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志(原名林春清、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林子傑」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林子傑」之署押共肆枚、未扣案偽造之「林子傑」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林子傑」之署押共伍枚、未扣案偽造之「林子傑」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勇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 100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利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宇田通訊行」,代理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相關業務之機會,因而取得客戶林子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明知未獲林子傑之授權,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年8月16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國民身份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林勇志將林子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付予甲,推由甲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南京三民直營店門市,冒用林子傑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林子傑」署名1 枚,偽造完成表彰係林子傑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1 份,進而將該申請書連同林子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持交不知情之該店店員彭紹庭申辦門號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林子傑本人而申辦門號,乃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甲,足生損害於林子傑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勇志於申辦上開門號後,因曾積欠電信公司通話費,故不得擔任代理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等相關業務,復與楊雨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國民身份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楊雨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認定林勇志與楊雨豪係共同正犯,理由詳後述),先由林勇志於102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在宇田通訊行內將其所取得來源不明屬他人所有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102年5 月份電信費帳單私文書1份予以掃描,再以電腦軟體修改帳單上之電話號碼為「09792***24」及客戶名稱為「林子傑」,變造完成為「林子傑」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363元電話費之電信費帳單私文書1份(下稱變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該公司所列印客戶電信費管理之正確性後,其與楊雨豪雖均明知未獲林子傑之授權,楊雨豪仍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先前在宇田通訊行附近某處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林子傑」之印章1 枚(未扣案)予林勇志,推由林勇志於102年8月18 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中和環球門市,以楊雨豪名義為代理人,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林子傑」之印文共4 枚,同時在代理人欄位簽立楊雨豪之署押,表示楊雨豪以代理人身分,代理林子傑向遠傳公司辦理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之私文書,連同楊雨豪及林子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變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1 份,一併持交不知情之該門市店員鄧琪宗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勇志係獲林子傑本人授權而申辦上開攜碼服務,乃交付專案手機產品1 支(申請攜碼門號專案綁約之贈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林勇志,足以生損害於林子傑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子傑收到遠傳公司寄發之門號費用催繳通知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勇志固坦承其為宇田通訊行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經營,因而取得告訴人林子傑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及於102年8月18日至遠傳公司中和環球門市,以楊雨豪之名義為代理人,並在申請書上簽署楊雨豪之姓名,用以代理林子傑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自台灣大哥大公司攜碼至遠傳公司之手續等事實(見本院104年 12月9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電子卷證第1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國民身份證等犯行,辯稱:㈠伊沒有印象曾於102年8月16日,到臺灣大哥大南京三民直營店門市去申辦林子傑的系爭門號,伊不認識林子傑,但林子傑是伊所經營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宇田通訊行」之客戶。林子傑於申辦門號時,是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但伊沒有交付林子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給別人,伊經營宇田通訊行的時候,會掃瞄每個客戶的身分證件給上游門號商,客戶資料掃瞄過去才能做門號開通,所以公司電腦有客戶留底資料,伊沒交付林子傑的身分證件給其他人做不當使用。㈡伊提出楊雨豪澄清說明書,是事後伊與楊雨豪有碰面,問這件事情的經過,楊雨豪曾在宇田通訊行任職,負責送件,掃瞄證件會存檔在公司電腦,如果任何人有邪念,都可以動公司電腦。楊雨豪向伊坦承當時基於衝業績,私下有掃瞄文件,後來因為良心不安,有告知伊該客戶是不能送件的,印象中伊有向電話公司之職員講該案是不能送件的。㈢伊因為欠電信公司電話費用,所以不能做代辦,故使用楊雨豪的名義,於102年8月18日至遠傳公司中和環球門市去代理林子傑向遠傳公司辦理系爭門號攜碼之申請,是楊雨豪在此之前交付林子傑要送件的攜碼文件包含林子傑、楊雨豪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面楊雨豪的簽名是伊簽的,林子傑的印章是楊雨豪交付給伊的,楊雨豪是林子傑的客戶經辦,所以是楊雨豪刻的印章交給伊。因為伊跟電信公司的門市人員比較熟悉,他們比較不願意讓別人去送件,所以由伊去。㈣伊去中和環球的遠傳門市辦理攜碼後,攜碼的門號通常是送件後 2個工作天會開通,伊應該是該門號開通前,就跟遠傳公司門市說該門號不宜送件。是因為楊雨豪後來有告知伊這個門號沒有經過當事人授權,伊於2 天內便告知遠傳門市這個門號不宜送件。當時已經告知遠傳沒有要送件,林子傑的 SIM卡跟商品是完全沒有拿到。㈤伊收到楊雨豪交付的證件後,沒有跟林子傑確認過,發生這些事情之後,伊才做確認的動作。伊遭台北地檢署另案起訴之案件,被害人為張孟雯、林幸蓉,也是相同的情況。偽造文書的行為人都是楊雨豪。㈥遠傳電信申請書上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這2 支電話不知道是誰的電話。申請書上的電話如果是盜辦的話,電話應該會是假的,伊不確定是誰留的。楊雨豪交付申請書給伊時,上面電話都已經填載了。辦好門號之後,伊有打電話給門市的人請他們取消,沒有收到系爭門號SIM 卡跟手機,申請書上的勾選,是電腦去勾選的,應該是記載有誤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於101年12 月間曾至上址宇田通訊行,請被告代為申辦易付卡轉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之手續,故曾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予被告影印後留存,於102年8月16日、同年月18日經人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冒名申辦系爭門號及攜碼服務,嗣於102年9月間,告訴人因接獲遠傳公司寄發之系爭門號費用催繳通知後,而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後發覺系爭門號係遭他人冒名申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電子卷證第206至208頁、第249至250頁、第165至172 頁 ),並有告訴人林子傑於103年12月6日填寫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影本(見電子卷證第216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3年6月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關於系爭門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見電子卷證第265至268頁)、遠傳公司關於系爭門號之基本資料、「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見電子卷證第270至2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103年7月21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系爭門號遠傳公司繳費紀錄(見電子卷證第 291至292 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援引證人楊雨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在被告經營之宇田通訊行工作過,任職期間約 1、2個月,負責收、送申請門號文件,因為伊經濟狀況不好 ,想多賺錢,故從宇田通訊行的電腦抓林子傑的身分證證件影本及申請所需的資料出來,請被告先幫伊送到別家通訊行,但事後伊想一想覺得不妥,隔天便請被告幫忙取消申請;伊告知被告說是從電腦裡面抓東西出來,會出問題,被告有跟伊說已經有跟別人說不要送,不記得當時被告是否已經送件了;印象中伊沒有填過申請書,伊有冒用林子傑的名義為本案申請,但因為伊有請被告不要做這件事情,可是這件事情發生了,不知道是不是因為伊,因為中間伊有踩煞車;記得冒用林子傑名義申辦門號有好處,但不記得是什麼好處;(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4563號卷第54頁至56頁、第62頁予證人閱覽)申請人簽章欄「林子傑」的簽名非伊所簽,代理人欄「楊雨豪」的簽名亦非伊所簽,「林子傑」的章是伊偽刻的,但不是伊蓋的,是在公司附近的刻印行刻的,不記得是否有將該印章交付給被告。伊不確定是否有以林子傑名義申辦新門號及門號攜碼兩種業務都有,還是只有申辦其中一個,但是伊記得曾經未經林子傑同意,以林子傑的名義辦理過電信服務。但伊僅有從宇田通訊行電腦抓林子傑資料一次,也只有請被告幫伊送過一次件,伊沒有印象有拿申請書給被告,伊請被告幫忙送件的申請案,應該是以伊為代理人身分幫林子傑提出電信服務申請等語(見電子卷證第508至515頁),暨證人楊雨豪所出具之澄清說明書1紙為憑(見電子卷 證第41頁)。惟查,證人楊雨豪於偵查中尚且信誓旦旦證稱:系爭門號之申請書會有伊證件之影本是因為伊於102年8月1 日發生車禍,沒辦法出門,別人載伊到宇田通訊,將身份證及健保卡正本在台北市八德路宇田通訊交給被告,委託被告辦理門號,但被告於102年10 月初才把證件正本還給伊,後來也沒有拿到門號SIM卡,伊名下多3個門號,向被告要門號及證件,被告均一直拖延。聽說被告沒有依照客人授權範圍辦理門號,也有人在找被告,後來伊也找不到被告,故已經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而無一語提及曾受僱於被告所經營宇田通訊行之事(見電子卷證第250至251頁),足見證人楊雨豪前後所述顯屬南轅北轍,證詞之可信性實堪存疑,本院已難遽信。其次,被告身為宇田通訊行之負責人,以接受客戶委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業務,以獲取中間利潤為業務之人,為接受客戶委辦案件之最大獲利者,對於客戶之個人資料自有妥善管理、利用之責任,況被告個人或其所經營宇田通訊行之員工均業曾因冒用客戶身份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起訴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69 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335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電子卷證第388至390頁、第52 至54頁),理應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採取適當之因應策略以避免重蹈覆轍,詎被告於102年8月間再因相同、類似之犯罪情節,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998號、第5689 號提起公訴在案(見電子卷證第58至67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被告竟再以同一情詞辯稱本案屬員工個人之行為,並辯以:本案係員工楊雨豪自行掃描客戶即告訴人林子傑之證件,交付給伊送件,楊雨豪是林子傑的客戶經辦,對於本案偽造文書之事實均不知情云云,惟基於後述之理由,本院認本案主要策劃、實施之行為人均為被告,被告前開辯詞係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我於101年12 月間在臺北市八德路上找被告辦過1 支手機。當時我在那裡只有看過他一個人。(問:當時辦的門號是?)0000000000。(問:你剛剛提到曾經在101年底向被告申請辦理門號0978 這支,你當時交付什麼文件給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問:你認識楊雨豪嗎?)不認識。(問:之前在101年去八德路宇田通訊 行時,有無看過楊雨豪這個人?)沒有。(問:有無注意被告如何處理你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影印。(問:被告有無在證件影本上面蓋章只供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之用等字樣?)沒有蓋任何章。(問:你一共去臺北市八德路宇田通訊行幾次?)大概3次。(問:3 次是分別去做什麼?)一次101年是辦攜碼並且有搭配手機,第二次也是101 年,是去拿手機,這次沒有提供任何證件。第三次是拿到手機後,3 天內,網路沒有開通,又去宇田通訊行詢問,當時被告不在,我回去後才打被告名片上電話給被告詢問。之後就沒有再去過該通訊行,也沒有再見到被告。」等語(見電子卷證第 165至170頁),可知證人林子傑於101年12月間至宇田通訊行委託辦理行動電話業務時,從頭至尾接洽之人均係被告,而非證人楊雨豪,故被告實為最初親自接洽林子傑之人,自最有機會接觸林子傑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足見其辯稱:楊雨豪是林子傑的客戶經辦云云顯屬不實;又縱認證人楊雨豪因受僱宇田通訊行亦有接觸客戶資料之機會,及為求賺取業績獎金而有擅自取得、不法利用客戶林子傑證件影本之可能,惟對照證人楊雨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約於102年年中受僱於宇田通訊行,期間約2個月,後來出車禍了就沒有上班;伊是於102年8月1 日發生車禍,沒辦法出門等語以觀(見電子卷證第85、250 頁),顯示證人楊雨豪於本件案發期間即102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早已因車禍而自宇田通訊行離職,自無可能自宇田通訊行的電腦抓取告訴人林子傑的身分證證件影本及申請所需的資料,甚或期待依此賺取佣金,證人楊雨豪對此疑點及其與被告間約定之報酬如何計算等節,於本院審理中復均未能為合理之交代(見見電子卷證第517至518頁),可證證人楊雨豪上開證稱:伊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想多賺錢,故從宇田通訊行的電腦抓林子傑的身分證證件影本及申請所需的資料出來,請被告先幫伊送到別家通訊行云云,係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信。 ②此外,觀諸事實欄一㈡所載對遠傳公司之申請案資料中,可見被告於申請系爭門號之攜碼服務時,同時出具1 份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102 年5 月份電信費帳單(見電子卷證第276 頁),而此電信費帳單係屬變造乙節,業經證人彭紹庭於審理中當庭確認無誤外(見電子卷證第524 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4年11月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載稱:「隨函檢附之電信費用帳單,因帳單電話號碼與收件人等資料使用字體並非本公司列印帳單所使用字體,帳單疑似變造」等語在卷可參(見電子卷證第113 頁),就此被告於審理中亦供認:卷內之台灣大哥大帳單是伊變造的,應該是於102年8月10日至18日之間,在宇田通訊行,用台灣大哥大寄給別人的紙本帳單用電腦掃瞄,在掃瞄文件上用電腦軟體直接修改姓名跟手機號碼重新列印出來等詞綦詳(見電子卷證第570 頁),依此,衡情被告倘是善意信賴楊雨豪係合法取得告訴人林子傑之身分證件,再委託其送件,豈有可能另外變造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帳單以供申請攜碼至遠傳公司之用,由此益證被告於本案系爭門號申辦之初,早已明知未獲告訴人林子傑之授權。綜上,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非由被告偽造及送件,亦可推斷本案係由被告將告訴人林子傑之身份證件影本,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即甲,甲旋即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南京三民直營店門市,冒用林子傑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冒名申辦系爭門號,始可能供被告後續向遠傳公司申請攜碼服務之用,故被告與甲間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國民身份證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已昭彰甚明。至證人楊雨豪於此期間既已因車禍事故離職,行動不便,無法藉此賺取業績獎金等情,業如前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林勇志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爰難遽採證人楊雨豪於審理中之證詞認定其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③再者,參酌證人鄧琪宗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認識在庭被告多久?)我在台灣大哥大門市與店裡另一個同事一起認識被告的。於102年時,與被告認識不到1年。(問:你是否有印象在中和環球門市做了多久?)大概5個月至6個月。(問:這期間你收到被告送來的申請文件幾次?)2次、共4件。(問:你是否確定當時被告所送去的客戶申請書、攜碼申請書、客戶雙證件影印本及帳單跟你剛剛看到的申請書是否相同?)當時被告拿的是遠傳制式給通訊行使用的紙本文件,而現在提示的電子檔,是我依照被告給我的紙本文件鍵入電腦之後,由電腦正式列印的文件,再由前來送件的被告或被告的朋友在正式列印文件上簽名、蓋章。即電子卷證第271、272、275 頁這幾張文件是電腦鍵入的。(問:上次證人王儷蓉證述,配合店家做送件,一定要當場跟客戶本人做確認,才可以做門號開通,可否解釋你當下有無跟客戶做確認?)我當下沒有做確認。因為被告是我認識一段時間的人,就相信被告,所以沒有做確認。(問:簽名、蓋印用上開檢附的申請書及印章你如何處理)剛剛提示電子卷證第 271頁、272頁、275頁資料列印出來的,簽名蓋章之後,我們店裡會存底,因為之後用回傳給總公司。送件人帶來的帳單、雙證件我們會附在我們列印資料的後面,帶來的手寫表格、印章用完就讓送件的人帶回去。(問:系爭門號有無搭配手機?)有。(問:在申請書右下角有勾選本人已領取遠傳易通卡及專案手機產品等語,是否代表本案的專案手機,已經交付給來送件的人?)【提示電子卷證第271 頁】是,手機和SIM卡都是交給送件的人。」等詞(見電子卷證第553 至 558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因為欠電信公 司電話費用,所以不能做代辦,故使用楊雨豪的名義,於 102年8月18日至遠傳公司中和環球門市去代理林子傑向遠傳公司辦理系爭門號攜碼之申請等詞(見電子卷證第78頁),核與證人即遠傳公司店員王儷蓉於審理中證述:如果代辦人名下門號在遠傳電信有欠費是不能代辦的等詞相符(見電子卷證第532頁),足見被告因有積欠電信公司費用之緣故, 故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有借用證人楊雨豪名義為代辦人之需要,另參以證人楊雨豪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時證稱:伊只有請被告幫伊送過一次件,沒有印象有拿申請書給被告,伊請被告幫忙送件的申請案,應該是以伊為代理人身分幫林子傑提出電信服務申請,「林子傑」的章是伊在公司附近的刻印行偽刻的等語,依此,固堪認證人楊雨豪亦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關於向遠傳公司申請系爭門號攜碼服務之相關申請書,均係由被告提供不實之申辦人聯絡資訊(含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予承辦人即證人鄧琪宗,使其輸入門市之電腦後列印出申請文件,再由被告持前揭楊雨豪所偽刻林子傑之印章蓋印在申請人欄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書後,連同其變造之前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持交證人鄧琪宗行使,方使鄧琪宗陷於錯誤,而交付專案手機產品及門號SIM 卡予被告等情,可觀諸證人鄧琪宗及楊雨豪之前揭證詞即明,足見被告為實施完成本件大部分犯行之人,亦為前揭犯行之最大受益者,其辯稱:遠傳電信申請書上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這2 支電話不知道是誰的電話。申請書上的電話如果是盜辦的話,電話應該會是假的,伊不確定是誰留的,楊雨豪交付申請書給伊時,上面電話都已經填載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④被告雖又辯以:因為楊雨豪後來有告知伊這個門號沒有經過當事人授權,所以兩天內伊便告知遠傳門市這個門號不宜送件。當時已經告知遠傳沒有要送件,林子傑的SIM 卡跟商品是完全沒有拿到;攜碼的門號通常是送件後2 個工作天會開通,伊應該是該門號開通前,就已經告知遠傳公司不宜送件云云,惟經本院就系爭門號於經被告申辦攜碼至遠傳公司後開通之情形函詢遠傳公司,據覆略以:系爭門號係於102年8月20日開通啟用至103年3月3 日停機,期間並未接獲取消該門號申辦之通知等語(見電子卷證第115 頁),並據證人鄧琪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對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他於送件給你後即電知你,要取消送件,你還回答他,你知道了,好,有何意見?)我從來沒有接過這樣的電話。」等語明確(見電子卷證第557 頁),可證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又況,從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前述103年度偵字第4998號、第5689 號起訴書以觀,顯示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未久,又於102年8月19日同因未經被害人張孟雯、林幸蓉之授權,以楊雨豪名義為代理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衡諸常情,如被告曾於系爭門號開通前通知遠傳公司取消系爭申請案之送件,理應得及時一併中止其他與楊雨豪相關之所有申請案,豈會使相同類似之案件一再層出不窮,由此益徵被告明知己之前開行為涉及不法,仍執意為之,其前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證人楊雨豪明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申請案未獲告訴人林子傑之授權,仍同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甚且配合偽刻林子傑之印章後交付予被告,以供被告向遠傳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被告與證人楊雨豪顯然均有利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之故意,並持以向遠傳公司行使之犯意聯絡無疑。遠傳公司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准予開通系爭門號,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及專案手機產品予被告,而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林子傑等情,堪可認定。至證人楊雨豪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563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電子卷證第295至297頁),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 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是檢察官認楊雨豪於本案中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不拘束本院依法調查證據後對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審理中另聲請調取證人鄧琪宗及王儷蓉自10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之出勤時間,以證明證人王儷蓉之員工編號可能遭鄧琪宗冒用云云,惟因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之前揭待證事實均無直接關連,自無從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故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林勇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後段應予更正)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或竄改原件影本內容之一部分,重加影印,俱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申請文件外,復變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持向遠傳公司行使,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手機產品1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後段應予更正)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共犯甲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及與共犯楊雨豪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楊雨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被害人林子傑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上,4 次分別接續偽造「林子傑」之署押,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偽刻前揭印章並進而偽造印文,及偽簽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均係基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或攜碼服務之同一目的,各係以同一冒名申辦電信服務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僅指事實欄一㈡部分)、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 子傑之署押4枚,復變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並持以向 遠傳公司承辦人行使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存在,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經營通訊行業務上所取得告訴人林子傑身分證件之機會,與他人共同聯手冒用「林子傑」名義申辦門號,造成告訴人信用之損害,並影響電信公司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況前已曾因相同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復於犯後矢口否認大部分之犯行,難認有悔意,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係屬主導地位之角色、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子傑」之署押共5 枚(含印文),暨未扣案偽造之「林子傑」印章1 枚,均係偽造之印章、署押,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文件,業據被告分別持以行使而交付電信業者門市人員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前述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林子傑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及攜碼,因而使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而提供電訊通話服務,而詐得免費通話之利益;另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冒用楊雨豪之名義,在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上代理人欄位偽造「楊雨豪」之署押,而偽造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楊雨豪,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本案是楊雨豪委託伊至遠傳公司送件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楊雨豪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查,卷附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102年5月份電信費帳單係屬變造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且系爭門號於申辦後,雖業經開通,但因於2 日後隨即經被告申辦攜碼至遠傳公司,故無任何電話費產生,此業經證人林子傑於審理中證述:「(問:本件0000000000門號在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有無產生任何費用?)沒有收到台灣大哥大通知任何繳費通知。只有收到遠傳的繳費通知。」等語明確(見電子卷證第170 頁),至告訴人林子傑雖曾接獲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帳單,此有遠傳公司所提供系爭門號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之電信費帳單4 份存卷可參(見電子卷證第118至12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遠傳公司函詢確認系爭門號有無待繳之通話費,據覆略以:帳單內費用明細上所載專案補貼款係指合約未到期而停機所產生之違約金;另經遠傳公司確認,現有系統已查無102年及103年間之相關電信通信紀錄,故無法提供該門號使用期間之通聯紀錄,且經調閱該門號之帳單並無撥打電話之紀錄等情以觀(見電子卷證第115 頁),綜上,堪認系爭門號先後於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申辦開通後,均未經撥打使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前揭手段詐得免費通話之利益等情,即屬無據;此外,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上代理人欄位「楊雨豪」之署押,證人楊雨豪於偵查中雖證稱對此毫不知情,且非其所簽署,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改證稱:伊只有請被告幫伊送過一次件,伊請被告幫忙送件的申請案,應該是以伊為代理人身分幫林子傑提出電信服務申請,「林子傑」的章是伊在公司附近的刻印行偽刻的等語明確,業如前述,依此堪認被告之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故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上「楊雨豪」之署押縱係被告所簽署,亦係經證人楊雨豪授權為之,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遑論行使之罪。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前述部分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文件名稱 │欄位 │被害人│偽造│卷證出處 │ │ │ │ │ │ │署押│ │ ├──┼────┼─────────┼────────┼───┼──┼───────┤ │1 │102年8月│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 │林子傑│簽名│103年度偵字第 │ │ │16日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1 枚│14563號偵查卷 │ │ │ │話預付卡申請書 │ │ │ │第54頁 │ ├──┼────┼─────────┼────────┼───┼──┼───────┤ │2 │102年8月│遠傳公司門號097926│申請人簽名欄 │同上 │印文│同上偵查卷第45│ │ │18日 │7424號第三代行動電│ │ │2 枚│頁 │ │ │ │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 ├─────────┼────────┼───┼──┼───────┤ │ │ │遠傳公司行動通信業│申請人簽名欄 │同上 │印文│同上偵查卷第46│ │ │ │務服務契約 │ │ │1 枚│頁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人/代理人簽 │同上 │印文│同上偵查卷第49│ │ │ │務申請書 │章欄 │ │1 枚│頁 │ ├──┼────┴─────────┴────────┴───┴──┴───────┤ │合計│共5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