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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起訴書原記載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另案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1.96公克;共取樣0.05公克送驗;驗餘淨重合計1.91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79 、185 頁),其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1030981),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0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771 號卷第16至18、23至24、41至42、73頁)。又扣案之白色塊狀1 包(淨重1.62公克;取樣0.03公克送驗;驗餘淨重1.59公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4公克;取樣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3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1.96公克;共取樣0.05公克送驗;驗餘淨重合計1.91公克)之情,有該檢驗機構103 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字第25771 號卷第7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並於88年6 月11日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6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係於97年間,與本案再犯已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並非密集再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91公克)屬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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