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姿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6、17、22、23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6主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9 、12至15、18至21、附表二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一編號9 、13、14、18、19、21主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姿儀為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之負責人,以家興公司名義加盟有巢氏房屋,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開設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為取得名目向金主彭乘賜借得款項週轉,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詐欺取財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分別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6所示買、賣雙方之名義(買、賣方為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陳心儀」印章,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盜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李美蓉」、「林靜怡」、「陳柏光」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各該買、賣雙方之簽名或捺按指印(買、賣方為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7、22、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加以變造為如附表一編號17、22、23所示之內容,用以表示有該等不動產交易及其內容存在之意,而偽造、變造上揭契約書、意願書等私文書,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6、17、22、23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內,以傳送電子郵件檔案或親自交付之方式,持該等偽造或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或意願書持向彭乘賜或彭乘賜所僱用之會計人員吳馨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6、17、22、23所示之買賣雙方及彭乘賜(買、賣方為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及所偽造署押之數量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6、17、22、23所示)。 二、林姿儀另為向彭乘賜詐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冒用如附表一編號9 、13、14、18、19、21所示買、賣雙方之名義(買、賣方為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於如附表一編號9 、13、14、18、19、2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土地銷售同意書上偽造各該買、賣雙方之簽名或捺按指印(買、賣方為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2、20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意願書加以變造為如附表一編號12、20所示之內容,用以表示有該等不動產交易及其內容存在之意,而偽造、變造上揭契約書、意願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 、12至14、18至21所示之時間,在彭乘賜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附近某處之辦公處所或林姿儀不知情之胞姐林麗雯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所經營之美髮店內,向彭乘賜佯稱倘能共同投資或出借款項予如附表一編號9 、12至14、18至21契約所示不動產交易之買方,將可獲得可觀之利息報酬,並在上開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內,以傳送電子郵件檔案或親自交付之方式,持該等偽造或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持向彭乘賜或吳馨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9 、12至14、18至21所示之買賣雙方及彭乘賜(買、賣方為林姿儀或家興公司者除外;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所在及所偽造署押之數量等,詳如附表一編號9 、12至14、18至21所示),以取信於彭乘賜,彭乘賜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指示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9 、12至14、18至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林姿儀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 、12至14、18至21所示之款項。 三、林姿儀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合作意願書並無履行之可能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內,持該合作意願書,向彭乘賜佯稱倘能投資該不動產開發,將可獲得若干利潤,致彭乘賜陷於錯誤,指示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5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林姿儀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5之款項。 四、林姿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銀行文件之私文書,再於101 年10月5 日持該偽造之彰化銀行文件交付彭乘賜以行使,向彭乘賜佯稱需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家興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始得取回履約保證款項2,000 萬元云云,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及彭乘賜,致彭乘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偕同林姿儀至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臨櫃方式存入500 萬元至家興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姿儀因而詐得500 萬元。 五、嗣因林姿儀名下之支票帳戶自101 年10月8 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並遲未返還彭乘賜上開事實欄二、三、四之投資款項,彭乘賜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六、案經彭乘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卷證綱目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一、二下稱他卷一、二。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73 號卷一、二下稱偵卷一、二。 貳、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林姿儀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家興公司之負責人,有邀約告訴人彭乘賜投資或借款予家興公司仲介之不動產交易,並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存入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之土地及建物係家興公司的成交案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請告訴人做房地產投資或以借款名義請告訴人匯款,告訴人派吳馨云來家興公司審核我邀約告訴人投資的契約標的,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把款項匯進來,附表一編號1 契約的地號及地址是我們公司成交的案件,但我沒有拿這個契約去邀請告訴人投資,我不會拿不動產契約給告訴人或吳馨云看云云。 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書之建物地址不存在,契約書記載之買方年籍資料亦屬虛偽: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書所載之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建物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建物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10頁) ,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書之買賣雙方為杜暉、陳心儀,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4至15頁),然查實際坐落新北市○○區○○段0 ○段○○○號3258號建物,實際上係由陳心儀於100 年12月19日出賣予許暉坡,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1 份在卷可憑( 他卷二第138 頁) ,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之建物地址及買方年籍資料並不存在,而係虛捏,賣方「陳心儀」自亦無可能於該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顯見該契約書之買、賣雙方之印文及署押,均係遭人偽造等情,應可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 ⒈證人彭乘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係被告當初邀約我投資時所交付之資料,我會把買賣契約書交給吳馨云並存檔,然後告訴吳馨云我和被告投資什麼案子、投資多少錢、獲利多少、匯款金額、時間,吳馨云就會去匯款,並把這些帳對好,被告於編號1 契約第4 條的後面有寫「由家興公司先代墊1,960 萬元整」,我們以為這個就是合約的一部分,所以如果是依照這個金額代墊的話,而我與被告一人投資一半的話,那我就是應該給被告980 萬元,會計吳馨云計算的時候,在第14頁契約的左上方有記載「宏泰300 萬、彰銀680 萬」,加起來是980 萬元,就是我這次投入的本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1 、170 、172 頁)。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是我所任職勝奕有限公司的老闆,我擔任會計工作,告訴人指示我去家興公司監督關於告訴人的投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投資標的、金額都是被告跟告訴人先說好,被告再把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用電子郵件寄給我,我再印出來的,被告也有親自拿給我,我再幫告訴人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契約書留存於公司,告訴人則指示我要匯款多少錢,被告說因為她是房仲,所以沒有拿過契約正本給我看,我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書上記載「宏泰300 萬、彰銀680 萬,總計980 萬」,這是告訴人的投資金額,我依照該契約於100 年11月7 日匯款後,將他卷一第16頁之存款憑條拿給告訴人簽名確認,所以我確認當時有把這些資料拿給告訴人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至181 、188 頁),而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書上確有附表所示之註記文字,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68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則於100 年11月7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0 年11月7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14至16頁)。證人吳馨云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書上所為之註記文字,係於通常業務執行過程中所為之例行性紀錄,製作當時顯無預見日後可能做為訴訟用途使用,復需交由告訴人審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證人吳馨云復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匯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680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11 頁),以上均適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係家興公司所成交之案件等情(本院卷一第112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契約書影本予以核對後,亦坦認該等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並供稱各契約上買賣雙方名字、標的、金額均為屬實等情(他卷一第244 頁背面、卷二第34頁),而證人即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店長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興公司加盟有巢氏房屋,成為有巢氏房屋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我自100 年起到101 年12月在該店擔任店長,我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書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三第6 至7 頁),參以,該建物地址不存在,且買方年籍係屬偽造,詳如前述,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非家興公司成交案件,是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之契約書,偽稱係家興公司成交之案件,並於偵查中坦承係其提供給告訴人,足徵被告係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為被告所偽造,雖該契約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並未偽造該契約並持向告訴人或吳馨云行使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契約書沒有印象云云(本院卷一第233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契約書係偽造: 經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李美蓉於偵查中證稱:該屋為我透過有巢氏房屋向陳柏光所購買,現為我居住之房屋,我買房屋的頭期款是自己出的,尾款則是向銀行貸款,該契約上之買方李美蓉簽名並非我本人所簽立,章很模糊不確定,真正契約記載之買賣總價並非2,550 萬元,而係1,550 萬元等語( 偵卷二第103 頁) ,又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契約書並無印象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衡以,該附表一編號2 所示契約書之買賣價金記載為2,550 萬元,並註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由家興公司代墊款項之文字,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至18頁),均與李美蓉所簽之真正契約內容不符,足認該契約上買方「李美蓉」之簽名應係偽造。而契約上所蓋之買方「李美蓉」之印章印文,證人李美蓉雖證述不確定是否係偽造,已如前述,而無證據可認係遭偽造之印章、印文,但顯然非出於李美蓉授意所為,堪認係盜用李美蓉委託買受該屋時所用之印章所為。又該契約書之買方簽名既係偽造,契約書核心約定事項之價金數額亦係虛偽,且該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買方亦無由家興公司墊款之情事,故該契約書上賣方陳柏光、林靜怡等人,自不可能於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顯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契約上買賣雙方之簽名,均係偽造,並有盜用其等印章、印文等情,應可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契約書上的「840 萬」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頁),證人彭乘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馨云在這該契約的右上角有登錄840 萬元,與我所支付的840 萬元是符合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71 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吳馨云之註記文字,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84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則於100 年12月23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0 年12月23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17至19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匯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840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33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偽造之署押及盜用之印文,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盜用之印文及偽造之署押,本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打電話邀請告訴人投資建案,並不會特定建案的地點,也不會給建案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契約書之建物地址不存在,且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係偽造之契約書: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載之新北市○○路000 號2 樓建物,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建物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建物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10頁) ,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該契約書(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契約書)沒有印象,我們公司簽約不動產買賣時,簽約是有巢氏制定的格式,例如他字第3455號卷一第14、15頁(按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種是標準格式,契約書上面會有第15頁右下方UV0028102 類似的編號,也會有如第14頁所寫的第1 聯、第2 聯、第3 聯、第4 聯的記載,我就只有簽過這種契約,沒有簽過其他的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第9 至10頁),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存在,亦非家興公司所用簽約之制式合約書,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足認該契約書顯係虛偽。又該契約書之買方為鄭香,契約書賣方則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該契約賣方欄位並有被告之簽名,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4至25頁),而契約上所蓋被告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4頁) ,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其筆順及字跡顯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之字體同一,此有該契約書及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簽名2 枚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則該偽造之契約書為被告所製作,應可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所持以行使: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他字卷一第24頁契約書最上面有寫「650 萬元」,被告給我們的契約書中有寫「代墊1,300 萬元」,而1,300 萬元除以二之後就是65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頁),衡以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吳馨云所為及家興公司代墊款項之註記文字,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65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則於10 1年2 月1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 年2 月1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24至26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匯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650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34 頁),均適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偽造之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本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見過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契約書,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我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什麼對象,該契約出賣人林姿儀的印文是我放在公司的印章,但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我也沒有看過云云(本院卷一第234 頁、卷二第14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契約書之買賣雙方與實際所有人異動資料不符,且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買受人為白明嬌,出賣人則為家興公司,契約書並註記如附表所示「...101年3 月31日前完成登記」等文字,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7至28頁),然該建物實際上是於101 年4 月1 日,由蔣承翰向林惠平所買受,顯與前揭契約上買受人白明嬌及出賣人家興公司不符,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 一第116至117頁、第120至121頁、第128頁),是家興公司 自始未曾擁有該建物之所有權,自無可能以出賣人身分於 101年3月31日前出賣該屋,且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對該契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三第7頁),而依證人 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書並無制式合約 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顯見該契約書之買方「白明嬌」應係虛捏,故該契約顯係偽造。 ㈢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 該契約書之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此有前該契約書在卷可佐,而契約上所蓋被告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4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顯見該偽造之契約書為被告所製作。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他卷一第27至28頁)契約書最上角記載380 萬元,契約書上有寫由家興公司代墊新臺幣760 萬元,而760 萬元除以二就是38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吳馨云所為及家興公司代墊款項之註記文字,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38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則於101 年2 月17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 年2 月17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27至29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匯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380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34 頁),均適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係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偽造之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本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見過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契約書,亦未在此契約上用印,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該契約出賣人欄所蓋印家興公司負責人印文,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我也沒有看過,也沒有拿該建案邀請告訴人投資云云(本院卷一第234 頁、卷二第14至15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契約書之建物地址不存在,且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 之5 樓建物,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建物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建物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10頁) ,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該契約書(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契約書)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契約書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證(他卷一第30至32頁),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存在,亦非家興公司所用簽約之制式合約書,足認該契約書顯係偽造。 ㈢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他卷一第30頁)契約書這邊寫2,900 萬元除以二等於1,450 萬元,並記錄被告說本件投資利息112 萬元,我上面還有寫一個被告開給我們本票的編號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吳馨云所為上開註記及家興公司代墊款項等註記文字,此有上開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其所述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31頁),而契約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偽造之「黃晶」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本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見過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契約書,亦未在此契約上蓋用家興公司大、小章,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6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且該契約出賣人欄所蓋印家興公司負責人印文,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我也沒有看過,當初告訴人係投資何標的,我記不得了云云(本院卷一第234 頁、卷二第15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契約書之建物地址不存在,且買受人俞惠容未買受該建物,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 之5 樓建物,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建物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建物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10頁) ,且證人即該契約書所載之買方俞惠容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買受該不動產,也沒有借款買不動產等語(偵卷二第103 頁背面),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該契約書(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契約書)沒有印象(本院卷三第7 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契約書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他卷一第33至34頁),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存在,買受人俞惠容亦未買受該建物,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足認該契約書顯係偽造。 ㈢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這份契約右下角寫「家興公司有代墊3,200 萬元除以二」,等於我們還要給被告1,600 萬元,利息是58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2 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吳馨云所為上開文字及家興公司代墊款項之註記文字,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證,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1,60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則於101 年3 月20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 年3 月20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33至35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1,600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34 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33頁),而該契約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5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書上偽造之「俞惠容」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本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見過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契約書,亦未在此契約上蓋用家興公司大小章,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7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契約書上買方簽名,契約書上買方家興公司負責人印文為其所有,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該契約書上賣方簽約,當初告訴人係投資何標的,我記不得了云云(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5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契約書之土地地號不存在,且買受人陳家昇未買受該建物,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載之新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土地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地號土地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10頁) ,且證人即該契約書所載之賣方陳家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買賣該地,該契約上簽名、指印都不是我所為等語(偵卷二第105 頁),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該契約書(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契約書)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契約書非有巢氏房屋之制式合約,且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證(他卷一第36至37頁),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存在,賣方陳家昇並未賣出該土地,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足認該契約書顯係偽造。㈢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他卷一第36至37頁)契約書上寫2,470 萬元,我們就是依據這份契約書上的記載來匯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92 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吳馨云所為之註記文字,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證,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2,47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則於101 年3 月28日、2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 年3 月28、2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36至38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2,470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35 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買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36至37頁),而契約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被告並有於該契約上簽名等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 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陳家昇」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本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與賣方「陳家昇」簽約,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8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契約書上賣方家興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其所有,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該契約書,當初告訴人係投資何標的,我記不得了云云(本院卷一第235 頁、卷二第15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契約書之土地地號不存在,且買受人王云欽未買受該建物,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載之新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土地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地號土地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10頁) ,且證人即該契約書所載之買方王云欽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買賣該地,我沒有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等語(偵卷二第103 頁背面),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該契約書(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契約書)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契約書非有巢氏房屋之制式合約,且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證(他卷一第39、41至42頁),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客觀上並不存在,買方王云欽並未買受該土地,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則家興公司顯無可能出售該地,足認該契約書顯係偽造。 ㈢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第42頁契約上面註記家興顧問公司代墊6,700 萬元,這個案子是一人一半,除以二是3,350 萬元,我自己紀錄2,800 萬元是匯款,550 萬元從宏泰人壽裡面扣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92 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家興公司代墊款項及吳馨云所為之註記文字,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2,80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並於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 年4 月2 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4 月9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39至42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2,800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35 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賣方所蓋之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該契約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5頁) ,而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其筆順及字跡顯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之字體極為類似,此有該契約書及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簽名2 枚在卷可佐(他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王云欽」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本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九、附表一編號9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告訴人出資做房地產投資,或以借款予買受人名義請告訴人將款項匯到家興公司帳戶,並於告訴人匯款進來後,開立應給付之本金及報酬之支票給吳馨云,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該契約書,當初告訴人係投資何標的,我記不得了,後來我有請黃梓薇募集資金,黃梓薇把募得資金交由女婿黃承熙負責,黃承熙於101 年10月5 日擅自把我開立的支票兌現,領光家興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所以我開給告訴人的支票才跳票,無法把錢還給告訴人,且如果我有意詐騙告訴人,何必將我名下預購的3 間皇翔玉鼎商辦轉讓給告訴人指定之人,我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他卷一第244 頁、本院卷一第110 、112 、266 頁、卷二第13、15至16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契約書之賣方裘美玲未曾買賣該土地,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該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 ⒈經查,該契約書記載賣方為裘美玲,其所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43至44、46頁),而證人裘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也沒有買賣該土地,我也沒有住在契約書上○○區○○路000 號地址等語(偵卷二第112 頁),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此種契約書格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契約書其上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契約書上「裘美玲」之署押應係偽造,而為偽造之契約書。 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第46頁契約書右上角有記載支票號碼IN2447217 號,支票金額為2,900 萬元,再加上我們匯款1,650 萬元,合計是4,550 萬元,是這個契約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93 頁)。而該契約書價金確為4,550 萬元,其上並有吳馨云所為之上開註記文字,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他卷一第43至44、46頁),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共存款1,65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 年4 月9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共2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43至46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1,650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66 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買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印文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造契約書上所蓋印之家興公司印文相符(他卷一第42頁、第46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卷二第16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裘美玲」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本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因而詐得1,650萬元: ⒈證人彭乘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我投資不動產,把錢借給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之買方,去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會告訴我,買方要借多少款項,多久會還款,利潤多少,被告會去找買賣雙方,等貸款下來,我就可以把錢拿回來等語(他卷一第137 、164 頁、他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偵卷二第65背面至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把被告給的契約書拿給吳馨云存檔,告知吳馨云我和被告投資什麼案子、要匯多少錢給家興公司、獲利多少、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吳馨云就會去匯款,吳馨云就會把這些帳對好,他卷一第6 至12頁的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是會計吳馨云根據電腦裡的資料整理的,被告跳票後有簽立清償債務計劃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72 、174 至175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卷一第6 至12頁的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每有一筆帳我就開始登錄,我們要付多少給被告我就照實記錄,被告則會開立支票,後來支票沒有兌現等語(本院卷二第178 至179 、187 至188 頁)。而被告持該偽造之契約取信於告訴人,以投資不動產為名義,告訴人因而指示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1,650 萬元至家興公司帳戶內等情,此為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以偽造之契約佯騙告訴人投資不存在的不動產交易,告訴人因而受騙允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開立供擔保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契約書投資案之編號FN0000000 號支票,最終並未兌現(他卷一第7 頁;即該整理表編號11),被告亦坦認簽發予告訴人供擔保之支票確實有跳票最終並未付款情形(他卷一第244 頁),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 億2,423 萬8,300 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 至114 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 年10月8 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 至173 頁),被告復無法指出告訴人該筆1,650 萬元之投資款項實際係用於何處,或釋明其實際投資對象,供本院調查,足徵被告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造之契約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契約書詐得1,650 萬元部分,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係因家興公司支票帳戶款項遭盜領,其所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因而跳票,無法還款,且被告事後有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黃梓薇、黃承熙於偵查中均證稱:確實有將被告所開立家興公司支票兌現,但該等支票本來就是被告開給投資人擔保的支票等語(他卷二第33頁背面),證人黃梓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邀請我們投資,可有10% 的投資報酬率,我們如果匯進去100 萬元,我們晚上就會拿到一張支票是110 萬元下個月到期的支票等語(本院卷三第22頁),而被告與黃梓薇於另案中因涉嫌共同向投資人佯稱不動產投資本金皆保證百分之百還本,而收受投資人款項,被告則以家興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包含本金及紅利之支票或商業本票取信於投資人,待期滿後再由投資人自行兌現支票,共同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嫌,而遭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乙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152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324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二第3 至15頁),是家興公司支票帳戶款項縱有遭黃梓薇等人持支票兌現,然此係被告於另案銀行法案件中涉嫌違法吸取資金,而開立供擔保或付款支票之當然結果,與本案被告最終無法付款予告訴人間並無關連性,並非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另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7日所為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所載,雙方係約定倘被告如數清償積欠告訴人之1 億2,423 萬8,300 元,雙方應針對「皇翔玉鼎」、「京都建案」等不動產交互計算彼此債權關係,並相互移轉所有權等節,此有該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 至114 頁),足認雙方於協商債務時,並未有被告移轉不動產予告訴人以抵償債務之情事,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本院調查,是被告辯稱事後有移轉不動產予告訴人,佐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亦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附表一編號10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書上所蓋賣方家興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其所有,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我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什麼對象,該契約出賣人林姿儀的印文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我也沒有看過云云(本院卷一第266 頁、卷二第16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書之買方蘇金財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契約書所載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地號錯誤,該不動產契約買賣雙方均與事實不符,且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為樹林區大學段1 小段,買方為蘇金財等情,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47、49至50頁),然證人蘇金財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買該建物,也沒有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等語(偵卷二第103 頁背面),又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建物所坐落土地,實際地號為樹林區大學段2 小段94地號,並由白欣郁於100 年11月14日向蔡秀梅所買受等情,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32 至133 頁、第184 頁),該契約書所載建物實際坐落土地地號及買賣雙方資料均與實際情形不符,家興公司自始均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沒有看過該此種格式之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又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書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書格式,顯見該契約書之買方「蘇金財」應係虛捏,故該契約顯係偽造。 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第47頁契約書上寫了800 萬元,這是我依照這份買賣契約書上所支出的本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93 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家興公司出資款項註記及吳馨云所為之上開註記文字,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80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並於101 年4 月1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用印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 年4 月19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47至50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800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66 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契約書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6頁) ,而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其筆順及字跡顯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簽名之字體極為類似,此有該契約書及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簽名共2 枚在卷可佐(他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蘇金財」署押,應係被告所為,本院雖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也沒有在該契約上蓋章,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一、附表一編號11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我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什麼對象,這個契約我也沒有看過云云(本院卷一第266 至267 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書之買方張錫琦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該不動產契約記載之買賣雙方均與事實不符,且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書上記載之買方為張錫琦,賣方則為家興公司等情,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4至56頁),然證人張錫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買該建物,也從來沒有委託三峽大雅路有巢氏房屋(即家興公司)仲介買賣過房屋,契約書上的簽名及指印都不是我的等語(偵卷二第115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建物,實際上是由王淑嫻於98年7 月10日向生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等情,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87 、242 至24 3頁),該契約書所載買賣雙方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家興公司自始未曾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沒有看過該此種格式之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書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書格式,足認該契約書上之買方「張錫琦」署押應係虛捏,故該契約顯係偽造。 ㈢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契約書右上角寫我們要付1,200 萬元,扣掉宏泰人壽帳戶那邊的款項,所以我們還要付給被告1,11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家興公司代墊款項及吳馨云所為之上開註記等文字,且吳馨云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1,11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並於101 年5 月14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 年5 月14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54至57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1,110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66 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其印文均與前揭各該偽造契約書上所蓋家興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此為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書上偽造之「張錫琦」署押,應係被告所為,本院雖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二、附表一編號12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為家興公司所成交案件,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經手該契約,也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我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什麼對象云云(本院卷一第267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書上代墊款及買賣價金係遭被告變造並持以行使: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書上有註記如附表所示家興公司代墊款文字,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8頁、第60至61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書之買賣雙方黃淑娟、劉雪惠固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有在該契約上簽名等情,然證人黃淑娟證稱:買屋的頭期款為我自己的錢,貸款則是找富邦銀行,並沒有向被告或有巢氏房屋(家興公司)借款買賣房屋等語(偵卷二第104 頁),且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書,這個買賣雙方都是我們公司仲介,我有幫賣方去談,這個案子的社區叫樂活郡,我有陪同事去這個社區找屋主談過價格,買賣過程中並沒有提到要家興公司先借貸一部分資金給買方後簽約的情形,當時簽約時,契約書上並沒有家興公司同意代墊新台幣1000萬元整,於101 年5 月19日簽約合約始生效的記載,且這份契約書上的價金也不對,我確定沒有超過1,000 萬等語(本院卷三第7 至8 頁、第11至12頁),足認該契約上註記之家興公司代墊款及契約之買賣價金記載,均為事後變造,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契約書左上角寫600 萬元,代表這個契約要付的本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家興公司代墊款項及吳馨云所為之上開註記文字,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60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並於101 年5 月1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 年5 月1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58至61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該契約書為家興公司成交之案件,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並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600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67 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變造之契約書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變造之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又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動產契約書簽完約後,我們公司只會留影印本,如果吳馨云要調取家興公司已成交之契約書,必須經由秘書來問我,我再經過被告同意才能調取,但秘書或吳馨云沒有問過我要調取契約書,我也沒有協助過吳馨云調取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三第9 頁、第16頁),亦可排除該變造之契約書係吳馨云自行取得竄改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是被告既為該變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文字,應係被告所為,本院雖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變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變造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變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經手該契約,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行使該變造契約書,因而詐得600萬元: 被告佯以借款予買方買受不動產為名義,持該變造之契約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指示吳馨云存入60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至家興公司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證述在卷(他卷一第137 、164 頁、他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偵卷二第65背面至66頁、本院卷二第172 、174 至175 頁),並為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以變造之買賣價金及家興公司代墊款項等不實契約內容,佯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借予買方,告訴人因而受騙允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開立供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書投資案之編號IN0000000 號支票,最終並未兌現(他卷一第8 頁;即該整理表編號15),被告亦坦認簽發予告訴人供擔保之支票確實有跳票最終並未付款情形(他卷一第244 頁),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 億2,423 萬8,300 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 至114 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 年10月8 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 至173 頁),被告復無法指出告訴人該筆600 萬元之投資款項實際係用於何處,或釋明其實際投資或借款買受不動產之對象,供本院調查,足徵被告以變造之契約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書向告訴人詐得600 萬元部分,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三、附表一編號13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上賣方家興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其所有,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我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什麼對象,該契約出賣人林姿儀的印文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我也沒有看過云云(本院卷一第267 頁、卷二第16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存在,該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該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 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載之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土地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地號土地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10頁) ,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該契約書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其上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是該契約之交易標的並不存在,契約書亦非使用制式合約,契約之買受人姓名應係虛捏,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上「許銘輝」之署押應係偽造,而為偽造之契約書。 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契約書(他卷一第62頁)右上角,寫這個契約要付5,850 萬元,但要扣掉被告另案要給我們的4,550 萬元所以5,850 萬元要扣掉4,55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頁)。而該契約書其上確有吳馨云所為之上開註記文字,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共存款1,30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 年5 月21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共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62至64頁) ,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1,300萬元等情(本院卷 一第267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 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其中契約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該契約書可證(他卷一第 6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許銘輝」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本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未曾在該契約上蓋章,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並邀約投資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行使該偽造契約書,因而詐得1,300萬元: 被告佯以借款予買方買受不動產為名義,持該偽造之契約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指示吳馨云存入1,30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證述在卷(他卷一第137 、164 頁、他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偵卷二第65背面至66頁、本院卷二第172 、174 至175 頁),並為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以偽造之買賣契約,佯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借予買方,告訴人因而受騙允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開立供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投資案之編號IN0000000 號支票,最終並未兌現(他卷一第8 頁;即該整理表編號16),被告亦坦認簽發予告訴人供擔保之支票確實有跳票最終並未付款情形(他卷一第244 頁),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 億2,423 萬8300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 至114 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 年10月8 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 至173 頁),被告復無法指出告訴人該筆1,300 萬元之投資款項實際係用於何處,或釋明其實際投資或借款買受不動產之對象,供本院調查,足徵被告以偽造之契約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詐得1,300 萬元部分,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四、附表一編號14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我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什麼對象,這個契約我也沒有看過云云(本院卷一第267 至268 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書之買賣雙方與實際所有人異動資料不符,且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該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 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建物,買受人為陳金花,出賣人則為傅振輝,契約書並註記如附表所示「...101年6 月4 日簽約,於101 年7 月4 日完成合約..」等文字,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68頁),然該建物實際上是於99年10月28日,由黃俊宏向茆中甫買受後,該建物迄今所有權並無異動資料,顯與卷內契約上買受人陳金花及出賣人傅振輝不符,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90 頁、第266 至267 頁),是傅振輝自始未曾擁有該建物之所有權,自無可能以出賣人身分出賣該屋,且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對該契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書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顯見該契約書之買賣雙方「陳金花」、「傅振輝」應係虛捏,而為偽造之契約書。 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他卷一第68頁)契約書正上方紀錄,本金是1,550 萬元,匯款金額695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5 至196 頁)。而該契約書其上註記家興公司代墊金額為1,550 萬元,並有吳馨云所為之上開註記文字,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共存款695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並於101 年6 月6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 年6 月6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68至69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書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695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67 至268 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其印文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書上所蓋家興公司大章印文相符,此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參(他卷一第54頁、第68頁),並為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陳金花」、「傅振輝」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本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盜用,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並邀約投資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因而詐得695萬元: 被告佯以借款予買方買受不動產為名義,持該偽造之契約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指示吳馨云存入695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證述在卷(他卷一第137 、164 頁、他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偵卷二第65背面至66頁、本院卷二第172 、174 至175 頁),並為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以偽造之買賣契約,佯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借予買方,告訴人因而受騙允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開立供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書投資案之編號IN0000000 號支票,最終並未兌現(他卷一第9 頁;即該整理表編號18),被告亦坦認簽發予告訴人供擔保之支票確實有跳票最終並未付款情形(他卷一第244 頁),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 億2,423 萬8300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 至114 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 年10月8 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 至173 頁),被告復無法指出告訴人該筆695 萬元之投資款項實際係用於何處,或釋明其實際投資或借款買受不動產之對象,供本院調查,足徵被告以偽造之契約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書詐得695 萬元部分,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五、附表一編號15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一同開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意願書所載之土地,而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有想要一起開發該筆土地,後來發現沒有辦法開發,就把715 萬退給告訴人,但我忘記是何時退款給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68 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意願書客觀上並無實現可能,被告明知於此,仍持該契約書向告訴人邀約投資,而詐得715 萬元: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邀約告訴人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意願書所載之土地開發案,而收取告訴人所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268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意願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並有該合作意願書1 份在卷可稽(他卷一第70頁),且吳馨云依告訴人指示,共存款715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並於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101 年6 月25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意願書記載之內容,係由徐宗彬與被告所簽立,記載家興公司有意願於101 年6 月25日出資7,700 萬元購買徐宗彬所開發呂氏祭祀公會土地5 筆( 新北市板橋區1804、1865-1、1865-3、1865-4、1870-6地號土地),然訊之證人徐宗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1 位自稱「陳董」的朋友要借錢跟呂氏祭祀公會買土地,我輾轉得知被告有在放款,被告叫我簽合作意願書,才可以跟股東談放款這件事,當時「陳董」有提到如果購買土地成功,會有一定比例的金額作為酬勞給被告,我代替「陳董」簽此合作意願書後,被告就說要約一個地方來談,但我們等了1 整天被告都沒有出現,最後我們就到被告的公司去等,我與被告有為了這個事情吵架,我跟「陳董」後來沒有借到錢,據我所知「陳董」最後確實沒有拿到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126 至129 頁),堪認徐宗彬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意願書,其本意係在借款,並非家興公司有意願購買該等土地,且被告簽立該合作意願書後,旋拒絕商談嗣後借款事宜,被告顯然知悉該合作意願書之內容並非真實,且其上記載家興公司有意願購買該等土地之買賣亦無實現之可能,然被告仍持該合作意願書向告訴人邀約投資,被告顯然係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受騙允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有將款項退還予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嗣後復改稱:我有將錢轉作告訴人其他投資款項云云(本院卷三第129 頁),是被告辯解不一,顯有可疑,且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開立供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意願書投資案之編號IN0000000 號支票,最終並未兌現(他卷一第9 頁;即該整理表編號19),被告亦坦認簽發予告訴人供擔保之支票確實有跳票最終並未付款情形(他卷一第244 頁),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 億2,423 萬8,300 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 至114 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 年10月8 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 至173 頁),被告復無法指出告訴人該筆715 萬元之投資款項實際係用於何處,或釋明其何時退還或轉為何筆投資,供本院調查,卷內亦無被告退款之相關資料可供查考,足徵被告以無實現可能之合作意願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契約書詐得715 萬元部分,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六、附表一編號16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書上所蓋賣方家興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其所有,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我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什麼對象,該契約出賣人旁林姿儀的印文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我也沒有看過云云(本院卷一第268 頁、卷二第17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書之買方張蓮秀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該不動產契約記載之地址與事實不符,且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書上記載之買方為張蓮秀,賣方則為家興公司等情,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72至73頁),然證人張蓮秀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買該屋,我沒有在該契約書上的簽名及蓋章等語(偵卷二第104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建物之地址,實際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並非契約上所載之「樹林區」,且係程兆麒於96年3 月25日出售予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家興公司自始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92 頁、第275 頁),該契約書所載地址及買賣雙方資料皆與實際情形不符,又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沒有看過該此種格式之契約書(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書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書格式,顯見該契約書之買方「張蓮秀」署押應係虛捏,該契約顯係偽造。 ㈢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契約書(他卷一第72頁)右上角記載900 萬元。該筆投資本金是900 萬元,但另外借被告100 萬元,所以我們匯款給被告1,0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6 頁),而該契約書上所記載家興公司代墊款項為1,800 萬元,並有吳馨云所為之如附表所示「900 萬元」之註記文字,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證人吳馨云所為如附表所示註記金額適恰為家興公司註記代墊款項之2 分之1 ,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1,00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告訴人並於101 年7 月6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右上方傳票總號處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 年7 月6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72至74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1,000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68 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契約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張蓮秀」署押,應係被告所為,本院雖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亦未在該契約上蓋章,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七、附表一編號17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契約為家興公司所成交的仲介案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云云(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268至269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契約書上代墊款註記係遭被告變造並持以行使: 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契約書上有註記如附表所示由家興公司代墊款等文字,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77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契約書之買賣雙方林振源、陳福妹固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有在該契約上簽名等情,然證人即買方林振源證稱:買屋資金是用自己的錢,沒有向銀行或向被告、有巢氏房屋或家興公司借款等語(偵卷二第104 頁),且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卷一第75至78頁(按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契約書)的標的物我有經手,買賣雙方我都有協助去談。被告則是參與賣方的部分,但簽約時,並沒有第77頁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條款第2 點關於「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同意先墊資新臺幣1800萬元正,合約始成立」之文字,該特別約定條款筆跡與代書寫的其他契約文字明顯不同等語(本院卷三第7 至8 、12至13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7契約書所示家興公司代墊款等記載,為事後變造,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又該契約書上有如附表所示吳馨云所為之註記文字(他卷一第75頁),對此,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契約書上方寫,以被告先前給我們的一張票號IN0000000 號的1,770 萬元支票金額,扣掉1,200 萬元做為本件投資本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96 至197 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被告亦肯認該契約書為家興公司成交之案件等情(本院卷一第268 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變造之契約書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變造之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又證人呂智耀未曾聽聞吳馨云曾向家興公司職員索取已成交之不動產契約書乙節,此據證人呂智耀證述如前(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亦可排除該變造之契約書係吳馨云自行取得竄改,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是被告既為該變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文字,應係被告所為,本院雖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變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變造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變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八、附表一編號18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上賣方家興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其所有,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我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什麼對象,該契約出賣人林姿儀的印文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我也沒有看過云云(本院卷一第269 頁、卷二第17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存在,買方黃文玲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該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該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 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上記載之買方為黃文玲,賣方則為家興公司等情,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79至80頁),然證人黃文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才國中2 年級,沒有買該屋,我沒有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偵卷二第104 頁背面),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建物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建物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10頁) ,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該契約書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其上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上「黃文玲」之署押應係偽造,而為偽造之契約書。 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他卷一第79頁)右上角記載這個契約書是2,8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7 至198 頁),核與該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相符(他卷一第79至80頁),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共存款1,33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101 年7 月16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83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存款1,330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契約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黃文玲」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本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未曾在該契約上蓋章,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並邀約投資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因而詐得1,330萬元: 而被告佯以借款予買方買受不動產名義,持該偽造之契約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指示吳馨云存入1,33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家興公司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證述在卷(他卷一第137 、164 頁、他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偵卷二第65背面至66頁、本院卷二第172 、174 至175 頁),並為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以偽造之買賣契約,佯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借予買方,告訴人因而受騙允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之投資款項最終並未還款予告訴人(他卷一第9 頁;即該整理表編號22),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 億2,423 萬8,300 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 至114 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 年10月8 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 至173 頁),被告復無法指出告訴人該筆1,330 萬元之投資款項實際係用於何處,或釋明其實際投資或借款買受不動產之對象,供本院調查,足徵被告以偽造之契約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契約書詐得1,330 萬元部分,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九、附表一編號19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上賣方家興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其所有,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我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什麼對象,該契約出賣人林姿儀的印文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我也沒有看過云云(本院卷一第269 頁、卷二第17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存在,該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該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 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買賣標的所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建物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建物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10頁) ,是家興公司顯無可能出售該屋,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此種格式的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且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其上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顯係虛偽,其上「吳明桐」之署押應係偽造,而為偽造之契約書。 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契約第84頁有寫一個3,500 萬元,這是這份契約所支出的本金,85頁下方我有寫一個匯款單是898 萬5,600 元,還有7 月18日匯了1,03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8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該契約書上註記之家興公司代墊款及吳馨云所為註記文字相符(他卷一第84至85頁),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共存款1,928 萬5,600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9 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101 年7 月17日、同年7月18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86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各該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告訴人之上開存款等情(本院卷一第269 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契約書賣方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契約上所蓋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7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吳明桐」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本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未曾在該契約上蓋章,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並邀約投資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因而詐得1,928萬5,600元: 被告佯以借款予買方買受不動產名義,持該偽造之契約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指示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款項至家興公司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證述在卷(他卷一第137 、164 頁、他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偵卷二第65背面至66頁、本院卷二第172 、174 至175 頁),並為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以偽造之買賣契約,佯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借予買方,告訴人因而受騙允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之投資款項最終並未還款予告訴人(他卷一第10頁;即該整理表編號23),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 億2,423 萬8,300 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 至114 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 年10月8 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 至173 頁),被告復自承不知告訴人該筆1,928 萬5,600 元之投資款項去向為何(本院卷一第269 頁),足徵被告以偽造之契約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詐得1,928 萬5,600 元部分,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十、附表一編號20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契約為家興公司所成交案件,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經手該契約,也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我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什麼對象云云(本院卷一第270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意願書上代墊款之記載及買賣價金係遭被告變造並持以行使: 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意願書上有註記如附表所示代墊款文字,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此有該意願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88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意願書之買方邱錕銘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該契約上簽名等情,然證人邱錕銘證稱:我是以自有資金買屋,並沒有向任何人借錢買屋等語(偵卷二第104 頁背面),且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契約書是我經手的,我是協談買方,第88頁契約書的價金與我簽約時不符,簽約時契約上也沒有由家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墊新台幣1100萬元整,合約始生效的特約條款,我確定買方沒有借貸,那時候是現金支付400 多萬等語(本院卷三第7 至8 頁、第13至14頁),足認該意願書上註記之家興公司代墊款及契約之買賣價金記載顯係不實,均為事後變造,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契約書及意願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契約(他卷一第87頁)左上角記載1,100 萬元就是付款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99 頁),而該契約書上確有如附表所示家興公司代墊款項及吳馨云所為之上開註記文字,且吳馨云並有依告訴人指示,存款1,10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上開契約書及101 年8 月3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87至89頁),證人吳馨云既能具體陳述該契約上註記文字之代表含義,以及該契約之來源及相對應之存款,被告亦肯認該契約書及意願書為家興公司成交之案件,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並有收到告訴人之上開存款等情(本院卷一第270 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變造之意願書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變造之意願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又證人呂智耀未曾聽聞吳馨云曾向家興公司職員索取已成交之不動產契約書乙節,此據證人呂智耀證述如前(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亦可排除該變造之意願書係吳馨云自行取得竄改,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是被告既為該變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文字,應係被告所為,本院雖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變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變造該意願書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變造該意願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經手該契約,亦未拿此意願書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行使該變造之意願書,因而詐得1,100萬元: 被告佯以借款予買方買受不動產名義,持該變造之意願書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指示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至家興公司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證述在卷(他卷一第137 、164 頁、他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偵卷二第65背面至66頁、本院卷二第172 、174 至175 頁),並為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以變造之買賣價金及家興公司代墊款項等不實契約內容,佯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借予買方,告訴人因而受騙允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開立供擔保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契約書投資案之編號TH0000000 號本票,最終並未獲付款(他卷一第10頁;即該整理表編號25),並有被告簽發之該張本票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3頁),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 億2,423 萬8,300 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 至114 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 年10月8 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 至173 頁),被告復無法指出告訴人該筆1,100 萬元之投資款項實際係用於何處,或釋明其實際投資或借款買受不動產之對象,供本院調查,足徵被告以變造之契約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契約書詐得1,100 萬元部分,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一、附表一編號21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銷售同意書上受委託人欄所蓋家興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其所有,該案件為家興公司受委託之案件,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存款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我忘記告訴人當初是投資什麼對象,該契約出賣人林姿儀的印文不是我蓋的,這個契約我也沒有看過云云(本院卷一第270 頁、卷二第17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銷售同意書之買賣標的並不存在,委託人蘇金財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該契約書格式並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該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契約書上記載之土地銷售委託人為蘇金財,受託人則為家興公司等情,此有該土地銷售同意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90頁),然證人蘇金財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買賣該土地,也沒有在該土地銷售同意書上的簽名及蓋章等語(偵卷二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而該土地銷售同意書所記載之新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建物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地號土地存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10頁) ,又對於該契約之內容及格式,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該契約書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契約書其上並無制式合約書之流水編號,依證人呂智耀前開證述,此顯非有巢氏房屋制式契約格式,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契約書上「蘇金財」之署押應係偽造,而為偽造之契約書。 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銷售同意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該土地銷售同意書既屬偽造,然被告供稱該同意書為家興公司受委託之案件,復坦承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確有收到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存款等情(本院卷一第270 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土地銷售同意書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又該土地銷售同意書受委託人欄蓋有家興公司印文(大章)及被告之印文(小章),所蓋之被告印文,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之印章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7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銷售同意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既為該偽造契約之唯一來源,則該契約偽造之「蘇金財」署押,應係被告所為,雖該契約上偽造之署押,本院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偽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簽立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看過該契約,未曾在該契約上蓋章,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並邀約投資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因而詐得2,600萬元: 被告佯以借款予買方買受不動產為名義,持該偽造之土地銷售同意書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指示吳馨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至家興公司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證述在卷(他卷一第137 、164 頁、他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 頁 、偵卷二第65背面至66頁、本院卷二第172 、174 至175 頁),並有101 年8 月6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91頁),故被告以偽造之土地銷售同意書,佯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借予買方,告訴人因而受騙允為付款等情,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投資款項最終並未還款予告訴人(他卷一第10頁;即該整理表編號26),雙方並就被告陸續積欠共1 億2,423 萬8,300 元之投資本金簽立清償債務計畫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13 至114 頁),且被告名下支票帳戶自101 年10月8 日起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71-1 至173 頁),被告復無法指出告訴人該筆2,600 萬元之投資款項實際係用於何處,或釋明其實際投資或借款買受不動產之對象,供本院調查,足徵被告以偽造之土地銷售同意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土地銷售同意書詐得2,600 萬元部分,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二、附表一編號22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契約為家興公司所成交案件,該契約上受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條章印文為其所有,平時授權員工所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經手該契約,也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云云(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二第18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契約書上代墊款之文字係被告變造並持以行使: 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契約書上有註記如附表所示代墊款等文字乙節,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82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契約書之買方邱詩穎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該契約上簽名等情,然證人邱詩穎證稱:我是以自有資金及透過台新銀行貸款買屋,沒有透過被告或有巢氏房屋或向告訴人借款買屋,我自己的原始合約書上面並沒有「同意由家興代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萬元正,合約始生效」這段契約內容等語(偵卷二第113 頁),且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契約書是我經手的,買、賣雙方我都有陪談,簽約時,並沒有82頁契約書上所記載同意由家興公司代墊新台幣1598萬元整,合約始生效的文字,買方資力還滿雄厚的,不可能向被告或家興公司借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足認該契約上註記之家興公司代墊款記載應係不實,均為事後變造,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又觀諸該契約書遭變造家興公司代墊款之文字旁,所蓋印之被告印文,與被告前揭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契約書上所蓋之印文相同,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82頁、第84頁),並為本院依職權勘驗在案,又觀諸告訴人提出同一次自被告處收受之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買賣意願書影本(他卷一第92-1頁),其上委託人蓋有家興公司及被告之條章印文,該等印章,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授權員工使用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8頁) ,被告亦肯認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家興公司成交之案件等情(本院卷一第270 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變造之契約書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又證人呂智耀未曾聽聞吳馨云曾向家興公司職員索取已成交之不動產契約書乙節,此據證人呂智耀證述如前(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亦可排除該變造之契約書係吳馨云自行取得竄改,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是被告既為該變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文字,應係被告所為,本院雖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變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變造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變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經手該契約,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三、附表一編號23契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契約為家興公司所成交案件,該契約上受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條章印文為其所有,平時授權員工所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契約是我們公司呂智耀經手的,我沒有經手該契約,也沒有拿該契約邀請告訴人投資云云(本院卷一第271 頁、卷二第18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契約書上之地址、價金等文字係被告變造並持以行使: 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契約書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5 」,價金則為「壹仟柒佰捌拾萬元」,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92-2頁),證人呂智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契約書我有看過,買賣雙方都是正確的,地址我確定是3 樓,但有無之5 我不知道,我確定當時成交價是900 多萬,不是契約書上的價格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第15頁),又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有無該建物存在,據該所函覆稱:並無該建物存在乙節,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4 日 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10頁) ,足認該契約買賣名義人雖為真正,然其上記載之建物地址及買賣價金均與呂智耀經手仲介時之真正契約內容不符,顯為事後變造,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契約書,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及吳馨云等情,此據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161 、172 、178 、180 至181 頁),觀諸該契約書上委託人處蓋有家興公司及被告之條章印文,該等印章,為被告放置於家興公司授權員工使用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8頁) ,被告亦肯認該契約書為家興公司成交之案件等情(本院卷一第270 頁),足認證人吳馨云證述該變造之契約書係被告所提出乙節可信性甚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他卷二第34頁),均適足為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變造之契約書確係被告持向告訴人及吳馨云所行使等情,已可認定。又證人呂智耀未曾聽聞吳馨云曾向家興公司職員索取已成交之不動產契約書乙節,此據證人呂智耀證述如前(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亦可排除該變造之契約書係吳馨云自行取得竄改,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是被告既為該變造契約之唯一來源,該契約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文字,應係被告所為,本院雖經調查之能事,無法認定尚有他人參與變造,或經被告利用而為變造該契約之事實,然並無礙於被告變造該契約書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並未經手該契約,亦未拿此契約向告訴人及吳馨云行使云云,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說附表一契約是我傳真來的,但卷內契約上並無傳真字號,可見該等契約經過加工云云。查卷內附表一所示契約固無經由傳真機收發之傳真字號,對此,證人彭乘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卷一第14至92頁(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契約書)之契約係被告親手或傳真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1 頁),而證人吳馨云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契約書大部分是被告傳真或用電子郵件寄給我,我印出來,也有被告親自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81 頁),又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契約書上(此部分詳無罪部分),確實有傳真機傳送之字號,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2頁上方),是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稱被告有以傳真方式交付契約,並非無稽,而本案契約書眾多,犯罪時間自100 年10月橫跨至101 年8 月,證人彭乘賜、吳馨云未能區分各該契約書被告交付之方式,核與常情無違。且本院綜合審酌證人吳馨云針對各該次契約之投資金額及自身於各該契約上相對應之註記或契約書上家興公司代墊款註記文字之由來及含義,均能具體證述,被告亦自承收取各該契約之存款金額不諱,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收受告訴人提交附表一各該契約書之訴訟資料,加以核對後,亦於偵查中自白該等契約均為其所提出等情不諱,均未見有何契約遭告訴人加工之抗辯情詞,且證人呂智耀亦未曾聽聞吳馨云曾向家興公司職員索取已成交之不動產契約書等節,亦可排除告訴人或吳馨云自行取得該等契約後再行變造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本院綜合審認上情,認如附表一所示該等契約書均為被告所提出等事實,堪可認定,是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上雖無傳真機傳送之文號,惟仍不影響證人彭乘賜、吳馨云證述之憑信性,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辯稱該等契約為告訴人等事後加工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五、事實欄四部分(附表二)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四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事後並未還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彰化銀行的文件去跟告訴人借錢,這個文件我也沒看過,原本是約定於101 年10月12日還錢,但因為我的支票被盜領,所以我的支票在101 年10月8 日就跳票了,就無法還款云云。 ㈡被告於事實欄四之時、地,以家興公司資金缺口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101 年10月5 日存款500 萬元至家興公司於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他卷一第244 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且有彰化銀行101 年10月5 日存款憑條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3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之過程,證人彭乘賜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想要拿回先前的投資款,被告拿出如附表二所示彰化銀行文件,說彰化銀行表示只要先補500 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101 年10月9 日就會撥款2,000 萬元,我就可以取回先前投資款,我才陪被告到銀行匯款,我事後得知我所匯款的帳戶並非履約保證帳戶,且被告所提出彰化銀行文件也是假的等語(他卷一第221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被告跳票前1 個月不斷跟被告催討錢,但被告一直推拖,還拿一張彰化銀行履約保證帳戶欠款的文件來騙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8 至169 頁),並有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1 份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31 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非彰化商業銀行製作乙節,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3 年11月14日彰大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53 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應係偽造。且證人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企業帳戶管理專員李韋諄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此種格式文件,公司正式文件應該要加蓋有經理出公文的簽字章或橢圓形的圖章,我們公司也沒有履約保證帳戶的業務,家興公司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或總行也沒有履約保障帳戶等語(偵卷二第181 頁),是家興公司並無所謂履約保證帳戶存在,則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件向告訴人行使,佯稱家興公司履約保證帳戶需款孔急為由,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是彰化銀行給家興公司的,當天是告訴人陪我去銀行,確認家興公司有資金700 萬元的缺口,告訴人才同意借我錢等情(他卷一第244 頁),是被告先前已坦認該文件係由其所提出,被告嗣後辯稱該文件並非其所提出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之家興公司支票帳戶款項縱有遭黃梓薇等人持支票兌現,然此係被告於另案銀行法案件中涉嫌吸取資金,而開立供擔保或付款支票,遭人兌現之當然結果,此為本院論述如前,與本案被告最終無法還款予告訴人間並無關連性,並非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事實欄四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二六、聲請調查證據駁回部分: ㈠至被告表明希望傳喚證人即其胞妹林晏綺,欲證明告訴人在協商的時候,並沒有拿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1之契約書,可證明該等契約並非被告所提出云云。然查,附表一之文件為被告所提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所陳,其胞妹係參與事後債務協商之階段,對於被告本案行為時邀約告訴人投資過程,並未見聞,縱證人林晏綺可證明告訴人於協商時未提出上揭契約書,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故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麗雯欲證明被告不法所得之去向,核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連性,並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二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已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陳心儀」之印章,復持以偽造印文,並偽造「陳心儀」、「杜暉」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提出偽造私文書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李美蓉」、「林靜怡」、「陳柏光」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偽造「李美蓉」、「林靜怡」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提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附表一編號3 至8 、10、11、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10、11、16所示之署押,均為各別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各別提出偽造私文書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附表一編號9 、13、14、18、19、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 、13、14、18、19、21所示之署押,均為各別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各別提出偽造私文書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9 、13、14、18、19、21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6 罪、詐欺取財罪6 罪,各係出於詐得投資款項之目的,行為局部同一,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共6 罪) 。 ㈤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2、20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2 罪、詐欺取財罪2 罪,各係出於詐得投資款項之目的,行為局部同一,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共2 罪) 。 ㈥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7、22、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7、22、23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核被告附表二(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提出偽造私文書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出於詐得款項之目的,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8罪(附表一編號1 至11、13、14、16、18、19、21、附表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5 罪(附表一編號12、17、20、22、23)、詐欺取財罪1 罪( 附表一編號15 )等罪(以上全部共計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曾於95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確定;又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上開6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101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6、18至23、附表二(事實欄四)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量定: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從事不動產仲介之機會,以偽造、變造之不動產契約書或彰化銀行函文,虛捏不動產交易或履約保證帳戶須補款等事由,多次向告訴人行騙,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 、12至15、18至21及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詐得1 億1,918 萬5,600 元,情節非輕,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未見有何具體之悔意,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6、17、22、2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9 、12至15、18至21、附表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 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所偽造或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3、附表二所示文件,其原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在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向告訴人或吳馨云所行使之上開偽造或變造文件影本,因業已交付告訴人或吳馨云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然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附表一編號2 至11 、13 、14、16、18、19、21該等文件上偽造之署押之均係被告所偽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表三編號1、8、11所示。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8 、11所示告訴人之存款等情不諱(本院卷一第111 、235 、266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邀告訴人做房地產投資,只要告訴人匯款進來,當天我會把應付給告訴人的本金及利息開支票給吳馨云,一開始都有按時支付告訴人本金及利息,我只有收到如附表一編號1 、8 、11所示之匯款金額,其他起訴書記載的金額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10 、112 、235 頁)。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㈡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⒈查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存入68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 號、面額215 萬支票1 張,已於100 年12月15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6 頁【編號1 】、第9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 頁背面、卷二第33 頁 ),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680 萬元部分,被告既已依約付款,並未積欠告訴人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⒉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尚有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此並無相關匯款或存款單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雖具狀改稱該300 萬元係以宏泰保險公司換匯方式扣抵(本院卷一第178 頁),證人吳馨云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投保宏泰保險,被告說可以用美金繳保險費,所以該300 萬元是用保險單借錢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頁),惟此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此部分300 萬元匯款,至告訴人雖提出彰化銀行外匯提款單據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6 至222 頁、卷二第31至91頁),然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為該等外匯提款單上所載之美金提款記錄,且其等外匯提款時間、金額均與公訴意旨所指300 萬元均不相符,此部分實屬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⒊故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共計980 萬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無從認定確有匯款300 萬元,且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犯行,並無補強證據,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 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三編號8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⒈查告訴人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共計存入2,80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共3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 號、面額3,350 萬;票號FN0000000 號、面額158 萬支票各1 張,已分別於101 年5 月8 日、同年5 月16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7 【編號10】、100 、101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 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2,800 萬元部分,被告既已依約付款,並未積欠告訴人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⒉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契約,尚有匯款550 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此並無相關匯款或存款單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雖具狀改稱該款項係以宏泰保險公司換匯方式扣抵(本院卷一第178 頁),證人吳馨云則於偵查中證稱:該附表中記載換匯部分,是指告訴人以美金繳保險,再向被告任職的宏泰保險公司借貸現金,再轉匯給被告做為投資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56 頁),然此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該550 萬元匯款,至告訴人雖提出彰化銀行外匯提款單據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6 至222 頁、卷二第31至91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為該等外匯提款單上所載之美金提款記錄,且其等外匯提款時間、金額均與公訴意旨所指550 萬元均不相符,此部分亦屬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故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550 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 ⒊綜上,附表三編號8 所示公訴意旨部分,因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8 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附表三編號11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⒈查告訴人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存入1,11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101年6月19日匯款500萬元至告訴人於彰化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告訴人並自承被告另有償還700萬做於其他用途, 被告復開立面額62萬支票交付告訴人,該支票並有於101年6月22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 一第8【編號14】、104、10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 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 投資1,110萬元部分,被告既已依約付款,且高於告訴人之 投資款項,並未積欠告訴人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⒉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尚有匯款9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此並無相關匯款或存款單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雖具狀改稱該款項係以宏泰保險公司換匯方式扣抵(本院卷一第182 頁),證人吳馨云則於偵查中證稱:該附表中記載換匯部分,是指告訴人以美金繳保險,再向被告任職的宏泰保險公司借貸現金,再轉匯給被告做為投資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56 頁),然此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此部分90萬元匯款,至告訴人雖提出彰化銀行外匯提款單據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6 至222 頁、卷二第31至91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為該等外匯提款單上所載之美金提款記錄,且其等外匯提款時間、金額均與公訴意旨所指90萬元均不相符,此部分亦屬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故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90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 ⒊綜上,附表三編號11所示公訴意旨部分,因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1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詳如附表三編號2 、3 、4 、6 、7 、10、15所示。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10、16所示告訴人之存款等情不諱(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 、266 、268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㈡附表三編號2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存入840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IN0000000 號、面額940 萬元支票1 張,已於101 年1 月31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6 頁【編號2 】、第9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 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840 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940 萬元,且顯然高於告訴人當初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840 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 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三編號3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存入650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 、面額688 萬支票1 張,已於101 年3 月8 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6 頁【編號5 】、第9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 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650 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688 萬元,且顯然高於告訴人當初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650 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 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存入380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 號、面額404 萬支票1 張,已於101 年4 月2 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7 頁【編號6 】、第9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 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380 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404 萬元,且顯然高於告訴人當初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380 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4 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附表三編號6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存入1,600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 號、面額16,786,800元支票1 張,已於101 年3 月29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7 頁【編號8 】、第9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 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1,600 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16,786,800元,顯然高於告訴人當初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1,600 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6 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附表三編號7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存入2,470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 、面額2,470 萬、票號FN0000000 號、面額150 萬支票各1 張,已分別於101 年5 月17日、同年5 月25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7 頁【編號9 】、第101 至102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 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2,470 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且顯然高於告訴人當初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2,470 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7 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附表三編號10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存入800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 號、面額800 萬、票號FN0000000 號、面額65萬支票各1 張,已分別於101 年6 月1 日、同年6 月7 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7 、8 頁【編號12】、第102 、104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 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800 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且顯然高於告訴人當初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800 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0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附表三編號15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存入1,000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經營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筆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IN0000000 號、面額1,000 萬支票1 張,已於101 年8 月14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9 頁【編號20】、第106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 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1,000 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1,000 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6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詳如附表三編號5 、9 、12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將前案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轉為後案告訴人投資應給付之本金,如果有這種情形,我應該有簽文件等語。 ㈡附表三編號5 、9 、12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公訴意旨關於扣抵後案投資本金部分: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以如附表三編號5 、9 、12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允諾將被告本應給付之如附表三編號5 、9 、12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先前債務、支票票款或前案投資契約款項,挪為附表三編號5 、9 、12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之後案契約投資本金,被告因而詐得開等款項云云,係以告訴人指述及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被告未付款整理表各1 份為其論據(他卷一第6 至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彭乘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針對本案投資契約,我自身沒有記帳,也沒有記錄自己拿出多少本金或可獲得多少利息,關於整理表內記載某編號本金轉為某編號投資,是吳馨云整理的,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 頁、第174 頁),是告訴人既無從確認此部分事實,所為證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該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係由吳馨云依據各該契約上之註記所製作乙情,此為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188 至202 頁),然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編號14公訴意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契約記載告訴人出資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三編號17公訴意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契約上之註記,我現在想不起來金額是怎麼來的(本院卷二第196 、197 頁),是證人吳馨云既然無法記憶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契約之投資本金有何以被告其他應付款項扣抵之情形,卻仍於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內記載關於該2 契約投資本金之扣抵情形(他卷一第9 頁;即該表編號19、22號),另如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之契約上並無相關之註記,然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卻能記載各該契約投資本金扣抵情形,顯見該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所記載之本金扣抵情形可信性應有疑問,又查吳馨云雖有於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註記(卷證頁數詳如附表一所載),然此等扣抵其他投資案本金之註記,並無相關資金流向之憑證可為佐證,故各該「前案」契約應給付款項是否真實存在,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有為此等轉投資邀約之證據,故吳馨云所為契約上之註記及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或被告未付款整理表,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有允諾將被告先前欠款或前案投資款項轉為後案投資本金之事實,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無法證明。 ㈢附表三編號13所示公訴意旨關於匯款部分: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尚有匯款505 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此並無相關匯款或存款單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雖具狀改稱該款項係以宏泰保險公司換匯方式扣抵(本院卷一第184 頁),證人吳馨云則於偵查中證稱:該附表中記載換匯部分,是指告訴人以美金繳保險,再向被告任職的宏泰保險公司借貸現金,再轉匯給被告做為投資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56 頁),然此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此部分505 萬元匯款,至告訴人雖提出彰化銀行外匯提款單據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6 至222 頁、卷二第31至91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為該等外匯提款單上所載之美金提款記錄,且其等外匯提款時間、金額均與公訴意旨所指505 萬元均不相符,此部分亦屬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故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505 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 ㈣附表三編號14所示公訴意旨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有持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合作意願書邀約告訴人投資乙節,為本院認定如前,然該合作意願書係由徐宗彬所簽立,並未遭到變造等節,此據證人徐宗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三第126 至128 頁),足認被告並未變造該合作意願書,此部分公訴意旨顯屬無法證明。 ㈤綜上,附表三編號5 、9 、12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公訴意旨均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分別具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詳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 被告固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事實,已為本院認定如前,然公訴意旨針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處內容遭變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0所認定行使變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表四所示。因認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均各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吳馨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蘇清源、陳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投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契約,並有收取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共計2,323 萬元之匯款、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1,200 萬元之匯款、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共計1, 000萬元之匯款、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650 萬元之匯款、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共計1,200 萬元之匯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契約後來取消,但我沒有詐騙告訴人,關於如附表四編號2 至8 部分,我現在想不起來當初是邀約告訴人投資何標的,也沒有以我應給付之款項或換匯方式扣抵告訴人之投資本金等語,經查:一、附表四編號1 、2 契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 ㈠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契約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此為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181 、188 至190 頁),並分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不諱(他卷二第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公訴人針對該等契約係如何遭偽造,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而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契約之賣方均為被告,而買方並無確實年籍資料可供傳喚到庭,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亦無地址可資查證,此有該等契約在卷可憑(他卷一第20、22頁),是被告辯稱並未行使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契約云云,雖不可採,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契約為被告所偽造,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該等契約之犯行。 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實際交付款項部分。 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101 年1 月9 日、同年1 月12日分別存款1,225 萬元、70萬元、匯款1,028 萬元(1,225 萬元+70 萬元+1,028萬元=2,323萬元,共計2,323 萬元)至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 張、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等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 號、面額3,00 0萬元支票,已於101 年4 月6 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6 頁【編號3 】、第9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 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契約邀約告訴人投資2,323 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3,000 萬元,顯然高於告訴人當初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2, 323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⒉告訴人同意被告以應給付之支票款扣抵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契約投資本金部分。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有以詐術誘使告訴人同意,以被告先前開立面額3,728 萬元支票之應付票款中,扣抵3,577 萬元做為支付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契約其餘投資本金云云,係以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亦未載明該張支票之票號,且就該張支票是否確實存在乙節,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張支票我們沒有存檔,所以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89 頁),是自難僅憑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之片面記載,遽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以先前開立面額3,728 萬元支票之應付票款中,扣抵3,577 萬元做為支付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契約其餘投資本金,此部分亦屬無法證明。 ㈢故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公訴意旨,均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四編號3 所示契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㈠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契約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此為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181 、193 至194 頁),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不諱(他字卷二第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即該契約之買方陳子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施宜伶購買系爭標的,該契約買方是我簽名的等語(偵卷二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公訴人針對該等契約係如何遭偽造,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契約為被告所偽造,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該等契約之犯行。 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⒈匯款1,200萬元部分。 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101 年5 月7 日存款1,200 萬元至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FN0000000 、面額1,700 萬元、FN0000000 號面額100 萬支票共2 張已分別於101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4 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8 頁【編號13】、第102 至103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 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契約邀約告訴人投資1,200 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1,800 萬元,顯然高於告訴人當初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1,200 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 ⒉關於匯款500萬元部分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契約尚有向告訴人詐得匯款500 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告訴人匯款或存款之相關憑證以供本院調查,告訴人雖具狀改稱該「550 」萬元係以宏泰保險公司換匯方式扣抵(起訴書記載500 萬元,故仍以起訴書為準,本院卷一第182 頁),並提出彰化銀行外匯提款單據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6 至222 頁、卷二第31至91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為該等外匯提款單上所載之美金提款記錄,且其等外匯提款時間、金額均與公訴意旨所指500 萬元均不相符,此部分亦屬無法證明,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㈢故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公訴意旨,均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四編號4 所示契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㈠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契約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此為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181 頁),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不諱(他字卷二第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公訴人針對該等契約係如何遭偽造,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而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契約之賣方為被告,而買方並無確實年籍資料可供傳喚到庭,契約亦未記載買賣標的之地址,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他卷一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是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契約為被告所偽造,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該契約之犯行。 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固有指示吳馨云於100 年10月27日存款700 萬元至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於100 年10月27日匯款300 萬元至李丕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000 萬元),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存款憑條各1 張在卷可佐(他卷一第67頁),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收取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針對告訴人投資該等契約,所開立供擔保用之票號IN0000000 號、面額1,000 萬元支票已於101 年7 月3 日兌現,此有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及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9 頁【編號17】、第105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被告並未積欠如附表四編號所示4 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潤(他卷一第164 頁背面、卷二第33頁),則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契約邀約告訴人投資1,000 萬元部分,被告已依約付款,自難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1,000 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㈢故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公訴意旨,均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四編號5 所示契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經查,關於此部分起訴事實,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所偽造之文件,亦未特定被告此部分涉嫌詐欺之金額,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諭請公訴人就此部分涉嫌詐欺之金額加以特定(本院卷一第269 頁),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均未就此部分所涉嫌偽造之文件及詐欺之金額加以特定,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五、附表四編號6 所示契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㈠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契約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此為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181 、199 至200 頁),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不諱(他字卷二第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即該契約之買方蘇清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林美玲購買系爭標的,該契約買方是我簽名的等語(偵卷二第105 頁),該契約書之買方簽名顯為真正,公訴人針對該等契約係如何遭偽造,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契約為被告所偽造,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該契約書之犯行。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6 所示契約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9契約應給付利息700 萬元轉做本金部分。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以如附表四編號6 之契約,詐騙告訴人允諾將被告本應給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前案投資契約應付利息款項,挪為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後案契約投資本金,被告因而詐得該等款項云云,係以吳馨云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吳馨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在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契約上註記1,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99 至200 頁),惟該金額之註記,並無法認定該1,100 萬元本金部分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前案投資契約應付利息700 萬元扣抵而來,是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契約之投資本金,係源自於何「前案」契約應給付款項扣抵,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有為此等轉投資邀約之證據,故吳馨云所為契約上之註記及所製作之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有允諾將前案應付利息轉為後案投資本金之事實,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嫌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無法證明。 ⒉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契約,尚有匯款400 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此並無相關匯款或存款單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雖具狀改稱該款項係以宏泰保險公司換匯方式扣抵(本院卷一第188 頁),並提出彰化銀行外匯提款單據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6 至222 頁、卷二第31至91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為該等外匯提款單上所載之美金提款記錄,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款項,且其等外匯提款時間、金額均與公訴意旨所指400 萬元均不相符,此部分亦屬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故關於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契約涉嫌詐得告訴人400 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 ㈢故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公訴意旨,均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契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 ㈠經查,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偽造此部分任何文件之事實,公訴人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 ㈡又告訴人固有於101 年8 月22日、101 年9 月5 日至6 日匯款650 萬、1,000 萬、100 萬、100 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家興公司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4 張(他卷一第93至9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1 至272 頁),然證人彭乘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附表四編號7 、8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我不記得當初被告是以何名義邀約我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75 頁),公訴人對於被告係施用何詐術取得該等款項乙節,亦未舉證,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同意被告將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另案應給付投資款項轉作此部分契約投資本金云云,然關於被告對於告訴人間有該等應給付之「前案」投資款項存在,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有為此等轉投資邀約之證據,均無證據可資證明,是關於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投資標的│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行使│被告所偽造之契約或│①被告提出契約時,│告訴人指示吳馨│主文欄 │ │號│ │契約名稱、買│契約時間│變造之契約內容 │契約內關於代墊款項│云所為之付款 │ │ │ │ │賣雙方、價金│ │ │之註記 │ │ │ │ │ │ │ │ ├─────────┤ │ │ │ │ │ │ │ │②吳馨云收受契約後│ │ │ │ │ │ │ │ │於契約上所為之註記│ │ │ ├─┼────┼──────┼────┼─────────┼─────────┼───────┼───────┤ │1 │新北市三│不動產買賣契│100 年11│無此建物存在,不動│①契約第4條註記: │吳馨云於100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峽區國際│約書影本(他│月7 日前│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由家興管理顧問(股│11 月7日存款68│造私文書罪,處│ │即│一街98號│卷一第14 至1│不久交付│。 │)公司先代墊1,960 │0 萬元至家興管│有期徒刑參月,│ │起│( 新北市│5頁) │彭乘賜或│ │萬元正 │理顧問股份有限│如易科罰金,以│ │訴│三峽區大│ │吳馨云 │⒈於第14頁契約書買│(他卷一第15頁) │公司於彰化銀行│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學段1 小│買方:杜暉 │ │ 方欄位、騎縫處偽│ │申設之帳號5067│算壹日。如附表│ │附│段118 地│ │ │ 造「杜暉」指印共│ │-00-00000-0-00│一編號1 所示不│ │表│號、3258│賣方:陳心儀│ │ 2 枚、賣方欄位、│ │號帳戶內。 │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建號) │ │ │ 騎縫處偽造「陳心│ │ │上偽造之「杜暉│ │號│ │價金:2028萬│ │ 儀」之印文共2 枚│ │(此部分存款未│」指印參枚、簽│ │1 │ │ │ │ 。 │ │構成詐欺,公訴│名壹枚、「陳心│ │)│ │ │ │⒉於第15頁契約書甲├─────────┤意旨認被告此契│儀」之印章壹枚│ │ │ │ │ │ 方確認欄偽造「杜│②宏泰300 萬、彰銀│約共涉嫌詐得98│、印文參枚、簽│ │ │ │ │ │ 暉」之簽名及指印│680 萬,總計980 萬│0 萬元(680 萬│名壹枚均沒收。│ │ │ │ │ │ 各1 枚。 │(他卷一第14頁上方│元+300萬元)部│ │ │ │ │ │ │⒊於第15頁契約書乙│) │分,詳附表三編│ │ │ │ │ │ │ 方確認欄偽造「陳│ │號1 不另為無罪│ │ │ │ │ │ │ 心儀」之簽名及印│ │諭知說明) │ │ │ │ │ │ │ 文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 │總計偽造「杜暉」指│ │ │ │ │ │ │ │ │印3 枚、簽名1 枚、│ │ │ │ │ │ │ │ │「陳心儀」之印章1 │ │ │ │ │ │ │ │ │枚、印文3 枚、簽名│ │ │ │ │ │ │ │ │1枚 。(他卷一第14│ │ │ │ │ │ │ │ │至15頁) │ │ │ │ ├─┼────┼──────┼────┼─────────┼─────────┼───────┼───────┤ │2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100 年12│有此建物及買賣,但│①本案由家興管理顧│吳馨云於100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學成│約書影本 │月23日前│買方並未在契約上簽│問(股)公司代墊12│12 月23 日存款│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611 號│(他卷一第17│不久交付│名,不動產買賣契約│50萬元正 │840 萬元至家興│有期徒刑參月,│ │起│18樓(新 │至18頁) │彭乘賜或│書係偽造。 │(他卷一第18頁) │管理顧問股份有│如易科罰金,以│ │訴│北市樹林│ │吳馨云 │ │ │限公司於彰化銀│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區大學段│ │ │⒈於第17頁契約書買│ │行申設之帳號50│算壹日。如附表│ │附│2 小段87│買方:李美蓉│ │ 方欄位、騎縫處、│ │00-00-00000-0-│一編號2所示不 │ │表│地號、86│ │ │ 契約內文盜用「李│ │00號帳戶內。 │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53建號) │賣方:陳柏光│ │ 美蓉」之印文共3 │ │(此部分未構成│上偽造之「李美│ │號│ │ │ │ 枚。 │ │詐欺,詳附表三│蓉」簽名壹枚、│ │2 │ │代理人:林靜│ │⒉於第17頁契約書賣├─────────┤編號2不另為無 │「林靜怡」簽名│ │)│ │怡 │ │ 方欄位、騎縫處、│②840萬 │罪諭知部分) │壹枚均沒收。 │ │ │ │ │ │ 契約內文盜用「林│(他卷一第17頁上方│ │ │ │ │ │價金:2550萬│ │ 靜怡」之印文共3 │) │ │ │ │ │ │ │ │ 枚。 │ │ │ │ │ │ │ │ │⒊於第18頁契約書甲│ │ │ │ │ │ │ │ │ 方確認欄位偽造「│ │ │ │ │ │ │ │ │ 李美蓉」之簽名及│ │ │ │ │ │ │ │ │ 盜用「李美蓉」印│ │ │ │ │ │ │ │ │ 文各1 枚。 │ │ │ │ │ │ │ │ │⒋於第18頁契約書乙│ │ │ │ │ │ │ │ │ 方確認欄位偽造「│ │ │ │ │ │ │ │ │ 林靜怡」之簽名1 │ │ │ │ │ │ │ │ │ 枚及盜用「陳柏光│ │ │ │ │ │ │ │ │ 」、「林靜怡」之│ │ │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 │ │ │ │ │ │總計偽造「李美蓉」│ │ │ │ │ │ │ │ │簽名1 枚,盜用「李│ │ │ │ │ │ │ │ │美蓉」印文共4 枚,│ │ │ │ │ │ │ │ │偽造「林靜怡」簽名│ │ │ │ │ │ │ │ │1枚,盜用「林靜怡 │ │ │ │ │ │ │ │ │」印文4 枚、「陳柏│ │ │ │ │ │ │ │ │光」印文1枚。 │ │ │ │ │ │ │ │ │(他卷一第17至18頁│ │ │ │ │ │ │ │ │) │ │ │ │ ├─┼────┼──────┼────┼─────────┼─────────┼───────┼───────┤ │3 │新北市大│不動產買賣契│101 年2 │無此建物存在,不動│①雙方同意由家興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雅路346 │約書影本 │月1 日前│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理顧問(股)公司墊│2月1日存款650 │造私文書罪,處│ │即│號2 樓( │(他卷一第24│不久交付│。 │1, 300萬元整,合約│萬元至家興管理│有期徒刑參月,│ │起│新北市三│至25頁) │彭乘賜或│ │始生效。 │顧問股份有限公│如易科罰金,以│ │訴│峽區大學│ │吳馨云 │⒈於第24頁契約書買│(他卷一第24頁) │司於彰化銀行申│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段1 小段│ │ │ 方欄位、備註文字│ │設之帳號5067-0│算壹日。如附表│ │附│) │買方:鄭香( │ │ 處、騎縫處偽造「│ │0-00000-0-00號│一編號3 所示不│ │表│ │年籍不詳之成│ │ 鄭香」之指印共3 │ │帳戶內。 │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 │年人) │ │ 枚。 │ │(此部分未構成│上偽造之「鄭香│ │號│ │ │ │⒉於第25頁契約書備│ │詐欺,詳附表三│」指印陸枚均沒│ │5 │ │賣方:家興管│ │ 註欄、騎縫處偽造│ │編號3 不另為無│收。 │ │)│ │理顧問(股)│ │ 「鄭香」之指印共3│ │罪諭知部分) │ │ │ │ │公司、林姿儀│ │ 枚。 │ │ │ │ │ │ │ │ │ │ │ │ │ │ │ │價金:2700萬│ │總計偽造「鄭香」之│ │ │ │ │ │ │元。 │ │指印共6 枚。 ├─────────┤ │ │ │ │ │ │ │ │②650萬 │ │ │ │ │ │ │ │(他卷一第24至25頁│(頁數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101 年2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由家興代墊新臺幣│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學林│約書影本 │月17日前│係偽造。 │760 萬元正,並於10│2月17 日存款38│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238號 │(他卷一第27│不久交付│ │1 年3 月31日前完成│0 萬元至家興管│有期徒刑參月,│ │起│ │至28頁) │彭乘賜人│於第27頁契約書買方│登記。 │理顧問股份有限│如易科罰金,以│ │訴│ │ │或吳馨云│欄位及備註偽造「白│ │公司於彰化銀行│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 │ │明嬌」指印共2 枚。│(頁數同左) │申設之帳號5067│算壹日。如附表│ │附│ │買方:白明嬌│ │(他卷一第27頁) │ │-00-00000-0-00│一編號4 所示不│ │表│ │ │ │ ├─────────┤號帳戶內。 │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 │賣方:家興管│ │ │②380萬 │(此部分未構成│上偽造之「白明│ │號│ │理顧問(股)│ │ │(頁數同左) │詐欺,詳附表三│嬌」指印貳枚均│ │6 │ │公司、林姿儀│ │ │ │編號4 不另為無│沒收。 │ │)│ │ │ │ │ │罪諭知部分) │ │ │ │ │價金:3200萬│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5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101 年3 │無此建物存在,不動│①由家興代墊2,900 │並未匯款。 │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學林│約書影本 │月12日前│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萬元正(他卷一第30│ │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118 號│(他卷一第30│不久交付│。 │頁) │(公訴意旨認被│有期徒刑參月,│ │起│1之5樓 │至32頁) │彭乘賜或│ │ │告此部分涉嫌詐│如易科罰金,以│ │訴│ │ │吳馨云 │⒈於第30頁契約書備│ │得1,450 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買方:黃晶 │ │ 註欄偽造「黃晶」│ │詳附表三編號5 │算壹日。如附表│ │附│ │ │ │ 之指印1 枚。 │ │不另為無罪諭知│一編號5所示不 │ │表│ │賣方:家興管│ │⒉於第31頁契約書買│ │部分) │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 │理顧問(股)│ │ 方欄位、騎縫處偽├─────────┤ │上偽造之「黃晶│ │號│ │公司、林姿儀│ │ 造「黃晶」之指印│②契約右上方空白 │ │」指印肆枚、簽│ │7 │ │ │ │ 共2枚。 │處註記: │ │名壹枚均沒收。│ │)│ │價金:5800萬│ │⒊於第32頁契約書買│2900萬/2=1450萬、 │ │ │ │ │ │元 │ │ 方欄位偽造「黃晶│利112 萬。用IN0592│ │ │ │ │ │ │ │ 」之簽名、指印各│451 換1614萬元。 │ │ │ │ │ │ │ │ 1 枚。 │ │ │ │ │ │ │ │ │ │(他卷一第30至31頁│ │ │ │ │ │ │ │總計偽造「黃晶」指│) │ │ │ │ │ │ │ │印共4枚、簽名1枚。│ │ │ │ │ │ │ │ │(他卷一第30至32頁│ │ │ │ │ │ │ │ │) │ │ │ │ ├─┼────┼──────┼────┼─────────┼─────────┼───────┼───────┤ │6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101 年3 │無此建物存在,不動│①家興管理顧問(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學林│約書影本 │月20日前│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公司同意代墊3,20│3 月20日存款1,│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238 號│(他卷一第33│不久交付│。 │0 萬元整。 │600 萬元至家興│有期徒刑參月,│ │起│1之5 樓(│至34頁) │彭乘賜或│ │(他卷一第33頁) │管理顧問股份有│如易科罰金,以│ │訴│新北市樹│ │吳馨云 │⒈於第33頁契約書買│ │限公司於彰化銀│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林區大學│ │ │ 方、備註欄位、騎├─────────┤行申設之帳號50│算壹日。如附表│ │附│段2 小段│買方:俞惠容│ │ 縫處偽造「俞惠容│②3200萬/2=1600 萬│00-00-00000-0-│一編號6所示不 │ │表│1 之12號│ │ │ 」之指印共3 枚。│、利58萬。 │00號帳戶內。 │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 │賣方:家興管│ │ │1600萬。 │(此部分未構成│上偽造之「俞惠│ │號│ │理顧問(股)│ │⒉於第34頁契約書買│(頁數同上) │詐欺,詳附表三│容」指印伍枚、│ │8 │ │公司、林姿儀│ │ 方欄位偽造「俞惠│ │編號6 不另為無│簽名壹枚均沒收│ │)│ │ │ │ 容」之簽名1 枚,│ │罪諭知部分) │。 │ │ │ │ │ │ 於同頁騎縫處偽造│ │ │ │ │ │ │ │ │ 「俞惠容」之指印│ │ │ │ │ │ │ │ │ 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 │總計偽造「俞惠容」│ │ │ │ │ │ │ │ │指印5 枚、簽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33至34頁│ │ │ │ │ │ │ │ │) │ │ │ │ ├─┼────┼──────┼────┼─────────┼─────────┼───────┼───────┤ │7 │新北市樹│土地買賣契約│101 年3 │無此建物存在,不動│無 │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桃子│書影本 │月28日前│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 │3月28 日、29日│造私文書罪,處│ │即│腳段1 小│(他卷一第36│不久交付│。 │ │共存款2,470 萬│有期徒刑參月,│ │起│段1103-1│至37頁) │彭乘賜或│ │ │元至家興管理顧│如易科罰金,以│ │訴│地號土地│ │吳馨云 │⒈於第36頁契約書賣│ │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 │買方:家興管│ │ 主欄位、騎縫處偽│ │於彰化銀行申設│算壹日。如附表│ │附│ │理顧問(股)│ │ 造「陳家昇」之指├─────────┤之帳號5067-01-│一編號7所示土 │ │表│ │公司、林姿儀│ │ 印2 枚。 │2470萬 │00000-0-00號帳│地買賣契約書上│ │編│ │ │ │⒉於第37頁契約書備│(他卷一第36頁上方│戶內。 │偽造之「陳家昇│ │號│ │賣方:陳家昇│ │ 註文字處、騎縫處│) │ │」指印伍枚、簽│ │9 │ │(起訴書誤載│ │ 偽造「陳家昇」指│ │(此部分未構成│名壹枚均沒收。│ │)│ │為陳家昌) │ │ 印共2 枚、於同頁│ │詐欺,詳附表三│ │ │ │ │日期:101 年│ │ 立契約書人乙方欄│ │編號7 不另為無│ │ │ │ │3 月28日 │ │ 位偽造「陳家昇」│ │罪諭知部分) │ │ │ │ │ │ │ 之簽名、指印各1 │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總計偽造「陳家昇」│ │ │ │ │ │ │ │ │指印5枚、簽名1枚。│ │ │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36至37頁│ │ │ │ │ │ │ │ │) │ │ │ │ ├─┼────┼──────┼────┼─────────┼─────────┼───────┼───────┤ │8 │新北市樹│土地買賣契約│101 年4 │無此土地存在,土地│①家興管理顧問(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桃子│書影本 │月2 日前│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公司同意代墊6,70│4月2日、6 日、│造私文書罪,處│ │即│腳段1 小│(他卷一第39│不久交付│ │0 萬元整。 │9 日共存款2,80│有期徒刑參月,│ │起│段1102-1│頁、第41至42│彭乘賜或│⒈於第39頁契約書買│(他卷一第42頁) │0 萬元至家興管│如易科罰金,以│ │訴│至1102-3│頁) │吳馨云 │ 方欄位、騎縫處偽│ │理顧問股份有限│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地號土地│ │ │ 造「王云欽」之指│ │公司於彰化銀行│算壹日。如附表│ │附│) │ │ │ 印共2 枚。 ├─────────┤申設之帳號5067│一編號8所示土 │ │表│ │買方:王云欽│ │⒉於41頁契約書買方│② │-00-00000-0-00│地買賣契約書上│ │編│ │ │ │ 欄位偽造「王云欽│3350萬。 │號帳戶內。 │偽造之「王云欽│ │號│ │賣方:家興管│ │ 」之指印、簽名各│6700萬/2=3350萬、 │ │」指印陸枚、簽│ │10│ │理顧問(股)│ │ 1 枚、於同頁騎縫│宏泰550 萬、2300萬│(此存款未構成│名壹枚均沒收。│ │)│ │公司、林姿儀│ │ 處偽造「王云欽」│、500萬。 │詐欺,公訴意旨│ │ │ │ │ │ │ 之指印1 枚。 │ │認被告此部分契│ │ │ │ │價金:19億元│ │⒊於42頁契約書備註│(他卷一第39、42頁│約共涉嫌詐得3,│ │ │ │ │ │ │ 欄位及騎縫處偽造│) │350 萬元【2,80│ │ │ │ │ │ │ 「王云欽」之指印│ │0 萬元+550萬元│ │ │ │ │ │ │ 共2枚。 │ │】部分,詳附表│ │ │ │ │ │ │ │ │三編號8 不另為│ │ │ │ │ │ │總計偽造「王云欽」│ │無罪諭知說明)│ │ │ │ │ │ │指印共6 枚、簽名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39頁、第│ │ │ │ │ │ │ │ │41至42頁) │ │ │ │ │ │ │ │ │ │ │ │ │ ├─┼────┼──────┼────┼─────────┼─────────┼───────┼───────┤ │9 │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101 年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無代墊款項之記載 │①吳馨云於101 │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桃子│約書影本 │月6 日前│偽造。 │ │年4 月9 日存款│造私文書罪,處│ │即│腳段2 小│(他卷一第43│不久交付│ │ │670 萬元至家興│有期徒刑壹年陸│ │起│段1102地│至44頁、第46│彭乘賜或│⒈於43頁契約書備註│ │管理顧問股份有│月。如附表一編│ │訴│號土地 │頁) │吳馨云 │ 欄、契約內文、騎│ │限公司於彰化銀│號9所示不動產 │ │書│ │ │ │ 縫處偽造「裘美玲│ │行申設之帳號50│買賣契約書上偽│ │附│ │買方:家興管│ │ 」之指印共3 枚。│ │00-00-00000-0-│造之「裘美玲」│ │表│ │理顧問(股)│ │⒉於44頁賣方欄位偽│ │00號帳戶內。 │指印柒枚、簽名│ │編│ │公司 │ │ 造「裘美玲」之指├─────────┤②吳馨云於101 │壹枚均沒收。 │ │號│ │ │ │ 印及簽名各1 枚,│②電支0000000。 │年4 月9 日存款│ │ │11│ │賣方:裘美玲│ │ 於同頁契約騎縫處│2900萬+1650 萬 │980 萬元至家興│ │ │)│ │ │ │ 偽造「裘美玲」指│=4550萬。 │管理顧問股份有│ │ │ │ │價金:4550萬│ │ 印1枚。 │ │限公司於彰化銀│ │ │ │ │ │ │⒉於46頁賣方欄位及│(他卷一第46頁) │行申設之帳號55│ │ │ │ │日期:101 年│ │ 騎縫處偽造「裘美│ │00-00-00000-0-│ │ │ │ │5 月6日 │ │ 玲」之指印共2枚 │ │00號帳戶內。 │ │ │ │ │ │ │ 。 │ │③林姿儀共計詐│ │ │ │ │ │ │ │ │得1,650萬元。 │ │ │ │ │ │ │總計偽造「裘美玲」│ │ │ │ │ │ │ │ │指印共7 枚、簽名1 │ │(公訴意旨另認│ │ │ │ │ │ │枚 │ │被告此部分尚涉│ │ │ │ │ │ │ │ │嫌詐得2,900 萬│ │ │ │ │ │ │(他卷一第43至44頁│ │元,詳附表三編│ │ │ │ │ │ │、第46頁) │ │號9 不另為無罪│ │ │ │ │ │ │ │ │諭知部分) │ │ │ │ │ │ │ │ │ │ │ ├─┼────┼──────┼────┼─────────┼─────────┼───────┼───────┤ │10│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101 年4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 │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學勤│約影本 │月19日前│係偽造。 │家興管理顧問(股)│4 月19日存款80│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292 號│(他卷一第47│不久交付│ │公司同意於101 年4 │0 萬元至家興管│有期徒刑參月,│ │起│3 樓(樹│、49至50頁)│彭乘賜或│⒈於第47頁契約書買│月18日.. 新臺幣800│理顧問股份有限│如易科罰金,以│ │訴│林區大學│ │吳馨云 │ 方欄位、騎縫處偽│萬元,合約始生效。│公司於彰化銀行│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段1 小段│買方:蘇金財│ │ 造「蘇金財」之指│(他卷一第50頁) │申設之帳號5067│算壹日。如附表│ │附│土地) │ │ │ 印共2枚。 │ │-00-00000-0-00│一編號10所示不│ │表│ │賣方:家興管│ │⒉於第49頁契約書買├─────────┤號帳戶內。 │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 │理顧問(股)│ │ 方欄位偽造「蘇金│②800萬元 │(此部分未構成│上偽造之「蘇金│ │號│ │公司、林姿儀│ │ 財」之簽名及指印│(他卷一第47頁) │詐欺,詳附表三│財」指印陸枚、│ │12│ │ │ │ 各1 枚,於同頁騎│ │編號10不另為無│簽名壹枚均沒收│ │)│ │價金:1500萬│ │ 縫處偽造「蘇金財│ │罪諭知部分) │。 │ │ │ │ │ │ 」之指印1枚。 │ │ │ │ │ │ │ │ │⒊於第50頁契約書備│ │ │ │ │ │ │ │ │ 註文字處、騎縫處│ │ │ │ │ │ │ │ │ 偽造「蘇金財」之│ │ │ │ │ │ │ │ │ 指印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 │總計偽造「蘇金財」│ │ │ │ │ │ │ │ │指印共6 枚、簽名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47頁、第│ │ │ │ │ │ │ │ │49至50頁) │ │ │ │ ├─┼────┼──────┼────┼─────────┼─────────┼───────┼───────┤ │11│新北市三│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家興管理顧問(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峽區大觀│約影本 │5 月14日│係偽造。 │)公司同意代墊新臺│5 月14日存款1,│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117號1│(他卷一第54│前不久交│ │幣1200萬元正,合約│110 萬元至家興│有期徒刑參月,│ │起│樓( 三峽│至56頁) │付彭乘賜│⒈於第54頁契約書買│始生效,全案於101 │管理顧問股份有│如易科罰金,以│ │訴│區大學段│ │或吳馨云│ 方欄位及右下方備│年6 月12前完成。 │限公司於彰化銀│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1 小段77│買方:張錫琦│ │ 註文字處、騎縫處│(他卷一第54頁) │行申設之帳號50│算壹日。如附表│ │附│地號、88│ │ │ 偽造「張錫琦」之│ │00-00-00000-0-│一編號11所示不│ │表│65建號) │賣方:家興管│ │ 指印共3枚。 ├─────────┤00號帳戶內。 │動產買賣契約書│ │編│ │理顧問(股)│ │⒉於第55頁契約書交│②1200萬- 宏泰90萬│ │上偽造之「張錫│ │號│ │公司、林姿儀│ │ 屋款處及騎縫處偽│=1110萬 │(此存款未構成│琦」指印柒枚、│ │14│ │ │ │ 造「張錫琦」之指│(頁數同上) │詐欺,公訴意旨│簽名壹枚均沒收│ │)│ │價金:2800萬│ │ 印共2 枚。 │ │認被告此部分契│。 │ │ │ │ │ │⒉於第56頁契約書買│ │約共涉嫌詐得1,│ │ │ │ │ │ │ 方欄位偽造「張錫│ │200 萬元【1,11│ │ │ │ │ │ │ 琦」之簽名及指印│ │0 萬元+90 萬元│ │ │ │ │ │ │ 各1 枚,於同頁騎│ │】部分,詳附表│ │ │ │ │ │ │ 縫處偽造「張錫琦│ │三編號11不另為│ │ │ │ │ │ │ 」之指印1枚。 │ │無罪諭知說明)│ │ │ │ │ │ │ │ │ │ │ │ │ │ │ │總計偽造「張錫琦」│ │ │ │ │ │ │ │ │指印共7 枚、簽名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54至56頁│ │ │ │ │ │ │ │ │) │ │ │ │ ├─┼────┼──────┼────┼─────────┼─────────┼───────┼───────┤ │12│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契約內註記左列變│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變│ │(│林區學勤│約影本 │5 月18至│係遭變造。 │造之內容 │5月18 日存款60│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663 號│(他卷一第58│19日間某│ │ │0 萬元至家興管│有期徒刑拾月。│ │起│15樓( 新│頁、第60至61│日交付彭│⒈於第61頁契約書第├─────────┤理顧問股份有限│ │ │訴│北市樹林│頁) │乘賜或吳│ 4條右方變造「家 │②600萬 │公司於彰化銀行│ │ │書│區大學段│ │馨云 │ 興管理顧問(股)│(他卷一第58頁) │申設之帳號5067│ │ │附│2 小段10│買方:黃淑娟│ │ 公司同意代墊新台│ │-00-00000-0-00│ │ │表│-1地號、│ │ │ 幣壹仟萬元正,於│ │號帳戶內,林姿│ │ │編│4676建號│賣方:劉雪惠│ │ 101 年5 月19日簽│ │儀因而詐得600 │ │ │號│) │(起訴書誤載│ │ 約,合約始生效」│ │萬元。 │ │ │15│ │為劉宗惠) │ │ 之內容。 │ │ │ │ │)│ │ │ │⒉將第61頁契約書買│ │ │ │ │ │ │時間:101 年│ │ 賣總價變造為「壹│ │ │ │ │ │ │5 月19日 │ │ 仟捌佰叁拾萬」。│ │ │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61頁) │ │ │ │ ├─┼────┼──────┼────┼─────────┼─────────┼───────┼───────┤ │13│新北市樹│土地買賣契約│於101 年│無此地號土地存在,│①家興管理顧問(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大學│書(一)影本 │5 月21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公司同意代墊新臺│5 月21日存款1,│造私文書罪,處│ │即│段2 小段│(他卷一第62│前不久交│偽造。 │幣5850萬元正,101 │300 萬元至家興│有期徒刑壹年貳│ │起│66地號土│ 至63頁) │付彭乘賜│ │年5 月20合約始成立│管理顧問股份有│月。如附表一編│ │訴│地 │ │或吳馨云│於第63頁契約書買方│。(他卷一第63頁)│限公司於彰化銀│號13所示土地買│ │書│ │買方:許銘輝│ │欄位偽造「許銘輝」│ │行申設之帳號50│賣契約書上偽造│ │附│ │ │ │之簽名1 枚。 │ │00-00-00000-0-│之「許銘輝」簽│ │表│ │賣方:家興管│ │ │ │00號帳戶內。林│名壹枚沒收。 │ │編│ │理顧問(股)│ │ │ │姿儀因而詐得1,│ │ │號│ │公司 │ │ ├─────────┤300 萬元。 │ │ │16│ │ │ │ │②5850萬-4550 萬=1│ │ │ │)│ │價金:1 億35│ │ │300 萬(他卷一第62│(公訴意旨另認│ │ │ │ │00萬元 │ │ │頁) │被告此部分尚涉│ │ │ │ │ │ │ │ │嫌詐得4,550 萬│ │ │ │ │ │ │ │ │元,詳附表三編│ │ │ │ │ │ │ │ │號12不另為無罪│ │ │ │ │ │ │ │ │諭知部分) │ │ ├─┼────┼──────┼────┼─────────┼─────────┼───────┼───────┤ │14│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家興公司同意代墊│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學勤│約影本 │6 月6 日│係偽造。 │新臺幣1550萬元正,│6 月6 日存款69│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382號1│(他卷一第68│前不久交│ │於101 年6 月4 日簽│5 萬元至家興管│有期徒刑拾月。│ │起│樓 │頁) │付彭乘賜│(真實買方:黃俊宏│約,於101年7月4日 │理顧問股份有限│如附表一編號14│ │訴│ │ │或吳馨云│、真實賣方:茆中甫│完成合約..(頁數同│公司於彰化銀行│所示不動產買賣│ │書│ │買方:陳金花│ │) │左) │申設之帳號5067│契約書上偽造之│ │附│ │ │ │ ├─────────┤-00-00000-0-00│「陳金花」、「│ │表│ │賣方:傅振輝│ │於第68頁契約書、騎│②1550萬-695萬=855│號帳戶內。林姿│傅振輝」指印共│ │編│ │ │ │縫處偽造「陳金花」│ 萬-350萬=505萬 │儀因而詐得695 │玖枚均沒收。 │ │號│ │價金:3400萬│ │、「傅振輝」之指印│(頁數同左) │萬元。 │ │ │18│ │元。 │ │共9 枚。 │ │ │ │ │)│ │ │ │ │ │(公訴意旨另認│ │ │ │ │ │ │(他卷一第68頁) │ │被告此部分尚涉│ │ │ │ │ │ │ │ │嫌詐得855 萬元│ │ │ │ │ │ │ │ │,詳附表三編號│ │ │ │ │ │ │ │ │13不另為無罪諭│ │ │ │ │ │ │ │ │知部分) │ │ ├─┼────┼──────┼────┼─────────┼─────────┼───────┼───────┤ │15│呂氏祭祀│合作意願書 │於101 年│無 │無 │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詐欺取│ │(│公會土地│(他卷一第70│6 月21日│ │ │6 月25日存款71│財罪,處有期徒│ │即│5 筆( 新│ 頁) │至6 月25│ │ │5 萬元至家興管│刑玖月。 │ │起│北市板橋│ │日間某日│ │ │理顧問股份有限│ │ │訴│區不詳地│ │交付彭乘│ │ │公司於彰化銀行│ │ │書│段之1804│買方:家興管│賜或吳馨│ │ │申設之帳號5067│ │ │附│、1865-1│理顧問(股)│云 │ │ │-00-00000-0-00│ │ │表│、1865-3│公司 │ │ │ │號帳戶內,林姿│ │ │編│、1865-4│ │ │ │ │儀因而詐得715 │ │ │號│、1870-6│賣方:徐宗彬│ │ │ │萬元。 │ │ │19│等地號土│ │ │ │ │ │ │ │)│地) │時間:101 年│ │ │ │(公訴意旨另認│ │ │ │ │6月21 日 │ │ │ │被告尚涉嫌詐得│ │ │ │ │ │ │ │ │6,985 萬元,並│ │ │ │ │ │ │ │ │行使偽造之合作│ │ │ │ │ │ │ │ │意願書,均詳附│ │ │ │ │ │ │ │ │表三編號14不另│ │ │ │ │ │ │ │ │為無罪諭知部分│ │ │ │ │ │ │ │ │) │ │ ├─┼────┼──────┼────┼─────────┼─────────┼───────┼───────┤ │16│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由家興管理顧問(│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大觀│約影本 │7 月6 日│係偽造。 │股)公司於101 年7 │7月6日存款1,00│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178 號│(他卷一第72│前不久交│ │月4 日代墊新臺幣18│0 萬元至家興管│犯,處有期徒刑│ │起│7 樓 │ 至73頁) │付彭乘賜│⒈於第72頁契約書買│00 萬 元正,合約始│理顧問股份有限│肆月,如易科罰│ │訴│ │ │或吳馨云│ 方欄位、右下方備│成立。 │公司於彰化銀行│金,以新臺幣壹│ │書│ │買方:張蓮秀│ │ 註文字處偽造「張│(他卷一第72頁) │申設之帳號5067│仟元折算壹日。│ │附│ │ │ │ 蓮秀」之指印共2 │ │-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16│ │表│ │賣方:家興管│ │ 枚。 │ │號帳戶內。 │所示不動產買賣│ │編│ │理顧問(股)│ │⒉於第73頁契約書買│ │(其中900 萬為│契約書上偽造之│ │號│ │公司、林姿儀│ │ 方欄位偽造「張蓮│ │投資本件契約之│「張蓮秀」指印│ │20│ │ │ │ 秀」之簽名及指印│ │款項,100 萬元│參枚、簽名壹枚│ │)│ │價金:3600萬│ │ 各1 枚。 │ │為借款,均詳附│均沒收。 │ │ │ │元。 │ │ │ │表三編號15不另│ │ │ │ │ │ │總計偽造「張蓮秀」│ │為無罪諭知部分│ │ │ │ │ │ │指印共3 枚、簽名1 │ │) │ │ │ │ │ │ │枚。 ├─────────┤ │ │ │ │ │ │ │ │②900萬 │ │ │ │ │ │ │ │(他卷一第72至73頁│(頁數同上) │ │ │ │ │ │ │ │) │ │ │ │ ├─┼────┼──────┼────┼─────────┼─────────┼───────┼───────┤ │17│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契約內註記左列變│並未實際匯款 │林姿儀犯行使變│ │(│林區學林│約影本 │6 月6 日│遭變造。 │造之內容 │(公訴意旨認被│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152號 │(他卷一第75│後不久交│ │(頁數同左) │告此部分尚涉嫌│有期徒刑參月,│ │起│( 新北市│至78頁) │付彭乘賜│變造第77頁第17條特│ │詐得1,200 萬元│如易科罰金,以│ │訴│樹林區大│ │或吳馨云│別約定條款的第2 點│ │,詳附表三編號│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學段2 小│買方:林振源│ │內容為「家興管理顧│ │16不另為無罪諭│算壹日。 │ │附│段33地號│ │ │問有限公司同意先墊│ │知部分) │ │ │表│、1918建│賣方:陳福妹│ │資新臺幣壹仟捌佰萬│ │ │ │ │編│號) │ │ │元正,合約始成立。│ │ │ │ │號│ │價金:1880萬│ │」(他卷一第77頁)├─────────┤ │ │ │21│ │元。 │ │ │②扣IN0000000 支票│ │ │ │)│ │ │ │ │ 、1770萬-1200萬 │ │ │ │ │ │時間:100 年│ │ │ =570萬、570萬轉 │ │ │ │ │ │10月11日 │ │ │ 7/17帳 │ │ │ │ │ │ │ │ │(他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年7│並無此建物存在,該│雙方同意由家興管理│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大學│約影本 │月16日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顧問(股)公司代墊│7 月16日存款1,│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38之3 │(他卷一第79│不久交付│偽造。 │新臺幣1320萬元正,│330 萬元至家興│犯,處有期徒刑│ │起│號( 新北│ 至80頁) │彭乘賜或│ │合約始成立。 │管理顧問股份有│壹年貳月。如附│ │訴│市樹林區│ │吳馨云 │⒈於第79頁契約書買│(他卷一第79頁) │限公司於彰化銀│表一編號18所示│ │書│大學段13│買方:黃文玲│ │ 方欄位偽造「黃文├─────────┤行申設之帳號50│不動產買賣契約│ │附│9地號) │ │ │ 玲」之指印1 枚。│2800萬、1598萬,總│00-00-00000-0-│書上偽造之「黃│ │表│ │賣方:家興管│ │⒉於第80頁契約書買│計4398萬/2=2199 萬│00號帳戶內,林│文玲」指印參枚│ │編│ │理顧問(股)│ │ 方欄位偽造「黃文│。 │姿儀因而詐得1,│、簽名壹枚均沒│ │號│ │公司、林姿儀│ │ 玲」之簽名及指印│1330 萬+570萬=1900│330萬元。 │收。 │ │22│ │ │ │ 各1 枚,於同頁騎│萬 │ │ │ │)│ │價金:2800萬│ │ 縫處偽造「黃文玲│(頁數同上) │(公訴意旨認被│ │ │ │ │元 │ │ 」之指印1 枚。 │ │告此部分尚涉嫌│ │ │ │ │ │ │ │ │詐得570 萬元,│ │ │ │ │ │ │總計偽造「黃文玲」│ │詳附表三編號17│ │ │ │ │ │ │指印共3 枚、簽名1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枚。 │ │部分) │ │ │ │ │ │ │ │ │ │ │ │ │ │ │ │(他卷一第79至80頁│ │ │ │ │ │ │ │ │) │ │ │ │ ├─┼────┼──────┼────┼─────────┼─────────┼───────┼───────┤ │19│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年7│無此建物存在,該不│①雙方同意由家興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學林│約影本 │月17日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理顧問(股)公司代│7月17 日、18日│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181號 │(他卷一第84│不久交付│造。 │墊新臺幣3500萬元正│存款898萬5,600│犯,處有期徒刑│ │起│ │ 至85頁) │彭乘賜或│ │。(他卷一第84頁)│元、1,030 萬元│壹年拾月。如附│ │訴│ │ │吳馨云 │⒈於第84頁契約書買│ │至家興管理顧問│表一編號19所示│ │書│ │買方:吳明桐│ │ 方欄位偽造「吳明├─────────┤股份有限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附│ │ │ │ 桐」之指印1 枚。│②3500萬。 │彰化銀行申設之│書上偽造之「吳│ │表│ │賣方:家興管│ │⒉於第85頁契約書買│(他卷一第84頁) │帳號0000-00-00│明桐」指印貳枚│ │編│ │理顧問(股)│ │ 方欄位偽造「吳明│ 7/17匯8,985,600 │553-7-00號帳戶│、簽名壹枚均沒│ │號│ │公司、林姿儀│ │ 桐」之簽名及指印│ 7/18匯10,300,000│內(總計存款1,│收。 │ │23│ │ │ │ 各1 枚。 │ (他卷一第85頁)│928 萬5,600 元│ │ │)│ │價金:6400萬│ │ │ │),林姿儀因而│ │ │ │ │元。 │ │總計偽造「吳明桐」│ │詐得1,928 萬5,│ │ │ │ │ │ │指印共2 枚、簽名1 │ │600元。 │ │ │ │ │ │ │枚。 │ │ │ │ │ │ │ │ │ │ │(公訴意旨認被│ │ │ │ │ │ │(他卷一第84至85頁│ │告此部分尚涉嫌│ │ │ │ │ │ │) │ │詐得15,714,400│ │ │ │ │ │ │ │ │元,詳附表三編│ │ │ │ │ │ │ │ │號18不另為無罪│ │ │ │ │ │ │ │ │諭知部分) │ │ ├─┼────┼──────┼────┼─────────┼─────────┼───────┼───────┤ │20│新北市三│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內│①契約內註記左列變│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變│ │(│峽區大觀│約書、買賣意│8 月3 日│容遭變造。 │ 造之內容(頁數同│8月3日存款1,10│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349 號│願書影本(他│至4 日間│ │ 左) │0 萬元至家興管│犯,處有期徒刑│ │起│14樓( 新│卷一第87至88│某日交付│⒈將第88頁不動產買│ │理顧問股份有限│壹年貳月。 │ │訴│北市三峽│頁) │彭乘賜或│ 賣意願書第1條房 │ │公司帳號5067-0│ │ │書│區大學段│ │吳馨云 │ 地產承買總價款變├─────────┤0-00000-0-00號│ │ │附│1 小段36│買方:邱錕銘│ │ 造為「新臺幣1840│②1100萬 │帳戶內,林姿儀│ │ │表│地號、23│ │ │ 萬元」。 │ (他卷一第87頁)│因而詐得1,100 │ │ │編│80建號) │賣方:黃耀榮│ │⒉將第88頁不動產買│ │萬元。 │ │ │號│ │ │ │ 賣意願書第9條特 │ │ │ │ │25│ │時間:101 年│ │ 約條款變造為「由│ │ │ │ │)│ │8 月4日 │ │ 家興管理顧問(股│ │ │ │ │ │ │ │ │ )公司代墊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壹佰萬元正,│ │ │ │ │ │ │ │ │ 合約始生效」。 │ │ │ │ │ │ │ │ │(他卷一第88頁) │ │ │ │ │ │ │ │ │ │ │ │ │ │ │ │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 │ │ │ │ │ │ │尚有變造不動產買賣│ │ │ │ │ │ │ │ │契約書,此部分詳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19不另為│ │ │ │ │ │ │ │ │無罪諭知部分】 │ │ │ │ ├─┼────┼──────┼────┼─────────┼─────────┼───────┼───────┤ │21│新北市樹│土地銷售同意│於101 年│無該建物存在,該土│①家興管理顧問(股│吳馨云於101 年│林姿儀犯行使偽│ │(│林區佳園│書(一般委託 │8 月6 日│地銷售同意書係偽造│)公司同意代墊新臺│8 月6 日存款2,│造私文書罪,累│ │即│段一小段│)影本 │前不久交│。 │幣3500萬元正 │600 萬元至家興│犯,處有期徒刑│ │起│土地( 新│(他卷一第90│付彭乘賜│ │(頁數同左) │管理顧問股份有│貳年肆月。如附│ │訴│北市樹林│頁) │或吳馨云│⒈於第90頁同意書委│ │限公司於彰化銀│表一編號21所示│ │書│區佳園段│ │ │ 託人欄位偽造「蘇│ │行申設之帳號50│土地銷售同意書│ │附│1小 段31│ │ │ 金財」之簽名2 枚├─────────┤00-00-00000-0-│上偽造之「蘇金│ │表│00地號) │委託人:蘇金│ │ 、指印1 枚。 │②有為註記,但無法│00號帳戶內,林│財」指印壹枚、│ │編│ │財 │ │⒉於第90頁所有權人│辨識。 │姿儀因而詐得2,│簽名參枚均沒收│ │號│ │ │ │ 欄位偽造「蘇金財│(頁數同左) │600萬元。 │。 │ │26│ │受委託人: │ │ 」之簽名1 枚。 │ │ │ │ │)│ │家興管理顧問│ │ │ │(公訴意旨認被│ │ │ │ │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偽造「蘇金財」│ │告此部分尚涉嫌│ │ │ │ │ │ │指印1枚、簽名共3枚│ │詐得400 萬元,│ │ │ │ │ │ │。 │ │詳附表三編號20│ │ │ │ │ │ │ (他卷一第90頁)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 │部分) │ │ ├─┼────┼──────┼────┼─────────┼─────────┼───────┼───────┤ │22│新北市樹│不動產買賣契│於101 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①契約內註記左列變│並未匯款 │林姿儀犯行使變│ │(│林區學林│約書 │8 月20日│內容遭變造(起訴書│ 造之內容(頁數同│ │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180號 │(他卷一第81│前不久交│誤載為不動產買賣意│ 左) │(公訴意旨認被│犯,處有期徒刑│ │起│( 新北市│至82頁) │付彭乘賜│願書,應予更正)。│ │告此部分尚涉嫌│肆月,如易科罰│ │訴│樹林區大│ │或吳馨云│ ├─────────┤詐得1,275 萬元│金,以新臺幣壹│ │書│學段2 小│買方:邱詩穎│ │於第82頁不動產買賣│②代1725 │,詳附表三編號│仟元折算壹日。│ │附│段33地號│ │ │契約書第4 條變造為│ (他卷一第92-1頁 │21不另為無罪諭│ │ │表│、1924建│賣方:許展隆│ │「同意由家興代墊新│ ) │知部分) │ │ │編│號) │ │ │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 │ │ │ │號│ │價金:1998萬│ │萬元正,合約始生效│ │ │ │ │28│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買賣意願書影│ │ │ │ │ │ │ │ │本 │ │ │ │ │ │ │ │ │(他卷一第92│ │ │ │ │ │ │ │ │ -1頁) │ │ │ │ │ │ │ │ │ │ │ │ │ │ │ │ │ │委託人:邱詩│ │ │ │ │ │ │ │ │穎 │ │ │ │ │ │ │ │ │ │ │ │ │ │ │ │ │ │受委託人: │ │ │ │ │ │ │ │ │家興管理顧問│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3│新北市三│不動產買賣意│101 年8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內│無 │並未匯款 │林姿儀犯行使變│ │(│峽區學勤│願書影本 │月19日後│容遭變造。 │ │ │造私文書罪,累│ │即│路172號3│(他卷一第 │不久交付│ │ │(公訴意旨認被│犯,處有期徒刑│ │起│樓之5 │92-2頁) │彭乘賜或│將第92 -2 頁契約第│ │告此部分尚涉嫌│肆月,如易科罰│ │訴│ │ │吳馨云 │1 條房地產承買總價│ │詐得1,900 萬元│金,以新臺幣壹│ │書│ │買方:徐健銘│ │款變造為新臺幣「壹│ │,詳附表三編號│仟元折算壹日。│ │附│ │ │ │仟柒佰捌拾萬」;建│ │22不另為無罪諭│ │ │表│ │賣方:黃鈺樺│ │物地址則變造為「新│ │知部分) │ │ │編│ │ │ │北市三峽區學勤路17│ │ │ │ │號│ │價金:1780萬│ │2號3樓之5 」。 │ │ │ │ │29│ │ │ │ │ │ │ │ │)│ │時間:101 年│ │ │ │ │ │ │ │ │8月19 日 │ │ │ │ │ │ └─┴────┴──────┴────┴─────────┴─────────┴───────┴───────┘ 附表二(事實欄四) ┌────┬─────────────────────┬──────┬──────────────┐ │文件名稱│文件內容 │卷證頁數 │主文欄 │ │ │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彰化銀行因履保帳戶於101 年10月5 日要求補款│他卷一第231 │林姿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101 年10│新台幣(應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整,於101 年10│頁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月5日函 │月9 日履保帳戶同意撥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補│ │ │ │ │款之新台幣五百萬元始於101 年10月12日退還。│ │ │ │ │此致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彰化銀行│ │ │ │ │中華民國101 年10月5 日 │ │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本院認定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詐欺│原起訴書│ │ │罪之部分 │有涉嫌偽造或變造│取財部分及所犯法條 │附表之編│ │ │ │私文書及所犯法條│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1 行使偽造│ │ 號1所示契約,先後匯 │1 │ │ │私文書犯行│ │ 款300 萬、680 萬元。│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2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2 行使偽造│ │ 號2所示契約,匯款840│2 │ │ │私文書犯行│ │ 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3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3 行使偽造│ │ 號3 所示契約,匯款65│5 │ │ │私文書犯行│ │ 0 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4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4 行使偽造│ │ 號4 所示契約,匯款38│6 │ │ │私文書犯行│ │ 0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5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同意以被告先前│附表編號│ │ │5 行使偽造│ │ 開立票號IN0000000 號│7 │ │ │私文書犯行│ │ 、金額1,614 萬元之支│ │ │ │ │ │ 票應付票款,扣抵附表│ │ │ │ │ │ 一編號5 契約之投資本│ │ │ │ │ │ 金1,450 萬元,被告因│ │ │ │ │ │ 而詐得1,450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6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6 行使偽造│ │ 號6 所示契約,匯款1,│8 │ │ │私文書犯行│ │ 600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7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7 行使偽造│ │ 號7 所示契約,匯款2,│9 │ │ │私文書犯行│ │ 470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8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8 行使偽造│ │ 號8 所示契約,先後匯│10 │ │ │私文書犯行│ │ 款550 萬元、2,800 萬│ │ │ │ │ │ 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9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同意以被告就起│附表編號│ │ │9 行使偽造│ │ 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案│11 │ │ │私文書犯行│ │ (本院認定無罪部分)│ │ │ │ │ │ 應給付之本金2,900 萬│ │ │ │ │ │ 元,扣抵為附表一編號│ │ │ │ │ │ 9 契約之投資本金,被│ │ │ │ │ │ 告因而詐得2,900 萬元│ │ │ │ │ │ 。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10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10行使偽造│ │ 號10所示契約,匯款80│12 │ │ │私文書犯行│ │ 0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11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11行使偽造│ │ 號11所示契約,先後匯│14 │ │ │私文書犯行│ │ 款90萬元、1,110 萬元│ │ │ │ │ │ 。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12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同意以被告就附│附表編號│ │ │13行使偽造│ │ 表一編號9 投資案(即│16 │ │ │私文書犯行│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投資│ │ │ │ │ │ 案)應給付之本金4,55│ │ │ │ │ │ 0 萬元,扣抵為附表一│ │ │ │ │ │ 編號13契約之投資本金│ │ │ │ │ │ ,被告因而另詐得4,55│ │ │ │ │ │ 0 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13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14行使偽造│ │ 號14所示契約,同意以│18 │ │ │私文書犯行│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投│ │ │ │ │ │ 資案(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11投資案)應給付之│ │ │ │ │ │ 利息350 萬元,扣抵為│ │ │ │ │ │ 附表一編號14契約之投│ │ │ │ │ │ 資本金,告訴人並針對│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 │ │ │ │ │ 約另匯款505 萬元,被│ │ │ │ │ │ 告因而詐得855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14 │附表一編號│㈠被告偽造合作意│㈠告訴人同意被告就如附│附表編號│ │ │15詐欺取財│ 願書。 │ 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19 │ │ │犯行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應│ │ │ │ │ 刑法第216條、 │ 給付之本金600 萬元及│ │ │ │ │ 第210 條之行使│ 利息35萬元扣抵為本件│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本金。 │ │ │ │ │ 。 │㈡告訴人同意被告就如附│ │ │ │ │ │ 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應│ │ │ │ │ │ 給付之本金5,850 萬元│ │ │ │ │ │ 、利息500萬元扣抵為 │ │ │ │ │ │ 本件本金。被告因而共│ │ │ │ │ │ 詐得6,985萬元。 │ │ │ │ │ │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 15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16行使偽造│ │ 號16所示契約,匯款1,│20 │ │ │私文書犯行│ │ 000萬元。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16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附表一編號│附表編號│ │ │17行使變造│ │ 17契約,同意被告以起│21 │ │ │私文書犯行│ │ 訴書附表編號17(本院│ │ │ │ │ │ 認定無罪部分)投資案│ │ │ │ │ │ 應給付之本金以及被告│ │ │ │ │ │ 就附表一編號14(起訴│ │ │ │ │ │ 書附表編號18)投資案│ │ │ │ │ │ 所簽發供擔保之支票應│ │ │ │ │ │ 付票款中,扣抵1,200 │ │ │ │ │ │ 萬元為本件投資本金。│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 │ │ │ │ ├──┼─────┼────────┼───────────┼────┤ │ 17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18行使偽造│ │ 號18所示契約,同意被│22 │ │ │私文書犯行│ │ 告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 17(本院認定無罪部分│ │ │ │ │ │ )所示投資案應給付之│ │ │ │ │ │ 本金以及被告就如附表│ │ │ │ │ │ 一編號14(起訴書附表│ │ │ │ │ │ 編號18)所示投資案所│ │ │ │ │ │ 簽發供擔保之支票應付│ │ │ │ │ │ 票款中,扣抵570 萬元│ │ │ │ │ │ 為本件投資本金。 │ │ │ │ │ │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 │ │ │ │ ├──┼─────┼────────┼───────────┼────┤ │ 18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19行使偽造│ │ 號19所示契約,同意被│23 │ │ │私文書犯行│ │ 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 │ │ │ │ │ 示契約(起訴書編號19│ │ │ │ │ │ )應給付之本金扣抵本│ │ │ │ │ │ 件投資本金15,714,400│ │ │ │ │ │ 元(計算式:該契約投│ │ │ │ │ │ 資本金3500萬元- 告訴│ │ │ │ │ │ 人存款19,285,600元=1│ │ │ │ │ │ 5,714,400元) │ │ │ │ │ │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 19 │附表一編號│㈠被告另變造不動│ │附表編號│ │ │20行使變造│ 產買賣契約書。│ │25 │ │ │私文書犯行│㈡因認被告此部分│ │ │ │ │ │ 亦涉犯刑法第21│ │ │ │ │ │ 6條、第210條之│ │ │ │ │ │ 行使變造私文書│ │ │ │ │ │ 罪嫌。 │ │ │ ├──┼─────┼────────┼───────────┼────┤ │ 20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21行使偽造│ │ 號21所示契約,同意被│26 │ │ │私文書犯行│ │ 告自先前應歸還之欠款│ │ │ │ │ │ 400 萬元,抵扣為本件│ │ │ │ │ │ 投資本金。 │ │ │ │ │ │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 21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22行使變造│ │ 號22所示契約,同意被│28 │ │ │私文書犯行│ │ 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 │ │ │ │ │ 示契約(即起訴書附表│ │ │ │ │ │ 編號20)應給付之利息│ │ │ │ │ │ 75萬元轉作本件投資本│ │ │ │ │ │ 金。 │ │ │ │ │ │㈡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如附│ │ │ │ │ │ 表一編號17所示契約(│ │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 │ │ 應給付之本金1,200 萬│ │ │ │ │ │ 元扣抵為本件投資本金│ │ │ │ │ │ 。被告因而共詐得1,27│ │ │ │ │ │ 5 萬元。 │ │ │ │ │ │㈢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 │ │ │ │ 欺取財罪。 │ │ ├──┼─────┼────────┼───────────┼────┤ │ 22 │附表一編號│ │㈠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一編│附表編號│ │ │23行使變造│ │ 號23所示契約,同意被│29 │ │ │私文書犯行│ │ 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8契│ │ │ │ │ │ 約(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 │ │ │ )應給付之本金1,900 │ │ │ │ │ │ 萬元,扣抵為本件投資│ │ │ │ │ │ 本金。 │ │ │ │ │ │㈡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 │ │ │ │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 │ │ │ │ 詐欺取財罪嫌。 │ │ └──┴─────┴────────┴───────────┴────┘ 附表四無罪部分 ┌──┬────────┬───┬───┬───────┬────┬─────────┬──────────────────┬────────┐ │ │ │ │ │ │ │ │被告約定還款方式 │告訴人匯款證明 │ │編號│投 資 標 的 │買方 │賣方 │交 易 日 期 │金額 │款項交付方式及金額├─────┬────┬───────┼────────┤ │ │ │ │ │ │新臺幣 │ │支票號碼 │金額 │兌現日 │被告偽造變造文件│ ├──┼────────┼───┼───┼───────┼────┼─────────┼─────┼────┼───────┼────────┤ │1 │新北市中和區遠雄│陳玉○│林姿儀│101年1月9日 │本金 │1、匯款1225萬。 │ │ │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原│玫瑰園(玫瑰園店│之不詳│ │ │3000萬元│2、匯款1098萬。 │ │ │ │ │ │起訴│3) │成年人│ │ ├────┤3、以林姿儀前開立 ├─────┼────┼───────┼────────┤ │書附│ │ │ │ │利息 │未兌現之金額3728萬│FN0000000 │3000萬元│101年4月6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表編│ │ │ │ │190萬元 │元支票抵扣3577萬元│ │ │ │ │ │號3 │ │ │ │ │ │後,林姿儀另於101 │ │ │ │ │ │) │ │ │ │ │ │年1月30日匯入151萬│ │ │ │ │ ├──┼────────┼───┼───┼───────┼────┤元。 ├─────┼────┼───────┼────────┤ │2 │新北市中和區遠雄│袁姓之│林姿儀│101年1月9日 │本金 │ │ │ │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原│玫瑰園(玫瑰園店│不詳成│ │ │2900萬元│ │ │ │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起訴│2) │年人 │ │ │ │ │ │ │ │收執聯 │ │書附│ │ │ │ ├────┤ ├─────┼────┼───────┼────────┤ │表編│ │ │ │ │利息 │ │FN0000000 │2900萬元│轉至編號1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號4 │ │ │ │ │18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3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陳子豪│施宜伶│101年5月7日 │本金 │1、匯款500萬元 │FN0000000 │1700萬元│101年5月28日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原│路3段394號13樓 │ │ │ │1700萬元│2、匯款1200萬元 │ │ │ │ │ │起訴│(新北市樹林區大│ │ │ ├────┼─────────┼─────┼────┼───────┼────────┤ │書附│學段2小段103地號│ │ │ │利息 │ │FN0000000 │100萬元 │101年6月4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表編│、3788建號) │ │ │ │100萬元 │ │ │ │ │ │ │號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地點不詳 │王振諺│林姿儀│101年6月6日 │本金 │匯款1000萬元 │IN0000000 │1000萬元│101年7月3日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原│ │ │ │ │1000萬元│ │ │ │ │ │ │起訴│ │ │ │ ├────┼─────────┼─────┼────┼───────┼────────┤ │書附│ │ │ │ │利息 │ │IN0000000 │1770萬元│1200萬元轉編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表編│ │ │ │ │90萬元 │ │ │ │21 │ │ │號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不明標的 │不明 │不明 │ │本金 │ │ │ │2450萬元轉編號│ │ │(原│ │ │ │ │1300萬元│不明 │ │ │31 │ │ │起訴│ │ │ │ │ │ │ │ │林姿儀於101年9│ │ │書附│ │ │ │ │ │ │ │ │月4日另匯款400│ │ │表編│ │ │ │ │ │ │ │ │萬元 │ │ │號24│ │ │ │ ├────┼─────────┼─────┼────┼───────┼────────┤ │) │ │ │ │ │利息 │ │ │ │ │未載明 │ │ │ │ │ │ │210萬元 │ │ │ │ │ │ ├──┼────────┼───┼───┼───────┼────┼─────────┼─────┼────┼───────┼────────┤ │6 │新北市樹林區大雅│蘇清源│林美玲│ │本金 │1、編號19之利息 │ │ │轉編號31 │ │ │(原│路342號(新北市 │ │ │ │1100萬元│ 700萬元轉作本金│ │ │ │ │ │起訴│樹林區大學段2小 │ │ │ │ │2、匯款400萬元 │ │ │ │ │ │書附│段31地號、2080建│ │ │ ├────┼─────────┼─────┼────┼───────┼────────┤ │表編│號) │ │ │ │利息 │ │TH0000000 │75萬元 │未付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號27│ │ │ │ │7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7 │不詳標的 │ │ │ │本金 │1、匯款650萬元 │TH0000000 │4000萬元│未付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原│ │ │ │ │4000萬元│2、編號23之本金 │ │ │ │ │ │起訴│ │ │ │ │ │3500萬元轉3350萬元│ │ │ │ │ │書附│ │ │ │ │ │作本金 │ │ │ │ │ │表編│ │ │ │ ├────┼─────────┼─────┼────┼───────┼────────┤ │號30│ │ │ │ │利息 │ │TH0000000 │300萬元 │未付 │未載明 │ │) │ │ │ │ │30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8 │皇翔玉鼎店面 │ │ │ │本金 │1、匯款100萬元 │TH0000000 │5676萬元│未付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原│ │ │ │ │5676萬元│2、匯款1100萬元 │ │ │ │ │ │起訴├────────┼───┼───┼───────┼────┤3、編號24本金2850 ├─────┼────┼───────┼────────┤ │書附│大學風呂建案 │ │ │ │本金 │萬元轉2450萬元做為│TH0000000 │469萬元 │未付 │ │ │表編│ │ │ │ │469萬元 │本金。 │ │ │ │ │ │號31│ │ │ │ │ │4、編號23利息395萬│ │ │ │ │ │) │ │ │ │ │ │ 元轉做本金。 │ │ │ │ │ │ │ │ │ │ │ │5、編號27本金1100 │ │ │ │ │ │ │ │ │ │ │ │ 萬元轉作為本金 │ │ │ │ │ │ │ │ │ │ │ │6、編號26本金3000 │ │ │ │ │ │ │ │ │ │ │ │ 萬元轉做為本金 │ │ │ │ │ │ │ │ │ │ │ │(合計8145萬元,其│ │ │ │ │ │ │ │ │ │ │ │中2000萬元應由林姿│ │ │ │ │ │ │ │ │ │ │ │儀另行匯款返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利息 │ │TH0000000 │500萬元 │未付 │未載明 │ │ │ │ │ │ │500萬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