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 號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偉 被 告 郭育翰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賴沛宗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李偉正 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103 、23527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 郭育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被訴共同強盜蔡尚廷部分,無罪。 賴沛宗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被訴共同強盜廖呈峯、簡志明等財物部分,無罪。 李偉正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共同強盜簡志明機車部分,無罪。 賴沛宗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累犯前科部分: ㈠黃信偉: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於101 年10月1 日確定,於102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賴沛宗:⑴於100 年3 月13日犯恐嚇危安罪,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0 年12月19日確定,於101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00 年8 月6 日犯傷害罪,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3 月1 日確定,於102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100 年10月4 日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3 月29日確定,並與⑴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於101 年1 月7日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5 月2 日確定。⑸於101 年2 月8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6 月21日確定,並與⑷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⑹於101 年6 月2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尚廷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吳全恩、黃信偉、郭育翰】(起訴事實一、㈤、追加起訴事實一、㈠) 吳全恩(原名吳智豪,經另案通緝,待緝獲後審結)於102 年5 月19日深夜10時許,與蔡尚廷(原名蔡永祥)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小前,就蔡尚廷前是否私吞其友人「小白」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愷他命糾紛處理完畢後(起訴事實一、㈣吳全恩部分犯行),於同日深夜,由其手下小弟尋得蔡尚廷手下小弟蔡淮漢(綽號「小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質確認後,認蔡尚廷於先前稱蔡淮漢自「小白」拿取毒品後隨遭警查獲之情,亦屬蔡尚廷私吞「小白」毒品之託詞,即與黃信偉、郭育翰、綽號「沈峯」之「沈煜峰」、「賴狗」等人,基於私行拘禁與傷害等共同犯意,透過蔡淮漢配合,於同年月20日在樹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吳全恩於上開過程中,另單獨基於強盜犯意,強取蔡尚廷身上現款,情節略以: ㈠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許,由「沈峯」、黃信偉陪同蔡淮漢,以蔡淮漢臉書帳戶與蔡尚廷約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7-11」便利商店(榮德門市)見面,並由黃信偉在該門市外監看蔡尚廷是否到場,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黃信偉確認蔡尚廷進入門市內後,吳全恩、郭育翰、黃信偉、「沈峯」即帶同蔡淮漢進入店內,由吳全恩以手臂環繞蔡尚廷脖子、其他人(除蔡淮漢外)圍繞在旁方式,將蔡尚廷強押至吳全恩駕駛之白色奧迪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奧迪車)內,再分由吳全恩駕車搭載黃信偉(副駕駛座)、「沈峯」、蔡淮漢、蔡尚廷(坐於後座中央由坐右後座之「沈峯」控制),郭育翰騎乘機車搭載「賴狗」之方式,前往樹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於前往汽車旅館途中,吳全恩即令蔡尚廷將身體彎下頭伸至駕駛座左側打檔桿處,一邊開車一邊以鐵棒敲擊蔡尚廷後腦部。 ㈡嗣吳全恩駕車抵達汽車旅館將蔡尚廷押入承租房間後,吳全恩即命蔡淮漢站於廁所處不准動,隨即持鐵棒毆打蔡尚廷全身,向蔡尚廷怒稱「你再找『智堯』(曹志堯,前出面協助蔡尚廷處理起訴事實一、㈢及㈣所示之蔡尚廷與吳全恩間糾紛)啊!你叫你的『智堯』來阿!」,並質問蔡尚廷前是否亂講話私吞毒品,隨後黃信偉、郭育翰、「沈峯」、「賴狗」即分持熱融膠、室內裝飾木板圍毆蔡尚廷後,吳全恩再持不具殺傷力之鋼珠空氣槍對蔡尚廷射擊鋼珠彈,又以垃圾桶裝熱水潑灑蔡尚廷全身,再命郭育翰、「沈峯」以膠帶綑綁蔡尚廷手腳後,除繼續毆打蔡尚廷身體外,再將鞭炮綁在蔡尚廷手臂後點燃引爆,而持續凌虐蔡尚廷。 ㈢吳全恩於上開過程中,除將其等凌虐蔡尚廷過程拍攝或錄影外,蔡尚廷於上開凌虐過程中皮夾不慎掉出,吳全恩即強行取走該皮包發現內有現金,即命在旁無強盜犯意聯絡之郭育翰替其清點現金(清點結果4 萬6 百元),即單獨基於強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4 萬6 百元現金強取為己有後,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至3 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小白」聯繫,將蔡尚廷遭凌虐影像傳送予「小白」,並向「小白」炫耀其自蔡尚廷取得4 萬餘元。 ㈣嗣吳全恩於蔡尚廷遭受上開凌虐後,最後命郭育翰、「沈峯」、「賴狗」再以膠帶將鞭炮環繞綑綁在手腳仍遭綑綁之蔡尚廷身上,隨即將蔡尚廷押入白色奧迪車內,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由其駕駛該車搭載黃信偉、蔡尚廷自汽車旅館離去前往曹智堯任職之億萬來公司,將蔡尚廷棄置在該公司門口,隨即駕車離去。嗣蔡尚廷經該公司員工發現,並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左上臂瘀挫傷、右手肘瘀挫傷、右肩挫傷、背部多處挫瘀傷、雙大腿多處挫瘀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蔡尚廷於104 年4 月29日與郭育翰和解撤回告訴)。 三、【廖呈峯、簡志明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吳全恩、賴沛宗、郭育翰、黃信偉、李偉正】(起訴事實一、㈩;追加起訴事實一、㈡) 賴沛宗前於101年5月23日、102年1月8日因替廖呈峯繳付刑 事具保保證金各1萬元、5萬元,並借9萬元供廖呈峯於10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因廖呈峯尚有9萬元遲未清償,且於102 年4月1日廖呈峯出監後至同年6月14日前某日,得知廖呈峯 於同年1月25日向警指訴其為伊毒品上游,而對廖呈峯有所 不滿,竟以廖呈峯拖欠其交保金額為由,與吳全恩、黃信偉(綽號「小宇」)、郭育翰(綽號「小林」)、綽號「小新」之「楊舒新」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透過高英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配合,於102年6月14日清晨6時24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先後在永和探索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00號)308號房(下稱探索308號房)、樹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09號房(下稱卡爾卡頌109號房)、樹林大同山觀景台(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45巷山上某觀景台),接續對廖 呈峯、廖呈峯同行友人簡志明為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賴沛宗除於該過程中強取廖呈峯現金抵償積欠債務外,與吳全恩於上開過程中,另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強盜簡志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情節略 以: ㈠探索308 號房部分 ⒈吳全恩於102 年6 月14日清晨6 時許前某時,透過高英鈞知悉廖呈峯投宿在探索308 號房,吳全恩、賴沛宗、黃信偉、郭育翰、「楊舒新」即前往該旅館投宿在308 號房對面之319 號房,由高英鈞先至308 號房確認廖呈峯僅有簡志明同行後,於同日清晨6 時24分許,趁簡志明搭乘高英鈞汽車自探索308 號房外出購買早餐再次返回該房時,由賴沛宗、郭育翰先在308 號房車庫將簡志明自高英鈞車上拖出以鋁棒毆打壓制住簡志明,隨由吳全恩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偕同「楊舒新」衝入該房內喝令壓制住廖呈峯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賴沛宗、郭育翰將簡志明押入該室內喝令簡志明趴在地上,賴沛宗、郭育翰即以熱融膠條、鋁棒毆打廖呈峯頭部,隨由郭育翰、「楊舒新」以膠帶將廖呈峯、簡志明各綑綁在床頭旁床柱,即由吳全恩、郭育翰繼續以熱融膠條、鋁棒毆打廖呈峯,吳全恩另以熱開水澆淋廖呈峯雙手雙腳,賴沛宗則檢視置於該室內之廖呈峯、簡志明隨身攜帶物品。高英鈞則趁吳全恩等人毆打廖呈峯時自汽車旅館離去,「楊舒新」於為上開毆打後,亦先離去。 ⒉賴沛宗於檢視廖呈峯、簡志明隨身攜帶物品過程中,發現廖呈峯黑色皮夾內有現金1 萬7 千元,即趁吳全恩等人毆打廖呈峯時,未告知吳全恩等人,基於以該筆現金抵償欠款之強制犯意,取走該皮夾及現金以為己有,使廖呈峯行無義務之事。 ⒊後經賴沛宗發現廖呈峯包包內有1 支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下稱廖呈峯空氣槍)及空氣槍鋼珠後,吳全恩即持該空汽槍敲打廖呈峯頭部,並命廖呈峯、簡志明各吞入20至30顆鋼珠,再由賴沛宗將其行動電話內之其等先前凌虐其他人錄影影像給廖呈峯觀看,告知得罪其等下場,並恫嚇要栽贓毒品於廖呈峯身上交由吳全恩熟識之樹林員警查獲,吳全恩並恫稱如伊等因此被抓而敢供出遭栽贓實情,會先後遭吳全恩熟識警方、吳全恩等人分次毆打,使廖呈峯心生畏懼。嗣黃信偉進入該室後,見遭綑綁之廖呈峯,即與郭育翰分持鋁棒繼續毆打廖呈峯,廖呈峯遭上開毆打後欲昏睡,賴沛宗見狀即喝令廖呈峯不准昏睡,否則即將伊活埋,使廖呈峯心生畏懼不敢昏睡。 ⒋嗣因旅館櫃台通知已逾退房時間(上午9 時),吳全恩、賴沛宗經討論,即決定將廖呈峯、簡志明帶往吳全恩熟識之樹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繼續凌虐,分由吳全恩駕駛白色奧迪廠牌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奧迪車)搭載簡志明、郭育翰,由賴沛宗駕駛黑色賓士廠牌8603-L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搭載廖呈峯、黃信偉,帶同廖呈峯、簡志明隨身攜帶物品,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前某時抵達樹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投宿該旅館109 號房(黑色賓士車)、110號房(白色奧迪車),於抵達該處途程中,郭育翰僅因簡 志明想睡覺,即在車上徒手摑掌簡志明2巴掌。 ㈡卡爾卡頌109 號房部分 ⒈賴沛宗、黃信偉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將簡志明帶至卡爾卡頌109 號房後,先令廖呈峯蹲在房間角落,待吳全恩、郭育翰將簡志明帶入同室後,吳全恩、黃信偉、郭育翰即先命簡志明在旁罰站,其後要簡志明盤腿坐在除濕機上,隨後賴沛宗即將其行動電話內先前凌虐他人命吞食寶特瓶影片予簡志明觀看,要簡志明模仿影片吞食寶特瓶,簡志明因心生畏懼遂作出吞食寶特瓶動作,吳全恩即於簡志明將寶特瓶塞入口中時,以鋁棒敲打寶特瓶欲將寶特瓶敲入簡志明口內,並由郭育翰以鋁棒敲擊簡志明牙齒後,命簡志明咬住鐵條,先由吳全恩、郭育翰、黃信偉敲擊鐵條兩側,再命簡志明咬住鐵條撞垃圾桶,以便把牙齒撞掉,簡志明因不堪凌虐,遂作出持鐵條敲打自己牙齒之自殘行為,吳全恩、賴沛宗等人即在旁嘲笑簡志明。 ⒉其後吳全恩、賴沛宗因發現廖呈峯(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簡志明(山葉廠牌CUXI型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於向2 人詢問機車型號、廠牌、停放位置、違規紀錄等資訊後,臨時起意,基於強盜簡志明機車之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下列過程強賣該車,使賴沛宗取得賣得機車款項: ⑴由吳全恩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聯絡有權可查詢車輛交通違規紀錄之年籍不詳綽號「洪哥」查詢簡志明機車違規紀錄後,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11時7 分向熟識車行詢問簡志明之山葉廠牌CUXI型號二手車輛價格,再由賴沛宗聯絡不知情之熟識車行陳信毓詢問該型號二手車輛價格,決定將該車以3 萬3 千元價格販售陳信毓得利。 ⑵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經吳全恩通知到場參與凌虐之不知吳全恩、賴沛宗強盜犯意之李偉正甫騎乘機車抵達旅館外並以電話與吳全恩聯絡,吳全恩先指示李偉正至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之某空氣槍店拿取賴沛宗前送修之空氣槍,隨於同時53分許,再以電話連絡李偉正先返回旅館109 號房向其拿取計程車費,要伊搭乘計程車並另找1 人至永和探索汽車旅館將廖呈峯、簡志明機車騎回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李偉正於進入該房後,見遭毆打之廖呈峯、簡志明即朝簡志明臉上毆打一拳,隨即持廖呈峯、簡志明機車鑰匙及簡志明證件離去以處理吳全恩交辦事項。 ⑶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吳全恩以電話與在空氣槍店內之李偉正聯絡知悉送修空氣槍尚未修好,即指示李偉正購買鋼珠,要李偉正盡速處理好返回旅館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接獲李偉正電話聯絡知悉李偉正已抵達永和汽車旅館廖呈峯、簡志明機車停放處但未遇到車行人士後,於該通及同時52分電話指示李偉正將簡志明機車清理乾淨、車內物品全部移到廖呈峯機車內、攜帶之簡志明證件放機車置物箱、機車鑰匙以布覆蓋放前置物箱,隨騎乘廖呈峯機車返回卡爾卡頌旅館之交辦事項。於李偉正依吳全恩指示照辦完畢將離去時,陳信毓恰抵達該處,李偉正即將鑰匙交付陳信毓並騎乘廖呈峯機車前往卡爾卡頌旅館。陳信毓於取得該車後,即於同日轉帳3 萬元至賴沛宗指定帳戶,餘款則由賴沛宗至陳信毓車行領取現金。 ⒊賴沛宗於李偉正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自該室內拿取廖呈峯、簡志明機車鑰匙離去後,即詢問廖呈峯、簡志明欲至警察局(即被栽贓毒品送警)或繼續在該室「上課」(即繼續遭凌虐),雖簡志明表示願受栽贓去警局,惟因廖呈峯不願意遭栽贓,吳全恩即指示廖呈峯、簡志明相互猜拳,並持廖呈峯空氣槍以空氣槍鋼珠射擊猜拳輸方;賴沛宗又開啟旅館內色情頻道,要簡志明模仿影片內女子自慰舉動,於簡志明模仿時,郭育翰即持空氣槍射擊簡志明之生殖器,因僅射中簡志明大腿,即要簡志明拿毛巾保護生殖器,隨即近距離射擊簡志明生殖器,而賴沛宗因嫌簡志明模仿色情影片竟未勃起,即令廖呈峯持熱水燙簡志明生殖器,並命廖呈峯協助簡志明勃起以自慰,隨後吳全恩、命簡志明將鞭炮夾在兩腿中間並點燃該鞭炮,再命簡志明趴在長椅上模仿色情影片女子呻吟聲。嗣李偉正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廖呈峯機車返回卡爾卡頌109 號房,見到廖呈峯後,即依吳全恩指示持鐵條毆打廖呈峯。 ⒋嗣簡志明因不堪凌虐,作出自殘舉動,表示願遭栽贓央求將伊送警,而廖呈峯亦不堪凌虐向吳全恩謊稱伊現遭通緝央求將伊送警入監,吳全恩即於同日傍晚6 時8 分許撥打電話請其不知情之叔叔江敦清聯絡熟識之不知情之樹林派出所員警冉光輝查詢廖呈峯通緝資料,賴沛宗即向簡志明、廖呈峯戲稱上完「體育課」後即可「下課」,隨由吳全恩命郭育翰、黃信偉將鞭炮以膠帶綑綁在簡志明身上,並由賴沛宗對簡志明告知「等下鞭炮點燃後要去追廖呈峯」等語後,即強押廖呈峯、簡志明分乘吳全恩白色奧迪車(由吳全恩駕駛、由郭育翰、李偉正看住簡志明)、賴沛宗黑色賓士車(賴沛宗駕駛、由黃信偉看住廖呈峯)前往樹林大同山觀景台。 ㈢樹林大同山觀景台部分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吳全恩、賴沛宗駕車駛抵樹林大同山觀景台後,即喝令廖呈峯、簡志明下車,要廖呈峯站立在簡志明前方,隨即點燃簡志明身上鞭炮,並在場確認簡志明確有追到廖呈峯且鞭炮爆炸後,吳全恩、賴沛宗等人始駕車離去。廖呈峯、簡志明於確認吳全恩等人離去後,始才緩步下山,並向路人尋求救助,經路人報警,由警偕同救護車前往大同山尋獲2 人,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將2 人載抵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廖呈峯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四肢、臉部、右胸、右腹、右背多處瘀傷挫傷。疑似腹內異物滯留」之傷害,簡志明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腸胃道異物。」之傷害(簡志明遭傷害部分,經簡志明於104 年4 月29日與賴沛宗、郭育翰、李偉正和解撤回告訴)。 ㈣嗣警方因前往大同山尋獲廖呈峯、簡志明而知悉吳全恩涉案,即透過管道聯絡吳全恩至分局製作筆錄,吳全恩於翌日(15日)凌晨0 時13分自其叔叔知悉新北市樹林區警方找其詢問案情,即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與賴沛宗(與黃信偉、郭育翰投宿汽車旅館)電話連絡,告知警方知悉廖呈峯、簡志明遭其等凌虐,並就強賣簡志明機車部分,達成日後串供稱係簡志明積欠廖呈峯債務而當時主動幫廖呈峯還債之合意後,隨於同日凌晨0 時51分撥打電話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詢問是否已有警方至旅館調閱錄影資料蒐證,再前往廖呈峯機車處,將其等於大同山觀景台釋放廖呈峯、簡志明時,置於其等車上而疏未交還之廖呈峯及簡志明在探索308 號房內及簡志明機車內之隨身財物(廖呈峯所有之數位相機3 台、手機6 支、機車鑰匙1 支、背包2 只、筆記型電腦1 台、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支;簡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下合稱廖呈峯簡志明隨身財物)放置於廖呈峯機車置物箱內,並自其叔叔處得知警方所知案情內容後,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以電話聯絡賴沛宗告知廖呈峯指訴其等強取伊1 萬9 千元,要賴沛宗至其叔叔處與其會合討論,隨又同日凌晨1 時17、22分許再電話聯絡賴沛宗告知警方知悉其等上開自永和探索汽車旅館至大同山觀景台之凌虐過程,質問賴沛宗本案起因是否係伊所稱之廖呈峯積欠伊一條交保金額,並要賴沛宗前來卡爾卡頌汽車旅館錄影。賴沛宗接獲吳全恩上開電話後,與黃信偉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前某時至亞東醫院急診處尋得廖呈峯、簡志明後,賴沛宗警告廖呈峯不要亂講話,隨即離去。嗣吳全恩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以電話自黃信偉得知廖呈峯、簡志明在亞東醫院情形,待其於同日清晨5 時22分許在樹林三多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後,隨於同日清晨5 時31至37分許至亞東醫院質問廖呈峯,即於同日以電話聯絡黃信偉等人告知欲至亞東醫院毆打廖呈峯、簡志明,惟因未能找到幫手而作罷。廖呈峯遭賴沛宗、吳全恩先後至醫院找伊質問,因此心生畏懼,隨於同日(15日)下午4 時30分辦理出院(本段事實是否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未據偵辦);而簡志明則因傷勢須進行非手術性療法治療,至同年月18日始能出院,並持續門診複查。 四、【李志榮社區糾紛遭圍毆案-廖天送、吳全恩、李偉正】(起訴事實一、) 廖天送(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間係「易立購社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保全人員,於同年月21日凌晨與酒後返家之社區住戶李志榮發生嫌隙,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向廖廷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抱怨,廖廷漢即偕同吳全恩前往該社區,吳全恩另聯絡李偉正(由本院就吳全恩、李偉正其他經起訴犯嫌另行審結)、數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至該社區,廖天送即聯絡李志榮返回社區,待李志榮於同日下午2 時許返抵社區中庭,廖天送即與吳全恩、李偉正、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犯意,由廖天送先摑掌李志榮臉部、吳全恩毆打李志榮腹部,再將李志榮拉至社區外路邊圍住以攔阻李志榮離去,而妨害李志榮權利,吳全恩即續持路旁三角錐猛打李志榮頭部、李偉正與不詳男子亦出手毆打李志榮、廖天送更踹踢倒地之李志榮,待吳全恩於前往該社區時所聯絡之熟識員警(有無員警涉及不法,未經偵辦)抵達後,始才停手,致使李志榮受有「顏面挫傷、右眼鈍挫傷、背部後頸左肘多處擦傷」傷害,後因社區報警而前來處理之巡邏員警到場後,李志榮始能離去。 五、案經蔡尚廷、廖呈峯、簡志明、李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郭育翰部分,爭執證人(不含共同被告)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74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210 反面頁);被告李偉正就事實欄三部分,爭執告訴人廖呈峯、簡志明、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據能力(本院㈠第211 反面頁),經查: 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 9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⒉就被告李偉正爭執之證人於偵訊中證言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該等證人於偵訊中均已依法具結,而被告並未提出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之證據,是就該等經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4 人均不爭執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4 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李偉正就上開部分有爭執外,就其餘證人供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10 反面、211 頁;本院694 卷第30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就事實欄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認定部分: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事實欄二所示之蔡尚廷遭吳全恩等人自「7-11」榮德門市強押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房間內凌虐傷害之事實,經被告黃信偉(偵緝1293卷第24-26、50-52卷;本院694 卷第29反面頁)、郭育翰(偵23527 卷㈠第89-91 頁;偵23527 卷㈡第5-11頁;本院卷㈠第207-211 頁)、吳全恩(偵23527 卷㈡第25-32 、23 0-233頁;本院卷㈡第39反面、43反面頁)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廷(他1619卷第87-88 反面、90-94 反面、246-254 頁)、蔡淮漢(偵27103 卷㈡第9-11反面;偵23527 卷㈢第13反面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吳全恩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他1619卷第112-116 反面頁)、蔡尚廷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採證照片(他1619卷第109-110 頁)、便利商店及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1619卷第117-120 頁)在卷可查,是事實欄二所示之蔡尚廷遭強押拘禁傷害過程,堪能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育翰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吳全恩強盜蔡尚廷皮夾內現金犯行部分,郭育翰雖坦承其當時有替吳全恩清點皮夾現金數額(偵23527 卷㈠第90頁;本院卷㈠第208 反面頁;本院卷㈢第135 頁),惟辯稱:其清點完金錢後,就將金錢放在桌上,未再注意該筆金額,且當天未有吳全恩朋分該筆金額予在場人之情形,嗣於離開汽車旅館時,其因機車需加油,有向吳全恩借款,吳全恩有拿500 元給其(卷頁同前),而吳全恩於偵訊自陳其確有取走蔡尚廷皮夾內現款,但未將款項分給在場其他被告(偵23527 卷㈢第23頁),依上開事證,自僅難因郭育翰有替吳全恩清點現金行為,即認郭育翰與吳全恩有共同強盜犯意之聯絡。至於,證人蔡淮漢雖於警詢證稱:伊當場看到吳全恩強取蔡尚廷款項後,有分2-3 千元給郭育翰(偵27103 卷㈡第9-11反面頁),惟蔡淮漢亦於審理證稱:當時警察係向伊詢問吳全恩有無將蔡尚廷款項分贓,伊稱伊當時聽到郭育翰向吳全恩稱渠機車沒油且身上沒錢,要借點錢,就看到吳全恩從自己口袋拿錢給郭育翰,但伊不確定吳全恩口袋的錢是否即是蔡尚廷遭強盜之款項等語(本院卷㈢第128 正反頁),是自難以蔡淮漢警詢證言,遽認郭育翰與吳全恩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事實欄三所示之廖呈峯、簡志明遭被告吳全恩等人自永和探索汽車旅館308 號房至大同山觀景台之強押、凌虐傷害之經過、簡志明機車遭被告吳全恩、賴沛宗強賣之情形,經被告賴沛宗(偵23527 卷㈠第201-206 頁;偵23527 卷㈡第13-18、200-207 頁;本院卷㈠第207-211頁)、黃信偉(偵緝1293卷第24-26、50-52卷;本院694 卷第29反面頁)、郭育翰(偵23527 卷㈠第89-95 頁;偵23527 卷㈡第3-11頁;本院卷㈠第207-211 頁)、李偉正(偵23527 卷㈠第101-105 頁;偵23527 卷㈡第20-23頁;本院卷㈠第207-211頁)、吳全恩(偵23527 卷㈡第25-32 、230-233 頁;本院卷㈡第39反面、43反面頁)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呈峯(他1619卷第149-152 反面、154-159 反面、265-268 頁;本院卷㈢第186-195 頁)、簡志明(他1619卷第161-162 反面、163-168 、265-268 頁)、高英鈞(偵27103 卷㈠第282-284 頁;偵23527 卷㈡第44-48 頁)、陳信毓(偵27103卷㈡第26-28頁;偵23527卷㈢第4-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吳全恩當日及翌日通訊監察譯文(他1619卷第189-198 頁)、廖呈峯、簡志明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採證照片(他1619卷第109-110 頁)、陳信毓之存簿轉帳紀錄(偵23527 卷㈢第7 頁)在卷可查,是事實欄三所示之廖呈峯、簡志明遭強押拘禁凌虐、簡志明機車遭強賣之過程,堪能認定。 ⒉就簡志明機車遭強賣之事實,被告賴沛宗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辯稱:係簡志明有欠廖呈峯債務,當日簡志明主動提出願變賣伊機車以抵償廖呈峯積欠其之債務,其遂聯絡車行賣出該車,並非強賣該車云云。惟查: ⑴①證人廖呈峯就本案伊遭被告賴沛宗凌虐之原因,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102 年6 月1 日凌晨1 時36分,即其自亞東醫院辦理出院〈15日下午〉之翌日凌晨)陳稱:伊本案遭賴沛宗等人凌虐,係因賴沛宗先前替伊繳付1 筆交保金5 萬元、並借款9 萬元予伊供繳交易科罰金款項,伊已償還5 萬元,仍積欠9 萬元,已約定每月償還1 萬元,因此債務所生之糾紛、以及伊先前有檢舉賴沛宗販賣毒品,賴沛宗因此對伊有仇怨而對伊為本案犯行等語(他1619卷第149-152 反面頁),而被告吳全恩於案發翌日(15日)凌晨遭警通知製作筆錄後,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撥打電話予賴沛宗而先後與黃信偉、賴沛宗通話提到本案起因,先後質問以(本段以下A:吳全恩。B:賴沛宗。C:黃信偉)「A:人家都知道我們從探索,你知道嗎?從永和探索過來的,你懂嗎?起因就是因為他(本判決註:廖呈峯)有差你哥(本判決註:賴沛宗)交保的錢,對吧?/C:恩。/A:就差你哥交保的錢,對吧。」、「A:起因是不是他(本判決註:廖呈峯)差你(本判決註:賴沛宗)一條交保的錢?/B:對阿。」(他1619卷第194 頁)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參酌附表五、六所示之賴沛宗、廖呈峯之前案犯案情節表,堪認廖呈峯、賴沛宗於本案案發當日,廖呈峯仍積欠賴沛宗9 萬元,而吳全恩、黃信偉等人就當日案發起因,亦僅知廖呈峯積欠賴沛宗繳付刑事金額款項,應堪認定。②雖廖呈峯後於審理稱伊積欠賴沛宗款項於本案當日前均已由伊或伊姑姑償還賴沛宗完畢,惟除經賴沛宗否認外,亦與伊先前警偵訊陳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如經伊姑姑到庭作證或提出相關清償完畢證明),是尚難遽認廖呈峯此部分證言為實在。另辯護人雖以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辯稱廖呈峯於該案偵查坦承積欠賴沛宗30萬元之毒品款項,然就此部分,除廖呈峯於本案否認該30萬元債務存在外,依上開說明,本案起因顯與是否有該筆毒品債務無涉,是就此部分,自毋庸考量,附此敘明。 ⑵證人簡志明雖於審理中改稱伊當時有欠廖呈峯金錢,當時係伊提議以變賣伊機車用以協助廖呈峯清償積欠賴沛宗款項云云,並稱伊前於警偵查指訴係廖呈峯在大同山時要求伊要偽證誣陷賴沛宗、吳全恩等人云云(本院卷㈢第186-195 頁),惟簡志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證稱伊機車遭吳全恩、賴沛宗強行取走變賣,其事後至監理機關查詢,確定已遭變賣,並表示就機車提出強盜告訴等語(卷頁詳前),然以:①簡志明就伊積欠廖呈峯金錢事由,於審理中於詰問時先證稱係伊先前積欠廖呈峯毒品之款項,惟經廖呈峯對質表示伊積欠其金錢原因,並非積欠其毒品款項,而係伊害其持槍遭警查獲等語後,簡志明僅稱當時廖呈峯僅要伊幫忙籌借槍枝交保金,惟依附表六所示之廖呈峯犯行資料,廖呈峯因槍枝遭查獲案件,均係在本案案發之隔月以後(同表編號26、30),是簡志明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積欠廖呈峯款項,顯非無疑。②依案發當日吳全恩與車行聯絡電話,係提到只有車主證件而無行車執照要如何辦理過戶(他1619卷第191 頁),設若本案當時確係簡志明主動提議變賣機車替廖呈峯償債,則何以會出現欠缺車主過戶應提出證件之事?③依上開事證,簡志明審理證述,與其偵查證述情節差異極大,依本案伊被害經過,已難逕認伊審理證述之真實性。 ⑶就被告吳全恩於案發翌日(15日)凌晨遭警通知製作筆錄後之與賴沛宗間通聯,恰有論及本案涉及之財物,其等討論情節略以(本段以下A:吳全恩。B:賴沛宗。C:黃信偉): ①就事實欄三、㈠、⒉所示之廖呈峯皮夾內1 萬7 千元現金部分,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37秒通聯以「A:他(廖呈峯)說他身上1 萬9 被我們拿走啦!/B:他身上哪有1 萬9 。」(他1619卷第194 頁)。 ②就事實欄三、㈡、⒉所示之簡志明機車部分: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57秒通聯以「A:函送是還好啦,重點我是在想說對方如果說摩托車那些事情,靠杯,我們還是要先說好。/B:嘿。/A:嘿,沒差啊,摩托車都可以講的阿,就說他(簡志明)欠的阿,欠的錢啊,他(簡志明)說他要幫他(廖呈峯)那個阿!」(他1619卷第193 頁)。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37秒通聯以「A:現在來就是照我們的方式說,你懂嗎?/B:嘿。/A:所以簡簡單單就好。/B:嘿。/A:重點是那台摩托車賣掉了嗎?/B:啥。/A:那台摩托車賣掉了嗎?處理了嗎?。/B:應該處理了。/A:那就說他答應要幫他還的。/B:啥?/A:他要幫廖呈峯還的。」(他1619卷第194 頁)。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46秒通聯以「A:幹你娘,現在那台摩托車賣也不對,不賣也不對。/C:對阿。/A:啊,他們確定賣了嗎?/C:賣了啊。/A:賣了?/C:對阿。/A:賣了還不分錢,幹你娘機掰。/C:3 萬而已。」、「A:賣幾萬?/C:3 」、「A:賣3 萬就足夠我們去關個1 年了啦!/C:哈哈。/A:要告我們強盜耶,幹你娘。」(他1619卷第198 頁)。 ③就事實欄三、㈣所示之廖呈峯簡志明隨身財物,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59秒通聯以「A:你跟他(賴沛宗)說咖咖這邊都沒有人在問。/C:卡卡那邊都沒有人在問。/A:對,然後我已經把阿峯的包包放回去了,我把阿峯的東西都放到他的車廂裡面了。/C:你都放進去囉。A:我把它放進去了,然後鑰匙藏在裡面。」(他1619卷第194 頁)。 依被告吳全恩、賴沛宗間就本案涉及財物之對談,參酌廖呈峯證言,吳全恩似不知悉廖呈峯當時身上有1 萬餘元之現金,且係由吳全恩將廖呈峯、簡志明隨身財物持放置在廖呈峯機車置物箱內,就此二部分,吳全恩於電話中,均未表現出有其等有持有該等財物(1 萬7 千元部分)、或雖曾持有但未涉有不法意圖之犯罪意思(廖呈峯簡志明隨身財物部分),僅就簡志明機車部分,顯露出其與賴沛宗取得該機車,係涉有不法,並決定將來辯詞均稱係簡志明要替廖呈峯償還債務。 ⑷綜上事證,堪認簡志明於案發當時應未積欠廖呈峯債務外,吳全恩、賴沛宗於當時顯係未取得簡志明同意,即強取該機車變賣,亦堪認定,是吳全恩、賴沛宗強賣簡志明機車之行為,顯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強盜犯行。 ⑸此外,簡志明並非賴沛宗之債務人,而本案廖呈峯積欠之債務係金錢債務,非特定物之債,是縱認簡志明確有積欠廖呈峯金錢債務、賴沛宗依民法或有行使代位權可能之權利,惟就刑法個人財產保護上,仍難認賴沛宗以強暴手段就簡志明財產抵償廖呈峯積欠其之金錢債務,可如同賴沛宗以強暴手段逕就廖呈峯財產抵償積欠之金錢債務般之阻卻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構成強制犯行,亦即,於本案此種金錢債務關係,在刑法財產保護上,簡志明財物對賴沛宗而言,係無關其與廖呈峯金錢債務糾紛之第三人財物,其就該第三人財物之強取行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⒊李偉正就簡志明機車遭強賣之事實,雖有依吳全恩指示前往卡爾卡頌308 號房拿取機車鑰匙與簡志明證件交付車行,惟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李偉正當日多係在外依吳全恩指示購物與處理交付簡志明證件與機車鑰匙與車行之事,其參與之妨害自由與傷害之時間與樣態,均非重大,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吳全恩並未告知簡志明機車交由車行賣出之原因,是依卷內事證,難認其與吳全恩、賴沛宗間有強盜簡志明機車之共同犯意聯絡。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記載,尚難採認。 ⒋就事實欄三、㈠、⒉所示之廖呈峯皮夾內1 萬7 千元現金部分,起訴書以廖呈峯就此部分金額所述前後不一,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此部分金額經廖呈峯於第1 、2 次警詢均為相同之指訴,並於第2 次警詢證稱:伊當時在探索汽車旅館時看到賴沛宗取走其皮夾之1 萬7 千元,嗣吳全恩於翌日清晨至亞東醫院急診質問該筆款項,經伊告知吳全恩上情後,吳全恩稱賴沛宗未朋分該筆款項,故伊確定該筆款項確係遭賴沛宗取走等語(他1619卷第159 頁),而賴沛宗、吳全恩於案發翌日凌晨至清晨確有至亞東醫院找得廖呈峯質問等情,已如前證,參酌探索308 號房係廖呈峯付費投宿、並請簡志明外出替伊購買早餐等情,廖呈峯當時身上理應帶有現金,而廖呈峯所稱遭搶之該筆款項係本案案發前甫由郭杏豐(即吳全恩、黃信偉於15日凌晨4時33分電話中所稱 在亞東醫院陪伴廖呈峯之友人「黑面」)償還廖呈峯之約1 萬8、9千元金額,廖呈峯於急診入院後有向前來醫院探視之郭杏豐告知該筆款項遭搶等情,亦經廖呈峯、郭杏豐證述明確,則廖呈峯稱伊當時身上有該筆款項,應能採信。是參照吳全恩於案發翌日(15日)凌晨與賴沛宗通話內容,吳全恩顯不知悉簡志明機車已於案發當日(14日)由賴沛宗取得賣車款項之情節,顯見賴沛宗亦容有未將涉案相關情節均告知吳全恩之情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他被告於汽車旅館期間有檢視接觸廖呈峯財物情形,則廖呈峯證稱該筆款項遭賴沛宗取走等情,堪能認定。至於,廖呈峯遭取走之金額數額,依廖呈峯、郭杏豐所述之該筆金錢數額,而探索汽車旅館係廖呈峯付費投宿等情,則廖呈峯遭取走款項,應認為1萬7千元。 ⒌就事實欄三、㈣所示之廖呈峯簡志明隨身財物部分,起訴書雖認係吳全恩、賴沛宗共同強盜之財物,惟吳全恩、賴沛宗均堅決否認強盜此部分財物,雖其2 人就此部分之辯詞,先後有係廖呈峯主動提出抵償之財物、係其等當日在大同山釋放廖呈峯簡志明時忘記返還等辯詞,而互有歧異,惟參酌吳全恩於案發翌日凌晨與賴沛宗通話內容,當時2 人就持有此等物品主觀上似未認有不法持有之心理,參酌卷內其他情狀(如並未強賣廖呈峯機車抵償、吳全恩於電話指示李偉正勿亂動簡志明機車內財物,將財物全部帶回汽車旅館等),就此部分財物,尚難認吳全恩、賴沛宗有強盜此部分財物之犯意。 ㈢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示之李志榮於社區遭吳全恩等人毆打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正(偵23527 卷㈠第101-10 5頁;偵23527 卷㈡第220-23頁;本院卷㈠第208 反面-209頁)、廖天送(偵27103 卷㈠第191-193 頁;偵23527 卷㈡第80-83 、246-254 頁;本院卷第209 頁)、吳全恩(偵23527 卷㈠第13-24 ;偵23527 卷㈡第25-32、255-257 、230-233 頁;偵23527卷㈢第22-24 、87-88 頁;本院卷㈡第41反面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榮(他1619卷第199 反面-201、223-225 頁)、廖廷漢(偵27103 卷㈡第19反-20 反面頁;偵23527 卷㈡第253-254 頁)證述明確,並有李志榮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他1619卷第202- 1頁)、「易立購社區」外之監視錄影影向翻拍照片(他1619卷第203-204 頁)在卷可查,是事實欄四所示之李志榮遭傷害過程,堪能認定。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94年台上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該判決並依當時刑法規定敘明應論以牽連犯)。⑶另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⑷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要旨參照)。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黃信偉、郭育翰: ⑴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蔡尚廷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就其等將蔡尚廷強押至汽車旅館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傷害部分,已經蔡尚廷撤回)。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與吳全恩、「沈煜峰」、「賴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⑵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廖呈峯、簡志明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就其等將先在探索308 號房內限制廖呈峯、簡志明行動自由並予毆打後,續押至卡爾卡頌109 號房內凌虐,再押至大同山觀景台處傷害,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傷害廖呈峯部分;簡志明此部分已撤回告訴);其等於上開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犯行,應吸收於私刑拘禁犯行中,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與吳全恩、賴沛宗、李偉正、「楊舒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就此部分所示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其等行為對象雖有被害人2 人、行為地點亦分為3 處,且於各地點對被害人2 人均有傷害行為,惟其等於各地點對各被害人所為之各妨害自由與傷害行為,應認係出於其等接受吳全恩、賴沛宗邀同為本案妨害自由及傷害時之單一犯意下之先後接續行為,自應認屬一私刑拘禁行為、一傷害行為,均僅構成以一罪;又其私行拘禁與傷害行為,係於為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併同而所為,評價上難以區分(刑法修正前係認屬方法結果之牽連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私刑拘禁罪(起訴書就被告2 人此部所犯妨害自由、傷害請求論以數罪,容有未洽,詳後段㈢所述)。 ⑶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共同私行拘禁罪,其前後被害人不同,時地各異,應構成數罪。 ⒉被告賴沛宗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廖呈峯、簡志明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 ⑴就其先後在探索308 號房、卡爾卡頌109 號房、大同山觀景台對廖呈峯、簡志明之拘禁強押與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傷害廖呈峯部分;簡志明此部分已撤回告訴);而其於上開過程中所為之其他強制行為、探索308 號房內強取廖呈峯現款之強制犯行、以凌虐他人影片恫嚇廖呈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吸收於其私行拘禁罪,均不另論罪。其就此部分所犯之私刑拘禁(除吸收之強取廖呈峯現款之強制犯行外)罪行,與吳全恩、黃信偉、郭育翰、李偉正、「楊舒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⑵就其強賣簡志明機車得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就此部分行為,與吳全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⑶其就此部分事實所犯之私刑拘禁、傷害、攜帶兇器強盜罪間:①就其對廖呈峯、簡志明所犯私刑拘禁與傷害罪部分,雖被害人為2 人、行為地點為3 處,且於各地點對被害人2 人均有傷害行為,惟依前述說明(前述本段㈡、⒈、⑵所載之黃信偉、郭育翰此部分犯行罪數理由),應認係出於自始單一犯罪犯意內之接續行為,僅構成私行拘禁、傷害罪各一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私刑拘禁罪。②就其對簡志明所犯之攜帶凶器強盜部分,因客觀上難認於其與吳全恩等人合意對廖呈峯、簡志明為私行拘禁及傷害之共同犯罪合意時,已預先有強盜簡志明財物之犯意,此強盜犯行係於其對廖呈峯、簡志明犯私刑拘禁與傷害行為時,由其與吳全恩另行起意而為(亦即,被告與吳全恩於在探索308 號房或甫至卡爾卡頌109 號房對簡志明為妨害自由行為時,其等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係至卡爾卡頌109 號房對簡志明為妨害自由犯行後,2 人始才萌生強盜犯意),自應認分別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而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此部所犯妨害自由、傷害請求論以數罪,容有未洽,詳後段㈢所述)。 ⒊被告李偉正: ⑴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廖呈峯、簡志明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其在卡爾卡頌109 號房、大同山觀景台對廖呈峯、簡志明之拘禁強押與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傷害廖呈峯部分;簡志明此部分已撤回告訴);其於上開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犯行,應吸收於私刑拘禁犯行中,不另論罪。其就此部分行為,與吳全恩、賴沛宗、黃信偉、郭育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98年台上字第7972號關於相續共同正犯之判決要旨參照)。就就其此部分犯行,被害人為2 人、行為地點為2 處,且於各地點對被害人2 人均有傷害行為,惟依前述說明(前述黃信偉、郭育翰此部分犯行罪數理由),應認係出於自始單一犯罪犯意內之接續行為,僅構成私行拘禁、傷害罪各一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私刑拘禁罪(起訴書就被告此部所犯妨害自由、傷害請求論以數罪,容有未洽,詳後段㈢所述)。 ⑵就事實欄四所示之李志榮社區糾紛遭圍毆案,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廖天送、吳全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在社區中庭傷害李志榮後,再強行將李志榮拉至社區外路邊毆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罪。 ㈢起訴事實擴張及起訴請求論罪數說明 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賴沛宗在探索308號房內強取廖 呈峯1萬7千元、及賴沛宗、吳全恩在該房內以錄影影像、栽贓送警查辦等恐嚇廖呈峯部分,雖未載於起訴事實,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判範圍。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對廖呈峯、簡志明於探索308 號房、卡爾卡頌109 號房、大同山觀景台所為之各強制、私行拘禁、傷害等行為及將2 人自各處間之強押行為,認各行為犯意之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黃信偉、賴沛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4 人其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取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斟酌同案被告所量遭判處刑度,茲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賴沛宗、李偉正部分,因分別各均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蔡尚廷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其遭傷害部分,於104 年4 月29日與郭育翰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卷㈠第368 正反頁)、簡志明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其遭傷害部分,於104 年4 月29日與賴沛宗(賠償1 萬元)、郭育翰(賠償1 萬元)、李偉正(賠償1 萬元)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卷㈠第372 頁),有和解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是就被告其等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傷害蔡尚廷、簡志明部分之犯行,依前述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之私行拘禁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其等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私行拘禁傷害蔡尚廷、廖呈峯、簡志明、李志榮過程中,雖分別持用鐵鋁棒、熱融膠條、裝飾木板、垃圾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與鋼珠、三角錐等物,惟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屬通常市售流通之商品,除均未扣案外,部分物品亦非被告其等所有(如旅館裝飾木板、垃圾桶、廖呈峯空氣槍與鋼珠、路邊三角錐)且犯案當時持用數量亦有不明,是考量此等物品之性質、與犯罪行為之關係,認此等物品就本案之沒收上,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信偉(事實欄二、三)、郭育翰(事實欄二、三)、李偉正(事實欄三、四)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依卷內事證,並未因該等犯行而獲有所得(吳全恩並未將強盜蔡尚廷現金與其他被告朋分;賴沛宗就強取之廖呈峯現金1 萬7 千元、強賣簡志明機車所得現金3 萬3 千元,亦未與其他被告朋分),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賴沛宗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廖呈峯、簡志明汽車旅館拘禁傷害強盜案,分別因其犯行而自廖呈峯取得皮夾內現金1 萬7 千元、自簡志明取得強賣機車所得現金3 萬3 千元,就此等金額,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已將該等所得利益償還被害人(其與簡志明就傷害犯行和解之1 萬元,不能認屬上開賣車犯罪所得之返還),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 ㈠事實欄二所示之吳全恩強盜蔡尚廷現金行為,認被告郭育翰與吳全恩共同強盜該筆現金,郭育翰就此部分,係涉共同犯強盜犯嫌,請求與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分論併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㈤、⑵及⑶所載)。 ㈡事實欄三所示之吳全恩與賴沛宗強賣簡志明機車行為,認被告李偉正與賴沛宗及吳全恩共同涉嫌強盜該機車,李偉正就此部分,係涉共同犯強盜犯嫌,請求與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分論併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㈩、⑺及⑻所載)。 ㈢事實欄三所示之經吳全恩返還之廖呈峯、簡志明隨身財物,認被告賴沛宗係與吳全恩共同涉嫌強盜該等財物,賴沛宗就此部分,係涉犯強盜犯嫌,請求與其所犯之妨害自由、強盜簡志明機車犯行,分論併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㈩、⑹及⑻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依前述理由欄二、㈠及㈡所示,因難認郭育翰、李偉正知悉並參與各該強盜犯行、廖呈峯、簡志明隨身財物確有可能係吳全恩、賴沛宗於釋放廖2 人時疏未返還,是就此等部分,均難認被告郭育翰、賴沛宗、李偉正對各該等財物涉及強盜犯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不構成起訴書所指之強盜罪,且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強盜等罪,係屬數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附表一:被告黃信偉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二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三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附表二:被告郭育翰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二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三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附表三:被告賴沛宗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三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犯。 │ │ └──┴─────┴────────────┴──────────────────────────┘ ┌────────────────────────────────────────────────┐ │附表四:被告李偉正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三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四 │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賴沛宗犯罪時間、具保、判決、入出監時間表 │ ├─┬─────┬──┬────────────┬────────────────────────┬────────┤ │ │日期 │狀態│涉案案號 │犯罪/查獲情節 │主文/相關人 │ ├─┼─────┼──┼────────────┼────────────────────────┼────────┤ │1 │101.01.07 │ │【新北101簡1405】 │101.01.07日/18:0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㈠偵案:101毒偵670 │亞哥汽車旅館內,施用安非他命。於101.01.09/21 :40│ │ │ │ │ │㈡宣判:101.03.29判決 │,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145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吸食 │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3 月 │器2個。 │ │ │ │ │ │㈣確定:101.05.02 │ │ │ ├─┼─────┼──┼────────────┼────────────────────────┼────────┤ │2 │101.02.08 │ │【新北101簡3057】 │101.02.08/10:00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㈠偵案:101毒偵2143 │4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於101.02.09日/20:30許,為警│ │ │ │ │ │㈡宣判:101.05.18判決 │在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天堂鳥汽車旅館」 │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3 月 │602號房查獲。 │ │ │ │ │ │㈣確定:101.06.21 │ │ │ ├─┼─────┼──┼────────────┼────────────────────────┼────────┤ │3 │101.03.18 │ │ │【廖呈峯出監(99.01.18-101.03.18) 】 │ │ ├─┼─────┼──┼────────────┼────────────────────────┼────────┤ │4 │101.05起- │ │【新北103偵23777】 │(新店分局移送旨)賴沛宗自101 年5 月起,多次販賣│ │ │ │102.01.07 │ │涉嫌販毒予廖呈峯不起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呈峯,並於102 年1 月7 │ │ │ │ │ │(103.09.05 分案、104.07│日22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以5,000 元對價,販賣│ │ │ │ │ │.30不起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 公克與廖呈峯。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廖呈峯於當庭亦陳稱:當時是│ │ │ │ │ │ │被告要伊返還30萬元,但伊拿不出來,所以被告即拿出│ │ │ │ │ │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伊將該包毒品賣掉,再│ │ │ │ │ │ │將賣得價金交給被告,但後來伊並沒有將該包毒品賣掉│ │ │ │ │ │ │,而是自己吃掉等情,…。」) │ │ ├─┼─────┼──┼────────────┼────────────────────────┼────────┤ │5 │101.06.27 │ │【新北101簡5542】 │101.06.27/07:00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㈠偵案:101毒偵4138 │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翌日01:20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城 │ │ │ │ │ │㈡宣判:101.09.04判決 │林橋上為警查獲。 │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5 月 │ │ │ │ │ │ │㈣確定:101.10.09 │ │ │ ├─┼─────┼──┼────────────┼────────────────────────┼────────┤ │6 │101.08.19 │ │ │【北院102易685廖呈峯轉讓偽藥案】 │ │ │ │ │ │ │廖呈峯、張鐙文101.08.19/11:00許向賴沛宗購買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將毒品交付及轉讓張鐙文。 │ │ ├─┼─────┼──┼────────────┼────────────────────────┼────────┤ │7 │101.11.08 │ │【新北102訴1260】 │101.11.08 ,向「阿同」販入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 │ │ │㈠偵案:101毒偵7251、102│新莊區復興路「雅堤汽車旅館」203室內施用,並轉讓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 │ │ │ 偵2668 │郭芸廷施用。經警於同日18:00 至該室拘提2 人扣得該│上 │ │ │ │ │㈡宣判:102.07.31判決 │等毒品。 │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3 月 │ │ │ │ │ │ │㈣確定:高院、最高駁回上│ │ │ │ │ │ │ 訴102.12.12確定 │ │ │ │ │ │ ├────────────┼────────────────────────┼────────┤ │ │ │ │【新北102審訴229】 │【新北102簡4059郭芸廷施用二級毒品案】 │轉讓禁藥罪 │ │ │ │ │㈠偵案:102偵24124 │101.11.08 在雅緹汽車旅館203 室內,施用安非他命。│ │ │ │ │ │㈡宣判:102.11.14判決 │嗣警於同日18:30持拘獲。 │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4 月 │ │ │ │ │ │ │㈣確定:高院駁回上訴 │ │ │ │ │ │ │ 103.03.31確定 │ │ │ ├─┼─────┼──┼────────────┼────────────────────────┼────────┤ │8 │101.12.28 │ │ │【新北101聲5937/廖呈峯101簡5259案】 │ │ │ │ │ │ │101.12.28裁定沒保1萬元。 │ │ ├─┼─────┼──┼────────────┼────────────────────────┼────────┤ │9 │101.05起- │ │【新北103偵23777】 │詳前 │ │ │ │102.01.07 │ │涉嫌販毒予廖呈峯不起訴 │ │ │ ├─┼─────┼──┼────────────┼────────────────────────┼────────┤ │10│102.01.15-│ │ │【廖呈峯入監及出監】 │ │ │ │102.01.17 │ │ │ │ │ ├─┼─────┼──┼────────────┼────────────────────────┼────────┤ │11│102.01.25 │ │ │【北院102訴417廖呈峯轉讓禁藥案】 │ │ │ │ │ │ │廖呈峯102.01.25 新店分局警詢筆錄:稱毒品來源為賴│ │ │ │ │ │ │沛宗。 │ │ ├─┼─────┼──┼────────────┼────────────────────────┼────────┤ │12│102.02.09 │ │ │【北院102訴417廖呈峯轉讓禁藥案】 │ │ │ │ │ │ │ 廖呈峯102.02.09 在新北市少年警察隊警詢筆錄:其 │ │ │ │ │ │ │ 毒品來源為賴沛宗,已向其他警察機關供述。 │ │ ├─┼─────┼──┼────────────┼────────────────────────┼────────┤ │13│102.03.04 │ │【新北102簡3869】 │102.03.04/22:00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內施用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㈠偵案:102毒偵1683 │安非他命。於102.03.05日/02:40許,經警在新北市○ ○ ○ ○ ○ ○ ○○○○○000000000○○ ○○區○○路0段00號2樓冬之鄉養生館臨檢,在賴沛宗車│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3 月 │號8603-L3車內扣得安非他命5包。 │ │ │ │ │ │㈣確定:102.08.12 │ │ │ ├─┼─────┼──┼────────────┼────────────────────────┼────────┤ │14│102.03.05 │ │ │【新北102簡3559陳進祥施用二級毒品案】 │ │ │ │ │ │ │102.03.05/02:40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 │ │ │ │ │為警搜查賴沛宗車號0000-00車內扣得安非他命5包。 │ │ ├─┼─────┼──┼────────────┼────────────────────────┼────────┤ │15│102.06.14 │ │【本案廖呈峯被害案件】 │本案探索、卡爾卡頌被害案件(同日上午6 時至下午8 │ │ │ │ │ │ │時後) │ │ ├─┼─────┼──┼────────────┼────────────────────────┼────────┤ │16│103.08.12 │ │ │【北院102訴417廖呈峯轉讓禁藥案】 │ │ │ │ │ │ │廖呈峯於102.01.25 在新店分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 │ │ │ │ │ │供稱毒品來源為賴沛宗。新店分局依廖呈峯供述查獲賴│ │ │ │ │ │ │沛宗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03.08.12 日以新北│ │ │ │ │ │ │警店刑字第1033345491號移送書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3.09.05 分案/新北103 偵2377│ │ │ │ │ │ │7 /104.07.30 不起訴】。 │ │ └─┴─────┴──┴────────────┴────────────────────────┴────────┘ ┌─────────────────────────────────────────────────────────┐ │附表六:廖呈峯犯罪時間、具保、判決、入出監時間表 │ ├─┬─────┬──┬────────────┬────────────────────────┬────────┤ │ │日期 │狀態│涉案案號 │犯罪/查獲情節 │主文/相關人 │ ├─┼─────┼──┼────────────┼────────────────────────┼────────┤ │1 │99.01.18 │入監│【北院91訴926】 │ │ │ │ │ │ │強盜殘刑2年3月26日 │ │ │ ├─┼─────┼──┼────────────┼────────────────────────┼────────┤ │2 │101.03.18 │出監│【北院91訴926】 │ │ │ │ │ │ │強盜執行完畢出監 │ │ │ ├─┼─────┼──┼────────────┼────────────────────────┼────────┤ │3 │101.05.23 │ │【新北101簡5259】 │㈠101.05.23/21:35 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㈠偵案:101毒偵3506 │ 日19: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2號出口前│具保人賴沛宗(1 │ │ │ │ │㈡宣判:101.08.30判決 │ 騎乘NM9-499經警攔停,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萬元)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3 月 │㈡【具保】: │ │ │ │ │ │㈣確定:101.10.01 │ ①101.05.24/保證人賴沛宗/1萬元。 │ │ │ │ │ │ │ ②101.12.21/101聲5937沒保裁定。 │ │ ├─┼─────┼──┼────────────┼────────────────────────┼────────┤ │4 │101.06.14 │ │【北院103簡33】 │廖呈峯、「王信偉」、3名成年男子,於101.06.14/13:│共同犯傷害/共犯│ │ │ │ │㈠偵案:102偵13395 │33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命│王信偉 │ │ │ │ │㈡宣判:103.04.03判決 │鍾政成確認王翊身分後,由3名男子毆打王翊。 │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3 月 │ │ │ │ │ │ │㈣確定:103.05.06 │ │ │ ├─┼─────┼──┼────────────┼────────────────────────┼────────┤ │5 │101.06.24 │ │【北院101簡3000】 │㈠101.06.24/21:40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同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㈠偵案:101毒偵3506 │ 日晚間涉及毀損案,經警到場處理查獲,扣得FM2等 │ │ │ │ │ │㈡宣判:101.11.02判決 │ 毒品。 │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4 月 │ │ │ │ │ │ │㈣確定:101.11.26 │ │ │ ├─┼─────┼──┼────────────┼────────────────────────┼────────┤ │6 │101.06.28 │ │廖呈峯遭拘禁毆打 │【耕莘醫院病歷摘要】(本院卷㈠,P.120) │ │ │ │ │ │ │㈠「根據病人自述,3-4 天前在家中被4 人綁走並囚禁│ │ │ │ │ │ │ ,期間,用藤條、球棒毆打全身,併用鎮暴槍毆打胸│ │ │ │ │ │ │ 腹部,病人不願再透更多細節,病人由友人於06.28/│ │ │ │ │ │ │ 20:15 送入急診,當時意識欠清。」 │ │ │ │ │ │ │㈡於101.07.01 出院,診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併瘀│ │ │ │ │ │ │ 腫及擦傷、橫紋肌溶解症」。 │ │ ├─┼─────┼──┼────────────┼────────────────────────┼────────┤ │7 │101.07.03 │ │廖呈峯遭毆打 │【亞東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㈠,P.120) │ │ │ │ │ │ │「病患來診為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於二天前│ │ │ │ │ │ │被人打傷致右手瘀青、背部擦傷疼痛、左側臉部擦傷、│ │ │ │ │ │ │胸口不適並前來驗傷。」 │ │ ├─┼─────┼──┼────────────┼────────────────────────┼────────┤ │8 │101.08.19 │ │【北院102易685】 │㈠101.08.19/11:00許,與張鐙文各出資500元購買甲基│轉讓禁藥/ │ │ │ │ │㈠偵案:102偵2827 │ 安非他命,並受張鐙文委託購買300 元愷他命,由廖│毒品上游賴沛宗 │ │ │ │ │㈡宣判:102.12.02判決 │ 呈峯向賴沛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將毒品│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4 月 │ 交付及轉讓張鐙文。 │ │ │ │ │ │㈣確定:102.12.31 │ │ │ ├─┼─────┼──┼────────────┼────────────────────────┼────────┤ │9 │101.09.01 │ │【北院102 訴417-①】 │㈠101.09.01/18:00 許,在黃亭瑋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轉讓禁藥 │ │ │ │ │㈠偵案:102 偵3497、102 │ 臨117 號之住處內,將可供1 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偵3768、102 偵7851、10│ 無償轉讓黃亭瑋。 │ │ │ │ │ │ 2 毒偵1748 │ │ │ │ │ │ │㈡宣判:104.02.03 判決 │ │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5 月 │ │ │ │ │ │ │㈣確定:高院駁回上訴, │ │ │ │ │ │ │ 104.07.14 確定 │ │ │ ├─┼─────┼──┼────────────┼────────────────────────┼────────┤ │10│101.09.05 │ │【北院102 訴417-②】 │㈠101.09.05 帶不詳藥頭友人至盧正雄女友黃亭瑋之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 │ │【高院104 上訴741 】 │ 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由盧正雄以2 千元│品 │ │ │ │ │㈠偵案:同前 │ 向該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㈡宣判:104.06.24 /高院│ │ │ │ │ │ │㈢刑度:一審無罪,二審改│ │ │ │ │ │ │ 判有期徒刑6 月。│ │ │ │ │ │ │㈣確定:104.07.14 │ │ │ │ │ ├──┼────────────┼────────────────────────┼────────┤ │ │ │ │【北院102 訴417-①】販賣│101.09.05/17:06,在黃亭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 │無罪 │ │ │ │ │ │臨117 號住處內,販賣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正雄。 │ │ ├─┼─────┼──┼────────────┼────────────────────────┼────────┤ │11│101.09.12 │ │ │【北院102 審訴202 盧正雄施用毒品案】 │ │ │ │ │ │ │盧正雄101.09.11 施用二級,於本日遭查獲後供出上游│ │ │ │ │ │ │為廖呈峯(廖呈峯由北檢102 偵3497、3768、7851、10│ │ │ │ │ │ │2 毒偵1748起訴【北院102 訴417】)。 │ │ ├─┼─────┼──┼────────────┼────────────────────────┼────────┤ │12│101.09.16 │ │【北院102簡307-①】 │【北院102簡307-①】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㈠偵案:101毒偵3148 │㈠101.09.16/03:25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同 │ │ │ │ │ │㈡宣判:102.03.01判決 │ 日01:35,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經警 │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5 月 │ 攔查其駕駛之6T-8496號自小客車後,採尿送驗查獲 │ │ │ │ │ │㈣確定:102.09.10 │ 。 │ │ ├─┼─────┼──┼────────────┼────────────────────────┼────────┤ │13│101.10.03 │ │【北院102簡307-②】 │【北院102簡307-②】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㈠偵案:102毒偵37 │㈠101.10.03/21:00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150 之5│ │ │ │ │ │㈡宣判:102.03.01判決 │ 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晚間21:30 │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5 月 │ ,至該處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查獲。 │ │ │ │ │ │㈣確定:102.09.10 │㈡【具保】: │ │ │ │ │ │ │ ①101.10.05/保證人廖淑美/1 萬元。 │ │ ├─┼─────┼──┼────────────┼────────────────────────┼────────┤ │14│101.10.底 │ │【北院102 訴417-③】 │㈠101.10底、102.01初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150 之5 │轉讓禁藥予未年人│ │ │102.01.初 │ │㈠偵案:同前 │ 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呂○蘋施用各1 │ │ │ │ │ │㈡宣判:104.02.03 判決 │ 次,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呂○蘋。嗣因呂○蘋經報│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11月、1 │ 列失蹤人口,於102.02.14返家向警供出上情。 │ │ │ │ │ │ 年2 月 │ │ │ │ │ │ │㈣確定:高院駁回上訴, │ │ │ │ │ │ │ 104.07.14 確定 │ │ │ ├─┼─────┼──┼────────────┼────────────────────────┼────────┤ │15│101.11.05 │ │【北院102 訴417-②】販賣│101.11.05/20:00,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上大潤發量 │無罪 │ │ │ │ │ │販店門口,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吉順。 │ │ ├─┼─────┼──┼────────────┼────────────────────────┼────────┤ │16│101.12.21-│ │【北院102簡918】 │㈠101.12.21/22:00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150 之5│施用第二級毒品 │ │ │101.12.22 │ │㈠偵案:102毒偵748 │ 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22日)00:50 │ │ │ │ │ │㈡宣判:102.04.16判決 │ ,駕駛6438-S2 號小客車,搭載陳○宏、陳○丞、王│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6 月 │ ○惟等人,在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一壽橋下,為警攔│ │ │ │ │ │㈣確定:102.05.18 │ 檢盤查,查獲陳○宏持有殘渣袋及吸食器。 │ │ ├─┼─────┼──┼────────────┼────────────────────────┼────────┤ │17│101.12.27 │ │【北院102審簡939 】 │㈠101.12.27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㈠偵案:102毒偵948 │ 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2.01.01/13: │ │ │ │ │ │㈡宣判:102.07.31判決 │ 00至上址搜索後採尿送驗。 │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5 月 │ │ │ │ │ │ │㈣確定:102.08.20 │ │ │ ├─┼─────┼──┼────────────┼────────────────────────┼────────┤ │18│101.05起- │ │ │【賴沛宗新北103偵23777販毒案】 │ │ │ │102.01.07 │ │ │廖呈峯於102.01.25 在新店分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 │ │ │ │ │ │供稱毒品來源為賴沛宗,於該段期間販售毒品予其。 │ │ ├─┼─────┼──┼────────────┼────────────────────────┼────────┤ │19│102.01.07-│ │【北院102簡917】 │㈠102.01.07/20:00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150之5 │施用第二級毒品/│ │ │102.01.08 │ │㈠偵案:102毒偵356 │ 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8日)17:10│具保人賴沛宗(5 │ │ │ │ │㈡宣判:102.05.07判決 │ ,經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 │萬元)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5 月 │㈡【具保】: │ │ │ │ │ │㈣確定:102.06.04 │ ①102.01.10/保證人賴沛宗/5 萬元。 │ │ ├─┼─────┼──┼────────────┼────────────────────────┼────────┤ │20│102.01.14 │ │【北院102 審訴768-①】 │102.01.14/05:00,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㈠偵案:102毒偵2128、296│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2.01.25/12:00許,在新 │ │ │ │ │ │ 0、3003;102偵14655 、│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 │ │ │ │ │ │ 15012。 │ │ │ │ │ │ │㈡宣判:102.10.30判決 │ │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4 月 │ │ │ │ │ │ │㈣確定:102.12.03 │ │ │ ├─┼─────┼──┼────────────┼────────────────────────┼────────┤ │21│102.01.15 │ │【北院102 訴417-④】 │102.01.15/10:15採尿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 │免訴 │ │ │ │ │ │安非他命,嗣於102.01.15/10:00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 │ │ │ │ │ │ │河路150之5號前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時間與本院102年 │ │ │ │ │ │ │度審訴字第768號案屬同一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應諭 │ │ │ │ │ │ │知免訴。 │ │ ├─┼─────┼──┼────────────┼────────────────────────┼────────┤ │22│102.01.15-│入監│【新北101簡5259】 │102.01.17易科罰金出監 │ │ │ │102.01.17 │出監│ │ │ │ ├─┼─────┼──┼────────────┼────────────────────────┼────────┤ │23│102.01.25 │ │【新北101簡5259】 │【新北101 簡5259】 │ │ │ │ │ │ │沒保裁定確定(101聲5937)/保證人賴沛宗1萬元/ │ │ │ │ │ │ │102.02.06沒保執行結案。 │ │ │ │ │ ├────────────┼────────────────────────┼────────┤ │ │ │ │【北院102 訴417】 │【北院102訴417廖呈峯轉讓禁藥案】 │ │ │ │ │ │ │廖呈峯於102.01.25在新店分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 │ │ │ │ │ │ │供稱毒品來源為賴沛宗。 │ │ ├─┼─────┼──┼────────────┼────────────────────────┼────────┤ │24│102.02.01-│入監│【新北101 簡5259】入監 │【新北101簡5259/北院101簡3000】入監 │ │ │ │102.04.01 │出監│【北院101 簡3000】入監 │㈠北院101聲3091應執行刑6月。 │ │ │ │ │ │ │㈡102.04.01 易科罰金出監。 │ │ ├─┼─────┼──┼────────────┼────────────────────────┼────────┤ │25│102.04.24 │ │【新北102審訴134】 │【新北102易2306、簡5702劉宸嘉施用、持有毒品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㈠偵案:102毒偵緝435 │㈠102.04.24/19:00 許,劉宸嘉自「黑皮」無償取得海│ │ │ │ │ │㈡宣判:102.10.15判決 │ 洛因後,於同日21:21 許,劉宸嘉與廖呈峯自新北市│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9 月 │ 中和區華中橋處賓館,委由廖呈峯代為持有該海洛因│ │ │ │ │ │㈣確定:102.11.12 │ ,由廖呈峯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後。於同日21:00 、│ │ │ │ │ │ │ 22:00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之友人住處,同時│ │ │ │ │ │ │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3:00 許,劉宸│ │ │ │ │ │ │ 嘉騎乘機車搭載廖呈峯,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經│ │ │ │ │ │ │ 警攔查,自廖呈峯背包查獲該包海洛因。 │ │ ├─┼─────┼──┼────────────┼────────────────────────┼────────┤ │26│102.06間某│ │ 【北院102訴774】 │㈠102.06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某處,收受友人(│寄藏改造手槍/ │ │ │日(查獲日│ │ 【高院103上訴2009】 │ 高英鈞)交付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7 顆。於102.07│高英鈞 │ │ │102.07.11 │ │㈠偵案:102偵14953 │ .11/15:10 ,警方因毒品執行案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 │ │ │) │ │㈡宣判:104.03.24/高院 │ 路150 之5 號拘提廖呈峯時,查獲其身上有上開槍彈│ │ │ │ │ │㈢刑度:一、二審有期徒刑│ 。 │ │ │ │ │ │ 3年6月,併科罰金│㈡北院、高院認依廖呈峯供述及警方追查結果,無法證│ │ │ │ │ │ 10萬元 │ 明槍支來源係高英鈞。 │ │ │ │ │ │㈣確定:104.04.14 │ │ │ ├─┼─────┼──┼────────────┼────────────────────────┼────────┤ │27│102.06.14 │◎ │【本案被害案件】 │本案探索、卡爾卡頌被害案件(同日上午6 時至下午8 │ │ │ │ │ │06:09-18:08(譯文時間) │時後) │ │ │ │ │ ├────────────┼────────────────────────┼────────┤ │ │ │ │【新北102審易437、660-①│㈠102.06.14/01:00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廖呈峯遭他│ │ │ │ │ │㈠偵案:102毒偵5571 │ 人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於102.06.1│ │ │ │ │ │㈡宣判:102.11.27判決 │ 6/01:15 據報查緝,在廖呈峯607-BEQ 機車內取出甲│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7 月(應│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執行10月) │ │ │ │ │ │ │㈣確定:103.02.13 高院上│ │ │ │ │ │ │ 訴駁回確定 │ │ │ ├─┼─────┼──┼────────────┼────────────────────────┼────────┤ │28│102.07.07 │ │【北院102 審訴768-②】 │㈠102.07.0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㈠偵案:102 毒偵2128、29│ 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2.07.08日/2:20許 │ │ │ │ │ │ 60、3003;102偵14655、│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行駛 │ │ │ │ │ │ 15012。 │ 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三段與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 │ │ │ │ │㈡宣判:102.10.30判決 │ 段25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4 月 │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 │㈣確定:102.12.03 │ │ │ ├─┼─────┼──┼────────────┼────────────────────────┼────────┤ │29│102.07.11 │ │【北院102 審訴768-③】 │㈠102.07.11/09:00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150之5 │施用第一、二級毒│ │ │ │ │ │ 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施用 │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10許,在其上址住處│ │ │ │ │ │ │ 為警另案拘獲,並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吸食器1組;另查獲改造手槍及子彈【北院102訴774 │ │ │ │ │ │ │ 】。 │ │ ├─┼─────┼──┼────────────┼────────────────────────┼────────┤ │30│102.08上旬│ │【新北102訴2088】 │㈠廖呈峯於102.08上旬,向「阿宏」友人,以3 萬元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 │ │ │ │㈠偵案:102偵21933 │ 得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 │ │ │ │ │ │㈡宣判:102.05.21判決 │㈡嗣102.08.23 因另案遭通緝在中和區連城路之皇城汽│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 車旅館211 號查獲,搜索扣得毒品等物,經廖呈峯自│ │ │ │ │ │ 併科罰金1萬元。 │ 首上開槍彈,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 │㈣確定:103.06.10 │ 而查獲。 │ │ ├─┼─────┼──┼────────────┼────────────────────────┼────────┤ │31│102.08.23 │ │【新北102審訴471】 │㈠102.08.23/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皇│轉讓禁藥 │ │ │ │ │㈠偵案:102偵28062 │ 城汽車旅館211房內,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其女友林 │ │ │ │ │ │㈡宣判:102.11.27判決 │ 思儀1次。 │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8 月 │ │ │ │ │ │ │㈣確定:103.01.21 │ │ │ │ │ ├──┼────────────┼────────────────────────┼────────┤ │ │ │ │【新北102 審易437 、660-│㈠102.08.23/13:00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皇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②】 │ 城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另案通 │ │ │ │ │ │㈠偵案:102毒偵5583 │ 緝,為警於同日16:00許,在該旅館211房查獲其與女│ │ │ │ │ │㈡宣判:102.11.27判決 │ 友林思儀,扣得安非他命2包等物。 │ │ │ │ │ │㈢刑度:有期徒刑7 月(應│ │ │ │ │ │ │ 執行10月) │ │ │ │ │ │ │㈣確定:103.02.13 高院上│ │ │ │ │ │ │ 訴駁回確定 │ │ │ ├─┼─────┼──┼────────────┼────────────────────────┼────────┤ │32│102.08.24 │入監│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8 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0 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