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齊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6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齊耕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均援用改制前名稱)天泉二街22巷12號3 樓,為役齡男子,明知其於民國90年6 月8 日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核准出境,應於同年8 月29日前返國,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91年3 月19日以北縣莊兵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後,竟未為返國,嗣基於避免常備兵徵集之故意,於同年5 月15日收受陸軍常備兵第1899梯次徵集令,通知應於同年6 月4 日入伍報到後,仍拒不返國。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8 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8 款之妨害徵集罪,而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 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1年6 月4 日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8 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經告發人臺北縣政府於91年9 月2 日告發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經提起公訴,並於91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1 月1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6 月4 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1年9 月2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92年1 月10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4 月又8 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4 年4 月12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