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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怡貞張景翔黃沛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建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建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程建富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下旬某日起,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與包含「阿義」在內之真實身分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於103 年1 月9 日下午1時12分許前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金管會課長等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身分,撥打電話予王道濟向其佯稱「積欠電話費,且遭冒用名義在陽信銀行開戶涉及洗錢,需將自有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專員』查封」云云,致王道濟陷於錯誤,同意相約交付款項,並於交付款項前陸續於該日下午1 時12分許自其自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現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程建富則於接獲該詐欺集團指令後,將裝放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書1 紙之牛皮紙袋封口加以折疊妥適,並將該紙袋交由另名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專員向王道濟取款,嗣於同日下午1 時12分後某時(起訴書係依監視器錄影時間誤載為中午12時50分許),王道濟遂與該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專員之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3 樓之1 見面,經該成員交付上開牛皮紙袋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後,王道濟則交付上開29萬元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王道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款項後,隨即離去現場而逃逸,王道濟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該牛皮紙袋背面封口交界處,驗得與程建富左拇指相符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道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程建富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6-67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98-10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曾經在102 年年底的聖誕節前後加入過詐欺集團,但當時伊只有跟著去現場學習,在現場伊都沒有講話也沒有拿到任何東西,且之後伊因為覺得自己不適合詐欺集團的工作,所以隔天就退出集團回南部了,伊參與該集團只有3 天,本案與伊無關云云(院卷第23、66、100 頁)。經查:

㈠於103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12分許前某時,某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警察、金管會課長等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道濟向其佯稱「積欠電話費,且遭冒用名義在陽信銀行開戶涉及洗錢,需將自有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由『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專員』查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相約交付款項,並於交付款項前陸續自其自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提領共計29萬元之現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專員」,於同日下午1 時12分後某時,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3 樓之1 見面,經該成員交付裝放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公文書1 紙之牛皮紙袋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則交付上開29萬元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取得款項後隨即離去現場而逃逸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下稱偵卷】第5-6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ATM 提款執據(提領郵局帳戶款項)、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提領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取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牛皮紙袋暨偽造之公文書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4-15 頁、院卷第35-38 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2 年12月下旬某日,曾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對於該集團係以「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出示自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之偽造法院文件向被害人詐取錢財」、亦即採取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相同手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本已知之甚詳,另警方於上開告訴人所提供之牛皮紙袋進行採證結果,確於其背面封口交界處驗得與被告左拇指相符之指紋,嗣被告於103 年1 月28 日復因另案經警方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春路口查獲其隨身持有與「阿義」所共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建業」識別證(下稱上開偽造識別證),因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乙節,並經被告迭於本案及另案中自承在卷(偵卷第2-5 、46-4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4-8 、30-31 、37-38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94 號卷【下稱另案院卷】第11、17-18 頁、院卷第23、66-67 、100-102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識別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扣案物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另案偵卷第11-12 、17頁、院卷第40-53 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依此,被告既曾於102 年12月下旬之本案案發前即曾加入某詐欺集團,並與介紹其加入該集團之「阿義」共同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建業」識別證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1月9 日案發時,仍經警方於扣案之牛皮紙袋背面封口交界處驗得與其左拇指相符之指紋,被告復於案發後未久之103 年1 月28日仍因另案經警方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春路口查獲其隨身持有上開偽造識別證,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尚供稱:本案與伊先前遭判刑的的案件,是同一集團所為等語(偵卷第47頁),是無論於本案之案發前、案發時、甚至案發後,顯然均有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仍有關連之客觀事證存在,若謂被告屬於有極高參與本案犯行可能性之詐欺集團成員,本已難認無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如果本案確實與伊有關,也應該在偽造的公文上驗到伊的指紋,而非僅在牛皮紙袋上驗到而已,應該是伊在該集團時不知道什麼時候不小心碰到該紙袋才會這樣,而會扣到上開偽造識別證則是因為伊回到臺南之後,把證件放在皮夾中就忘記拿出來了云云(院卷第101-102 頁)。惟查:

⒈關於被告是否僅於102 年12月下旬該詐欺集團行騙時在場「實習」後旋於翌日脫離該集團乙節,經查,被告於103 年1月28日另案偵查中本即供稱:「(你最後一次聯絡阿義是何時?)我上上禮拜有打給阿義,但沒人接。最後一次聯絡應該是1 月初時。…」等語(另案偵卷第31頁),是若其確實業已於102 年12月下旬脫離該集團,如何仍有於103 年1 月間陸續與該集團成員「阿義」聯絡、或試圖聯絡未果之必要?是其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且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先係供稱:伊在該集團擔任車手職務,都是本名叫張正賢的「阿義」以人頭證件帶著集團成員在桃園縣各市區一帶的汽車旅館登記居住,每居住2 至3 天就換一次地方等語(偵卷第3-4 頁),嗣於本案偵查中亦曾供稱:詐欺款項所用的牛皮紙袋是公司提供的,但伊不知道到底誰是公司,上來臺北時會有一個叫饅頭的小弟拿側背包給伊,背包裡面會配4 、5 個紙袋讓伊帶出門等語(偵卷第47頁),是依其此部分所述,堪認其本即自承於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經驗中,確曾包含「常隨『阿義』居住汽車旅館2 至3 天即更換地點」、「至臺北時會有小弟交付配有牛皮紙袋之側背包」等情形在內,則依被告所述,其既曾有此等數次更換居住地點、及北上參與詐欺行為時確經交付取款配備之經驗,則其於本案審理中改稱「僅參與該集團3 天」、「參與時僅係實習且當時沒有拿過任何東西」云云,亦有前後供述矛盾之情形存在。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關於供述「經小弟交付側背包」一事之時,實係供稱:「…每次上來臺北,有一個小弟叫『饅頭』會拿側背包給我…」等語(偵卷第47頁),是其雖於其後立即改稱:「…我只有上來過北投那1 次。」等語(偵卷第47頁),既無解其前揭所稱「常更換汽車旅館、有小弟交付側背包給伊」等與其迄今所執辯詞有所歧異之瑕疵,更難合理化其為何最初係以「每次上臺北時均如何」之說法形容其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持續性。是本院因認被告於102 年12月下旬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時之角色,本已非僅單純在旁觀看後即行脫離該集團之情形甚明。

⒉至就被告為何於103 年1 月28日仍經警方在臺北地區查獲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係供稱:伊在102 年12月下旬就回臺南了,103 年1 月28日那次,伊是上來臺北要找一位叫「SIMON 」的男性朋友,他是開計程車的,之前伊給他載,他有說如果要安排臺北的玩樂行程可以找他,除了他之外伊沒有要找其他的朋友等語(院卷第66頁),然其於另案103 年1 月28日偵查中就此則係供稱:伊在臺北沒有居所,伊是昨天上來臺北找朋友的,是找一位女性的朋友等語(另案偵卷第31頁),是其前後就此所述,亦有顯然歧異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單就其為何於103 年1 月28日仍身處在臺北地區乙節,前後所述即有顯然歧異、並有刻意捏造不實理由之情形,若一併參以被告前揭辯稱其「於102 年12月下旬係在旁觀看後即行脫離該集團」云云亦難採信乙節,益徵被告本案就自身所執於「102 年12月下旬加入詐欺集團後起、直至103 年1 月28日為警在臺北地區查獲時止」此期間內與詐欺集團關連性之辯解,均屬有刻意為不實供述之情形存在,考其為何刻意為此等不實供述之理由,無非僅可能係出於為求隱瞞其與該詐欺集團仍持續有關連事實之動機甚明。況被告於103年1 月28日更係遭警方查獲其隨身攜帶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已如前述,且依卷附之另案採證照片(另案偵卷第17頁),可知該識別證遭警方查獲時之外觀並非僅係一般名片大小、反係經以顯然大於該識別證之透明塑膠封套加以包裝,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該識別證自始即以此等方式加以包裝等語(院卷第98頁),是該識別證既因此等包裝方式而事實上遭增加其厚度、大小,因而增加其隨身攜帶之不便性,則被告於取得該識別證後,縱使將之隨手置於皮夾內,該識別證亦有與其他物品顯然相異之存在感,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僅因「忘記取出」之理由、即在早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之情形下仍持續持有該等偽造證件長達將近1 月之可能性存在。

⒊甚且,本案於扣案牛皮紙袋上驗得被告之指紋處,係於該牛皮紙袋之背面封口交界處,且該枚指紋之存在情形,更係各半存於封口及背面、且紋路互相連結乙節,此有前揭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院卷第42-43 頁,照片6 至8 ),而衡諸常情,此等存在情形除係出於實際將該牛皮紙袋封口加以折疊妥適者之手外,實無單純出於「碰巧觸及」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其可能係「不小心碰到該紙袋」云云,亦顯然與客觀事證有所違背。

⒋承上,本案既依被告所述在參與該集團期間「常更換汽車旅館、並有小弟交付側背包給伊」、被告又係實際將本案用以裝放詐欺告訴人之牛皮紙袋封口加以折疊妥適之人、其更於103 年1 月28日仍遭警方於臺北地區查獲並遭查獲其隨身持有上開偽造識別證,除足認被告既於本案之案發前、中、後,均持續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仍有關連外,依該等事證均僅在短短1 月陸續產生之情形觀之,益徵被告實係始終均未脫離該詐欺集團,而係本案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⒌至於被告辯稱本案並未在偽造的公文書上驗到伊的指紋,可見伊並未參與本案乙節,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伊並沒有參與偽造公文的製作部分,只有跟著去收公文,過程中伊都沒有碰到過公文等語(院卷第100 頁),是其既然於過程中僅係知悉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卻從未實際碰觸該等公文書,則被告此部所辯經核自不足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復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關於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數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由該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之不實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或有與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阿義」)間,均各自擔負犯罪各部之執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阿義」是否確如起訴書所載之「張正賢」,因被告就此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不一致【偵卷第2-3 、47頁】,是就此部分僅認定其係經「阿義」介紹進入該詐欺集團,而未進一步認定該詐欺集團之首腦即為「阿義」或「張正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用以取信之方式而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加重、減輕部分:經查,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之財產,竟仍加入詐欺集團,與同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行騙之犯行,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本案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現金損失達於29萬元,金額甚鉅,且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因上開另案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其素行非佳,更不應輕縱,惟斟酌被告本案整體詐欺犯行中所負責之行為尚屬次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卷附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所有後,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自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