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貴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19、6553、13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貴與告訴人林孟㚬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5分,因懷疑告訴人另交男友而心生不滿,故提議分手,為取回其之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原本即持有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章、本件汽車車籍資料,交付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徐振盛,徐振盛復委託不知情之林書帆,前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臺北區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將原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本件汽車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林書帆遂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樹林監理站,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內填載上開車輛車號,於行照遺失補發欄勾選,並在車主名稱欄內,代為填具「林孟㚬」,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補發行照,再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代為填具「林孟㚬」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蓋用「林孟㚬」之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申請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後將上開已填具完整之異動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必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代辦業者徐振盛、林書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捷立公司業務林懋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區監理所104 年1 月30日北監車字第1040014569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1 份、告訴人庭呈之LINE訊息擷圖14張、被告庭呈之LINE訊息擷圖35張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1 月21日向證人林懋昌訂購本件汽車,並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同年2 月25日認識告訴人,2 人於同年3 月2 日開始交往,本件汽車於同年6 月9 日交車,伊並交付尾款331 萬元,因為伊名下擁有許多車輛,怕再買賣車輛被國稅局誤認為在從事車輛交易、查稅,且當時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所以跟告訴人商量將本件汽車借名登記在她名下,交車時伊有跟證人林懋昌再訂一臺車及提到伊會在半年到一年內賣掉本件汽車,告訴人也在場,本件汽車之車主領牌登記書、進口完稅證、發票(以下合稱車籍資料)、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都是經告訴人同意放在伊這,作為伊將來隨時將本件汽車過戶、賣出所使用,車鑰匙伊和告訴人2 人各持1 份,因為伊有同意借告訴人使用,伊也會使用本件汽車,但沒有說將本件汽車贈送予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租屋處有多的停車位,所以本件汽車平時沒有用時都停放在該處,伊於同年12月16日凌晨時去告訴人租屋處,發現停車位上有別人的車,伊懷疑告訴人對感情不忠誠,跟其他男朋友在屋裡,告訴人也不開門,所以當日上午伊有請鎖匠希望把門打開,後來管理員說告訴人交代要把伊們趕走,鎖匠沒把門打開就離開了,伊沒有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或竊取該處之物品,伊有傳LINE給告訴人跟她說伊要把車開走、過戶,告訴人沒有表達拒絕,伊就把本件汽車駛離,並於同年12月17日至臺北區監理所找代辦業者,幫伊辦理本件汽車過戶至伊名下之手續,伊交給代辦業者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印章是當初告訴人授權、同意留在伊這,以便伊隨時將本件汽車出售或辦過戶事宜時所使用,而本件汽車之車籍資料、車鑰匙本來就在伊這,伊沒有提供本件汽車之行照給代辦業者,補發行照應該是代辦業者申請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向證人林懋昌訂購本件汽車,於同年6 月9 日取車且付清款項,並將本件汽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嗣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另交男友而提議分手,遂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停放在告訴人租屋處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本件汽車駛離,復於同年月17日下午某時許,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本件汽車車籍資料,交付證人徐振盛代為辦理將原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本件汽車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證人徐振盛復委託證人林書帆辦理,證人林書帆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本件汽車之過戶,並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內填載本件汽車車號,於行照遺失補發欄勾選,在車主名稱欄內代為填具「林孟㚬」,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補發行照,復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代為填具「林孟㚬」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蓋用「林孟㚬」之印文,並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申請辦理本件汽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再將上開已填具完整之異動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交付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懋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徐振盛於警詢、證人林書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10、39至40、45至48、97至99、183 至184 、199 頁、104 年度偵字第65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8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3 至118 頁),並有本件汽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正達汽車商行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證明書、代辦人資料、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詳細資料、臺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被告所提PORSCHE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書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 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告訴人租屋處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23、28至34、51至58、63至66、151 頁、偵二卷第23至24、26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3 年12月初已經協議分手,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凌晨4 至5 時許,至伊租屋處停車場拍伊朋友之車輛照片,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照片給伊,嗣於同日上午帶鎖匠到伊租屋處開鎖,管理員發簡訊詢問伊該如何處理,伊要求管理員阻止被告並要被告離開,後來管理員告知伊鎖匠已經離開,當天伊住處門鎖沒有壞掉,伊於同年月17日發現本件汽車不見,調閱社區監視器始知悉係被告開走本件汽車,清點財物後發現伊放在租屋處內本件汽車之車籍資料、車鑰匙、行照及伊之駕照等物品亦遭被告竊取,伊從未把租屋處及本件汽車之鑰匙交給被告保管,本件汽車係被告購買當作伊之生日禮物,並非被告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本件汽車過戶手續云云(見偵一卷第3 、10、39至40、97至99、199 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偵三卷第54頁)。然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方提起本件告訴,其本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以資審認其指訴內容之真偽。 ㈢證人即告訴人租屋處社區保全羅貴平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2月16日上午有一名男子進入本社區後,請伊幫忙找鎖匠開鎖,伊以為該名男子是本社區住戶就幫忙聯絡鎖匠,鎖匠到了後,該名男子就帶鎖匠上樓,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上午來櫃台跟伊說她的車子不見,請主任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男子將告訴人車子開走,伊才得知告訴人車子遭竊,至於告訴人有無其他物品遭竊,伊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鎖匠高崇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12月16日有至告訴人租屋處幫被告開該處大門門鎖,當時正在解鎖中,大樓總幹事就上樓叫伊不要開鎖,伊就停止,該處之門鎖沒有打開,大門也無法開啟,之後伊就離開,在伊離開前被告都沒有進入該處,被告只有請伊開啟該處大門門鎖,並沒有請伊開啟停放於地下室之車門等語(見偵三卷第50至51頁);證人林懋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買過3 臺車,都是被告訂購的,第1 臺是登記在陳健伎名下,該人是被告之朋友,第2 臺即本件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是被告之女朋友,第3 臺還沒有交車,前2 臺車輛價款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說他車子很多、很快就會換車,每次訂車、交車時都有說半年後要賣掉、新車來就要把舊車賣掉、他怕被查稅,本件汽車從購買至交車,都是被告親自辦理,告訴人只有交車時過來,告訴人之身分證是被告交予伊辦理新車登記,本件汽車交車時,有伊、被告和告訴人在場,伊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本件汽車之出廠證、發票、新領牌照登記書、車鑰匙交給被告,當時被告有說本件汽車也同樣要在半年內賣掉,而且說了很多次,告訴人也有聽到,伊有問告訴人可以賣本件汽車嗎,告訴人說交給被告處理,伊沒有聽過被告說要將本件汽車贈送給告訴人,交車後伊有聽被告提過本件汽車有什麼問題,有去內湖廠維修,交車後約4 、5 個月,也有聽被告說要賣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83 至185 頁、本院卷第113 至118 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邱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是同事及玩車的同好,被告訂購本件汽車時伊就知道,本件汽車是被告購買、是被告所有,但登記在被告當時女朋友即告訴人名下,因為伊們大概半年至一年就換車,而被告名下車子很多,如果買賣太多,可能會被監理機關或國稅局誤以為是在經營賣車生意,103 年12月間某日伊幫告訴人之房屋裝修做規劃,當時本件汽車已經交車,伊搭乘本件汽車時,有和被告聊到等被告新車到了以後,本件汽車要轉售給伊,因為本件汽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伊當時也有向告訴人提到之後要將本件汽車讓給伊,告訴人說「好,反正到時候也是換新車,證件資料都在被告那邊,辦過戶登記你們男人自己去辦就好了」,本件汽車是被告給告訴人使用,但沒有說送給她,因為當時告訴人有貸款要付,有一輛車要賣,被告就將本件汽車借給告訴人代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20 頁)。衡酌上開4 位證人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恩怨仇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等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㈣又被告係實際出資購買本件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購置有數部車輛,曾將其所有之車輛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本件汽車則係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節,業據證人林懋昌、邱宏志證述如前,且互核相符,堪認為真。況本件汽車交車時,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而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亦非顯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在本案之前,伊就曾將自己購置之車輛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本件汽車亦係伊所出資購買而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尚非子虛。 ㈤關於被告是否有將本件汽車贈與告訴人一節,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汽車零件購買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 紙、統一發票3 張、105 年8 月25日之陳報狀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 年8 月23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63155號函1 份(見偵一卷第103 至105 、109 至122 頁、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用以證明其前於101 年10月間購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01 年10月26日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於其名下,復於103 年11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而該車與本件汽車之車牌號碼中「1167」4 個數字均相同,且LINE對話中被告已明確表示本件汽車贈送予其,本件汽車之使用保養、燃料稅費用亦是由其繳納,顯見被告確有贈與本件汽車予其,其才為本件汽車之所有權人一節。然比對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見偵一卷第162 至165 頁),其中部分對話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有,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則無,另有部分對話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無,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則有,且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確有缺漏數日及部分對話,告訴人卻稱上開所提之內容即為完整之內容,原先使用之手機賣掉,無法提供原始檔案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衡以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得備份、亦得予以增、刪、修改及匯入一節,此為使用該軟體之人所周知之事,亦有LINE臺灣官方BLOG列印資料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原始內容、是否經過增、刪、修改,即非無疑,而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此一證據之憑信性,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中,載有被告曾表示本件汽車係贈與予告訴人之內容一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林懋昌雖不清楚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之原因,然已明確證稱被告在交車時一再提到本件汽車在半年內要出售,當時告訴人亦在場等語;又證人邱宏志證稱於103 年12月間與被告、告訴人碰面時,告訴人有輛車要賣,被告就將本件汽車借給告訴人代步使用,但並未將本件汽車贈送予告訴人,且伊和被告大概半年至一年就換車,伊有和被告、告訴人提到等被告新車到了以後,本件汽車要轉售給伊等語;稽之證人邱宏志見聞上情時,與本案案發時間甚近,且核與告訴人上開所提陳報狀及所附之函文中所示告訴人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1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一節相符,益徵證人邱宏志前揭證述殊值採信。復查告訴人之生日為4 月21日,倘本件汽車係被告贈與告訴人作為生日禮物,被告豈會於103 年6 月9 日交車時,一再向證人林懋昌表示本件汽車要在半年內出售,且證人邱宏志於103 年12月間與被告、告訴人碰面時,告訴人對於證人邱宏志要求將本件汽車轉售或過戶一事,並未拒絕。綜上各情,足見被告辯稱其初始並非因贈與之原因而將本件汽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事後亦未將本件汽車贈與告訴人,僅係將本件汽車無償提供告訴人使用,之後會辦理出售、過戶等語,應可憑採。至被告既與告訴人於交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並將本件汽車借給告訴人使用,則其配合告訴人之喜好挑選車牌號碼,並由告訴人繳納本件汽車之部分保養費用及燃料稅費用,亦與常情無違。從而,告訴人證稱本件汽車並非借名登記,而係被告贈送一節,並不足採。 ㈥綜以證人高崇紝證稱未開啟告訴人租屋處之大門門鎖等語,告訴人則自陳該處門鎖沒有壞,被告亦無其租屋處之鑰匙等語,又告訴人於本件汽車交車前,即將其身分證、印章提供被告辦理新車登記使用,證人林懋昌於交車時,復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及本件汽車之出廠證、發票、新領牌照登記書、車鑰匙等物交給被告,並證稱被告有一再表示本件汽車半年內要出售,告訴人說交給被告處理等語,核與證人邱宏志亦證稱告訴人有說證件資料都在被告處,如要轉售由伊與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即可等語相合,且被告委託代辦業者辦理本件汽車過戶時,並未提供本件汽車之行照等情,已堪認被告辯稱於103 年12月16日當天並未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取得告訴人所稱失竊之車籍資料、車鑰匙、行照及駕照等物,而係原即持有其提供予代辦業者使用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章、本件汽車之車籍資料等物,且其自始即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其全權處理本件汽車後續買賣或過戶之相關事宜等語,應可採信。況倘若被告確有贈與本件汽車予告訴人,或告訴人確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本件汽車過戶,告訴人何須於交車後,仍由被告繼續收執、保管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及本件汽車之車籍資料,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或為取回之舉,且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侵入住居、侵入住宅竊盜犯嫌部分,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2419、6553、13025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23 至224 頁、本院卷第155 頁),則告訴人一再指稱其租屋處內之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亦自始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本件汽車之過戶等語,均核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難認屬實。 ㈦被告僅係將本件汽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未將該車贈與告訴人,則其主觀上認本件汽車仍為其所有並未悖情理,又告訴人於交車後仍由被告收執、保管其身分證影本、印章及本件汽車之車籍資料,其行為已足令被告有得其概括授權由被告代為處理一切本件汽車買賣或過戶等事務之確信,準此,被告繼而於事後委託代辦業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異動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持以交付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並將本件汽車過戶至其名下之行為,自包含於上開概括授權之範圍內,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