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

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饒金鳳陳昭筠吳金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N QUANG HUY (中文姓名:潘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PHAN QUANG HUY(下稱潘家輝)及NGUYEN TUAN HUNG、BA ANH QUAN 三人,原均係設於新竹市○○○區○○○路0 號光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所合法引進之越南籍勞工。詎被告潘家輝於民國90年12月24日下午2 時後之某時日,在園區內之不詳地點,拾獲房志堅所遺失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乙支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拾得之行動電話攜回至光華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宿舍,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潘家輝於得手後,與NGUYEN TUAN HUNG、BA ANH QUAN 二人為圖能撥打該行動電話而免於繳交電信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日下午5 時起至翌(25)日上午11時止,於光華公司上址宿舍內,由被告潘家輝提供該支拾獲之行動電話,三人分別連續撥打房志堅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多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傳送行使該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並隱瞞非該行動電話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中華電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該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房志堅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而以無線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計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2 萬2040元(其中NGUYEN TUAN HUNG、BA ANH QUAN 二人撥打部分共計2874元)。因認被告潘家輝涉犯刑法第337 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罪嫌等語。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潘家輝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2 款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第2 款規定:「犯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則不論修正前後,並無二致,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業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潘家輝被訴於90年12月24日下午2 時後之某時日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其追訴權期間為5 年,有如前述)、及於同日下午5 時起至翌(25)日上午11時止,連續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嫌(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有如前述),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1年3 月22日開始分案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佐(見91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第1 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再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1年9 月27日以91年板院通刑貴科緝字第756 號發布通緝,迄今審判程序未能進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58號全卷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在卷可稽。又按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佈通緝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職是,本件自90年12月25日開始起算,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之91年3 月22日迄通緝發佈日之91年9 月27日(合計為6 月又6 日),再加計追訴權期間10年,以及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故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1 月1 日屆滿。

㈡、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至104 年1 月1 日已完成,且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