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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楊筑婷胡佩芬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牧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牧學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經查,被告李牧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通緝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05 年2 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其邀請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投資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農公司),告訴人徐千惠因而陸續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57 萬7,550 元)至被告所持用帳戶欲作為投資款,告訴人馬祝君因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持用帳戶欲作為投資款;被告將「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其上有「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交付告訴人馬祝君收執;且被告曾持有「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章各1 顆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參酌證人徐千惠、馬祝君、謝佳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以及被告持用帳戶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7 月3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前揭持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影本、告訴人馬祝君之匯款申請書、馥農公司104 年2 月16日陳報狀、馥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告訴人徐千惠之存款憑條7 紙,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通緝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件所涉被害金額非低,堪認被告本件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本院斟酌全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今羈押期限將屆,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5 年5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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