未作回應即行離去。庚○○另行致電壬○○詢問如何處理,壬○○遂前往臺北國稅局與辛○○會面,辛○○亦向壬○○告知煌裕公司99年度營所稅應採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嗣壬○○則向庚○○回覆稱:請自行再與辛○○商談。 ⒋辛○○復於101 年7 月上旬或中旬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正惠記帳士事務所樓下,以電話將庚○○約下樓後,承前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要求庚○○要表示一下,庚○○聽聞後,唯恐改採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將造成煌裕公司及負責人之損失與不便,為求煌裕公司99年度營所稅之覆核仍採會計師簽證方式核定,遂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返回事務所取出現金40萬元裝入紙袋,再下樓交給辛○○,辛○○乃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過紙袋而收受,但發覺厚度不足,復再詢問庚○○紙袋內數額若干,庚○○答以40萬元後,辛○○竟告以:數字不對,應該是200 萬,那天不是按給妳看了等語,庚○○因不願將賄款轉嫁其客戶煌裕公司,聽聞辛○○之言後原欲索回紙袋,辛○○見狀拒還,並表示「不然少一點好了,120 萬」,庚○○不知如何反應愣在現場,辛○○則告以過幾天後再聯絡,乃行離去。 ⒌辛○○再於101 年7 月26日上午10、11時許,前往正惠記帳士事務所樓下,以電話將庚○○約出,要求庚○○再交付餘款80萬元,並指示庚○○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每帳戶提領數額不得超過50萬元,庚○○無奈,承前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返回事務所取出其本人以及戶名為「高曾南」、均開立在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走路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及11時30分許,在該分行同一櫃台,分別提領40萬元現金後,將共80萬元現金交付辛○○,辛○○亦承前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面收受後離去。 ⒍辛○○於101 年7 月26日上午收受庚○○交付之前揭賄賂後,旋於當日下午電請正惠記帳士事務所職員丁○○,協調煌裕公司同意調減營業成本1100萬元,丁○○於當日下午即將煌裕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傳真提供予辛○○,辛○○則於當日即以不違背職務行為出具覆核報告,沿用會計師簽證之申報方式、不採同業利潤標準而予以覆核,最終核定煌裕公司99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為289 萬5182元而結案。 ㈡甲天地公司營所稅部分: ⒈辛○○於101 年5 月23日經派查甲天地公司99年度營所稅之覆核(應辦畢期限為101 年7 月22日)。就甲天地公司99年度之營所稅,該公司當初申報時係申報行業別為「其他廣告服務業」(行業代號7319-00 ),應納稅額39萬7618元,經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審查後,將甲天地公司之行業別變更為「不動產代銷業」(行業代號6812-12 ),復改採同業利潤標準即不動產代銷業之淨利率31% ,核算應納稅額為1140萬6339元,嗣由辛○○承辦覆核工作。 ⒉辛○○於101 年5 月23日經派查後,先於同日以電腦調取甲天地公司歷年之各項稅務資料與財務報告書,發現甲天地公司98年度之營所稅最終核定係認該公司為「其他廣告服務業」,並以「其他廣告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即淨利率17% 核定應納稅額為2341萬6095元,辛○○思忖若將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所稅行業別改認定為「不動產代銷業」,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31% 核算,將造成甲天地公司額外鉅額之稅賦支出,故辛○○經派查收案後,即通知甲天地公司應提示99年度帳證資料,甲天地公司與為該公司辦理記帳申報之記帳士甲○○聯絡後,甲○○先是2 次前去臺北國稅局與辛○○會面,辛○○向甲○○表示:甲天地公司99年度有幾千萬元的支出憑證有問題,98年度所得額以17% 核定太低,應該要再補稅等語,甲○○遂將辛○○正在覆核營所稅之事告知甲天地公司之財會顧問戊○○,另應辛○○之要求,又約同甲天地公司負責人徐永仁一起於101 年7 月中旬某日前去臺北國稅局向辛○○說明營所稅,但未獲正面回應,甲○○乃再於101 年7 月20日提出甲天地公司說明書予辛○○。 ⒊戊○○經甲○○告知,得知甲天地公司營所稅正由辛○○承辦覆核工作,適巧其之前任職於臺北國稅局時之同事癸○○相邀打高爾夫球,其乃請癸○○亦邀約辛○○一同打球,101 年7 月中旬或下旬之某假日,渠等在長庚高爾夫球場球敘,戊○○於其間告知辛○○其係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太平洋百貨雙和店)之副董事長,並兼任甲天地公司與甲山林公司之財會顧問,請辛○○如有稅務上問題要告知伊,伊可加以說明。 ⒋辛○○擔任臺北國稅局綜合規劃科一組審查員之職務內容,包括營所稅結、清決算等申報案件審查報告之覆核,而依臺北國稅局綜合規劃科選案作業要點規定,有關營所稅除一般結算申報審查案件之選案覆核外,另訂有「特殊選核案件」,「特殊選核案件」之範圍乃包括「覆核案件衍生之相關案件」,又所謂「覆核案件衍生之相關案件」,係指覆核年度案件時發現其他年度亦有同樣情形者,如應一致性處理或涉有同類逃漏稅捐情事者,得經上級指示或由覆核人員簽准派案查核。亦即關於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所稅之核定,既是依同業利潤標準,是否應與99年度核定「不動產代銷業」,為相同行業別之一致性處理而簽請派案查核,乃屬辛○○之職務範圍內,其竟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7 月中旬或下旬某日,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太平洋百貨雙和店4 樓之戊○○辦公室,向戊○○表示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所稅之所得額僅以淨利率17% 核定過低,要調高到25 %甚至31% 等語,戊○○聞畢先向辛○○表示核定後案件不應重啟再查,辛○○乃表示其可以簽出來由長官決定是否要調查,順勢向戊○○索賄130 萬元,作為不再簽核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所稅之對價,戊○○當場表示需與甲天地公司人員討論方能回覆,並相約由辛○○於10日後再至同辦公室洽戊○○商談後續事宜。 ⒌戊○○得知辛○○之索賄真意後,旋向徐永仁回報上情,戊○○與徐永仁討論後,遂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7 月下旬某日及8 月間某日,由徐永仁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先後提供現金80萬元與50萬元,交戊○○攜回,待辛○○先後於101 年7 月下旬某日及8 月間某日依約前往戊○○上開辦公室時,戊○○將前揭80萬元與50萬元現金之賄賂交付辛○○,辛○○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收受80萬元與50萬元現金之賄賂,並依約以不違背職務行為,對於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所稅未簽請派案重查。 ㈢甲山林公司營所稅部分: ⒈辛○○復於101 年10月9 日經派查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所稅之覆核(應辦畢期限為101 年12月8 日)。就甲山林公司99年度之營所稅,該公司當初申報時係申報行業別為「其他廣告服務業」(行業代號7319-00 ),應納稅額275 萬6381元,經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審查後,依該「其他廣告服務」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 核算其應納稅額為2076萬8076元,嗣由辛○○承辦覆核工作。 ⒉辛○○於收案後,於101 年11月12日發函甲山林公司要求補充說明及提示帳證資料,甲山林公司與為該公司辦理記帳申報之記帳士甲○○聯絡後,甲○○遂前去臺北國稅局與辛○○會面,2 人會面中,辛○○對於甲山林公司行業別是否係屬「其他廣告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 )有所質疑,其認為應屬「不動產代銷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 ),要求甲○○說明,嗣甲○○與戊○○聯絡後,於101 年11月23日提出甲山林公司說明書予辛○○。 ⒊辛○○因上述球敘,業知悉戊○○亦擔任甲山林公司之財會顧問,復於101 年12月初某日,前往戊○○上開位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4 樓之辦公室,先向戊○○表示如甲山林公司依原審查適用之淨利率17% 核定所得額顯然過低,戊○○則表示,可以採用不動產代銷業務占營收3 成、廣告業務收入占營收7 成之占比方式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為21.2% 來覆核核定,但辛○○表示此比例仍屬過低,並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戊○○表示如果要以淨利率21.2% 覆核核定甲山林公司99年度之營所稅,需要付50萬元,戊○○聞畢後,向辛○○表示要再與甲山林公司人員商量,請辛○○過10日再過來。 ⒋戊○○旋透過甲山林公司之會計與該公司負責人己○○相約,在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甲山林公司碰面,戊○○向己○○表示:臺北國稅局覆核承辦人辛○○要求調高99年度營所稅之淨利率,如果要依代銷3 成、廣告7 成之占比適用淨利率,不再往上調的話,要給他50萬元等語,戊○○與己○○討論後,為避免99年度所得額之淨利率被核定過高,而成為將來核定的標準,遂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己○○於約2 日後備齊50萬元現金在前述甲山林公司內交付戊○○,戊○○再攜回上開辦公室。 ⒌辛○○於101 年12月中旬某日,依約再度前往戊○○上開位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4 樓之辦公室,戊○○將50萬元現金之賄賂交付辛○○,辛○○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50萬元現金之賄賂。而甲山林公司亦於101 年12月13日出具說明書與聲明書予辛○○,同意營業收入其中3 成按不動產代銷、7 成按廣告收入之同業標準淨利率核定所得額,辛○○乃以不違背職務行為,在覆核意見當中,依前開占比之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將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所稅之應納稅額以2604萬7241元覆核核定。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與法務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戊○○、甲○○、徐永仁、癸○○、己○○、庚○○、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戊○○、甲○○、徐永仁、癸○○、己○○、庚○○、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戊○○、甲○○、徐永仁、癸○○、己○○、庚○○、壬○○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該等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戊○○、甲○○、徐永仁、癸○○、己○○、庚○○、壬○○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已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本院於審理期日,復就該等證人偵訊筆錄,依法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人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二、證人戊○○、徐永仁、癸○○、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庚○○、丁○○、壬○○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 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㈡查證人戊○○、徐永仁、癸○○、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庚○○、丁○○、壬○○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抗辯該等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正惠記帳士事務所的樓下與庚○○碰面。又伊沒有跟甲○○提及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所稅,是他們自己稍微提一下,伊沒有跟他們提及;甲山林公司的部分,伊有告訴他們要調整,當時他們要求說不要調整。伊有曾經去戊○○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的辦公室大概2 、3 次,還是3 、4 次,在戊○○的辦公室時並沒有談論到甲天地公司營所稅的事。戊○○曾經為了甲天地公司的事情跟伊說他們公司被原查調到31% 時,他們非常不舒服、不高興,在查帳報告裡面第一次他們只同意用17% 核定,之後他們經過開會才同意用31% 去核定,所以他們心裡非常不舒服、不高興,戊○○曾經跟伊要求說是不是可以把比例調整低一點,伊就跟他講這個不可能,伊說這個又不是你的公司,你幹嘛去那個,他又跟伊講說那是不是可以不要再加註意見,他以後要複查的話會比較方便,因為伊通知他們就99年度的申報情形請他們說明,但後來他們說明就怎麼樣又怎麼樣,伊在查核報告裡面簽說他們99年度憑證缺得太多,讓以後承辦複查的人員可以比較了解這個案件的內容,伊在查核報告裡面有寫得很清楚。甲山林公司的部分戊○○曾經要求不要調整,就他們提示的合約,伊認為那裡面應該有一些是屬於代銷的,所以伊才堅持一定至少要營業收入的30% 作為代銷收入來核定,所以他們才調整了500 多萬的稅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相關營利事業遭以變更行業別及純益率等核實調高所得額,增加補徵鉅額稅捐,對該等營利事業之獲利有重大影響,而被告對於關說等情事均不為所動,始遭業者挾怨報復,且因部分局內人員對被告之關說行為,均遭拒絕,亦對被告有所不滿,始於被告退休之際,藉此「教訓」被告;又就煌裕公司案,該案原查已因原物料超耗剔除、調整成本,惟其計算數據與資料不盡詳實,被告乃通知煌裕公司就產品之原物料耗用提示成本分析資料供核,因提示多次均與圖說資料不盡相符後,煌裕公司要求協談,被告以煌裕公司本期營業淨利率為-0.02%,較上期之+2.58%差距頗鉅等相詢,煌裕公司以本期營業額增加致獲利降低等原因要求不要比照,惟被告分析後告知至少應調減成本1000萬元以上,增加補稅約200 萬元較為合理,嗣後煌裕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請託壬○○找被告說情,要求是否可不要調整或調整少一些大家好商量,惟為被告所峻拒後,煌裕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經協談後勉強同意調減營業(製造)成本1100萬元,增加應納稅額187 萬元,致使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懷恨在心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原在臺北國稅局綜合規劃科一組擔任審查員,自103 年1 月16日起退休,負責營所稅結、清決算等申報案件審查報告之覆核等工作,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並有臺北國稅局104 年6 月15日財北國稅綜字第1040021985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國稅局綜合規劃科業務職掌表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下稱他字6597卷〉二第6 至7 、14至15頁),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營所稅結、清決算等申報案件審查報告之覆核,當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無訛。 ㈡煌裕公司營所稅部分: ⒈上揭被告收受庚○○所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664 號卷〈下稱他字664 卷〉第17至22頁、他字6597卷四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199 至215 頁),且有庚○○與高曾南開立在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104 年7 月31日合金民族字第1040002115號函及附件取款憑證影本(見他字664 卷第28、30頁、他字6597卷四第68至70頁),及臺北國稅局104 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政字第1040030922號函附之附件5 「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附件7 煌裕公司99年度營所稅之覆核資料原件影本、臺北國稅局審查單位來賓單登記簿影本(見他字6597卷三第9 至13、48、89至105 頁、他字6597卷四第57至62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從來沒有向庚○○表示要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課煌裕公司99年度營所稅,並稱「因為我認為本件公司產品繁多,成本細項分析有其事實困難,如果逕以同業淨利率核課,容易衍生爭端,亦有失公平」(見他字664 卷第88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沒有跟庚○○說要改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只是請他們把成本分析做出來給其查核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我跟丁○○講的並不是要依同業利潤標準依法核定,我是說如果他們做出來的成本表不能核對時,可能就必須要按照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頁),然查,證人庚○○明確證稱被告有表示將改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以及將煌裕公司之行業別由其他金屬製造業改為汽車零件製造業,如此核定之應繳納營所稅金額將達1000萬元以上(見他字664 卷第19頁、他字6597卷四第51、54頁、本院卷第203 、206 至207 頁),徵諸證人即時任財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公會理事長之壬○○於偵訊時證稱:庚○○致電予我,稱辛○○告知她幾人是否認識,最後提到我,其中幾人她都不認識,她只認識我,所以她希望我去向辛○○打招呼。....庚○○一開始並無詳述案件內容,只提到成本無法分析,要依法核定稅額,依法核定是依照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庚○○並無具體說這樣子來回會差多少稅額,庚○○希望我跟辛○○瞭解為何要依法核定,我就回應說我去看一下辛○○,....我於電話中先向辛○○說,有1 位庚○○小姐要我去瞭解一下,順便去看一下老朋友,接著我就去找辛○○,見面後辛○○就拿一堆稅務資料給我看,辛○○向我說該公司之成本分析資料是有不合理之處,所以依照規矩應該要用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等語(見他字6597卷四第13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打電話給我,問我認不認識辛○○,....她說辛○○跟她講,要她打電話問我,庚○○應該是有特別提到有關成本分析的認定問題,還有就是行業代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22 5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了臺北國稅局2 次或3 次不記得了,最後1 次被告跟我說希望我請事務所上面的負責人出面,我就回去陳報我們負責人庚○○女士。....被告是直接跟我說,如果這個成本他不認定就要依法核定。....就是直接按照行業代號,但當初我們認為的,和被告告訴我們他覺得這個行業代號是不一樣的,他覺得我們應該是做汽車零件的製造,這兩者的同業利潤標準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219 至220 頁),足以見證人庚○○證稱被告有表示將改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以及將煌裕公司之行業別由其他金屬製造業改為汽車零件製造業,如此核定之應繳納營所稅金額將達1000萬元以上等情,確屬信而有徵,顯較被告所辯為可信。 ⒊再者,證人庚○○證稱其於101 年7 月26日上午在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提領其自己以及「高曾南」名義帳戶之存款各40萬元現金後,將共8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以及證稱其當天下午就回家休息,第2 天其經丁○○告知,得知在其回家休息後,被告有打電話聯繫丁○○,丁○○因而有傳真1 份煌裕公司出具的同意書(按即同意調減營業成本1100萬元之同意書,見他字6597卷三第96頁)給被告等節(見他字664 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本院卷第214 頁),除有卷附之取款憑證影本2 件足以證實:上揭2 帳戶確於當日上午11時28分許及11時30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同一櫃台分別被提領40萬元現金外,卷附煌裕公司99年度營所稅之覆核資料亦顯示:被告正是於101 年7 月26日提出經煌裕公司書面同意調減營業成本1100萬元,故覆核核定營業成本較原查核定營業成本減少1100萬元,應納營所稅額覆核核定為289 萬5182元之覆核意見(見他字6597卷三第91至94頁),益見證人庚○○所述各節確屬可信。反觀辯護意旨雖辯稱:煌裕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請託壬○○找被告說情,要求是否可不要調整或調整少一些大家好商量云云,但查,關於壬○○出面之過程,證人庚○○係證稱:被告念了幾個人名問我認不認識,我都不認識,最後他問我至少妳認識記帳士公會理事長是誰吧?我回答認識,他就建議我應該跟前輩多聯誼、聊一聊、有些案件要多請教一下等語(見他字664 卷第19頁),而證人壬○○則是證稱:庚○○致電予我,稱辛○○告知她幾人是否認識,最後提到我,其中幾人她都不認識,她只認識我,所以她希望我去向辛○○打招呼。....庚○○打電話給我,問我認不認識辛○○,....她說辛○○跟她講,要她打電話問我等語(見他字6597卷四第133 頁、本院卷第222 、225 頁),證人壬○○之證詞證實了庚○○所述為真,亦證明了辯護意旨所辯稱:煌裕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請託壬○○找被告說情云云,乃不實在。 ⒋綜上各節,在在可見證人庚○○之證述內容顯較被告所辯為可採,況且,證人庚○○所述之內容,乃係自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若非本於事實,其何以須為如上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是其所述至屬可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收受證人庚○○交付之賄賂共120 萬元之事實,灼然無疑。至於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北國稅局函查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之出缺勤紀錄,臺北國稅局函復:被告辛○○於101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53分刷上班卡、下午6 時5 分刷下班卡,當日並無請假紀錄,有臺北國稅局105 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人字第1051044151號函及函附之出勤狀態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86頁),但查,本院復向臺北國稅局函詢該局之出入口管制等情,該局函復稱「本局為第一線為民服務機關,因總局一樓為民眾洽公之開放空間,爰另於一樓設有門禁管制櫃檯,以就進入本局總局二樓以上之一般民眾作管制,民眾如經管制人員確認身份即可進入,惟並未負責管制本局職員;至本局前後門入口處均設有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及一般民眾出入管制,本局同仁如出示員工識別證,即可自由進出,毋須向保全人員登記」、「依本局『員工差勤管理規定』,本局同仁每天應刷卡兩次,上午上班刷上班卡,下午下班刷下班卡,且除中午休息時間,或奉准請假、公假(差、出)者外,於上班期間應在辦公室大樓內執勤,不得擅離職守;經查黃員工作職掌係負責國稅業務案件之覆核,惟黃員於101 年7 月26日上班期間究有無離開本局辦公處所乙節,因尚無進出向管制或保全人員報備資料或刷卡資料,且受限時空,本局監視器資料保存期間僅近一個月,實已無從查證」,有該局105 年11月7 日財北國稅人字第1050041215號函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故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固未請假,於上午8 時53分刷上班卡、下午6 時5 分刷下班卡,但其只要憑員工識別證,即可自由進出臺北國稅局出入口,其於當日上班期間究竟有無離開臺北國稅局辦公處所,已無法查證,是就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有上班之事實,應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甲天地公司營所稅部分: ⒈上揭被告收受戊○○所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徐永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他字6597卷一第369 至375 頁、他字6597卷四第15頁、本院卷第97至121 、148 至160 頁),又為甲天地公司辦理記帳申報之記帳士甲○○,先是2 次前去臺北國稅局與被告會面,被告向甲○○表示:甲天地公司99年度有幾千萬元的支出憑證有問題,98年度所得額以17% 核定太低,應該要再補稅等語,甲○○復應被告之要求,約同徐永仁一起前去臺北國稅局向被告說明營所稅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6597卷一第367 至369 頁、他字6597卷四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22 至128 頁),證人甲○○並證稱:我先帶徐永仁去找辛○○,之後才拿說明書(按即甲天地公司101 年7 月20日出具之說明書,見他字6597卷二第97至98頁)去給辛○○等語(見他字6597卷四第10頁)。此外,復有臺北國稅局104 年6 月16日財北國稅政字第1040022376號函及附件信義分局便箋、甲天地公司98、99年度營所稅之申報、審查、覆核資料與核定書等相關資料、臺北國稅局104 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政字第1040030761號函及附件辛○○查詢甲天地公司等之查詢紀錄、臺北國稅局審查單位來賓單登記簿影本(見他字6597卷二第60、87至262 頁、他字6597卷三第109 至125 頁、他字6597卷四第22至25頁)在卷可佐。 ⒉被告擔任臺北國稅局綜合規劃科一組審查員之職務內容,包括營所稅結、清決算等申報案件審查報告之覆核,此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業如前述。而依臺北國稅局綜合規劃科選案作業要點規定,有關營所稅除一般結算申報審查案件之選案覆核外,另訂有「特殊選核案件」,「特殊選核案件」之範圍乃包括「覆核案件衍生之相關案件」,又所謂「覆核案件衍生之相關案件」,係指覆核年度案件時發現其他年度亦有同樣情形者,如應一致性處理或涉有同類逃漏稅捐情事者,得經上級指示或由覆核人員簽准派案查核,亦有臺北國稅局臺北國稅局104 年1 月13日財北國稅綜字第1040000182號函,及104 年6 月15日財北國稅綜字第1040021985號函各1 件在卷可按(見他字6597卷一第247 至248 頁、他字6597卷二第6 至7 頁),故關於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所稅之核定,既是依同業利潤標準,則是否應與99年度核定「不動產代銷業」,為相同行業別之一致性處理而簽請派案查核,乃屬被告之職務範圍內。 ⒊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否認曾向甲天地公司相關人員提及調整98年度營所稅之事(見他字6597卷一第39、40頁),然查,被告確曾向甲○○、戊○○言及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所稅以「其他廣告服務業」之淨利率17% 核定屬偏低,要予調高乙情,業據證人甲○○、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且證人徐永仁亦證稱:辛○○和我對話中有提到你98年度17% 等語(見他6597卷一第370 頁),是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否認曾向甲天地公司相關人員提及調整98年度營所稅之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跟甲○○提及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所稅,是他們自己稍微提一下,伊沒有跟他們提及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顯不實在。 ⒋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101 年6 、7 月間某假日,與戊○○、癸○○在長庚高爾夫球場球敘時,戊○○有遞名片給伊,名片上面職稱是太平洋百貨公司副董事長,但戊○○當時沒有說他是甲天地公司和甲山林公司的財會顧問,戊○○僅向伊表示甲天地公司營所稅是他朋友的案件,希望伊能趕快結案云云(見他6597卷一第39頁、他6597卷四第34至35頁),是被告承認有該次球敘之事,惟辯稱:戊○○當時沒有說他是甲天地公司和甲山林公司的財會顧問云云。然查,關於該次在長庚高爾夫球場球敘之事,證人戊○○係證稱:查帳過程中,辛○○和其他人不一樣,辛○○要的東西都是其他人不會要的,特別是這個案子已經到頂,還要這些東西,我就感覺到奇怪,我並沒有主動去約辛○○,因為之前的長官癸○○約我打球,我知道癸○○跟辛○○很好,我就請癸○○邀辛○○一起來,當時我想了解案子的狀況,如果有問題請他打電話給我講一下,我可以說明,我就給了我的名片給辛○○,我有跟辛○○講說我是甲天地公司的顧問,現在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上班等語(見他6597卷一第371 至372 頁),而證人癸○○亦證稱:這一次是母親節前夕,戊○○請我們吃飯,我想要回請他,遂請他打高爾夫球。於電話中,戊○○問我還有約何人,他問我約辛○○可否,我說沒有問題,我亦認識辛○○,那次打球是一個假日,我們是去林口長庚高爾夫球球場打球,一共有我、我太太、戊○○、辛○○共4 人等語(見他字6597卷四126 至127 頁),故該次球敘之所以邀約被告參加,乃是因為戊○○請癸○○亦邀請被告一同參加,應可肯定。再依被告係於101 年5 月23日經派查甲天地公司99年度營所稅覆核之情以觀(見他字6597卷二第92頁派查單),戊○○應確如其所言,是為了正由被告覆核中的甲天地公司營所稅之事,而與被告有該次球敘,在此情況下,證人戊○○稱渠有向被告說渠是甲天地公司的顧問乙節,衡情極具可信性,被告辯稱戊○○當時沒有說他是甲天地公司的顧問云云,則有違常理。尤其,被告自陳其在與戊○○球敘之後,曾經有去戊○○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的辦公室買禮券,大概2 、3 次,還是3 、4 次(見他字6597卷一第40頁、他字6597卷四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可見彼2 人在該次球敘過程中互動良好,戊○○更無諱言其係甲天地公司財會顧問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實屬不實。再者,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戊○○在與伊該次球敘中沒有說他是甲天地公司的顧問,僅向伊表示甲天地公司營所稅是他朋友的案件,希望伊能趕快結案,沒有討論相關案件內容云云(見他6597卷一第3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戊○○曾經為了甲天地公司的事情跟伊說他們公司被原查調到31% 時,他們非常不舒服、不高興,在查帳報告裡面第一次他們只同意用17% 核定,之後他們經過開會才同意用31% 去核定,所以他們心裡非常不舒服、不高興,戊○○曾經跟伊要求說是不是可以把比例調整低一點,伊就跟他講這個不可能,伊說這個又不是你的公司,你幹嘛去那個,他又跟伊講說那是不是可以不要再加註意見,他以後要複查的話會比較方便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先後供述明顯不一,益見其所辯為虛偽。 ⒌從而,上開各節均足以見證人戊○○、徐永仁及甲○○之證述內容顯較被告所辯為可採,況且,證人戊○○、徐永仁所述之內容,乃係自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若非本於事實,其等何以須主動提出檢舉(見他字6497卷一第69頁之103 年1 月29日檢舉書),為如上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是其等所述洵屬可信。復查,臺北國稅局綜合規劃科選案作業要點規定之「特殊選核案件」,範圍包括「覆核案件衍生之相關案件」,關於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所稅之核定,是否應與99年度核定「不動產代銷業」,為相同行業別之一致性處理而簽請派案查核,乃屬被告之職務範圍內,業如前述;甲天地公司98年度之營所稅係認該公司為「其他廣告服務業」而以此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 核定,被告承辦甲天地公司99年度營所稅之覆核時,自有可能以該公司就98年度營所稅亦應同依「不動產代銷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 為一致性處理而簽請派案查核,本件證人戊○○、徐永仁及甲○○之證述洵屬可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收受證人戊○○交付之賄賂共130 萬元之事實,要無疑問。 ㈣甲山林公司營所稅部分: ⒈上揭被告收受戊○○所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他字6597卷一第371 至375 頁、他字6597卷四第12至17頁、本院卷第97至121 、161 至171 頁),並有臺北國稅局104 年6 月16日財北國稅政字第1040022376號函及附件大安分局便箋、甲山林公司98、99年度營所稅之申報、審查、覆核資料與核定書等相關資料,及臺北國稅局104 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政字第1040030922號函附之附件6 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所稅之覆核資料原件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6597卷二第60至86頁、他字6597卷三第9 至13、49至88頁)。又被告收案承辦甲山林公司營所稅覆核工作後,於101 年11月12日發函甲山林公司要求補充說明及提示帳證資料,甲山林公司與為該公司辦理記帳申報之記帳士甲○○聯絡後,甲○○遂前去臺北國稅局與被告會面,2 人會面中,被告對於甲山林公司行業別是否係屬「其他廣告服務業」有所質疑,其認為應屬「不動產代銷業」,要求甲○○說明,嗣甲○○與戊○○聯絡後,又先後2 次提出甲山林公司說明書予被告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6597卷四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22 至128 頁),且有臺北國稅局審查單位來賓單登記簿影本,及前開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所稅覆核資料中之臺北國稅局101 年11月12日函文1 件、甲山林公司101 年11月23日、12月13日說明書各1 件、甲山林公司101 年12月13日聲明書1 件附卷可參(見他字6597卷四第57至62頁、他字6597卷三第56至61頁)。 ⒉依甲山林公司於101 年11月23日所出具說明書之內容,該公司是在說明應取得之進項憑證金額與歸戶金額差異之事,並說明該公司係經營包銷業務(非代銷業務)等情,然而,該公司於101 年12月13日卻改變意見,出具說明書表示「今鈞局於複核時認為原查就全數營業收入按其他廣告業淨利率17% 核定,應有局部調整之必要,亦即部分營業收入按不動產『代銷』,另部分營業收入按其他廣告業核定所得,惟查本公司99年度承包之廣告企劃個案,其銷售型態全係不動產『包銷』,絕無不動產『代銷』個案,今財政部未訂定『包銷』同業淨利率標準,致使該類案件並無淨利率可資適從,此責任不能歸咎納稅人負擔,惟本公司為免除爭訟費時費力,謹依帳列廣告成本與代銷成本占總成本之比例,藉以換算廣告之營業收入金額與代銷之營業收入金額,計算如下:....茲同意改按廣告收入占比70% ,代銷收入占比30% ,以計算廣告收入與代銷收入之金額,亦即調增高淨利率之代銷收入金額及調減低淨利率之廣告收入金額,....茲同意貴局依廣告收入517,565,174 元與代銷收入221,813,646 元分別按其他廣告業淨利率17% (7319-00 )與不動產代銷業淨利率31% (6812-12 )逕行核定所得額,謹附上聲明書乙份」等語,並於同日出具聲明書,除聲明上述同意意旨外,並載明「本公司除放棄行政救濟之權益外,並願依限繳清核定之應補稅額」(見他字6597卷三第57至61頁),可見甲山林公司與承辦覆核工作的被告之間,就如何核定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業所得額,彼此嗣已獲致共識,甲山林公司方才會於101 年12月13日出具同意書復同時出具「除放棄行政救濟之權益外,並願依限繳清核定之應補稅額」之聲明書。關於此情,徵諸證人甲○○係證稱「就比例的部分,辛○○並沒有跟我說,我送了2 次說明書後,辛○○也沒有跟我談什麼,後來就核定了20.68%」(見他字6597卷四第12頁),可見證人戊○○證稱是被告去找伊,與伊商談營業占比之事,以及伊交付賄賂等情,實屬可信。且被告於偵訊時原供稱其沒有跟戊○○說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所稅淨利率核17% 太低,要調高占比云云(見他字6597卷四第35至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戊○○曾經要求不要調整,就他們提示的合約,伊認為那裡面應該有一些是屬於代銷的,所以伊才堅持一定至少要營業收入的30% 作為代銷收入來核定,所以他們才調整了500 多萬的稅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足徵被告就其與戊○○交涉之過程刻意有所隱瞞,可以佐見證人戊○○所述方才是事實。 ⒊況且,證人戊○○、己○○所述之內容,乃係自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若非本於事實,其等何以須主動提出檢舉(見他字6497卷一第69頁之103 年1 月29日檢舉書),為如上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是其等所述當屬可信。綜核上情,本件證人戊○○、己○○及甲○○之證述內容確較被告所辯為可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收受證人戊○○交付之賄賂50萬元之事實,灼然甚明。至於被告另辯稱:臺北國稅局案件管制人員丙○○就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所稅申報案件,曾向被告表示有人關切此案,詢問被告是否可改派其他人承辦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丙○○,惟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證人丙○○證稱:(辯護人問:妳有無印象甲山林公司於99年度營所稅的覆核案件是分派給辛○○處理?)我沒有印象,因為是電腦自己跑的,我不會特別去注意。(辯護人問:請回想在101 年時有沒有人跟妳關切過,某個覆核案件不要給辛○○辦理?)我也沒有印象。(辯護人問:請回想妳有無曾跟辛○○說過,是否同意甲山林99年度營所稅的案件改派給別人辦理?)我確定沒有跟他說過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可見被告所謂有人關切此案云云,並無其事。證人丙○○嗣又表示:我是真的沒有印象,如果我們真的要改派案件是要一定的簽呈簽准才可以改派,我是真的沒有印象有人講過這個話,所以就算有講那個也沒有什麼,對我來講是沒有用的,因為我沒有看到紙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亦是強調確無印象有所謂有人關切此案、改派他人之事。辯護意旨指稱:依證人丙○○稱「我是真的沒有印象有人講過這個話,所以就算有講那個也沒有什麼」,隱約可知事實上確實有人向證人丙○○關切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所稅覆核案件云云,實與證人李薇謨證述內容不符,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3 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煌裕公司部分先後2 次收受賄賂(第1 次40萬元、第2 次80萬元),及就甲天地公司部分先後2 次收受賄賂(第1 次80萬元、第2 次50萬元),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3 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北國稅局綜合規劃科一組擔任審查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卻罔顧法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其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6597卷一第34頁被告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其生活狀況(現已退休,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煌裕公司、甲天地公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甲山林公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本案被告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爰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4 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作為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依據。復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定,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立法理由並明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準此,本案沒收之依據,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新法沒收之規定。是本案被告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120 萬元(煌裕公司部分,未扣案)、130 萬元(甲天地公司部分,未扣案)、50萬元(甲山林公司部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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