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惠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惠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惠因需錢孔急,明知其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至100 年1 月26日,係在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0 年2 月9 日至101 年3 月26日係在群緯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2 年間,係在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如將真實資力狀況之證明文件持以辦理貸款,將無法取得所欲貸款之數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職代辦公司之「張家豪」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吳家惠於102 年2 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原有之「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與「張家豪」,「張家豪」即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欄」所載「226,566 」等字樣,變造為「501,622 」及「扣繳單位名稱」,變造為「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提高吳家惠之財力,再於102 年2 月18日前之某日,將該變造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併同「遠東商銀台塑聯名卡申請書」、「遠東商銀悠利貸申請書」、吳家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申辦資料均傳真與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致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家惠100 年度收入達501,622 元,因而高估其還款能力,而於102 年2 月18日核准貸款100,000 元且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及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 ㈡、吳家惠又於103 年3 月6 日前之某日,將其原有之「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與「張家豪」,「張家豪」即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欄」所載「227,898 」等字樣,變造為「657,898 」,以提高吳家惠之財力,再於103 年3 月6 日前之某日,將該變造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併同「遠東商銀悠利貸申請書」、吳家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申辦資料均傳真與該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致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家惠102 年度收入達657,898 元,因而高估其還款能力,而於103 年3 月6 日核准貸款465,664 元,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吳家惠經遠東銀行撥款後,僅繳納貸款利息數月,即向遠東銀行稱財務困難逾期未繳,提出前置協商請求分期還款,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遠東銀行發現該清單之扣繳單位名稱、金額與吳家惠先前申請貸款時所提出扣繳憑單上之扣繳單位名稱、金額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家惠所犯均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思微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頁面、第27頁反面),並有被告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0 年度及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遠東商銀台塑聯名卡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遠東商銀悠利貸申請書3 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4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15頁、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 年6 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 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 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故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公司之「張家豪」成年男子,利用被告100 年度及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底稿,以不詳之方式將該憑單上之「扣繳單位名稱」、「給付總額欄」內之資料加以修改,變更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核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兩次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兩次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變造私文書罪。又其先後2 次均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財力證明方式向遠東銀行詐取貸款、信用卡,故其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前述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貸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被告前開變造之「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見偵卷第6 、9 頁),因交與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