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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林琮欽

  • 被告
    蘇政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森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9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第18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森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政森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俗稱「搖頭丸」)、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且MDMA、安非他命均為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屬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寄藏;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猶基於寄藏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7 時3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莉莉」之黃姓女子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驗前純質淨重36.3896 公克,鑑定結果詳附表所示);復承前犯意,於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男子購買附表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148.59公克,鑑定結果詳附表所示)而持有之,並代「小高」保管附表編號3 所示禁藥兼第二級毒品(鑑定結果詳附表所示)及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第三級毒品(鑑定結果詳附表所示)。蘇正森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毒品及禁藥一併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住處內,且於103 年12月17日4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取用部分其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103 年12月17日7 時30分,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蘇政森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蘇政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又被告雖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詳如下述),故毋庸贅述其被訴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 (一)被告蘇政森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卷第45、46頁;重複部分不贅列)。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卷第56、57頁,104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第18、19頁)。二、論罪科刑 (一)按MDMA、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MDMA、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寄藏。惟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即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分別於93年4 月21日、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既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再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500 萬元提升至5000萬元,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下稱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蘇政森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為自己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及代他人保管而持有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第三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代他人保管附表編號3 所示禁藥兼第二級毒品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占有管領行為,同時觸犯寄藏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禁藥罪處斷;且依該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故本件不得科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受他人之託而寄藏禁藥,並為供自己施用等目的而持有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智識未臻成熟,思慮尚有未周,且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頗有悔意,兼衡被告陳述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意旨雖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5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針對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所設,與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無關。又被告本件寄藏、持有之禁藥、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較之本件法定刑度下限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均非有據。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 所示者,為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行為,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禁藥及第三級毒品,皆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所示禁藥,雖亦屬第二級毒品,然被告代他人保管而持有附表編號3 所示禁藥,係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依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容有誤解。 (三)附表編號7 、8 所示分裝袋及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攜帶毒品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卷第8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9 所示電子磅秤,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該電子磅秤係其用來秤摩托車材料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卷第8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扣案物是我拿來施用毒品用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6 號卷第31頁),但細繹該次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句所特定之扣案物,僅限於「毒品」,故被告該次偵訊時所為關於扣案物用途之供述,應不及於毒品以外之物,故乏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與被告本件犯行所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該電子磅秤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尚非有據。 (五)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代他人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檢出毒品或禁藥成分而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名稱 │鑑定結果 │ │號│ │ │ │ │ │ │ ├─┼──────────┼──────────────┤ │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合計驗餘淨重36.1416 公克,合│ │ │命3 包 │計驗前純質淨重36.3896 公克 │ ├─┼──────────┼──────────────┤ │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鑑定時編號為A1至A10 、A11 、│ │ │ │A12 ,合計驗餘淨重169.44公克│ │ │ │,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48.59公克│ ├─┼──────────┼──────────────┤ │ 3│禁藥兼第二級毒品MDMA│鑑定時編號為B1至B9、B10 ,合│ │ │、安非他命10 包 │計驗餘淨重23.66 公克 │ ├─┼──────────┼──────────────┤ │ 4│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鑑定時編號為C1至C73 ,合計驗│ │ │雙氧甲基卡西酮73包 │餘淨重800.24公克(因純度未達│ │ │ │1%,故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 ├─┼──────────┼──────────────┤ │ 5│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鑑定時編號為D1至D6,合計驗餘│ │ │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淨重120.43公克(因純度未達1%│ │ │基甲基卡西酮6 包 │,故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 ├─┼──────────┼──────────────┤ │ 6│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鑑定時編號為E1至E8,合計驗餘│ │ │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淨重119.57公克(因純度未達1%│ │ │西泮8 包 │,故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 ├─┼──────────┼──────────────┤ │ 7│分裝袋8 包 │ │ ├─┼──────────┼──────────────┤ │ 8│吸食器3 組 │ │ ├─┼──────────┼──────────────┤ │ 9│電子磅秤1 台 │ │ ├─┼──────────┼──────────────┤ │10│咖啡包1 包 │鑑定時編號為F1,僅檢出非毒品│ │ │ │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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