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0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吳志翔(所涉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向不知情之邱木國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就其所使用土地範圍內,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在案,若需於上開土地為堆積土石等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洪明華與吳志翔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未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自100 年8 月1 日起,洪明華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 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吳志翔,旋以每輛車收取1,000 至1,500 元之代價,任由不詳車輛載運夾雜塑膠物之土石至上開山坡地堆置,再以挖土機推平之方式堆積土石、整地,使該處山坡地地表產生張力裂縫、高度落差甚大,且邊坡崩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同年9 月1 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員警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等人至上開山坡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0 年度偵字第30054 號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45頁),且有證人邱木國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施義鑛、證人邱木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30054號卷第7-8 、69 -70、第106 反面-107、108 反面-109、136-138 、161-162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第45-47 頁),另有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100 年8 月31日、同年100 年9 月1 日、101 年2 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各1 份、地籍圖騰本1紙、會勘照片6 幀、整地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3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照片10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2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6 月27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 年5 月11日會勘紀錄1 份暨會勘照片6 幀(100 年度偵字第30054 號卷第14、16-17 、21-23 、25-30 、77 -78、105 、118-122 、139 、145 、186-189 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山坡地」,共犯吳志翔承租上揭山坡地,為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與被告共同擅自在前開山坡地堆置土石、整地,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被告與吳志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雖非水土保持義務人,然與具備該特定身分之吳志翔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山坡地為堆置土石等使用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空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關係全體居民生活環境及生命、財產安危,竟為圖私利,與吳志翔共同收取費用,任由不詳車輛至上開山坡地堆置夾雜塑膠之土石,且高達2 、3 百台車,而致生水土流失,對生活環境及居民之生命、財產危害甚鉅,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