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白香 陳美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601、20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泰美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告丁○○擔任現場負責人兼會計,甲○○、丙○○為從事猥褻行為之小姐。被告乙○○○、丁○○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7 月初「泰美養生館」開幕後之不詳時間開始,而容留甲○○、丙○○與男客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而獲利。嗣於103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 6分許及同年月11日下午9 時30分許,警員戊○○、己○○分別喬裝顧客前往「泰美養生館」消費,甲○○主動問戊○○是否「要」,暗示性交易,並以手勢比價碼加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戊○○答應後,甲○○即開始半套性交易服務;丙○○亦主動向己○○詢問是否要其他服務,並表示半套性交易100 分鐘1,700 元,始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丁○○均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共同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查獲警員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職務報告;㈢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8 張;㈣蒐證譯文2 份;㈤被告乙○○○、丁○○本案前遭查獲之前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泰美養生館」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店內禁止從事「半套」性服務,且伊在店裡面沒有負責什麼事情,約一個星期才去收錢,平常由小姐自行管理,本案發生時伊也不在現場等語;被告丁○○固坦承其擔任「泰美養生館」櫃檯小姐之事實,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乙○○○是朋友關係,僅受僱幫忙看櫃檯而已,店內是做泰式按摩,沒有提供色情服務,本案被查獲2 次伊正回南部均未在店內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甲○○、丙○○並無提供喬裝男客之警員半套性服務,對話縱有不當之處,亦係警員陷害教唆,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又被告丁○○當時不在現場,其對於甲○○、丙○○之個人行為並不知情,自無可能媒介或容留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經營「泰美養生館」,並聘僱被告丁○○擔任櫃檯小姐,負責管理店內事務兼收取消費款項,另僱請甲○○、丙○○等女子,以每100 分鐘,收費 1,200元,為不特定客人在店內從事按摩服務等情,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且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16601 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偵字第20101 號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101 頁;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至第120 頁),均相符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5 月5 日臨檢紀錄表、同年月11日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泰美養生館」內部平面圖1 紙、房屋租賃書1份、現場照片共8張在可卷稽(見偵字第16601 號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5頁、偵字第20101 號卷第30頁、第46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經營泰美養生館,及僱用被告丁○○管理店務之事實,尚難僅因其等為經營、管理者即認有容留店內按摩小姐甲○○、丙○○與他人為猥褻交易之行為。 (二)至「泰美養生館」按摩小姐甲○○、丙○○確有於103 年 5月5 日下午5 時6 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9 時30分許,分別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戊○○、己○○,並在按摩過程中以暗示、耳語詢問男客可加價500 元提供半套(即為男客自慰至射精)性服務而為警方查獲等情,已據證人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在現場蒐證錄音內容可佐: 1.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5 月5 日前往「泰美養生館」查獲本案,伊在櫃檯由甲○○直接帶進包廂,包廂是用布簾圍著,甲○○要伊換店內服裝,伊趴下後甲○○開始按摩,大約1 小時後甲○○就問伊「要不要」,也沒有講內容,伊詢問這種服務要多錢,甲○○沒有用嘴巴講,用手勢比5 隻手指,伊當時帶錄音機想要確認,就問她是 5,000元還是5 萬元,甲○○就回答500 元,但是這部分錄音沒有很清楚,伊與甲○○確定是500 元後,甲○○就開始半套服務,摸伊身體及下體,伊即制止她並表明身分;當日被告乙○○○、丁○○沒有在現場,是事後通知到場等語(見偵字第16601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3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入「泰美養生館」就看到甲○○,現場沒有其他人在,按摩過程中甲○○撫摸伊大腿內側,詢問伊要不要進一步,但沒有直接說出來,只問伊要不要那個,然後用手滑動按摩的部位,讓伊有這種感覺,接著將伊穿著的內褲脫下來,並用手直接碰觸伊生殖器,伊就立即制止並表明身分,伊曾詢問甲○○打手槍要不要加錢,但甲○○沒有口頭回答,只有回應一聲「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又證人戊○○提供之103 年5 月5 日蒐證錄音內容略為:「(01:23:59與案情無關部分省略)... 警(按即戊○○):其實我喜歡按摩,妳聽的懂嗎?李(按即甲○○):看的出來呀。警:我喜歡按摩而已。李:(聽不清楚)其實按摩,沒有必要說一定要那個啊,對不對?警:但是會遐想啦。李:嗯?警:會有遐想。李:會真想好不好。警:會有衝動。李:所以我都不敢誘惑你。警:不敢誘惑我?李:不好誘惑你。警:妳都誘惑我還說沒有。李:一點點而已。警:一點點誘惑,妳使用三分的功力而已。(01:28:09)李:OK嗎?警:OK啦。(01:31:29)李女開始唱歌警:這是哪裡的?妳又在誘惑我了。李:不敢不敢。警:妳要惹火我了。李:真的誘惑我... 。警:不然試看看啊。李:真的嗎?警:不然... 可以妳要嗎?看妳功夫高怎麼... 我不相信妳有多厲害。(01:32:32)警:這樣... 這樣而已,這樣哪有很厲害。李:非常厲害了... 還可以使用... 。警:還可以再厲害一點。李:... (聽不清楚)也不用了。警:再厲害一點,有沒有更高招的,更火辣的?李:真的嗎?警:使出渾身解數。李:喝個水嗎?警:不用了啦,喝那麼多,多尿而已,喝那麼多,會尿尿。(01:37:00)李:翹起來,成功,我成功了。(01:37:25)警:不加錢?李:嗯?警:應該不用加錢?李:加什麼錢?警:加錢?李:要呀。警:嗯?李:要呀。警:... (聽不清楚)。李:我不講啦,你是... 黑白講(臺語)。李:這樣,這樣... 有沒有。」有本院104 年7 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譯文內容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說要加錢500 元是開玩笑的,沒有要做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6601 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亦坦承確實曾有告知證人戊○○可加價500 元之事,可徵證人戊○○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2.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5 月11日前往泰美養生館執行取締色情的勤務,在按摩時丙○○向伊表示有性服務,她說按摩是1,200 元,半套服務要加500 元,費用是交給按摩小姐丙○○;當天在場的小姐表示他們店裡沒有專責的櫃檯,而是每個小姐輪流擔任櫃檯的工作,被告丁○○好像就是當時在櫃檯的小姐,被告乙○○○沒有在現場,店內小姐說她人在南部等語(見偵字第20101 號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喬裝男客進入泰美養生館時店內有丙○○,其他人不認識,被告乙○○○、丁○○當時有無在場伊沒有印象,櫃檯小姐帶伊進去按摩布簾室,之後丙○○進來幫伊做按摩服務,丙○○在按摩時有用耳語的方式詢問伊是否要半套服務,要加價500 元,當時丙○○是趴在伊背部幫伊按摩,後來伊表明身分將丙○○帶回派出所,有要給她錢,但她不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又證人己○○提供之103 年5 月11日現場蒐證錄音內容略為:「(33:16)..武(按即丙○○):你會害羞。警(按即己○○):太多人了。武:哪有,只有我跟同事而已。警:如果其他客人剛好... 。武:客人就這樣走出去,你怕什麼,你看誰比較大。警:我,我會害羞啦,妳還叫我跟他比(聽不清楚)... 現在時間剩不多了,啊妳不是說過30分鐘了?武:啊。警:對呀,啊100 分鐘,1,700 塊嗎?武:你怎麼了,你怎麼哥哥... (聽不清楚)。警:妳不是跟我講加時間嗎。武:還沒到,還那麼久。警:唉。武:你臉紅紅的,你發燒了?警:那個,我很久呢,怎麼辦?武:很久沒關係。警:而且... 很久怎麼辦?武:很久?警:對呀。武:加時間啊。警:真的。武:你那麼高。警:有半套喔?武:噓,不要講那麼大聲,害死我。警:為什麼。武:警察抓... (聽不清楚)警:這裡會臨檢喔?這裡... 。武:不是,你沒有... (聽不清楚)不要害我,就不用問。警:警察會來?武:他來來,他... 你沒事,你不要亂講話,對我有事情。警:我們講小聲一點。武:(簡訊聲)... 你說沒有人介紹來,自己看到進來按摩一下,對。警:啊1,700 元現收,對不對,有沒有(似乎有摩擦聲).. .,不能講大聲。武:我聽不到。(後續雙方有對話但聽不清楚)。(35:57)武:(大笑)按摩就好、按摩就好... 。」有本院104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證人己○○確有於對話過程中突然詢問:「有半套喔?」,而丙○○則回稱:「噓,不要講那麼大聲,害死我。」並無質疑證人己○○之言詞,反係要證人己○○不要喊叫以免遭人發現,足徵證人楊士逸所述丙○○在按摩過程中曾以耳語方式告知其是否要加價500 元之半套性服務,亦屬可採。 3.是由證人戊○○、己○○上開證述及案發當時其等與甲○○、丙○○之對話內容,足認證人戊○○、己○○各於上開時間喬裝男客至上址店內包廂內接受甲○○、丙○○按摩服務後,其間甲○○、丙○○確有表示可提供半套性服務並介紹半套之收費方式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甲○○、丙○○並無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尚不足採。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係因警員戊○○、己○○陷害教唆始發生性交易之情事云云。惟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證人戊○○固有向甲○○表示:「其實我喜歡按摩,妳聽的懂嗎?」、「但是會遐想啦」、「會有衝動」等語,然其時甲○○業已先於按摩過程中對警員有所引誘,此觀警員戊○○陳稱:「妳都誘惑我還說沒有?」,甲○○即答稱:「一點點而已。」可明,而證人己○○於對話中則無明顯引誘丙○○之對話內容,是本案甲○○、丙○○向警員表示可加價提供半套性服務,並非警員之引誘始萌生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意思,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三)依前所述,甲○○、丙○○固有向喬裝男客之警員戊○○、己○○表示可加價500 元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然依證人戊○○所述,被告2 人於103 年5 月5 日均未在泰美養生館內,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合(參見偵字第16601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臨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601 號卷第22頁)。另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好像就是當時在櫃檯的小姐,被告乙○○○沒有在現場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丁○○當日是否在場則已不復記憶,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查獲當天被告丁○○並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且103 年5 月11日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上所載現場負責人為「張乃月」,並無登載被告丁○○在場,及被告丁○○確係事後經警方通知始於103 年5 月1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一情,有上開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被告丁○○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60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偵字第2010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丁○○於103年5月11日應不在上址「泰美養生館」店內。綜上,被告2人辯稱渠等於本案2次查獲之日均不在店內等語,應屬可採。是以被告乙○○○、丁○○於警員喬裝男客進入店內消費時既均不在現場,亦未曾與男客接觸,要難僅憑證人戊○○、己○○上開證述、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錄音內容,遽認被告2 人對於店內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係事前知情而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 (四)再者,卷附泰美養生館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8 張(參見偵字第16601 號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固可證明「泰美養生館」之包廂均以布簾相隔,無法上鎖且與櫃檯相鄰等情,公訴意旨亦執此指稱該包廂布簾處於隨時可能被打開之狀態,被告2 人倘有禁止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服務,甲○○、丙○○豈會貿然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有被發現之風險,進而推論被告2 人事前允許甲○○、丙○○從事猥褻行為並提供場所云云。然若被告2 人確有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意圖與犯意,則甲○○、丙○○在詢問男客是否要半套性服務時,自可大方洽談,何須擔心所談之事遭他人聽聞而以隱諭或暗示表示可提供半套性服務、需要加錢甚或以耳語降低音量來詢問男客是否要性服務之必要,可見甲○○、丙○○並非毫無避諱從事半套性服務,況且被告 2人於案發當時既均未在場,已如前述,自亦不能絕對排除甲○○、丙○○為圖自己利益,乘機違反「泰美養生館」之規定而私下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約定。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情況證據,要難逕認甲○○、丙○○係得被告2 人默許而有恃無恐,進而推論被告2 人就店內按摩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情,事前已知悉、事中容任之行為或犯意。 (五)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前已於102年3月14日被查獲媒介另一「麗星男女抒壓養生會館」小姐武氏儂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丁○○於101 年2 月21日被查獲媒介另一「曼谷養生館」小姐邰佩歐從事半套性交易,而分別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819 號、101 年度偵字第5759號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丁○○於於102 年2 月28日被查獲媒介「曼谷養生館」小姐張乃月,同年4 月10日被查獲者即本案小姐甲○○,各該女子均係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為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771號、第10295 號提起公訴,顯示被告2 人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對於所經營養生館容任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已行之有年,且非但不加阻止,仍聘請同一小姐甲○○,足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所聘用小姐為男客為半套性交易等語。然查,上開案件與本案相隔已有相當時,個案案情存有差異,本即難援引他案作為本案之認定,況上開102 年度偵字第11819 號、101 年度偵字第5759號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檢察官雖以102 年度偵字第8771號、第10295 號案件對於被告丁○○媒介許乃月、甲○○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理由均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有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純屬各該女子之個人行為,則本案被告2 人雖仍經營從事相類似之工作,甚至聘僱上開前案之女子從事按摩行為,是否即可逕認其等在前案發生後未有防止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之努力,遽指為其等主觀上均應知悉店內按摩小姐有為男客為半套性服務之不正當行為,實非無疑。故公訴人所舉被告2 人上開多次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亦難遽執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戊○○、己○○雖確有在被告乙○○○所經營、被告丁○○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泰美養生館」消費接受按摩服務,並分別受甲○○、丙○○暗示可提供半套性服務,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2 人明知而提供「泰美養生館」包廂予該等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服務之容留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