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連雅婷、黃俊雯、施建榮
- 被告孔德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德惠 楊珮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德惠、楊珮緁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孔德惠、楊珮緁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孔德惠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4 房屋供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提供其申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楊珮緁使用,且介紹綽號「萱萱」之成年女子林靖茹在上址房屋從事性交易,楊珮緁則於104年2月5日前某日起 ,負責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標題:「【大台北】三峽~妮妮個人工作室~新增同學萱萱短期兼職~2/5-2/17萱萱服務喔」、內容:「我156.55目前已20了,本人肉肉的,屬於甜美可愛型的,希望可以接受的人在約喔」、「地點:新北三峽」、「收費:指壓1,700/60分鐘,油壓3,000/60分鐘」、「電話:0000-000-000,萱萱或妮妮」、「服務時間:中午12點到晚上9點」、「保證本人接聽本人服務MIT」、「若忙碌未接請您一定要傳訊來約妮忙完會自動回訊或電話的」、「約會時間不接電話如遇回覆較慢請多體諒一下」、「約會過程中若有需要妮改進配合的地方請務必當下告知教導」、「妮會盡量不讓各位失望的喔!謝謝大家的幫忙」之廣告,並張貼以女性露出大半胸部、乳溝、雙腿內側為特寫之照片等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撥打前開孔德惠申租之行動電話號碼與楊珮緁聯繫交易代價及預約時間,楊珮緁再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靖茹性交易之時間、男客之姓氏及服裝,林靖茹即依預約時間至孔德惠承租之上址房屋,按男客意願提供可將其生殖器插入林靖茹女性生殖器之性交服務(俗稱全套),或由林靖茹提供以手搓揉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服務(俗稱半套),而每次全套性交易,林靖茹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性交易費用,孔德惠、楊珮緁抽成 1,000元,餘款歸林靖茹所有,如係半套性交易,林靖茹則 向男客收取1,700元性交易費用,孔德惠、楊珮緁抽成700元,餘款歸林靖茹所有。孔德惠、楊珮緁即自104年2 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以上開方式容留、媒介林靖茹在上址房屋向男客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以營利。嗣於104年2月9 日下午5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彭博鴻喬裝 男客撥打廣告訊息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與楊珮緁預約性交易時間,並依楊珮緁指示於104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房 屋樓下,經林靖茹帶同進入上址房屋內,林靖茹於按摩過程中詢問欲為何種性交易服務,約妥半套性交易服務後,待林靖茹脫去全身衣物並欲碰觸員警彭博鴻生殖器之際,員警彭博鴻立即表明身分,且通知店外員警進入上址房間搜索,當場扣得員警彭博鴻交給林靖茹之1,7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孔德惠、楊珮緁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被告孔德 惠、楊珮緁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稱「誘捕偵查」),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係員警喬裝男客與林靖茹從事性交易所支付之款項,因而扣押該現金並製作之非供述證據,因被告孔德惠、楊珮緁原已有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圖利引誘容留、媒介為性交或猥褻之犯罪故意,員警僅以喬裝為男客之方式,使犯罪事證暴露並進而查獲,乃屬偵查技術上之釣魚偵查,亦即被告孔德惠、楊珮緁非由員警以引誘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其等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與所謂誘發行為人犯意之陷害教唆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警方前開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因此取得之前述非供述證據,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本案為誘捕查獲,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能力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頁正、背面),委無足採。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孔德惠、楊珮緁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孔德惠、楊珮緁均矢口否認有何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圖利容留、媒介為性交或猥褻之犯行。被告孔德惠辯稱:伊只是介紹林靖茹至楊珮緁經營之美容工作室從事純按摩工作,並非介紹從事性交易服務,又林靖茹所匯伊之款項係償還借款云云;被告楊珮緁辯稱:伊刊登廣告訊息是吸引客人來店接受按摩服務,雖僱用林靖茹從事按摩工作,但沒有叫林靖茹從事性交易服務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是綽號「妮妮」之女子叫林靖茹從事性交易,林靖茹提供性交易服務係其個人行為,若係孔德惠、楊珮緁叫林靖茹從事性交易,何以林靖茹被查獲時,孔德惠、楊珮緁均不在場云云。經查: ⒈被告孔德惠於103年12月5日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4房屋,並提供其申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供被告楊珮緁使用,且介紹綽號「萱萱」之林靖茹至上址房屋工作之情,業據被告孔德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一第2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95頁正面、第96頁正面),並經被告楊珮緁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2頁正、背面),且有證人林 靖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第62頁正面),復有「捷克論壇」刊登訊息之列印頁面及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楊珮緁有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上開內容之訊息,招攬不特定客人撥打被告孔德惠申租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楊珮緁聯繫交易代價及預約時間,被告楊珮緁再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以「娃姐」名義通知林靖茹服務之時間、客人姓氏及服裝等節,林靖茹即依預約時間至被告孔德惠承租之上址房屋之情,亦據楊珮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孔德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01頁正面、本院卷二第96頁正面),核與證人林靖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合(見偵卷第11頁正面、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第66頁正面),復有證人即員警彭博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8頁),佐以通聯調閱查詢單、三峽分局撥打三峽妮妮個人工作室廣告電話0000000000通話譯文及「LINE」之名稱為「工作室&娃姐」與林靖茹之「LINE」對話頁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查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30頁正、背面、第38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林靖茹自104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被告孔德 惠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分別以1,700元、3,000元之代價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又於104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 同址房屋內,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彭博鴻為半套性交易之際,遭員警查獲,並扣得性交易金額1,700元乙節,業據證人 林靖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並經證人彭博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 頁正、背面、第60頁正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峽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4張(編號1、4、6、7)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1頁),另有現金1,700元扣案足憑,綜觀 上開情詞,足見林靖茹自104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在被告孔德惠上開租屋處,為不特定之男客分別以1,700元 、3,000元之對價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嗣於同年月 12日遭喬裝男客之員警查獲之事實至明。 ⒋觀之被告楊珮緁在「捷克論壇」網站所刊登訊息之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正面),該訊息張貼女性露出大半胸部、乳溝、雙腿內側為特寫之照片,且在標題及內容欄位特別強調服務人員之身材、特徵及已成年,甚至記載「短期兼差」、「甜美可愛型」之字樣,惟按摩乃需經專業訓練及技巧訓練始得為之,除需對人體構造清楚瞭解外,並需注意人體筋絡、穴道之相關位置走向,否則若不注意,往往誤觸筋絡,導致意外,輕則造成皮膚瘀血、紅腫、潰爛,重則使人體產生麻痺、痙攣等不舒適感,甚至導致死亡意外,故欲從事全身指、油壓按摩或護膚等工作之人,非可任意由未經相關人體知識課程及技巧訓練之人輕易擔任,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其刊登之內容及照片,均未提及有按摩證照,且照片中之女子刻意隱避面容,做出撩人引人遐想之姿勢,顯與一般正常招攬按摩生意手法相違,可見其刊登之訊息係以強調女性服務人員之身材引誘、暗示男性客人聯絡消費,一般男性瀏覽該訊息後,均可知該訊息並非一般按摩業者招攬生意之廣告,並因而對於所提供之服務產生與性交易有關之聯想,或產生性慾之衝動與性交易之決意,是堪認被告楊珮緁確實有為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無訛。況且,登入「捷克論壇」網站欲觀看本件廣告訊息時,該網站有顯示「本區域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歸類為限制級」、「限定為年滿18歲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之網友才可瀏覽,未滿18歲謝絕進入」、「建議您可進行網路分級基金會TICRF 分級服務的安裝與設定」、「未滿18歲不得瀏覽」等文字之警示視窗,瀏覽之人並得點選「是,我已滿18」及「否」之選項,有「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97頁正面),則由被告楊珮緁所刊登之訊息專區係經「捷克論壇」網站歸類為限制級,倘若被告楊珮緁真僅係從事一般按摩工作,且所為並無任何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豈有將廣告刊登在限制級專區之必要,益徵被告楊珮緁所刊登之訊息為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至灼。再稽證人林靖茹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孔德惠有跟伊表示客人是從網路上看廣告打電話來,伊記得曾經詢問是否刊登廣告了,孔德惠就將廣告圖片擷取給伊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況被告孔德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廣告是楊珮緁刊登,楊珮緁有用LINE傳廣告伊,又於103年12月間就 看過這廣告訊息,然後於104年1月底2月初時介紹林靖茹至 上址房屋從事按摩工作一事(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若非被告楊珮緁告知被告孔德惠已刊登該訊息,被告孔德惠何以會知悉,又細繹被告楊珮緁特別傳送廣告訊息內容告知孔德惠已刊登及訊息內容之舉,而被告孔德惠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訊息中帶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前述廣告訊息中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孔德惠所申辦,已於前述,堪認被告楊珮緁與被告孔德惠就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情無訛。是被告楊珮緁辯稱:刊登廣告訊息僅係為吸引客人來店接受按摩服務,空言否認有何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⒌證人林靖茹於偵訊中證稱:伊在一家茶坊工作因而認識孔德惠,今年初孔德惠跟伊聯絡說有這個地方可以從事性交易,幫客人按摩完後為半套或全套服務,半套是打手槍,全套就是性器官接觸,費用係半套1,700元、全套3,000元,孔德惠分別抽成700元、1,000元,孔德惠詢問伊要不要做,伊說好,2月開始上班,又廣告訊息所稱指壓(1,700元,60 分鐘 )就是半套,油壓(3,000元,60分鐘)就是全套等語(見 偵卷第94頁正、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之前伊跟孔德惠一同在摸摸茶的地方上班,所以認識孔德惠,又孔德惠於電話中介紹伊去工作室幫客人按摩,有說是從事半套、全套服務,並告訴伊價錢分兩種,一種是半套1,700元,伊 可拿1,000元,一種是全套3,000元,伊可拿2,000元,時間 是1小時,所謂半套是用手打手槍,全套則是性行為,電話 中也有告知上班地點,該地點就是伊被員警查獲之處,另孔德惠有跟伊表示客人是從網路上看廣告打電話來,伊記得曾經詢問是否刊登廣告了,孔德惠就將廣告圖片擷取給伊,但客人撥打訊息的電話不是由伊接,楊珮緁會用LINE通知按摩的時間,客人到場伊下去接,此外,伊會傳LINE跟楊珮緁講今天接了幾個客人,半套稱為A、全套稱為B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由證人林靖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一致,且其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實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況其所為上開之證述,同時亦涉及自身從事性交易,其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自陷個人名聲於不利之處境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其之證詞,自屬可信,堪認被告孔德惠、楊珮緁於上開時、地有意圖使林靖茹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至明。 ⒍林靖茹分別於104年2月6日、7日、8日自其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1,515元(其中15元為匯款手續費)、 12,415元(其中15元為匯款手續費)、2,015元(其中15元 為匯款手續費)至被告孔德惠向其姑姑孔青華借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靖茹所匯前開款項共35,900元 (已扣除三次匯款手續費共45元),其中27,000元是林靖茹清償積欠被告孔德惠之債務,剩餘款項則為林靖茹應交給被告孔德惠之性交易所得一節,業據證人林靖茹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並有新光銀業務服務部104年4月15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122號函及所 檢附新光銀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104年2月份交易明細、合庫銀三峽分行104年 4月29日合金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上開合庫 銀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4年1 月1日至104年2月12日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及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各1份依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58頁至第160頁),是被告孔德惠、楊珮緁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媒介、容留林靖茹從事性交易服務灼然。至被告孔德惠另辯稱:林靖茹匯款係為清償借款云云。惟由被告孔德惠於警詢中供稱:林靖茹於104年2月1日向伊借貸27,000元,但還有 零散的款項約7、8,000元未還給伊等語(見偵卷第5頁), 被告孔德惠並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單據以實其說,是其就此所述,尚難採信。 ⒎雖被告孔德惠、楊珮緁辯稱:性交易行為,係林靖茹個人行為云云。惟由證人林靖茹係經由被告孔德惠介紹從事性交易,被告孔德惠並告知交易代價、地點、抽佣方式,而林靖茹會以「LINE」用A、B代號告知被告楊珮緁今天半套、全套之客人數一節,詳於前述,顯見被告孔德惠、楊珮緁均知悉林靖茹並非僅是從事按摩工作之情,是被告孔德惠、楊珮緁就此所辯,顯不足採。況參以證人林靖茹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曾經以「LINE」跟孔德惠談到吃延經藥或避孕藥,從「LINE」內容顯示,孔德惠知道工作室內容有性交易之情(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佐以被告孔德惠曾以「LINE」與林靖茹對話,對話內容略以:孔德惠:「你這個月不擋嗎」、「10幾號就過年了耶」,林靖茹:「你說吃延經藥嗎?」,被告孔德惠:「恩或避孕藥」、「或是早點休息完上班」、「過年18號應該做到17號」,此有「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 物袋),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孔德惠係建議林靖茹服用延經藥或避孕藥後再開始工作一節。倘若林靖茹所從事者為一般按摩服務,縱使有生理期之不適,亦非服用延經藥或避孕藥得以舒緩,此應為同為女性之被告孔德惠所知悉,顯見被告孔德惠知悉林靖茹係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為避免林靖茹之生理期影響性交易之工作才為此建議之情,亦見被告孔德惠所辯,委無足取。另證人林靖茹於偵訊中證稱:客人會打網站上顯示之電話號碼,由「娃姐」接聽電話,又「娃姐」知道伊從事的按摩包含全套、半套,因「娃姐」自己做過這行,客人也都會問「娃姐」全套、半套的問題,都是由「娃姐」回答,客人來時也會跟伊說有問「娃姐」價錢有無包含全套、半套等語(見偵卷第94頁正、背面),衡以被告楊珮緁所刊登之訊息內容強調身材及容貌,亦於前述,佐以被告孔德惠曾以「LINE」與林靖茹對話,對話內容:孔德惠:「麻煩你、今晚我跟娃姊會一起聊天、希望我們三個能一起當場談談」,亦有「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 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況被告楊珮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跟林靖茹沒有詳細約定薪資為何,而係採抽成,抽成方式為半身1,700元/60分鐘,伊抽700元,全身按摩3,000元/60分鐘,伊抽成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靖茹證述從事半套、全套之抽 成金額相符,足見被告楊珮緁知悉林靖茹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是被告楊珮緁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⒏至辯護人辯護稱:是綽號「妮妮」之女子叫林靖茹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證人林靖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孔德惠介紹伊從事性交易,「妮妮」是原本就在工作室工作,在警詢中太緊張,所以把事情混在一起了,「妮妮」也有跟伊說過,實情是被告孔德惠介紹伊去的,被告孔德惠係要伊去跟「妮妮」拿房間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更遑論被告孔德惠、楊珮緁均陳稱係被告孔德惠介紹林靖茹至上址房間工作一節(見偵卷第101 頁正面、第102 頁背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云云,尚非可採。 ⒐辯護人另辯護稱:林靖茹遭查獲時,被告孔德惠、楊珮緁均未在場等詞。惟被告孔德惠、楊珮緁係以上述分工方式媒介、容留林靖茹從事性交易服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孔德惠、楊珮緁並無在場之必要,尚難以被告孔德惠、楊珮緁未在場,而推論其等並無媒介、容留林靖茹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妮妮」到院作證,以證明是「妮妮」介紹林靖茹從事性交易一節。惟證人林靖茹已證述明確,是本院認並無傳喚「妮妮」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孔德惠、楊珮緁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孔德惠、楊珮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所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孔德 惠、楊珮緁在「捷克論壇」刊登前揭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捷克論壇」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利用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之網路平臺,該論壇內所刊登之文章訊息均可公開閱覽,雖該網站之專區網頁固有顯示「限制級」、「未滿18歲不得瀏覽」等文字之警示視窗,然此僅具提醒作用,實際上並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嚴格區分閱讀對象,其等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之兒童及少年上網瀏覽觀看性交易訊息之危險,並藉此手段引誘、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林靖茹在上開租屋處內為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達營業之目的,是核被告孔德惠、楊珮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為性交及猥褻罪。其等媒介林靖茹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自104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 止,多次使林靖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其前開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雖起訴意旨未論及此項罪名,然因此項罪名經本院認定已成立犯罪,且與起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為性交及猥褻罪,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孔德惠、楊珮緁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而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藉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考量其等容留、媒介之人數為1人、容留、媒介之期間,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已造成一定之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且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顯未見悔悟之心,再衡酌被告孔德惠、楊珮緁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孔德惠小康之經濟 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楊珮緁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現金1,700元,係林靖茹從事半套性交易所得之物, 業據證人林靖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雖被告2人有容留林靖茹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然林靖茹 尚未將該筆款項抽成部分交付給被告2人前,尚非其等因容 留、媒介林靖茹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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