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家偉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家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六六七號)沒收之。
事實
一、潘家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17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1 顆(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部分,檢察官未予起訴)。嗣潘家偉隨身攜帶上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3 顆,於104 年9 月24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趁員警不注意之際,將裝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深綠色束口袋(起訴書誤載為「黑色提袋」)丟於路旁,惟仍隨即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子彈3 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潘家偉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是於104 年9 月24日當天下午5 點多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成路路邊撿到本件深綠色束口袋,本來以為是酒,打開看到裡面是槍,因為覺得槍不能隨便放在路邊,就想說要拿去報繳,要去找朋友認識的偵查隊隊員報繳,因為伊曾有朋友撿到槍,沒有交給認識的警察報繳,而是交給攔檢的警察,結果就被判刑,伊沒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伊要拿去報繳的路上,騎到湳雅夜市遇到臨檢的員警,員警叫伊拿證件出來,伊有順勢說剛剛撿到1 把槍,並要把槍從背包裡拿出來,但因為緊張且有人拉伊,所以槍才會掉到地上,伊不是故意要丟掉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查獲其隨身攜帶深綠色束口袋(起訴書誤載為「黑色提袋」)1 個,袋內放有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 顆,嗣上開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為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又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鑑定結果,其中1 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2 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吳枝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0-63 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6頁、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附卷及上開槍枝、子彈扣案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 支、子彈1 顆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關於本件查獲經過,證人吳枝城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是騎機車巡邏,跟被告會車,伊跟被告眼神交會時覺得他怪怪的,這是經驗,伊就騎車回頭去攔他,被告把機車停下,要從騎樓快步走路離開,伊覺得被告好像有在逃避伊的感覺,所以就去攔查他,叫被告停下來,被告有停下來,但他很奇怪,一隻手一直在摸他背著的隨身背包,顯得很緊張,伊就叫支援過來,叫同事先看著他,自己去走被告剛剛走過的路,要看被告有沒有丟東西,才走幾公尺而已,就聽到同事叫被告不要動,伊就馬上回頭過去看,就在地上發現1 個布製的束口袋,在騎樓的柱子旁邊,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丟的動作,但有同事跟伊說有看到被告丟東西,該束口袋就是裝槍枝的束口袋,在伊看到束口袋裡有槍彈之前,被告沒有主動說出他有撿到槍或持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 頁);又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本件查獲現場警方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5-49 頁):
⑴證人吳枝城(下稱A 員警)身上攜帶之錄影機(錄影鏡頭掛在其正面頸部下方領口處)所拍攝之畫面內容:
①錄影開始時,地點在騎樓,A 員警已攔下被告,在查看1 包香菸,和被告面對面站著,被告右肩背1 個黑色側背包,被告把右手放到側背包開口處,A 員警一邊伸手撥開被告的右手,一邊說:「手先別拿啦(台語)」,之後被告用手機打電話,A 員警問:「要叫誰來?」,被告答:「我叔阿(台語)」,A 員警:「你是有放東西(瞇阿)?你是有放東西(瞇阿)?(台語)」,被告:「沒啦,要驗尿,你一直看我(台語)」,被告要求抽菸,A 員警將剛剛查看的那包香菸遞給被告,被告就抽菸。被告撥了電話,用左手把手機放在左耳邊,A 員警問:「這裡面有東西嗎?(台語)」,被告答:「哪有啦(台語)」,接著被告開始講電話。之後A員警向被告要證件,被告伸手在側背包內找,拿出1 個皮夾(看起來像名片夾),從皮夾中拿出1 本小本子,說只有這個,並翻開交給A 員警看(該小本子內頁有記載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等文字,是假釋報到簿),A 員警拿過來看,並說:「你是在緊張什麼?你剛才跑給我追(台語)」,被告:「ㄏㄚˊ?」,A 員警:「為何跑給我追?(台語)」,被告一時未回答此問題,A 員警:「身分證,我要身分證(台語)」,被告此時有說話,但因嘴巴含著香菸,說話內容模糊不清,A 員警:「你身上有帶嗎?(台語)」,被告:「沒有啦(台語)」,並拿出健保卡給A 員警,A 員警:「拿出來,東西自己拿出來(台語)」,被告:「沒帶藥仔在改了(台語)」,A 員警:「我希望你改啊(台語)」,被告:「嗯」、「在改了(台語)」,A 員警:「你跑給我追(台語)」。
②A 員警拿著被告的健保卡,在掌上型電腦上點擊輸入或核對資料,被告身後另有2 名員警,之後A 員警讓被告站在騎樓柱子前,A 員警轉身走開,錄影鏡頭亦跟著A 員警之行動而移開,不再對著被告拍攝。
③鏡頭外有1 名員警聲音:「ㄟ,不要亂走,你要幹嘛!(台語)來!」,A 員警轉身回來看向被告方向、跑向被告,並說:「你在幹什麼?你在幹什麼啦?(台語)」,鏡頭拍到另外2 名員警拉著被告,有1 名員警說:「你在幹嘛?在盤查你你現在是在幹嘛?(台語)」,鏡頭拍到被告剛剛所在的柱子旁邊地上有1 個深綠色(筆錄誤載為「黑色」,以下同)束口袋,A 員警撿起上開深綠色束口袋,並說:「…這個東西嗎?(台語)」,一邊打開該深綠色束口袋,一邊說:「鐵仔喔?這支鐵仔是你的喔?(台語)」,被告:「不是啦(台語)」,A 員警打開深綠色束口袋袋口後往裡面看,隨即對被告喊:「逮捕!我跟你說,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喔,我把你逮捕,上銬」,一邊從深綠色束口袋(已由該員警撿起拿在手中)內拿出東西,隨即又說:「這支真的或假的?(台語)把他逮捕上銬!」,2 名員警抓著被告要壓制他,被告:「等一下啦,我是有拒捕喔?我是有拒捕喔?我是有拒捕喔?」,並扭動身體抗拒,同時有員警喊:「喂」、「喂」、「上銬」、「上銬」等語,又有另2 名員警過來支援,最後被告被壓制在地。
④被告被2 名員警壓制在地上,另2 名員警站在旁邊戒備,A員警位置(亦即錄影鏡頭)則在稍遠一點處,A 員警在講無線電,有說到採證1 把手槍,鏡頭拍到束口袋被放在地上,有1 把黑色手槍放在束口袋上。A 員警對無線電說要把人帶回去,證物帶回去採證,並把上開黑色手槍收回束口袋內,拿著該束口袋(包括裡面的手槍)到一旁放著。
⑤A 員警在看著手槍,鏡頭外有1 名員警聲音:「還有東西沒?ㄏㄚˊ?(台語)」,被告:「沒啦(台語)」,A 員警(亦即錄影鏡頭)後來走向被告,被告仍被壓制在地上,有3 名員警在控制被告。A 員警把上開手槍、深綠色束口袋、被告健保卡放在地上,用手機拍照,並講無線電,提到在南雅東路查獲槍械。
⑥被告:「我的手已經腫起來了(台語)」,員警把被告從地上拉起來站著,帶到一旁去,A 員警(亦即錄影鏡頭)沒有跟過去,仍繼續對著查獲物,A 員警在講無線電,提到查獲1 把手槍,應該是改造的,要帶回去,在南雅東路8 號,他(指被告)騎摩托車過去被攔下等語。
⑦A 警員繼續在現場等待,錄影鏡頭一直對著放在地上的深綠色束口袋,A 警員講無線電:「我把證物帶回去好了,他丟包了」。A 員警帶著深綠色束口袋要去騎警用機車,另一名員警跟著一起走到機車停放處,A 員警將深綠色束口袋放到機車坐墊底下的置物箱內,並問上開另一名員警:「有看到他丟啊ㄏㄡ?丟東西嘛ㄡ?」,此時鏡頭沒有對著該名員警拍攝,沒有拍到該員警的動作,也沒有聽到他回答的聲音。隨後A 員警騎上機車駛離現場。
⑵另一名員警(非證人吳枝城)錄影之畫面內容:
①地點在騎樓,被告右肩背著1 個黑色側背包,A 員警(即證人吳枝城)與被告面對面站著,正在查看被告證件,並與被告說話(聲音太小聽不清楚內容),之後A 員警讓被告站在柱子前,自己轉身離開,交由其他員警來接手處理。
②被告站在柱子前,一邊將雙手伸入側背包內,一邊沿著柱子左轉往騎樓外側走,而背對錄影鏡頭,1 名員警拉住被告的右手,說:「ㄟ,不要亂走,你要幹嘛!(台語)來!來!」,另一名員警也拉住被告的右手,把被告拉回騎樓,被告被拉回來後,可以看到有1 個深綠色束口袋出現在地上,即被告剛剛要往騎樓外側走所經過之位置,但因剛剛拉扯時被告身體擋住自己的左手,所以看不清楚是故意丟下還是不小心掉下。被告被拉回柱子前,不只1 名員警紛紛說:「你在幹什麼?(台語)」、「你在幹嘛?在盤查你你現在是在幹嘛?(台語)」等語。
③A 員警問被告:「鐵仔喔?這支鐵仔是你的喔?(台語)」,被告:「不是啦(台語)」,A 員警一邊喊說:「逮捕!我跟你說,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喔,我把你逮捕,上銬」,一邊從深綠色束口袋(已由該員警撿起拿在手中)內拿出東西,隨即又說:「這支真的或假的?(台語)把他逮捕上銬!」,被告:「等一下啦,我是有拒捕喔?我是有拒捕喔?我是有拒捕喔?」,同時有員警喊:「喂」、「喂」、「上銬」、「上銬」等語,畫面則是一陣晃動,最後被告被壓制在地。
㈢由前開勘驗筆錄及證人吳枝城所述內容觀之,在吳枝城發現上開深綠色束口袋落在地上並打開看到裡面放有槍彈之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員警自己撿到或持有槍彈之事,亦無主動將槍彈取出交給員警之情形;被告固辯稱:是因為緊張且有人拉伊,所以槍才會掉到地上,伊不是故意要丟掉槍云云,惟由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先轉身背對員警,沿著騎樓柱子左轉往騎樓外側走,趁與員警拉開距離並用自己身體擋住員警視線時,始將上開深綠色束口袋從黑色側背包內拿出來並落在地上,則若被告主觀上並無偷偷丟棄上開槍彈之意圖,而是想將上開槍彈交給員警處理,理應在面對員警時即將上開深綠色束口袋直接取出交給員警,或在口頭上告知員警自己持有槍彈,讓員警動手將深綠色束口袋取出,何須隱瞞自己持有槍彈之事,在刻意背對員警且往騎樓外側行走,與員警拉開距離並以身體擋住員警視線後,始將上開深綠色束口袋拿出來並落在地上?參以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警詢時曾自承:警察臨檢伊,伊害怕警察誤會槍是伊的,所以就把裝槍的綠色袋子整個丟在地上,就遭警察發現並逮捕了等語(見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辯不是故意要丟掉槍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是以,本件被告經警攔查後,確有偷偷丟棄上開槍彈之行為,其並未向員警主動坦承撿到或持有槍彈,亦未主動將槍彈交給員警處理。
㈣被告又辯稱:伊是在路邊撿到槍,因為覺得槍不能隨便放在路邊,就想說要拿去報繳,要去找朋友認識的偵查隊隊員報繳,因為伊曾有朋友撿到槍,沒有交給認識的警察報繳,而是交給攔檢的警察,結果就被判刑,伊沒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然查,衡情一般人撿到違禁物欲報繳,應會交給該場所管理人員或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撿到槍後報繳前若隨身攜帶可能有被查獲判刑之風險,則若被告在路邊撿到本件槍彈欲報繳,其僅須留在現場撥打電話報警即可,根本無須將槍彈放置於自己隨身側背包內帶走,增加自己被懷疑非法持有槍彈甚至判刑之風險,是被告辯稱要帶走槍彈拿去報繳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105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復補充辯稱:伊撿到槍直到被查獲,沒有去其他地方,伊原本準備要去警察局繳交,但直接在路上遇到警察,伊當時手機不能用,因為是使用預付卡,裡面沒有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於遭證人吳枝城攔查時,尚有自行用手機撥打電話找人之舉動,已如前述(見上揭勘驗結果⑴、①所示),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手機不能撥打電話之情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殺傷力子彈1 顆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持有槍彈之數目、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本案時,固一併扣得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然該2 顆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採樣1 顆試射結果,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該2 顆子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