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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樊季康陳苑文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98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立群於民國103 年12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陳立群因經濟狀況不佳,於「大胖仔」勸說利誘下,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0日至25日間之某日,先依「大胖仔」指示以電腦設備透過網路連線至「UT男同志聊天室」網站,以「需藥私密~菸」為暱稱,傳送「缺煙可密1=3 板橋自取」之訊息,適有買家王思賢以網路密語向陳立群詢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陳立群並透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王思賢談妥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大胖仔」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1公克)予陳立群,陳立群旋於103 年12月20日至25日間之某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2 巷底某公園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思賢,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隨後陳立群將其中2,000 元交予「大胖仔」,自己則分得1,000 元利益。嗣於104 年2 月8 日23 時20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陳立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17.1336 公克)、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勺3 支、分裝袋21 個 ,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5225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思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 、99 頁、第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偵字第5298號卷第55、56、98、99、 117至119 頁、122 頁,本院卷第98頁、11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偵字第10591 號卷第23頁、104 年偵字第5298號卷第108 至110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5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鑑定結果:編號1 :白色偏黃結晶1 袋,實稱毛重17.5450 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17.0920 公克,取樣0.0442公克,餘重17.0478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5.6% ;編號2 至5 :白色結晶4 袋,實稱毛重0.99 20 公克(含4 袋4 標籤),淨重0.1000公克,取樣0.0142公克,餘重0.08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6.8% ,此有該中心104 年0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份附卷可查(見 104年偵字第5298號卷第79至81頁)。再者,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思賢犯行,已分得獲取1,000 元之利益等情,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4 年偵字第5298號卷第55、99、122 頁,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始轉賣毒品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5298號卷第14頁),是被告係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而有營利意圖至明。綜上,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胖仔」間,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綽號「大胖仔」之人,檢警因而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許○○,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目前在押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24日新北檢榮正104 偵5298字第08204 號函及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堪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許○○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上述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主張本件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對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破壞社會治安之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販賣毒品3 、4 次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5298號卷第55頁),難認有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之處,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遞減其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體健康,為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遭查獲次數為1 次,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本身罹患中度憂鬱症,尚有母親及稚子待扶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7至120 頁),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2 所示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 個,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且送驗時業經鑑定機關刮除內裝毒品,而得與毒品完全析離秤重,再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勺3 支、分裝袋21個,均係共犯「大胖仔」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3,000 元,由「大胖仔」取得2,000 元,被告僅獲得1,000 元,自應就被告分受所得之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5225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所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編號1 :白色偏黃結晶1 袋,實稱毛重17.545│
│    │(鑑驗編號1 │        │0 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17.0920 公克│
│    │至5 ,驗餘共│        │,取樣0.0442公克,餘重17.0478 公克,檢出│
│    │淨重17.1336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5.6% ,純質淨重│
│    │公克)      │        │16.3400 公克。                          │
│    │            │        │編號2 至5 :白色結晶4 袋,實稱毛重0.9920│
│    │            │        │公克(含4 袋4 標籤),淨重0.1000公克,取│
│    │            │        │樣0.0142公克,餘重0.0858公克,檢出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6.8% ,純質淨重0.0968│
│    │            │        │公克。                                  │
│    │            │        │----------------------------------------│
│    │            │        │編號1 至5 驗餘淨重17.1336 公克(17.0478 │
│    │            │        │+0.0858=17.1336 )                    │
├──┼──────┼────┼────────────────────┤
│ 2  │包裹上開甲基│伍個    │陳立群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
│    │安非他命之外│        │                                        │
│    │包裝袋      │        │                                        │
├──┼──────┼────┼────────────────────┤
│ 3  │電子磅秤    │貳臺    │共犯「大胖仔」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
├──┼──────┼────┼────────────────────┤
│ 4  │分裝勺      │參支    │共犯「大胖仔」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
├──┼──────┼────┼────────────────────┤
│ 5  │分裝袋      │貳拾壹個│共犯「大胖仔」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
├──┼──────┼────┼────────────────────┤
│ 6  │行動電話(含│壹支    │未扣案,陳立群所有,供聯絡供販賣毒品所用│
│    │門號00000000│        │                                        │
│    │00號SIM 卡壹│        │                                        │
│    │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