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楊筑婷、胡佩芬、胡修辰
- 被告李牧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牧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牧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黃淑惠」印文壹枚(均位於李牧學交付馬祝君之未扣案偽造「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壹紙上)、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偽造「黃淑惠」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牧學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之蘭雅公園旁經營水果攤,平時向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馥農公司)批購水果。李牧學知悉其並非馥農公司股東,亦未為他人投資馥農公司股票,且知悉其女友謝佳芸(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在馥農公司擔任會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在上址水果攤處,向徐千惠佯稱:投資馥農公司,每月利息比銀行高,每股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股每月約有7000元之利息,伊也有投資馥農公司,伊女友謝佳芸在馥農公司擔任會計,保證能如期拿到利息云云,邀徐千惠參與投資,致徐千惠陷於錯誤決定投資,徐千惠因而分別於100 年10月3 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1月16日、101 年2 月3 日、101 年4 月30日、101 年11月23日、102 年11月28日,陸續將2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74萬5,000 元、43萬2,550 元、20萬元(共357 萬7,550 元)存入李牧學所使用謝佳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欲作為投資款,李牧學將該等徐千惠存入款項據為己有。徐千惠於103 年2 月後未再收到利息,始知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在上址水果攤處,向馬祝君佯稱:伊投資馥農公司,投資1 股保證每月至少有4 、5000元報酬,過年過節可以有8 、9000元之報酬,不可能賠錢,伊也有投資馥農公司已賺不少錢,伊女友謝佳芸在馥農公司擔任會計云云,邀馬祝君參與投資,致馬祝君陷於錯誤決定以其母馬劉金貞名義投資,李牧學並於102 年11月間某日,自行杜撰不存在之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馥農公司),佯為馥農公司之關係企業,再冒以馥農公司名義,製作內容為馬劉金貞認購馥農公司股份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並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淑惠」(馥農公司負責人為黃淑惠)之印章各1 顆後,均蓋用於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而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表示馬劉金貞係馥農公司之私募股東,每月可參與分配紅利,待馬祝君於102 年11月8 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謝佳芸帳戶欲作為投資款,李牧學將馬祝君匯入該等款項據為己有後,李牧學再將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於同年11月23日交付馬祝君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馬祝君,足以生損害於馬祝君、黃淑惠及馥農公司。馬祝君於103 年2 月後未再收到利息,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千惠、馬祝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李牧學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之蘭雅公園旁經營水果攤,平時向馥農公司批購水果一節,並坦承其邀請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投資馥農公司,告訴人徐千惠因而分別於100 年10月3 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1月16日、101 年2 月3 日、101 年4 月30日、101 年11月23日、102 年11月28日,陸續將2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74萬5,000 元、43萬2,550 元、20萬元(共357 萬7,550 元)存入被告所使用謝佳芸所申辦上開帳戶欲作為投資款,另告訴人馬祝君因而於102 年11月8 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欲作為投資款,被告並於102 年11月間,將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其上有「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交付告訴人馬祝君收執之情,復坦承曾持有「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章各1 顆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有將前揭徐千惠、馬祝君所投資款項從上開帳戶內提領出來交給一位常來伊所經營的水果攤買水果的陳先生,該陳先生說要拿去投資馥農公司,伊自己也有透過陳先生投資馥農公司,所以伊介紹徐千惠、馬祝君來投資馥農公司,伊都是在伊所經營的水果攤領現金交給陳先生,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是陳先生交給伊的文書,交給伊時上面已經有「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伊拿自己的印章蓋上「李牧學」印文1 枚後,伊再將該契約書交給馬祝君;陳先生也交給伊「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章各1 顆,告訴伊以後這條線由伊負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之蘭雅公園旁經營水果攤,平時向馥農公司批購水果;被告各於100 年5 月間某日、102 年4 月間某日,開始邀請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投資馥農公司,告訴人徐千惠因而分別於100 年10月3 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1月16日、101 年2 月3 日、101 年4 月30日、101 年11月23日、102 年11月28日,陸續將2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74萬5,000 元、43萬2,550 元、20萬元(共357 萬7,550 元)存入被告所使用謝佳芸所申辦上開帳戶欲作為投資款;另告訴人馬祝君因而於102 年11月8 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欲作為投資款,被告並於102 年11月23日將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其上有「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交付告訴人馬祝君收執;且被告曾持有「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章各1 顆等情,業經被告大致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反面、第112 至11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惠於警詢、偵訊時就受被告招徠參與投資及存款經過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8539 號卷〈下稱偵一卷〉卷第9 至10、71至72、145 至146 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37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馬祝君於警詢、偵訊時就受被告招徠投資、匯款及收受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經過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72至74頁、145 至146 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復有證人謝佳芸就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使用之情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 至5 頁、第75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0頁背面),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7 月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0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2月30日)各1 份、告訴人徐千惠之存款憑條7 紙、告訴人馬祝君之匯款申請書1 紙、「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影本1 紙、馥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43至46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91至109 頁),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各以上揭佯稱招徠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投資馥農公司,對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詐取財物,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1月間某日,自行杜撰不存在之新馥農公司,佯為馥農公司之關係企業,再冒以馥農公司名義,製作內容為馬劉金貞認購馥農公司股份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並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即馥農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各1 顆後,均蓋用於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亦即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而偽造「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私文書1 紙,表示馬劉金貞係馥農公司之私募股東,每月可參與分配紅利之意,並將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於同年11月23日交付告訴人馬祝君收執,以取信告訴人馬祝君之事,查: ⒈證人徐千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向伊稱投資馥農公司,每月利息比銀行高,每股20萬元,每股每月約有7000元之利息,被告自稱也有投資馥農公司,其女友謝佳芸在馥農公司擔任會計,保證能如期拿到利息,勸說伊參與投資云云,伊聽信被告所言,才陸續存款至上開帳戶作為投資款等語,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2 月後未再收到利息,始知受騙等語(見偵一卷第9 至10、71至72、145 至146 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又證人馬祝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02 年4 月間某日,被告向伊說投資馥農公司,投資1 股保證每月至少有4 、5000元報酬,過年過節可以有8 、9000元之報酬,不可能賠錢,被告也有投資馥農公司已賺不少錢,邀伊參與投資云云,伊聽信被告所言,決定以伊母親馬劉金貞投資,並於102 年11月8 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作為投資款,被告將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於同年11月23日交付伊收執,伊於103 年2 月後未再收到利息,始知受騙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72至74頁、145 至146 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並有「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影本1 紙(其上有「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存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5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偵訊時供稱:伊有跟徐千惠、馬祝君說伊有投資馥農公司,伊女友謝佳芸是馥農公司會計,介紹徐千惠、馬祝君透過伊來參與投資,並於102 年11月間,將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交付馬祝君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第101 至102 頁;偵一卷第72至7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確實聽信被告招徠投資馥農公司之語,始依被告指示而各自存款或匯款至被告所指定由被告所持用之上開帳戶,且自103 年2 月後,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均未再收到利息。 ⒉偵查中經檢察官檢附資料向馥農公司函詢,馥農公司函覆稱:被告並非馥農公司股東;馥農公司亦從未以私募方式增資;新馥農公司並非馥農公司之關係企業,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亦查無新馥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檢察官檢附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馥農公司從未於該地址設立登記任何公司,亦從未在該地址辦公;該「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其上之「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非馥農公司授權被告代刻印鑑及使用,該「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其上之「黃淑惠」印文,並非馥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惠所有印鑑,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鑑及使用,顯見被告恐係假借馥農公司名義,謊稱為馥農公司股東及辦理私募增資,被告本身所為與馥農公司無關等語,有馥農公司104 年2 月16日陳報狀、馥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是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所稱其自身亦有投資馥農公司,並招徠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依其指示存款或匯款投資馥農公司云云,均屬不實之詞,且被告對告訴人馬祝君所出示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上之「黃淑惠」(馥農公司負責人)印文1 枚、「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均係偽造(捏造不存在之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詐術、偽造私文書之情。再者,證人謝佳芸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提供上開帳戶給被告,因為被告有跟伊說可以幫伊理財,伊不知道被告找人投資並使用上開帳戶收投資人的錢,也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投資案,也沒有參與馥農公司投資案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正反面),被告則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跟徐千惠、馬祝君講伊女友謝佳芸是馥農公司會計,是因為這樣講徐千惠、馬祝君投資馥農公司卻匯錢到謝佳芸申辦之上開帳戶才不會有疑問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顯見證人謝佳芸並非馥農公司之會計,被告向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偽稱其女友即證人謝佳芸為馥農公司會計,係基於避免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對投資馥農公司卻匯款到上開帳戶產生懷疑,益徵被告施用詐術且行事詭秘,不合常情。是綜上,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指稱被告有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當非無據。 ⒊至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時雖辯稱:伊確將前揭徐千惠、馬祝君所投資款項從上開帳戶提領出來交給一位常來伊所經營的水果攤買水果的陳先生,該陳先生說要拿去投資馥農公司,伊自己也有透過陳先生投資馥農公司,所以伊介紹徐千惠、馬祝君來投資馥農公司,伊都是在伊所經營的水果攤交現金給陳先生,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是陳先生交給伊的文書,交給伊時上面已有「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陳先生也交給伊「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章各1 顆,告訴伊以後這條線由伊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第101 至102 頁、第115 頁反面),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陳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係供稱:陳先生將「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章各1 顆交給伊,並請伊蓋用在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上,陳先生交該2 顆印章給伊時有跟伊說之後要把馥農公司改為新馥農公司,另陳先生交該2 顆印章給伊時當時還沒有「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顯見被告就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上之「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為誰蓋用,供述已前後矛盾,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一個姓林、一個姓陳的朋友,他們的本名伊不知道;姓林的自稱是馥農公司經理、姓陳的自稱是馥農公司股東,他們告訴伊投資馥農公司,利潤不錯,伊決定投資,並以見面拿現金給他們方式投資馥農公司,他們也以見面拿現金給伊的方式交付伊投資報酬,伊沒有辦法提供已將告訴人投資款項交給姓林的、姓陳的朋友的證明,伊陸續投資1000萬元,拿回報酬4 、500 萬元,伊不曾以匯款給他們的方式投資,他們並告訴伊馥農公司之後會改成新馥農公司,伊曾跟馥農公司購買水果,但伊不曾向馥農公司詢問伊投資之事,也沒有參與過馥農公司股東會;伊有介紹徐千惠、馬祝君透過伊再透過伊姓林的、姓陳的朋友去投資馥農公司,姓林的、姓陳的朋友有要伊跟徐千惠講伊女友謝佳芸是馥農公司會計,因為這樣講徐千惠投資馥農公司卻匯錢到謝佳芸申辦之上開帳戶才不會有疑問,伊將徐千惠、馬祝君投資的錢從上開帳戶提領出來後,都以交付現金的方式交給姓林的、姓陳的朋友,姓林的、姓陳的朋友告訴伊說有拿去投資馥農公司,姓林的、姓陳的有交給伊徐千惠、馬祝君的投資報酬,伊也各有交給徐千惠、馬祝君;伊是在102 年12月中就聯絡不到姓林的、姓陳的朋友了,伊也是受害者云云(見偵一卷第72至75頁背面、第137 至139 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透過姓林、姓陳的朋友投資馥農公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供稱係透過陳先生投資馥農公司,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已然可疑。又衡諸常情,被告既連姓林、姓陳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且對姓林、姓陳朋友自稱馥農公司之經理、股東之真偽,被告亦不向馥農公司查證,被告即依姓林、姓陳朋友所言累積交付高達1 千萬元進行投資,並再介紹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參加投資,實屬匪夷所思。再者,當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林立,使用金融服務甚為方便,一般人需要交付高額款項時,為避免攜帶大量現金之不便及風險,通常會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惟被告竟辯稱其與姓林、姓陳朋友均以交付大筆現金方式參與投資或收受報酬,復未能提出交付投資款予他人之證據,實與常情不符,又縱使確有姓林、姓陳的朋友各向被告自稱係馥農公司之經理、股東,然馥農公司之印章、公司負責人黃敏惠之印章此等重要物品,竟能輕易攜出並交付給不具馥農公司職務之被告保管,亦與正常商業實務差異甚大;再依被告準備程序供稱:伊為高中畢業,從15歲起賣水果,有自己的水果攤位,不是租的,亦曾跟銀行借款,也曾投資上市上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至第103頁),參以被告年近四十,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豈能輕易相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詭異之說詞及有違常情之舉措,凡此種種均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多有可疑。此外,偵查中檢察官曾依被告所提供資訊(被告供稱姓陳的朋友所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循線傳訊證人陳世安(即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申請人),然證人陳世安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雖然是用伊的身分辦的,但不是伊辦的,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投資或找人投資馥農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55至156頁),另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將告訴人投資款項交給姓林的、姓陳的朋友,前已敘明,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該姓林、姓陳朋友確實存在且有招徠被告及透過被告招徠他人參與馥農公司投資之事,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虛構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且應堪認前揭「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章各1顆為被告所偽造並蓋用在上開被告所偽造之「商業入 股契約書(收據)」1紙上。是綜上,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上揭佯稱招徠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投資馥農公司之方式,對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詐取財物,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1月間某日,自行杜撰不存在之新馥農公司,佯為馥農公司之關係企業,製作內容為馬劉金貞認購馥農公司股份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紙,並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黃淑惠」之印章各1顆後,均蓋用於上開「 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上(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枚),而偽造「商業入股契約 書(收據)」私文書1紙,表示馬劉金貞係馥農公司之私募 股東,每月可參與分配紅利,並將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於同年11月23日交付告訴人馬祝君收執,以取信告訴人馬祝君。 ㈢又被告曾給付告訴人徐千惠利息一節,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核與證人徐千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有收到被告匯的投資報酬(利息)約80萬元,最後一次收到利息是103 年2 月份等語(見偵一卷第9 至10頁、第72至75頁反面),並有被告匯款回條1 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頁),惟衡以被告向證人徐千惠詐得金額高達357 萬7,550 元,顯見被告不過係假以投資報酬名義給付告訴人徐千惠,以騙取告訴人徐千惠信任,引誘徐千惠繼續投資,並延後告訴人徐千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之時間,並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偽造印章(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之印章各1 顆)、偽造印文(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均係其偽造私文書(偽造上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為犯行之目的係為詐得告訴人馬祝君之財物,應係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各自被害金額、被害情節,參以被告犯後均尚未與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成立和解,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水果攤為業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 ⒈未扣案「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章各1 顆,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章各1 顆放在伊車子裡,後來伊車子因借錢作為擔保而為他人占有,伊也不知道該印章2 顆現在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該印章2 顆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惠」印文各1 枚(被告交付告訴人馬祝君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上),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交付告訴人馬祝君之「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1 紙,已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馬祝君收執,非屬被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李牧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 │ ├──┼──────┼─────────────┤ │2 │犯罪事實一㈡│李牧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 │ │ │「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印文壹枚、偽造「黃淑惠」印│ │ │ │文壹枚(均位於李牧學交付馬│ │ │ │祝君之未扣案偽造「商業入股│ │ │ │契約書(收據)」壹紙上)、│ │ │ │偽造「新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 │ │ │司」印章壹顆、偽造「黃淑惠│ │ │ │」印章壹顆均沒收。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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