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曾淑娟、廣于霙、曹惠玲
- 當事人許倫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倫凱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倫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票號「0七五七五二」號、發票人「李瑞福」、面額「貳拾柒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偽造之票號「0七五七五二」號、發票人「李瑞福」、面額「貳拾柒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倫凱與尹振紘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9、100 年間,許倫凱之友人若有資金需求,即可透過許倫凱向尹振紘借貸款項,經尹振紘評估該人先前之償還、信用紀錄後,尹振紘即出借款項與許倫凱介紹之人。 ㈠許倫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先前曾介紹「陳自重」向尹振紘借貸款項,且「陳自重」均有依約還款之紀錄,於100 年2 月14日前某時,先與李瑞福商議,由李瑞福自稱為陳自重本人,並由其向尹振紘借款,復於100 年2 月14日上午某時許,許倫凱先至尹振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辦公室處所,由許倫凱向尹振紘稱綽號「養羊的」陳自重欲借款,再撥打電話與李瑞福後,將電話轉接與尹振紘接聽,李瑞福於電話中則向尹振紘佯稱其為「養羊的」,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3 天後還款云云,致尹振紘陷於錯誤,認接聽電話之李瑞福即為「陳自重」本人,且「陳自重」有借款之真意,而得依先前之借款模式還款,尹振紘乃決定出借款項,並指示助理匯款150 萬元至許倫凱所指定,由林文雄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㈡許倫凱為償還御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下稱御統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3 月7 日,先在尹振紘上開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辦公室內,向尹振紘佯稱其極為要好之友人李瑞福急需周轉,欲向尹振紘借款27萬元,待15日後即可償還云云,致尹振紘陷於錯誤,誤認許倫凱之友人李瑞福確有借款之真意,乃指示助理先行匯款23萬元至許倫凱所指定,由御統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許倫凱因此得以清償其對御統公司之欠款。嗣因尹振紘於借款時要求借款人應提供票據作為借款擔保,許倫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3 月8 日至15日間某日,偽造票號「075752」號、發票人為「李瑞福」、票面金額為「27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3 月15日」之本票1 紙,交付與尹振紘,並向尹振紘稱該本票為李瑞福所簽發,欲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尹振紘於100 年8 月間仍未能獲償上開款項,而親自聯繫李瑞福,李瑞福否認其有借款,且坦承其曾與尹振紘對話自稱為「養羊的」之情,經尹振紘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振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尹振紘、李瑞福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尹振紘、李瑞福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許倫凱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尹振紘、李瑞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尹振紘、李瑞福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尹振紘、李瑞福、卓尚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尹振紘、李瑞福、卓尚杰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尹振紘、李瑞福、卓尚杰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尹振紘、李瑞福、卓尚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 ㈠訊據被告許倫凱對於告訴人尹振紘於100 年2 月14日曾匯款150 萬元至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係屬合作關係,倘若他人有資金需求,常會透過伊向告訴人借款,故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頻繁;而100 年2 月14日告訴人所匯款項確實為「陳自重」欲借款項,是「陳自重」打電話給伊稱要借款,伊才打電話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始匯款150 萬元,伊從未要李瑞福向告訴人自稱「陳自重」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尹振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借貸時,只有使用一個帳戶,就是國泰世華雙和分行的帳戶,卷附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我所使用之帳戶,之間的金錢往來不只跟被告一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反面)。又經調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於100 年2月14日確實以電子轉帳方式自上開帳戶匯出150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6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101 年10月22日函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30 頁反面)。又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為林文雄所申設,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103 年11月17日函暨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2至53頁)。是以,告訴人於100 年2 月14日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150 萬元至林文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尹振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前透過一位在彰化的朋友陳韋志(音譯)認識「陳自重」,但其實他本名為「陳碧煌」,大家都叫他「養羊的」;之前被告跟我說陳碧煌是「養羊的」,這樣講「養羊的」就是陳碧煌一個人,我有問哪一個「養羊的」,被告說就是「阿志」介紹的那個「養羊的」;在陳碧煌向我借款之前,我與陳碧煌有吃過一次飯,之後我跟陳碧煌的金錢往來有3 次,全是透過被告,我沒有與陳碧煌見到面,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養羊的」要借股票代墊款,並說3 天後會還款,而陳碧煌都是在3 天後還款,所以這次100 年2 月14日最後一次的借款,我不疑有他,也是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養羊的」要借款,3 天後還款;先前因為出借的款項3 天後就會回來,所以我都沒有查證是否陳碧煌真有借款一事;我記得在100 年2 月14日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的公司涼亭那邊,那時好像是過年上班的第一天,被告跟我說「養羊的」又要借錢了,3 天後就會還款,印象中這筆款項是我借給陳碧煌最大一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面、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反面)。又證人尹振紘於偵查中亦證述:過年後約100 年2 月14日上午,被告到我辦公室,陳自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把電話交給我,說股票交割來不及,要借150 萬元,3 天後可以還給我,我就答應了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從而,本件告訴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之金額高達150 萬元,非屬小額,且匯款日期為100 年2 月14日,距農曆過年年假過後未久(按該日為農曆1 月12日),再者,告訴人與陳碧煌間雖有數次之資金往來,然據告訴人稱除此次借款外,先前之資金往來為3 次,且均有按期償還,可認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所稱之陳碧煌間資金往來過程並無印象錯誤,或記憶錯置情形。從而,證人尹振紘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以,告訴人於100 年2 月14日係因被告向其稱「養羊的」欲借款150 萬元,其始匯款至林文雄上揭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之事實,堪以採信。 ⒊被告與李瑞福於100 年2 月14日前某日商議,由被告向告訴人稱「養羊的」欲借款後,由李瑞福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為「養羊的」本人,並借款150 萬元,告訴人因而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 ①證人尹振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灃哥」是我的舊名字;在100 年2 月14日是被告撥打電話,當時被告在我旁邊,並將他的電話拿給我接聽,我透過電話,電話那端的人說「灃哥,我是『養羊的』(臺語),我明天會賺150 萬元,後天就還你了」,因為股票只是短借,交割完就會還我了,且先前「養羊的」的陳碧煌曾透過被告向我借款3 次,且在3 天後就會還錢,所以我均沒有向陳碧煌本人求證,也不疑有他,又因為是股票交割款,所以沒有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我答應借款後,是被告向我的助理說的匯款帳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2 頁反面、第143 至第145 頁)。另又證述:這次的借款在3 天後陳碧煌並未如期還款,而被告之後說陳碧煌的老婆願意處理這筆150 萬元的債務,被告並交給我2 紙面額各200 萬元、發票人為吳建智、發票日為100 年3 月15日的支票作為還款及還款之擔保,之後我知道該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清償;嗣後我有找到綽號為「海霸」(按即林文雄,詳後述),並問林文雄是否認識李瑞福,林文雄說認識,並將李瑞福之電話給我,可是我一撥打電話,我的手機出現的是陳自重的名字,而原本李瑞福給我的電話並非這個門號,我才發現這是詐騙,之後我去找李瑞福,李瑞福才說100 年2 月14日是他接的電話,並說這通電話就是要來騙這筆150 萬元,李瑞福說因為被告也欠他很多錢,他之所以要幫被告撒這個謊,是因為他們說好被告要將這筆錢騙來還給他的;我當時有跟李瑞福確認就是100 年2 月14日的這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至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述:過年後的100 年2 月14日上午被告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的公司來找我,被告與陳自重通話,被告並將電話交給我,陳自重說他的股票交割來不及,要借150 萬元3 天後可以還我;但是3 天到了,我的錢沒有回來;之後我去找被告的朋友「海霸」,跟他要李瑞福的電話,他去翻電話簿,是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我一打電話,發現這也是跟我借款的陳自重的電話等語(見調偵字第18392 號卷第71至72頁、調偵字第399 號卷第42頁反面)。 ②另證人李瑞福於偵查中證述: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被告一大早來找我,說等一下會有一位「灃哥」打電話給我,要我自稱我是養鹿的,印象中電話的對方有問我是不是養鹿的,要借多少錢,但我現在忘記在電話中回覆多少錢,是被告跟對方說我是陳自重,但我自己有否自稱是陳自重我已經忘記了,我之所以幫被告說這通電話,是因為被告說這樣我之前投資的錢就會還我了等語(見調偵字第399 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次被告至臺中找我,說要找一位朋友是「養羊的」,並說如果方便的話,等一下他電話講一講,麻煩我向電話的對方說我是養羊的就好,後來被告將電話拿來給我,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說「你『養羊的』嗎?」,我回答「是」,被告就又將電話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至第155 頁反面)。 ③觀諸證人尹振紘上開證述,其於100 年2 月14日曾與自稱「養羊的」通聯,且之後取得之0000000000號李瑞福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其手機中儲存之陳自重即「養羊的」借款人行動電話門號相同;又李瑞福亦證述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為0000000000號,且證述伊曾以電話向某人自陳係「養羊的」抑或「養鹿的」等語,是證人尹振紘與李瑞福二人間確實曾在100 年2 月14日通話乙情,堪認為真實。 ④繼之,證人尹振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辦公處所將電話轉接給其接聽乙事,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一再證述其與李瑞福通話時間即過年後之100 年2 月14日上午;然核諸證人李瑞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在電話中向對方自稱為「養鹿的」抑或「養羊的」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被告如何至其辦公室及接聽電話之過程詳加敘述,然對於辯護人再次確認其有無在電話中自稱「養羊的」?證人李瑞福復又證述其已無法記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反面),顯見證人李瑞福對於其於100 年2 月14日與證人尹振紘間之通話過程、內容等情,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則證人李瑞福證稱其與證人尹振紘在上揭時間通話時,被告係位於其臺中處所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再者,證人李瑞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通聯時,僅就對方問其「是否為養羊的」之問題回應,其並未與證人尹振紘為其他之對話云云,然證人李瑞福於偵查中就其該次之通話內容已證述如上,核與證人尹振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瑞福除自稱「養羊的」以外,尚有言明借貸款項150 萬元等語相符。從而,證人尹振紘證述於100 年2 月14日,被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辦公處所,並將電話轉接給其,使其與李瑞福通聯,而李瑞福於電話中自稱為「養羊的」,欲向證人尹振紘借貸150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⑤經查,告訴人於100 年2 月14日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150 萬元至林文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已論述如上。又該筆款項同日即再行轉帳至林文雄於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之另一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104 年5 月11日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又本筆150 萬元款項轉入林文雄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後,於同日即經由提示票號MV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存入許光明帳戶)、票號MV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存入黃淑芬帳戶)、票號MV0375336 號(面額50萬元,存入黃庸凱帳戶)、票號MV0375343 號(面額50萬元,存入何保慧帳戶)支票兌領款項,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104 年6 月3 日函暨交換提回付款之票據影本4 紙、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104 年8 月13日函暨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3日函暨開戶資料、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 年8 月13日函暨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04 年8 月17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10 頁、第114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85 至187 頁、第189 至192 頁、第194 至197 頁)。是以,本件告訴人出借之150 萬元,業經以2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存入許光明、黃淑芬、黃庸凱、何保慧之帳戶內,足堪認定。 ⑥證人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陳自重或陳碧煌,也不認識被告,但認識林文雄,他是我當時開設洗車廠的顧客,上開MV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的支票是林文雄拿來向我換現金,我記得當時林文雄是說有一張票不湊巧,只有幾天而已,要跟我換現金,我就說只有幾天而已沒問題,後來我也有領到錢,林文雄拿票向我周轉的情形只有這一次,當時林文雄拿票給我,我拿現金給林文雄,我拿到票之後就將票存入銀行,並未交給他人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第6 頁)。 ⑦證人黃庸凱於本院則證述:在100 年2 月14日確實有一張面額50萬元的支票存入我的新光銀行帳戶內,但這張票是我舅舅李瑞福拿到後軋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證人李瑞福(按即上開自稱「養羊的」而與告訴人通話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有拿過票號MV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支票存入黃庸凱上開帳戶內,此張支票是林文雄為了要調現金而拿給我的,我拿50萬元現金給林文雄,林文雄拿此張支票給我的時間應該是過年前後,是在我向告訴人稱「養羊的」之前抑或之後,我也忘記了,林文雄拿這張票給我時,上面已有記載日期100 年2 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㈡62頁至第63頁反面)。 ⑧而證人許光明於本院證述:我在國泰世華銀行有申設帳戶,並且借我任職的國泰洋酒公司的老闆所使用,並由公司會計小姐幫我處理帳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另證人黃惠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股東陳春旺曾經拿票號MV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的支票讓我存進許光明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而證人陳春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不認識陳碧煌,但認識林文雄,他以前叫「海霸」,我認識他很久;我有取得票號MV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的支票,是林文雄拿給我的調現金的,當時林文雄說他欠現金,因為我們在賣酒,現金比較方便,林文雄說有需要拜託一下,我就說好,所以他拿票過來我直接拿現金給他,後來我將支票存入許光明上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 ⑨證人林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4 紙支票係由其所開立發票;其將上開4 紙支票分別交付與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及何保慧用以換取現金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是上開4 紙支票為林文雄所發票,並分別交付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及何保慧,而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及何保慧同時交付與支票面額相同數額之現金與林文雄之事實應堪認定。 ⑩證人林文雄另證述:我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也沒有金錢的往來,也沒有向告訴人借過錢,亦不認識陳自重;我認識被告有5 年了,與被告有過金錢的往來,被告於100 年2 、3 月間曾向我借過錢;先前我幫被告開票,但到期後,被告沒有錢存入,變成要開我的票出去,並且請證人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及何保慧幫忙;亦即上開4 紙支票之金額都是我幫被告向外籌措資金借給被告,在上開100 年2 月14日到期之4 紙支票前,我曾經幫被告向朋友調錢給他,並開立支票給朋友作為還款擔保,但到期日,被告無法將錢存入支票存款帳戶,為了使先前開立的支票能夠過票,我又開立了4 紙100 年2 月14日到期的支票給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及何保慧,藉以調取現金存入支票帳戶內,使先前的支票能夠過票,所以我向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及何保慧拿取的現金都存入帳戶內讓人領款,而被告有說要匯一筆150 萬元的錢到我的帳戶,就是要過我借他的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75頁反面)。是由證人林文雄上開陳述,可知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自無可能向告訴人借款;另被告就證人林文雄上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時,亦陳述就像證人林文雄講的差不多,有的是過票,那時候錢調來調去,證人林文雄確實幫伊很多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是證人林文雄上開證述足堪採信。從而,依證人林文雄上開證述,林文雄雖開立上開4 紙支票與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及何保慧換取現金,並將告訴人所匯之150 萬元用以支票兌現之用,惟其目的非為償還證人林文雄自身債務,而係為清償被告先前借款因此衍生之票據債務而來,亦即告訴人所匯150 萬元之最終獲利者為被告,即屬無訛。 ⒋被告與李瑞福確實有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0 萬元 ①證人尹振紘於偵查中證述:我之所以會同意借款給被告介紹之人,是因為我算是金主,而被告會幫我找有借款需求的人,若要向我借款,可以提供股票質押或提供擔保品,並書立本票,利息則是視情況而定;在100 年2 月14日被告介紹陳自重借款部分之利息計算,因為被告有提供質押品養老院,因此我就讓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調偵字第399 號卷第32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此次借款150 萬元是基於對於被告的信任,因為被告有拿養老院質押給我,他有一部分養老院的票在我這裡,共有1000多萬元,我會給被告一個額度,由被告自由運用,在這樣的範圍內,透過被告,任何人借款都可以,可是我會給一個額度,但我不可能全部押在被告身上,所以被告要替誰來借錢,我會先問助理被告額度夠不夠,如果夠被告的質押額度,我就讓助理匯款,我視被告為擔保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另又證述:在本案之前,我有借款給陳碧煌過,都是股票代墊款,都是有借有還;陳碧煌向我借款都是透過被告,且均於3 天後還款,所以這次的借款我不疑有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面、第140 頁)。 ②由證人尹振紘上開證述可知,雖告訴人尹振紘為金主,且被告常介紹他人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告訴人並於被告擔保品價值範圍內使被告自由運用借款額度,然是否出借款項、出借之數額仍係由告訴人所決定,此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倘若客戶需要借款,均須告訴人親自見面或通過電話等語亦屬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6頁)。再者,證人尹振紘證述其曾有借款與陳碧煌之紀錄,且均有正常還款等語,足徵告訴人出借款項非僅以被告之質押品額度是否足夠為據,仍繫乎於該名借款人先前之還款紀錄及信用程度。是以,被告假藉先前有正常還款紀錄之陳碧煌之名向告訴人借款,並由李瑞福向告訴人佯稱其為「養羊的」,亦即使告訴人誤以為李瑞福為陳碧煌本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100 年2 月14日之借款模式如同先前之借款經驗,因而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則被告與李瑞福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無訛。 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此筆借款確實為陳自重所借款云云,復於審理程序中最終辯稱伊並沒有要借這150 萬元,是林文雄要借的,如果存到林文雄帳戶內,就是林文雄要過票,林文雄並沒有透過伊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與林文雄間是否有直接聯繫伊並不知情;匯到林文雄帳戶的150 萬元與陳自重要借款是屬二件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然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際,即已知悉本案150 萬元係匯入林文雄帳戶內,惟仍辯稱係陳自重本人所借,於證人林文雄到院作證後,先係陳述事實應是林文雄所述那樣(見本院卷㈡第76頁),復又陳述該筆應為林文雄所借款項云云,則被告前後之辯稱已有扞格;況被告辯稱被告出借林文雄與陳自重為二筆不同款項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對此亦未曾指出伊所稱陳自重之借款究竟為何筆,而與本案所匯出之150 萬元有何相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被告與李瑞福二人,於100 年2 月14日前某時,確曾商議由李瑞福向告訴人佯稱為「養羊的」即陳碧煌本人向告訴人借款,而於100 年2 月14日上午某時,由被告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辦公處所,撥打電話與李瑞福後,將電話轉接與告訴人,由告訴人與李瑞福通話,並由李瑞福向告訴人陳稱其為「養羊的」即陳碧煌本人,並以陳碧煌身分向告訴人借貸150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150 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林文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內,不知情之林文雄將之轉匯至其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承兌林文雄先前出借被告款項而開立之支票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 ㈠訊據被告對於伊持面額27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犯行,辯稱100 年3 月間李瑞福確實有資金需求要向告訴人借款23萬元,伊係親自將23萬元帶至臺中交給李瑞福,而李瑞福有開一張本票給伊,伊將本票帶回給告訴人時,是告訴人要求伊蓋手印保證,伊始在本票上按捺指印;至於本案起訴之匯款23萬元至御統公司乙事,應是告訴人出借款項與御統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頁)。經查: ⒈本院調取告訴人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0 年3 月7 日確實以電子轉帳方式自上開帳戶匯出23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050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101 年10月22日函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34 頁反面)。又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由御統公司所申設,且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卓宗禮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年11月25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字第399 號卷第56至57頁)。是告訴人於100 年3 月7 日將23萬元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至御統公司上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尹振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跟我說,李瑞福是他很好的大哥,做衣服的,只是要周轉約半個月,借款27萬元,我當時覺得27萬元不是什麼大數目,就匯出去了23萬元;此筆借款,我有向被告說要補票及身分證影本過來,後來過沒多久,被告有補票過來,即偵卷第34頁所附之本票;其與李瑞福間之資金往來就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第147 頁反面)。而證人即御統公司實際處理事務之人卓尚杰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公司經營紡織品買賣,公司上開帳戶確實於100 年3 月7 日收到一筆23萬元之匯款,印象中是被告欠公司40萬元,因此在100 年3 月7 日分別匯入23萬元及17萬元;當初是被告說可以幫御統公司調取資金,故要我們開立40萬元的支票,後來被告沒有調到資金,支票也沒有還給公司,但支票已經遭人提示,我對被告表示要提告,被告才匯款上開款項,這筆款項是由我經手,卓宗禮並未經手;公司並未向尹振紘借款,亦未以李瑞福名義向尹振紘借款等語(見調偵字第399 號卷第95頁至第95頁反面)。是由證人卓尚杰上開證述可知,御統公司與告訴人間並未有何資金往來,惟告訴人卻於100 年3 月7 日匯款23萬元至御統公司上開帳戶內;又證人卓尚杰業已明確證述該筆款項係被告還款之用,且證人尹振紘亦明確證述其係因被告向其稱李瑞福欲借款,其始依被告指示將23萬元匯入御統公司上開帳戶內,且其與李瑞福間之借貸關係僅有這一次等語,則證人尹振紘之記憶應屬深刻,而無誤認可能。從而,告訴人於100 年3 月7 日係因被告稱李瑞福欲借款27萬元,告訴人應允後,始將23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御統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李瑞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間被告常至我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辦公室,當時被告問我是否需要用錢,被告也有跟我借一些錢說要投資,當時我說看利息如何計算,被告則要我把帳戶給他,說要審查信用狀況,但後來錢也沒有進來;我與尹振紘間之債務關係就只有本件27萬這一筆,但是在尹振紘表明說他是27萬的債主時,我才恍然大悟,我跟尹振紘說錢也沒有匯到我的戶頭,我第一時間有否認這筆債務,一開始尹振紘也沒有拿本票給我看,但之後有將本票裁定放在我的信箱,我一看什麼都不對,筆跡也非我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本件證人尹振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去找李瑞福都是被告帶我去的,被告在我進入之前,會先進去李瑞福那邊,之後才叫我進去;我當時有向李瑞福關心他的生意,並說錢是否要還我了,李瑞福有說轉到下一批,後來因為李瑞福倒我錢,我去找李瑞福要,李瑞福才說出錢並非他借的,本票也不是他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而查,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為御統公司所有,且係為清償被告對御統公司之債務,已如上述,又本件並無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匯款23萬元至御統公司帳戶後,李瑞福可因此獲取利益,是衡諸常理,李瑞福實無必要出名幫助被告借款。從而,本件被告係假藉李瑞福之名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另本件被告所持交付告訴人之本票,經本院囑託鑑定,其比對結果為發票人處之兩枚指紋皆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是本件偵卷第34頁所附之本票發票人欄所按捺之指紋為被告所按捺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李瑞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本票並非我所簽發,筆跡也不對,我也不知道這張票是何人簽發,我也沒有授權或委託被告持本紙票據向告訴人借款,亦沒有我的朋友向告訴人借款由我當保證人,也沒有被告幫我向告訴人借款,並將23萬元交給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再由上開本票內容觀之,其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與證人李瑞福之身分證字號確屬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復以上開本票之「李瑞福」署名與證人李瑞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簽署之姓名字跡比對(見調偵字第399 號卷第67、69頁、本院卷㈠第165 頁、本院卷㈡第93頁),可見證人李瑞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簽署之「瑞」、「福」二字運筆及筆順均屬一致,然與本票上所簽署之姓名相較,其筆順及直豎之筆畫則有明顯相異之處。是以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之「李瑞福」姓名與李瑞福本人所簽署之筆跡顯有不符,且發票人處之指紋為被告所按捺乙情觀之,證人李瑞福證述其並未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應堪屬實,應認上開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並按捺指印始與事實相符。又倘上開本票係由證人李瑞福授權被告簽發,被告即應據實填載,而無必要虛偽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亦無代替證人李瑞福按捺指紋之可能。從而,證人李瑞福上開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等語亦堪採信。是以,被告先冒用李瑞福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使告訴人匯款23萬元至御統公司,用以抵償被告對御統公司積欠之款項,嗣後被告為補正擔保之票據,而偽簽李瑞福姓名、按捺指印於本票上,並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以擔保前開詐騙之款項,至屬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23萬元,嗣後被告為補正告訴人之借款條件,始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李瑞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簽「李瑞福」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均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完成其詐欺行為後,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則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未有何詐欺取財性質,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 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其利用告訴人多次出借款項之紀錄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冒用陳自重、李瑞福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使告訴人出借款項用以償還其積欠之債務,行為當應嚴加非難;又本票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未經李瑞福授權,擅自以李瑞福為發票人簽發本票持以行使,足以危害票據流通與金融秩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票號075752號、發票人「李瑞福」、票面金額27萬元之本票1 紙業經告訴人提出,並經本院扣押在案,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該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李瑞福」簽名、指印,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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