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勲(原名:蔡承霖)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温淳儒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9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含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蔡承勲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淳儒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含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承勲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分別販賣第三、二級毒品予阮宥傑部分均無罪。 温淳儒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共同轉讓禁藥予張瀞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承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PMA 、MDMA與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復不得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愷他命則係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擅自轉讓;温淳儒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上開列管、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持有、施用或擅自轉讓,且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蔡承勲、温淳儒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53分許,由蔡承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温淳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温淳儒在渠2 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之住處,將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吳家祥施用。 ㈡蔡承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家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臺北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家祥。 ㈢蔡承勲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志勇聯繫,約定提供愷他命予吳志勇施用,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蔡承勲在其上址住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吳志勇施用。 ㈣蔡承勲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3日凌晨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將約4 公克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吳志勇。 ㈤蔡承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瀞予聯繫,約定於上址住處温淳儒房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供張瀞予自行前往施用,嗣於同日稍後,張瀞予依約前往該處自行施用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瀞予施用。 ㈥蔡承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9日凌晨2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阮宥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500 元之價格,將含有數量不詳MDMA成分之咖啡包1 包販賣予阮宥傑。 ㈦蔡承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阮宥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3,000 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販賣予阮宥傑。 ㈧蔡承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之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包廂內,拾得大麻1 包(驗前淨重0.9950 公克、驗餘淨重0.9883公克)而持有之。 ㈨蔡承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客人,取得PMA 2 顆(合計驗前淨重0.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392公克)而持有之。 ㈩蔡承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2月底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車行老闆,同時取得愷他命9 包(合計驗前淨重90.462公克、純質淨重72.307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9.9123 公克)、MDMA17顆(合計驗前淨重4.74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1617公克)而持有之。 蔡承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5 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温淳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4 日凌晨4 、5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温淳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5 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警方對蔡承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4 年1 月5 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00巷0 號前將蔡承勲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於其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及現金2 萬1,501 元,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蔡承勲房間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及K 盤1 個、K 卡1 張,另於温淳儒房間內,扣得附表四、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與中和第二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蔡承勲、温淳儒、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蔡承勲辯稱:我有跟吳家祥通電話,當時我不在家,吳家祥自己跑到我家,他找不到我,就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拿安非他命,那是我與他合資買的,因為我不在家,温淳儒就打給我,說吳家祥要來找我拿安非他命,我跟温淳儒講說我不在,你不要理他,打發他走,吳家祥就走了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吳家祥頭部被人打過,記憶力受損,證詞不可信,且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温淳儒則辯稱:蔡承勲確實有於電話裡交待我要拿0.2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吳家祥,但他沒有提到要不要收錢,因為吳家祥之前一直說要補貼我們住處的冷氣費,但都沒有給,我覺得把安非他命免費給吳家祥不合理,所以我要跟他收4 、5 千元的冷氣補貼費用,但吳家祥一毛錢都沒有給,我就沒有按照蔡承勲的指示把安非他命給吳家祥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吳家祥在警詢說温淳儒先打電話給蔡承勲,然後吳家祥和蔡承勲講電話,温淳儒直接拿吸食器給吳家祥吸個兩口,但不到一天的時間,吳家祥在偵查中又說其先和蔡承勲講電話,温淳儒回來蔡承勲的家裡面,拿出吸食器燒烤給吳家祥吸個兩口,情節不同顯有瑕疵,且吳家祥說他記憶嚴重衰退甚至記錯,其證詞可能發生記憶錯誤的情形云云。經查: ⒈蔡承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温淳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49分52秒及同日下午2 時51分9 秒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A 指蔡承勲,B 指温淳儒)「B :喂,那個阿祥有來,讓他進來嗎?A :你有開門嗎?B :我還沒開門阿。A :那讓他在外面。B :他在樓上耶,他每次都這樣子,都直接來。A :你不要開門。B :可是他已經在樓上了。A :那你讓他進去吧。B :你會很久才回來嗎?A :不會。」、「B :喂。A :你那邊有嗎?有多的嗎?B :軟的?A :沒有啦,硬邦邦的啦,不是軟的。B :蛤?A :硬邦邦的啦。B :有阿。A :你先拿,等一下我回去再還給你。B :你說多少?A :一個阿。B :好阿。A :你看他那個應該是會連上次的一起給我,幫我收5,000 元。B :蛤?A :幫我收5,000 。B :連上次的?A :對,你看是不是這樣子。有問題再打給我。B :好。」;另吳家祥借用温淳儒前開行動電話,與蔡承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24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 指蔡承勲,B 指吳家祥)「B :喂,哥,我剛剛出門錢都被沒收了,我下一次來我錢再拿給你好不好。A :不行,你至少要拿一個的錢。B :我知道意思,我這次沒有要拿多,我拿1,500 的湊4,000 元。我剛錢都被我老婆拿走了。A :那我怎麼給你。B :我就是要問你,我下次來就不會欠你了。A :我叫他用一包請你。B :我不用拿錢喔。」嗣吳家祥將前開行動電話交還温淳儒後,通話內容如下:(A 指蔡承勲,B 指温淳儒)「A :你用一點點,0.2 左右請他,我回去跟你算。B :好阿。」,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堪認蔡承勲確有指示温淳儒在上址住處,將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吳家祥施用無訛。而證人吳家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稱:我本來是要向蔡承勲購買1 個即1 公克安非他命,但蔡承勲說我之前欠他錢不想賣給我,他在電話裡說請另一個約20多歲男生,請我吃安非他命一、二口約0.2 公克,年輕人用玻璃球燒烤讓我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7號卷【下稱偵卷】第129 頁反面),參以蔡承勲、温淳儒2 人為朋友,温淳儒於103 年年中之某日,向蔡承勲分租其所承租上址住處內之一間房間,2 人共同居住於該處等節,亦為被告2 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並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吳家祥證稱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即為温淳儒無訛,是被告2 人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吳家祥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蔡承勲辯稱與吳家祥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係指示温淳儒將吳家祥打發走等節,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另温淳儒辯稱未按照蔡承勲指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家祥乙節,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掛完電話後第一個問他「你身上是否有錢」,可是吳家祥說「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因為我想要請吳家祥回去,我當下就出去外面切水果,隔沒多久吳家祥就走出來說「這樣我先走了」,我根本沒有拿任何東西請過他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54 至255 頁),然吳家祥借用温淳儒前開行動電話與蔡承勲通話時,已清楚表示身上沒有錢,隨後並將行動電話交還温淳儒,可見温淳儒在旁已聽聞吳家祥未攜帶金錢,且其亦當場同意提供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家祥,再由蔡承勲另行與其結算費用,衡情當無再向吳家祥索取金錢之理,而吳家祥既已得到蔡承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承諾,復在旁見及温淳儒當場允諾蔡承勲,亦不可能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逕自離去,是温淳儒稱因吳家祥身無分文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與常情未合,亦與吳家祥前開所證內容不符,而無足採。又證人吳家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20幾歲時,因頭部遭人打傷而有記憶力不佳之情形,然其亦證稱不會因記憶力不佳,而刻意虛構假的事情去陷害別人等語(見同上卷第266 頁),參以其前開偵查中所證內容,離案發時較近,且係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譯文後具結所為之證述,有相當之事證足以喚起其記憶,其真實性並有相當之擔保,自可採信,是辯護人辯稱吳家祥記憶力不好,可能記憶錯誤,證詞不可信乙節,難認有據。又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除證人吳家祥偵查中證述外,尚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2 支及被告2 人部分自白等補強證據可佐,是辯護人辯稱並無補強證據存在云云,亦非有據。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就證人吳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究竟是其與蔡承勲通話,或温淳儒先與蔡承勲通話,及其後温淳儒是當場或返回上址住處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節,前後證述不符有所質疑,然依其前後所證內容,對於温淳儒有拿吸食器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則別無二致,依上開說明,自無僅因其前後所述略有參差,即遽認均不可採,況上開不符之處,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成立顯然無涉,是辯護人執此置辯,洵屬無據。 ㈡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蔡承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聯繫吳家祥,與其見面,且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家祥,並收取現金1,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現金1,000 元不是買賣毒品的對價,所交付的毒品是要從我跟他合資購買還沒給他的部分扣除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吳家祥記憶力受損,證詞不可信,且監聽譯文並未提及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亦無提及交易毒品等情,無從排除蔡承勲係交付合購之毒品予吳家祥之可能性云云。經查: ⒈蔡承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吳家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37分6 秒及同日下午2 時18分36秒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A 指蔡承勲,B 指吳家祥)「B :喂,哥。A :你是誰?B :我阿祥啦。A :怎樣?B :你人在外面嗎?A :沒有,我在家裡。B :你有辦法來三和夜市,臺北橋下來這邊,我們約那邊等好不好。A :臺北橋三和路嗎?B :就上來橋。A :你說臺北橋下去三和路右轉嗎?B :對,那邊不是有一間派出所。A :福德北街嗎?那間派出所喔?B :對阿。A :紅綠燈那邊那條小巷子嗎?B :對。那個1,000 元啦,看有沒有辦法多給我一點。A :那之前的你有要給我嗎?B :我這邊1,000 元啦,那1,500 先等一下,我生意比較好再拿給你。A :好啦。B :好啦,那你看能不能多給我一點啦。A :恩。」、「B :喂。A :阿祥,我跟你說喔。……A :你在臺北橋下去那個紅綠燈等我。B :好阿。」,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而證人吳家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稱:在三重區三和路臺北橋附近,靠近派出所,購買1,000 元數量不詳的安非他命1 包,蔡承勲親自開車前來面交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核與蔡承勲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在103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在三重三和路臺北橋派出所附近,我親自開車過去向吳家祥面交1,000 元安非他命,有收到錢等節相符(見偵卷第148 頁),堪認蔡承勲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家祥之事實無訛。 ⒉至蔡承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現金1,000 元不是買賣毒品的對價,及與吳家祥合資購買毒品等節,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佐以吳家祥上開證述,可知吳家祥有於通話中向蔡承勲表示要購買1,000 元之毒品,全未提及有合資購買毒品乙事,況吳家祥如與蔡承勲合資購買毒品,又何需出價1,000 元向蔡承勲拿取毒品,是蔡承勲上開辯稱,顯與事證不符,並無足採。另證人吳家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20幾歲時,因頭部遭人打傷而有記憶力不佳之情形,然其亦證稱不會因記憶力不佳,而刻意虛構假的事情去陷害別人等語,參以其上開偵查中所證內容,離案發時較近,且係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譯文後具結所為之證述,有相當之事證足以喚起其記憶,其真實性並有相當之擔保,且核與蔡承勲上開自白情節相符,自可採信,是辯護人辯稱吳家祥記憶力不好,證詞不可信乙節,難謂有據。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明確提及相約見面、金額1,000 元等情,且提示對話雙方後,由渠2 人分別供承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自得相互為佐憑以認定上開事實,是辯護人稱僅憑該通訊監察譯文無從排除係合資購買毒品之可能性乙節,顯屬無據。 ㈢事實欄㈢㈣部分: 訊據蔡承勲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愷他命給吳志勇云云。經查: ⒈蔡承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吳志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7分10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 指蔡承勲,B 指吳志勇)「B :喂,你在家喔?A :對阿。B :在聊天喔?A :你人在哪裡?B :我在全家阿。A :你要過來喔,還是我過去?B :我過去阿。A :你要過來就過來阿,快點喔。B :你趕著要出去喔?A :我等一下要出去一下。B :你什麼時候要回來?A :我很快就回來,回來打給你,我還有一個讚的。B :好啦好啦,回來打給我。」,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而證人吳志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稱:他說留一個讚的給我,讚的是指愷他命,講完這通電話後,當天晚上蔡承勲親自在他上址住處交付愷他命給我,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核與蔡承勲於偵查中自承:當晚吳家祥就到我家,我有拿愷他命給他,就在家裡施用,沒有收錢等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反面),堪認蔡承勲確有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地點,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吳志勇施用無訛。 ⒉又蔡承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吳志勇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23日上午12時45分56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 指蔡承勲,B 指吳志勇)「B :喂,阿安是不是說等一下還要去你那邊?A :他說會阿。B :你東西不夠重啦,大包的那一包少一個10。A :喂?電話怎麼不通?B :沒有啦,我在廁所這邊。A :你在家喔?B :那他等一下到那邊的時候,你打電話給我。A :你在哪?B :我在全家這邊。A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而證人吳志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稱:蔡承勲於103 年11月23日凌晨在他家有交付愷他命2 包共4 公克給我,他請我的,沒跟我收錢,其中1 包少了1 公克,我有跟他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核與蔡承勲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我有在我家交付愷他命給吳志勇,沒有收錢等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反面),堪認蔡承勲確有於事實欄㈣所示時間、地點,將約4 公克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吳志勇無訛。⒊至蔡承勲雖改口辯稱沒有交付愷他命給吳志勇云云,惟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又證人吳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承勲沒有給過我愷他命,「讚的」是指安非他命,但他後來沒有打電話給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13 頁、第316 頁),惟其於同日審理中復證稱:蔡承勲有交付愷他命給我,是我去他家拿走等語(見同上卷第316 頁),其就蔡承勲曾否交付愷他命乙節,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有附和蔡承勲上開虛偽辯詞之情形,本院認其偵查中之證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直接在蔡承勲面前所為之證述,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且與前開所引事證相互參合,與事理並無違背,而可採信,至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蔡承勲之證述,與本院所引上開事證均不相符,自無足採。 ⒋另公訴意旨雖認蔡承勲係以吳志勇提供電器維修服務、幫忙繳交停車管理費為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販賣予吳志勇,而認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經查,證人吳志勇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蔡承勲有借貸關係,我會借給他停車管理費,另外我會幫他家裡維修電器,如果我沒有提供電器維修服務,或是幫他代繳停車管理費,蔡承勲不會交付毒品給我施用云云(見偵卷第134 頁),而被告雖自承吳志勇有提供電器維修服務、幫忙繳交停車管理費等節,惟堅稱:我不會因為他幫我繳就給他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有何毒品交易對價關係,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蔡承勲此2 次轉讓愷他命,究竟與吳志勇提供之何次電器維修服務或何筆代繳停車管理費具有對價關係,且亦無事證可認蔡承勲有何從中取利之主觀上營利意圖,自難認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事實欄㈤部分: 訊據蔡承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張瀞予聯繫,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瀞予之犯行,辯稱:我聯絡張瀞予是為了要給她我媽媽的訃聞,電話中沒有講到安非他命,我叫温淳儒把訃聞拿給張瀞予,張瀞予什麼時候跑去我家我不知道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張瀞予係蔡承勲前妻,其自行前往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非蔡承勲所交付,且事後亦未告知蔡承勲云云。經查: ⒈蔡承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張瀞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4 分50秒及同日下午3 時43分24秒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A 指蔡承勲,B 指張瀞予)「A :怎樣?B :你看你要叫誰拿「那個」過來啦。A :拿什麼?帖子喔?叫誰?我現在哪有誰可以叫。B :看要叫「阿儒」還是誰送。A :喔。B :你聽的懂嗎?那要多久。A :聽的懂阿。阿儒知道位置嗎?妳那邊住址幾號?B :應該知道位置吧!我這邊136 號。A :好。」、「A :1 2 樓之15嗎?B :我門開開的,我在這邊等他。……B :欸!你是拿訃音給我而已喔。A :你不是要拿訃音。B :厚,大哥,我是說「那個」耶。A :你不早說,我怎麼會知道,我被妳搞的好亂,好像白痴。你這樣我還害人家多跑這一趟。B :我還特地交代說:「你知道嗎?」,你還說知道。A :我怎麼會知道,我真的很難瞭解妳做的事情,反正他也離開了。我等一下要去「賣鬧」,那我再留一些放在阿儒房間,你就在那邊「那個」就好。但是「澄潔」會來就對了。……」,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而證人張瀞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稱:第一通電話是聯繫叫蔡承勲拿安非他命給我,第一次温淳儒交給我的是白帖,第二次沒有送,是我過去温淳儒的房間施用,安非他命擺在温淳儒那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197 頁),核與蔡承勲於偵查中自承:我一開始誤會,後來是指安非他命,我放在温淳儒房間等節相符(見偵卷第149 頁),堪認蔡承勲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上址住處温淳儒房內供張瀞予自行前往施用,以此方式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瀞予施用無訛。 ⒉至蔡承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係要拿訃聞給張瀞予,且通話中沒有提到毒品云云,惟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又張瀞予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蔡承勲置於上址住處温淳儒房內供張瀞予自行前往施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辯稱係張瀞予自行前往該處施用,而非蔡承勲所交付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同無足採。 ㈤事實欄㈥㈦部分: 訊據蔡承勲固坦承有分別於事實欄㈥㈦所示時間與阮宥傑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就事實欄㈥部分辯稱:我當天有去找阮宥傑聊天,泡真的咖啡包給他喝,並沒有賣含MDMA成分的咖啡包給他云云;就事實欄㈦部分辯稱:我忘記我當天有沒有跟阮宥傑見面,我沒有交付或販賣愷他命給他,也沒有跟他收3,000 元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阮宥傑於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並無交易毒品對價,蔡承勲亦無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⒈蔡承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阮宥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19日凌晨2 時56分14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 指蔡承勲,B 指阮宥傑)「B :喂,蔡大哥,你還沒睡喔?A :還沒。B :那個,就是那個昨天你說的「咖啡」還有嗎?A :昨天我說的那一種?外面的,還是我的阿?B :都有嗎?A :都有阿,外面的我跟人家說了,但是他還沒拿來。我的也剩下2 包,今天人家來拿4 、5 包,本來要全部拿走,我說不行。B :(開心的笑著... )那你那邊還有幾包?A :我這邊還有2 包。B :那我跟你拿1 包可以嗎?A :當然是沒問題阿。B :那現在是幾點阿?那大概... 。A :我等一下打給你。B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而證人阮宥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稱:當天交易有成功,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樓下,蔡承勲親自拿含有MDMA成分的咖啡包1 包給我,並向我收取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核與蔡承勲於偵查中自承:阮宥傑常常熬夜,我拿含有MDMA成分的咖啡包給他,地點在他公司林森北路130 號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1 頁反面),堪認蔡承勲確有於事實欄㈥所示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將含有數量不詳MDMA成分之咖啡包1 包販賣予阮宥傑無訛。 ⒉蔡承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阮宥傑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4分52秒、同日下午2 時56分53秒及同日下午4 時38分36秒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A 指蔡承勲,B 指阮宥傑)「B :喂。A :嘿,阿傑。B :嘿,蔡大哥,你起來了喔。A :你在哪裡?我在家裡阿。B :那個... 下午方便叫車嗎?A :好阿,你人在哪裡?B :沒有,我等一下會去公司。A :喔!好阿,那你到公司打給我。B :到公司打給你喔?可能下午大概2 點過後才會過去。A :沒關係,反正你到了打給我。B :好,掰掰。」、「B :喂?A :喂。B :喂,蔡大哥。A :嘿嘿,阿傑怎樣?B :我剛到公司。A :好,這樣我等一下會過去。B :好好,那你到了再打給我。A :好。」、「B :喂。A :喂?阿傑喔,我在你公司樓下了。B :你在樓下了喔?你等我下去。A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而證人阮宥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稱:當天下午4 點多,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樓下,蔡承勲親自拿愷他命1 包給我,並向我收取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核與蔡承勲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拿愷他命給阮宥傑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1 頁反面),堪認蔡承勲確有於事實欄㈦所示時間、地點,以3,000 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販賣予阮宥傑無訛。 ⒊至蔡承勲雖就事實欄㈥部分,改口辯稱係拿真的咖啡包給阮宥傑云云,另就事實欄㈦部分,改口辯稱並未交付或販賣愷他命給阮宥傑,且未向阮宥傑收取3,000 元云云,惟均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又證人阮宥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跟蔡承勲購買過任何毒品(見本院訴字卷第305 頁),惟顯與上開事證未合,有附和蔡承勲上開虛偽辯詞之情形,本院認其偵查中之證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直接在蔡承勲面前所為之證述,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且與前開所引事證相互參合,與事理並無違背,而可採信,至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蔡承勲之證述,與本院所引上開事證均不相符,自無足採。另辯護人以蔡承勲無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置辯,亦難認有據(理由詳如㈧所述)。 ㈥事實欄㈧至部分: 上開事實欄㈧至等事實,業據蔡承勲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受搜索人:蔡承勲、温淳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承勲;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受執行人:蔡承勲;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蔡承勲之扣案物照片、採集尿液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各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41100482號、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各2 紙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蔡承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890號、101 年度偵字第3188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1 月11日確定,迄未經撤銷),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既已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實欄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㈦事實欄部分: 上開事實欄等事實,業據温淳儒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受搜索人:蔡承勲、温淳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温淳儒;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温淳儒之扣案物照片、採集尿液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温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㈧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蔡承勲如事實欄㈡㈥㈦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給吳家祥、阮宥傑之際,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12月4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屬較不利於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又蔡承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2 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有期徒刑刑度業經提高,自屬較不利於蔡承勲,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蔡承勲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處斷。 ㈢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PMA 、MDMA與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復不得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愷他命則係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擅自轉讓。 ㈣是核蔡承勲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固認蔡承勲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本院認其所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蔡承勲與温淳儒就事實欄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蔡承勲販賣、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蔡承勲事實欄㈩所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蔡承勲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更正補充蔡承勲於103 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交流道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而持有部分,業據蔡承勲供承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餘,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所辯為虛,是其此部分持有犯行,應為上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㈤另核温淳儒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温淳儒與蔡承勲就事實欄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温淳儒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温淳儒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蔡承勲前有賭博、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温淳儒前有持有毒品、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足稽,素行不佳,蔡承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方式營利,復轉讓偽、禁藥供他人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温淳儒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復與蔡承勲共同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其2 人均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犯後復僅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就其餘犯行均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蔡承勲所犯附表一編號8 至11及温淳儒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蔡承勲所犯11罪及温淳儒所犯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蔡承勲所犯附表一編號8 、9 及10、11部分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包括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如各附表物品名稱欄所載毒品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2 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亦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2 紙在卷可參,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各該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蔡承勲供犯事實欄㈠㈡㈢㈤㈥㈦等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事實欄㈡㈥㈦部分)。至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蔡承勲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係温淳儒供犯事實欄㈠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係其所有,亦據其供承無訛,另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係温淳儒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亦為其所坦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蔡承勲事實欄㈡㈥㈦販賣毒品所得共4,500 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K 盤1 個、K 卡1 張及現金2 萬1,501 元部分,經查,扣案K 盤1 個、K 卡1 張雖屬蔡承勲所有,惟難認係供其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現金2 萬1,501 元,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差距甚大,且該現金扣案日期與蔡承勲上開毒品交易日期距離已有相當時日,本案尚無事證可認該筆現金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為下列犯行:㈠温淳儒、蔡承勲(蔡承勲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開事實欄㈤所載)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4 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由蔡承勲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前開行動電話之張瀞予聯繫後,蔡承勲即指示温淳儒在上址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張瀞予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㈡蔡承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7日晚上7 時10分許至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阮宥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3,000 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販賣予阮宥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㈢蔡承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7 日凌晨0 時13分許至同日凌晨0 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前開行動電話之阮宥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1,500 元之價格,將MDMA3 顆販賣予阮宥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㈨部分)。因認温淳儒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蔡承勲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與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作用,足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蔡承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瀞予、阮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温淳儒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温淳儒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103 年10月18日張瀞予打電話給蔡承勲,蔡承勲叫我幫他拿訃聞給張瀞予,我沒有在上址住處給過張瀞予安非他命等語,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證人張瀞予於偵查中證述有明顯記憶錯誤之瑕疵等語。經查,依前開事實欄㈤所示之事證,固可知蔡承勲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上址住處温淳儒房內,供張瀞予自行前往施用等情,然依蔡承勲於偵查中供稱:温淳儒當時有無在家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則温淳儒與蔡承勲究竟有無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非無疑。又張瀞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其與蔡承勲間103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4 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先證稱:「(檢察官問:安非他命,要了以後呢,誰拿給妳嘛?)阿儒。(檢察官問:送到妳家給妳嗎?)對。(檢察官問:所以妳是跟蔡承勲叫貨,蔡承勲再叫温淳儒送到妳家去是嗎?)嗯。」云云,嗣檢察官再提示前開同日下午3 時43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其復證稱:「(檢察官問:妳再看第二通10月18日下午3 點43分,什麼意思?同一天下午3 點43分,阿儒他有送毒品到妳家嗎?)第一次,有。(檢察官問:我在問妳,阿儒交給妳的東西到底是白帖還是毒品啊?)第一次是帖子,第二次是毒品。(檢察官問:所以10月18日才有交付是不是?)對。(檢察官問:第一次是白帖,第二次是,他就送,送安非他命過來了是嗎?)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5 至197 頁),其於偵查中二度證稱係温淳儒將毒品送至其住處乙節,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係張瀞予自行前往上址住處温淳儒房內施用之事實不符,亦與卷內事證不合,是辯護人稱張瀞予偵查中所證有明顯記憶錯誤之瑕疵,尚非無據。準此,張瀞予同日偵查中所證稱:我去上址住處温淳儒房內施用時,温淳儒有在房間內,是温淳儒拿毒品給我用云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且就此節,卷內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參以張瀞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温淳儒當時不在家,我兒子在家,我兒子幫我開門的,我100 年開始罹患憂鬱症,會緊張、恐慌,容易忘記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9 頁、第274 頁),又與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温淳儒之證述不符,是其偵查中所言,尚無從使本院確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張瀞予上開偵查中不利於温淳儒之證述,逕為温淳儒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㈡蔡承勲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 訊據蔡承勲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阮宥傑聯絡,是阮宥傑要搭我的計程車,所以跟我叫車,當天並沒有以3,000 元賣給他愷他命,也沒有交付任何毒品給他等語。經查,證人阮宥傑雖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0月17日有跟蔡承勲買3,000 元的愷他命,約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樓下附近,蔡承勲親自交付給我,並收取金錢云云,惟其於警詢證稱上開毒品交易細節前,先稱:「我有點忘記」等語(見偵卷第155 頁),則其上開毒品交易細節供述之真實性已存有合理之懷疑,尤須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然依檢察官提出蔡承勲與阮宥傑於103 年10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偵卷第9 頁,即C-1 、C-2 譯文),均未提及任何毒品用語或暗語,亦未提及交易金額,參以蔡承勲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是此部分既無積極之補強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證人阮宥傑之證詞,即遽認蔡承勲確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㈢蔡承勲涉嫌販賣MDMA部分: 訊據蔡承勲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MDMA給阮宥傑,也沒有跟他收1,500 元等語。經查,證人阮宥傑雖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2月7 日凌晨0 時29分有跟蔡承勲買3 顆MDMA,1 顆500 元,約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樓下附近,蔡承勲開車親自交付給我,並收取金錢云云(見偵卷第171 頁)。然蔡承勲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阮宥傑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7 日凌晨0 時13分21秒及同日凌晨0 時29分6 秒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A 指蔡承勲,B 指阮宥傑)「B :喂,蔡大哥。A :阿傑喔?B :你有在忙嗎?A :還好,我現在要從桃園回去臺北。B :蛤?你在高雄喔?A :沒有,來桃園,現在要回臺北,很快。B :你回來的時候可以順便來找我嗎?A :你在哪裡?在公司?B :對對。A :那我等一下去公司找你。B :上次你拿的那三顆還有嗎?A :那個現在目前好像沒有,要問看看。B :好,有的話再麻煩你幫我注意一下。A :有的話我會馬上打給你,再幫你注意看看。B :有的話再麻煩你,幫我順便一下,好。A :好。」、「A :喂,我到了喔。B :你到了喔?A :對阿。B :在樓下喔?A :真的阿。B :真的喔?好那我下去。」,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參以蔡承勲於警詢時供稱:那天是阮宥傑打電話,問看看有沒有上次我給他的3 顆MDMA,我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可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那三顆」為MDMA無訛。惟細究該次譯文內容,可見蔡承勲與阮宥傑係先約見面,阮宥傑再詢問「那三顆還有嗎」,蔡承勲則表示「目前好像沒有」、「有的話我會馬上打給你」等語,然其後則未有雙方再就MDMA交易事宜聯繫之通聯,且上開第一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里○○段000 地號,第二通之基地台位置則在臺北市○○區○○○路0 號7 樓,兩通通話間僅相距約15分鐘等節,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則蔡承勲能否在該短時間內兩地移動,並於途中取得3 顆MDMA販賣予阮宥傑,實非無疑。雖蔡承勲曾於偵查中自承:有拿3 顆MDMA給阮宥傑,沒有收錢云云(見偵卷第241 至242 頁),惟不僅與其上開警詢時所供不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情節不符,自不足以作為阮宥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僅憑證人阮宥傑之證詞,即遽認蔡承勲確有此部分販賣MDMA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温淳儒、蔡承勲分別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判決及判例意旨,自應為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犯法條暨罪名 │主文 │備註 │ ├──┼───────────────┼──────────────┼────────┤ │ 1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蔡承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事實欄㈠部分│ │ │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㈠) │ ├──┼───────────────┼──────────────┼────────┤ │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蔡承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事實欄㈡部分│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徒刑柒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㈡) │ ├──┼───────────────┼──────────────┼────────┤ │ 3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蔡承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即事實欄㈢部分│ │ │偽藥罪 │期徒刑伍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㈢) │ ├──┼───────────────┼──────────────┼────────┤ │ 4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蔡承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即事實欄㈣部分│ │ │偽藥罪 │期徒刑伍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㈣) │ ├──┼───────────────┼──────────────┼────────┤ │ 5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蔡承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即事實欄㈤部分│ │ │禁藥罪 │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㈤) │ ├──┼───────────────┼──────────────┼────────┤ │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蔡承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事實欄㈥部分│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徒刑柒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㈦) │ ├──┼───────────────┼──────────────┼────────┤ │ 7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蔡承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事實欄㈦部分│ │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徒刑伍年肆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㈧) │ ├──┼───────────────┼──────────────┼────────┤ │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蔡承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即事實欄㈧部分│ │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起訴書犯罪事實│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 │ ├──┼───────────────┼──────────────┼────────┤ │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蔡承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即事實欄㈨部分│ │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起訴書犯罪事實│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 │ ├──┼───────────────┼──────────────┼────────┤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蔡承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即事實欄㈩部分│ │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之│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起訴書犯罪事實│ │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㈩) │ │ │上罪。 │折算壹日。 │ │ ├──┼───────────────┼──────────────┼────────┤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蔡承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事實欄部分│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起訴書犯罪事實│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7.9420 公克、│蔡承勲所有│ │ │驗餘淨重17.8798 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470公克、驗│蔡承勲所有│ │ │餘淨重0.7315公克) │ │ ├──┼────────────────────┼─────┤ │ 3 │大麻1 包(驗前淨重0.9950公克、驗餘淨重0.│蔡承勲所有│ │ │9883公克) │ │ ├──┼────────────────────┼─────┤ │ 4 │MDMA17顆(合計驗前淨重4.746 公克、合計驗│蔡承勲所有│ │ │餘淨重4.1617公克) │ │ ├──┼────────────────────┼─────┤ │ 5 │PMA2顆(合計驗前淨重0.24公克、合計驗餘淨│蔡承勲所有│ │ │重0.2392 公克) │ │ ├──┼────────────────────┼─────┤ │ 6 │愷他命9 包(合計驗前淨重90.462公克、純質│蔡承勲所有│ │ │淨重72.307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9.9123 公│ │ │ │克)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蔡承勲所有│ │ │1 張) │ │ ├──┼────────────────────┼─────┤ │ 2 │吸食器4 組 │蔡承勲所有│ ├──┼────────────────────┼─────┤ │ 3 │電子磅秤1 台 │蔡承勲所有│ ├──┼────────────────────┼─────┤ │ 4 │分裝袋2 包 │蔡承勲所有│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海洛因3 包(合計驗前淨重1.67公克、合計驗│温淳儒所有│ │ │餘淨重1.66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前淨重0.835 公克│温淳儒所有│ │ │、合計驗餘淨重0.8348公克)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温淳儒所有│ │ │1 張) │ │ ├──┼────────────────────┼─────┤ │ 2 │分裝袋1 袋 │温淳儒所有│ ├──┼────────────────────┼─────┤ │ 3 │吸食器1 組 │温淳儒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