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嘉鴻
- 被告
- 陳嘉宏
- 被告
- 張鈞皓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庭恩律師
- 被告
- 江宗翰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0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35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包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貳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以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子○○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包含主刑與從刑)。
壬○○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刑(包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以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
五、七所示之刑(包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辛○○、子○○、壬○○、丁○○、梁修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張明凱(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少年雷○弘(民國87 年12 月生,尚未到案)、少年張○翌(86年12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蕭○元(86年6 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3 月間起,以張明凱為首結為詐欺集團,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其分工方式為:張明凱負責在臺灣地區招攬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成員及詐欺所得贓款之分配;甲○○負責與設立在大陸地區之電話詐欺機房聯繫溝通事宜;辛○○、梁修銘承張明凱之命,負責指揮臺灣地區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取款;子○○、壬○○、丁○○、雷○弘、張○翌、蕭○元等人則擔任向不特定民眾取款之車手、把風等工作。待成功向不特定民眾詐得款項後,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集團成員以79%、21%之比例分配贓款,其中甲○○可分得贓款1 %之報酬,梁修銘、子○○、壬○○、丁○○及其他車手可分得贓款一定成數之報酬,辛○○則由張明凱按日支付報酬。其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辛○○、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3 月10日14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陳主任」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警員」、「張警官」,以電話向丙○○佯稱:因丙○○申設之銀行帳戶涉嫌供犯罪集團使用,要求丙○○提領名下帳戶內之金錢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否則將遭拘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子○○依甲○○、辛○○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丙○○誆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辦人員,並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交付丙○○收執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子○○,足以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
㈡甲○○、辛○○、丁○○、雷○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4 月22日某時許,假冒某醫院員工及刑事局「王警官」,以電話向丑○○佯稱:因丑○○涉嫌幫助犯罪集團洗錢,要求丑○○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查驗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丁○○、雷○弘依甲○○、辛○○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向丑○○誆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員工,並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付丑○○收執而行使之,致丑○○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身分證、印章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直郵局(下稱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丁○○、雷○弘,足以生損害於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丁○○、雷○弘取得上開物品後,旋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大直郵局欲臨櫃提領款項,惟因郵局員工察覺有異,丁○○、雷○弘未及領款,即將上開詐騙取得丑○○之物棄置在郵局而逃逸。
㈢甲○○、辛○○、丁○○、雷○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以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 3年4 月23日某時許,假冒健保局員工及刑事局警官,以電話向戊○○佯稱:因戊○○涉嫌幫助犯罪集團洗錢,要求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查驗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丁○○、雷○弘依甲○○、辛○○指示,前往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3住處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向戊○○誆稱係刑事局員工,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丁○○、雷○弘。丁○○、雷○弘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於同日稍後,在某處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交易之不正方法,分別自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4 萬7,000 元得逞。
㈣甲○○、辛○○、丁○○、雷○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莊政道(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3 年5 月6 日21時20分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吉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交予丁○○、雷○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及「王明成」警官,以電話向己○○佯稱:因其遭人冒名就醫涉嫌盜領健保費及幫助犯罪集團洗錢,有遭逮捕之虞,要求己○○提供金融卡以便查驗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於同日15時7分許,丁○○、雷○弘依甲○○、辛○○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之大安公園,由丁○○負責把風,由雷○弘向己○○誆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替代役,並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交付己○○收執而行使之,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雷○弘,足以生損害於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丁○○、雷○弘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於同日15時26分許至33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己○○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交易之不正方法,分別自己○○上開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再於同日時29分許至34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同法,接續4次自己○○上開郵局帳戶各提領2萬元;又於同日時40分許至48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同法,接續4次自己○○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以此方式共得手20萬元。
㈤甲○○、辛○○、壬○○、丁○○、梁修銘、張○翌、蕭○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莊政道(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3 年5 月14日22時許,向吉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予丁○○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5 月7日、8 日接續假冒健保局人員、刑警、檢察官,以電話向庚○○佯稱:因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為查緝犯嫌「林火旺」,要求比對庚○○與犯嫌「林火旺」所有之金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丁○○、壬○○、張○翌、蕭○元依甲○○、辛○○及梁修銘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由張○翌、蕭○元負責把風,壬○○則出面向庚○○誆稱係法院公證處長官派來取款之人,將不詳文件1 紙交付庚○○(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88萬5,000 元予壬○○。
㈥甲○○、辛○○、壬○○、梁修銘、張○翌、蕭○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5 月20日假冒法院法官,以電話向癸○○佯稱:因其涉嫌詐欺遭判處罰金,需繳納43萬5,000 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於同年月22日16時40分許,壬○○、張○翌、蕭○元依甲○○、辛○○及梁修銘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116 巷口,由壬○○、蕭○元負責把風,由張○翌向癸○○誆稱係地檢署長官派來取款之人,並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出示予癸○○觀看而行使之,致癸○○陷於錯誤,而交付43萬5,000 元予張○翌,足以生損害於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嗣張○翌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逮捕張○翌、蕭○元,並於張○翌身上扣得贓款43萬5,000 元、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及其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通話晶片卡2 張),在蕭○元身上扣得其用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晶片卡1 張)。
㈦甲○○、辛○○、丁○○、雷○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莊政道(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3年6 月2 日22時許,向吉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予丁○○、雷○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年月9 日某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刑警及檢察官,以電話向乙○○佯稱:因其遭人冒用健保卡、身分證盜領補助款,另涉嫌詐欺案件業經通緝,需依指示繳納保證金,否則會遭逮捕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丁○○、雷○弘依甲○○、辛○○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 0巷00號前,由丁○○負責把風,由雷○弘向乙○○誆稱係法院之替代役,前來收取款項,並將收據一紙交付乙○○收執,致乙○○陷於錯誤(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而交付41萬5,000 元予雷○弘。
二、案經丙○○、己○○、戊○○、癸○○、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辛○○、子○○、壬○○、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 人以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子○○、壬○○、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翌、蕭○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丑○○、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戊○○、庚○○、癸○○、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被害人:丙○○)、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 年8 月4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丙○○遭詐欺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被害人:丑○○)、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 年8 月28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害人戊○○開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3年4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郵局帳戶存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被害人:己○○)、道路及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被害人:癸○○)等件在卷可佐(詳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35 號卷第63至67頁、第81頁、第161 頁、本院卷第186 至197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0 號卷一第132 至134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0 號卷二第365 頁、第376 頁、第377頁正反面、第386 至390 頁、第395 頁反面、本院卷第250頁),足見被告等人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詐欺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於同年月21日生效,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被告4 人與共犯交付告訴人丙○○、己○○、癸○○、被害人丑○○之上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均係屬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等人及其犯罪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警員以及法官之名義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辛○○、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子○○與共同被告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子○○所犯上揭三罪,係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丙○○財物之犯意所為,應認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丁○○與共同被告甲○○、共犯雷○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丁○○所犯上揭三罪,係出於同一詐取被害人丑○○財物之犯意所為,應認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丁○○、共犯雷○弘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辛○○、丁○○與共同被告甲○○、共犯雷○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丁○○所犯上揭三罪,係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戊○○財物之犯意所為,應認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丁○○、共犯雷○弘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辛○○、丁○○與共同被告甲○○、共犯雷○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丁○○所犯上揭四罪,係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己○○財物之犯意所為,應認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被告辛○○、壬○○、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壬○○、丁○○與共同被告甲○○、共犯梁修銘、張○翌、蕭○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壬○○、丁○○所犯上揭二罪,係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庚○○財物之犯意所為,應認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被告辛○○、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壬○○與共同被告甲○○、共犯梁修銘、張○翌、蕭○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壬○○所犯上揭三罪,係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癸○○財物之犯意所為,應認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壬○○可能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伊依照電話指示前往,就發現一名身著白上衣的年輕人在那裡等伊,他看到伊後問伊是不是陳小姐,伊回答是,他又說他是來拿錢的,叫伊把錢拿給他,伊就當場將伊領的43萬5,000 元交給他,之後他就往巷子口離開,伊也回家了等語(詳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0 號卷二第394 頁反面),足見被告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被害人癸○○取得詐騙款項後離去現場,其詐欺犯行業已既遂,縱稍後為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查獲,亦不影響其犯行既遂之構成。是辯護人上揭辯詞,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㈨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核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丁○○與共同被告甲○○、共犯雷○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丁○○所犯上揭二罪,係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乙○○財物之犯意所為,應認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上揭「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雖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惟被告辛○○供稱:伊等向被害人出具的偽造公文書是以電腦文書處理,上面的大印也是彩色印刷印出來的,並沒有另外去刻印章,文書處理是大陸機房做的,伊用傳真機收,傳真過來的時候就已經是彩色的,至於大陸方面有無去刻章伊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而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彩色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必要另刻公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另刻公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公印之犯行,併此指明。犯罪事實一、㈡至㈦部分,被告辛○○、丁○○、壬○○雖均有與少年雷○弘、張○翌、蕭○元共同犯罪之事實,惟其等於行為當時均未滿20歲,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被告辛○○所犯上揭4 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 件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2 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件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被告壬○○所犯1 件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1 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對不同之被害人所犯,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子○○、壬○○、丁○○等人年輕力壯,不思尋求正當工作以正途取財,竟參與詐騙集團,假冒政府公務員,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行為殊不可取,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固有悔意,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錢,犯後態度尚難稱佳,並分別考量被告辛○○在犯罪集團中擔任較上層之指揮角色、被告子○○、壬○○、丁○○於犯罪集團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以及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壬○○、丁○○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犯罪事實一、㈠、㈡中所行使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偽造公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偽造公文書2 紙,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告訴人丙○○、被害人丑○○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㈣所行使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書,其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而該紙文書亦已交付告訴人己○○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沒收其上之公印文,應屬誤會。犯罪事實一、㈥所行使之扣案「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1 紙,並未交付告訴人癸○○收執,仍屬被告辛○○、壬○○等人所有,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晶片卡1沒),係詐欺集團所有並交由共犯蕭○元用於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用,該等扣案物均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揭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偽造公印文1 枚,既已因文書載體本身遭沒收而發生沒收之效果,自無贅為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通話晶片卡2 枚),係共犯張○翌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電話,於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壬○○、丁○○於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有將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一只交付庚○○收執而行使之;被告辛○○、丁○○於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有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因認上開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壬○○、丁○○雖均坦承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查卷內並無其等交付告訴人庚○○、乙○○之「偽造公文書」以及「收據」扣案,告訴人庚○○、乙○○亦未證述其等所收執之文件係屬何政府機構所出具之公文書(詳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0 號卷二第391 至392 頁、第396 至399 頁、第571 至572 頁),是關於被告等人交付告訴人之上開文件是否確屬於偽造公文書一節,僅有被告之自白,尚乏其他佐證,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辛○○、壬○○、丁○○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上揭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姓名│ 宣告刑 │ ├──┼─────┼──────────────────┤ │ 一 │ 丙○○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印文壹枚沒收。 │ │ │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印文壹枚沒收。 │ ├──┼─────┼──────────────────┤ │ 二 │ 丑○○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印文壹枚沒收。 │ │ │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印文壹枚沒收。 │ ├──┼─────┼──────────────────┤ │ 三 │ 戊○○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伍月。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叁月。 │ ├──┼─────┼──────────────────┤ │ 四 │ 己○○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 │ │ │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捌月。 │ ├──┼─────┼──────────────────┤ │ 五 │ 庚○○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肆月。 │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貳月。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貳月。 │ ├──┼─────┼──────────────────┤ │ 六 │ 癸○○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以及門號○九七│ │ │ │○一四○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 │ │ │卡壹枚)沒收。 │ │ │ │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以及門號○九七│ │ │ │○一四○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 │ │ │卡壹枚)沒收。 │ ├──┼─────┼──────────────────┤ │ 七 │ 乙○○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