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睿洋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巫淵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睿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6 、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巫淵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6 、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睿洋、巫淵郎、林春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呂文瑞」(後2 人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春木、沈睿洋、「呂文瑞」等人,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前某時許,議定運輸毒品分工事宜,林春木負責在大陸地區購入毒品,「呂文瑞」負責託運毒品,沈睿洋則負責託運及在臺收受毒品事宜,沈睿洋並於103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間,收受林春木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所示行動電話及搖控器,做為聯繫及返臺開啟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鐵門,入內放置毒品所用。103 年11月2 日至8 日間,林春木另致電巫淵郎,邀約巫淵郎於同年月9 日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遊玩,期間2 人約定巫淵郎日後返臺與沈睿洋共同收取所運毒品,事成後可獲取新臺幣5 萬元報酬,巫淵郎並收受林春木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以為回臺聯繫之用。謀議既成,林春木遂將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72,298.33 公克,數量、重量、純度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重量、純度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載,純質淨重共30,635.52 公克),由巫淵郎協助,包裝夾藏於衣物,再打包放入共13個紙箱內。嗣於同年月14、15日,由沈睿洋、巫淵郎持其中8 箱貨物(含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呂文瑞」持另5 箱貨物(含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分別起運送抵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之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國際運通公司),以寄送衣物之名義,委由該公司之不知情員工將上開毒品裝填置入號碼TGHU0000000 、TCNU0000000 號貨櫃中,而於同年月17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省出航,經海運於同年月19日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由鴻海國際運通公司委請不知情之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公司)辦理上開貨櫃之報關事宜。前開夾藏毒品之13箱貨物於同年月20日放行後,為鴻海國際運通公司拖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該公司倉儲暫放,並預計於翌(21)日由通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運通公司)派送上開貨物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區○○○街0 巷00號等地。 二、惟同年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已先行接獲線報,派員赴前開五股倉儲所在地,查獲該13箱裝有毒品之貨物扣案,遂分遣人員,裝載部分扣案毒品在原13箱貨物內,按原派送時間,仍以貨運方式,攜至上開貨物派送地埋伏。另一方面,沈睿洋、巫淵郎已先後於同年月18、19日返臺,待上開貨物派送前,由沈睿洋於同年月20日下午12時1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巫淵郎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要求巫淵郎至臺中市會合取貨。巫淵郎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南下臺中市與沈睿洋及不知情之沈睿洋女友韋曉婕(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面,因貨物尚未到達,是日先投宿臺中市愛菲爾汽車旅館,翌(21)日下午3 時許,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準備收取貨物。嗣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貨運司機撥打沈睿洋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連繫收貨事宜,迨司機將前開13箱貨物其中8 箱客戶名稱為「王家寶(順利)」之貨物(此時其內僅餘部分扣案毒品)送達上址,巫淵郎於出面代為簽收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臺北市調處人員逕行拘提,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適暫時離開之沈睿洋偕韋曉婕返回上址,亦為臺北市調處人員逕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全情(至於派送地為基隆之5 箱貨物,因本案事發,事後無人出面領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沈睿洋、巫淵郎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睿洋於本院審理中(本院重訴字卷第180 頁)、被告巫淵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影偵卷第160 、161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79 頁、第181 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調查官王褣喬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院重訴字卷第151 至154 頁反面)相符。此外,並有華晟公司進口報單2 份(影偵卷第244 至248 、250 至252 頁)、鴻海國際運通公司進口到貨明細(影偵卷第243 、249 頁)、鴻海國際運通公司簽收單(影偵卷第41至43頁)各2 紙、鴻海公司客戶清冊(影偵卷第255 頁)、通盈運通公司貨物簽收單(影偵卷第44頁)各1 紙、鴻海國際運通公司進貨明細表1 份(影偵卷第183 頁、第183 頁反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2 份(影偵卷第152 至155 、165 、166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影偵卷第284 頁)、扣案毒品照片6 張(偵卷第104 至106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如附表三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結晶、藥錠等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72,298.33 公克,各別毒品數量、重量、純度詳如各該編號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結晶,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30,635.52 公克,各別毒品數量、重量、純度詳如各該編號欄所載)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影偵卷第285 、286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沈睿洋、巫淵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沈睿洋、巫淵郎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 人僅應就臺中市○○區○○路000 號收貨地點之8 箱貨物負運輸毒品之責等語資為辯護。惟被告巫淵郎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沈睿洋在臺中時,曾主動跟我講貨物有幾個部分,有一部分是基隆的。又林春木在大陸聯繫毒品事宜時,也曾經說過一些毒品暗語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61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另曾供稱:林春木叫大陸人士運毒品過來到他住的地方後,就叫我幫忙包裝我不記得包多少數量,是將1 袋拆成3 袋,1 包包裝到大衣裡面,1 件包2 包塞進去對折後放入紙箱,就是被查獲的紙箱,我不知道包裝時總共幾箱,但我跟沈睿洋在臺中是接8 箱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78 頁)。被告沈睿洋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呂文瑞」的員工跟我說103 年11月14日或15日會寄毒品,我想要「點爆」(亦即揭穿)「呂文瑞」,所以曾經跟鴻海國際運通公司大陸地區的行政人員吳美儀說「以『順利』名義寄送到臺灣的貨物全部要查,裡面都有藏毒品」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75 頁反面)。可見被告沈睿洋於返臺前早已知悉基隆有5 箱藏放毒品之貨物存在,被告巫淵郎雖至收貨當日始知悉,但其先前已參與毒品包裝工作,並對同案共犯林春木運送毒品之計畫知情,而應允代為收貨,亦堪認其等先前之犯意聯絡已包含全部之毒品一情,而收受貨物數量、地點之分配,不過為犯罪集團之內部分工,實不能認其等之犯意及犯行僅以前開8 箱貨物為限。至於被告沈睿洋所述「點爆」「呂文瑞」之情節,將使亦親赴貨物派送地收貨之自己陷於遭查獲之險境,原已難遽信,縱使屬實,仍不影響其嗣後運送毒品犯行之成立,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沈睿洋、巫淵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同案共犯林春木取得後,交由巫淵郎、沈睿洋、「呂文瑞」等人,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交付不知情之鴻海國際運通公司員工而起運,並裝入貨櫃中經海運出航,嗣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於報關放行後,再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鴻海國際運通公司倉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既已自大陸地區起運,並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參諸上開說明,其等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已既遂。 ㈢核被告沈睿洋、巫淵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項 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被告沈睿洋、巫淵郎與同案共犯林春木、「呂文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沈睿洋、巫淵郎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沈睿洋、巫淵郎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巫淵郎就其所參與之運輸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自應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巫淵郎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說明如下: 被告巫淵郎之辯護人固辯護稱:林春木係被告巫淵郎於偵訊中所供出,檢察官因而將林春木列為共犯,其犯行事證已備,僅因滯留大陸而無法起訴,一旦日後到案,勢將被訴,從而被告巫淵郎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之要件,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毒品來源經供出,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據此而論,被告巫淵郎雖供出共犯林春木,然其既未經查獲,自與上開條文明定之要件及立法意旨有間,是被告巫淵郎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沈睿洋、巫淵郎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說明如下: 被告沈睿洋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沈睿洋並無前科,請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要件,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巫淵郎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巫淵郎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係因與林春木為舊識,被騙到大陸去,誤上賊船,讓被告巫淵郎脫不了身,他能決定幫不幫忙的空間很小,整個過程被告巫淵郎就是露臉的人頭,只是1 個犧牲品,事實上除了去大陸外,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資為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沈睿洋、巫淵郎運輸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高達70公斤、30公斤以上,數量龐大,價值非輕,對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至為嚴重,其等參與託運、包裝,應對此知之甚詳。而被告沈睿洋、巫淵郎尚屬中壯之年,實非無以謀生之人,難謂出於貧病飢寒之動機犯案,被告巫淵郎返臺後,仍有足夠時間思索是否配合遂行犯罪計畫,乃其按計畫實施犯行,亦難稱迫於形勢。是本院認其等所犯情節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均無可採。 ㈦本院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沈睿洋、巫淵郎均應知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毒品入境亦為非法行徑,而為我國所嚴禁,竟仍為牟取不當利益,不惜違法犯禁,自大陸地區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且運輸之數量極為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巫淵郎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沈睿洋原雖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態度尚可。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被告沈睿洋、巫淵郎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再衡以其等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入境後,於運送公司暫放倉儲時即遭查獲,幸未流出市面而造成具體毒害。又無事證認被告沈睿洋、巫淵郎已取得報酬而獲利。此外,本案首謀乃同案共犯林春木、,其主導取得毒品後,事非必躬親,透過被告沈睿洋、巫淵郎完成其後運毒作業,惡性實屬重大。相較而言,被告沈睿洋參與託運,並於臺灣居中聯繫被告巫淵郎及林春木等人,其可責程度及惡性應稍輕;至於主要擔負代收毒品任務之被告巫淵郎於犯罪環節中更屬易為他人取代之角色,可責程度及惡性應再次之。並慮及被告沈睿洋、巫淵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其等分別自稱家境勉持及貧困,各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影偵卷第6 、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係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本案被告巫淵郎既受如主文所示逾2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緩刑宣告之規定未合,爰無從予緩刑之諭知,其辯護人所請,自難准許,併此指明。 ㈧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含甲基安示他命成分之結晶及藥錠(毒品數量、重量、純度詳如各該編號欄所載),均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沈睿洋、巫淵郎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結晶(毒品數量、重量、純度詳如各該編號欄所載),均屬第三級毒品,被告沈睿洋、巫淵郎並因運輸該等物品而構成犯罪(惟已從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參諸上開說明,俱屬本案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同案共犯林春木所有,交付被告沈睿洋或巫淵郎,供其等與林春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為被告沈睿洋、巫淵郎所有,供其等彼此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記事本1 冊,為被告沈睿洋所有,用以記載聯繫運輸毒品相關電話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搖控器2 支,為林春木所有,交付被告沈睿洋,使其開啟臺中市○○區○○路000 號鐵門以放置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沈睿洋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影偵卷第37頁、第37頁反、第38頁反、本院重訴字卷第181 頁)、被告巫淵郎於本院審理中(本院重訴字卷第181 頁)供承屬實,並有通聯紀錄1 份足佐(影偵卷第152 至15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沈睿洋、巫淵郎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其他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黃色粉末1 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附表三編號4 、6 至9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簽收單3 張,雖與本案有關,然為鴻海國際運通公司所有,非被告沈睿洋、巫淵郎或其餘同案共犯所有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表一: ┌──────────────────────────┐│扣案時間:103年11月20日 ││扣案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1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①送驗透明結晶檢品159 包(││ │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 原編號1-1 至1-159 )經檢││ │結晶159 包 │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2,731││ │ │ .67公克(驗餘淨重52,731.││ │ │ 38 公克,空包裝總重2,221││ │ │ .23 公克),純度93.37%,││ │ │ 純質淨重49,235.56公克。 ││ │ │②均於客戶名稱「王家寶(順││ │ │ 利)」之包裹8 箱(主箱號││ │ │ H504)內扣得。 │├──┼─────────┼─────────────┤│2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①送驗紅色藥錠檢品1 包(原││ │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 編號1-160 )經檢驗含第二││ │藥錠1包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淨重47.94 公克( 驗餘淨重││ │ │ 47.32 公克,空包裝重14.2││ │ │ 5 公克),純度21.97%,純質││ │ │ 淨重10.53 公克。 ││ │ │②於客戶名稱「王家寶(順利││ │ │ )」之包裹8 箱(主箱號H5││ │ │ 04)內扣得。 │├──┼─────────┼─────────────┤│3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①送驗透明結晶檢品19包(原││ │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 編號A-1 至A-19)經檢驗均││ │結晶19包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合計淨重12449.81公││ │ │ 克(驗餘淨重12,449.70 公││ │ │ 克,空包裝總重278.35公克││ │ │ ),純度93.61%,純質淨重││ │ │ 11,654.27 公克。 ││ │ │②均於客戶名稱「衣模衣樣(││ │ │ 順利)」之包裹2 箱(主箱││ │ │ 號P977)內扣得。 │├──┼─────────┼─────────────┤│4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①送驗橘色結晶檢品12包(原││ │命成分之橘色結晶12│ 編號A-20至A-31)經檢驗均││ │包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合計淨重11,946.72 公克(││ │ │ 驗餘淨重11,946.49 公克,││ │ │ 空包裟總重309.68公克),││ │ │ 純度87.98%,純質淨重10,5││ │ │ 10.72 公克。 ││ │ │②均於客戶名稱「衣模衣樣(││ │ │ 順利)」之包裹2 箱(主箱││ │ │ 號P977)內扣得。 │├──┼─────────┼─────────────┤│5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①送驗透明結晶檢品28包(原││ │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 編號B-1.至B-28)經檢驗均││ │結晶28包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合計淨重12,405.28 ││ │ │ 公克(驗餘淨重12,405.21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295.70公││ │ │ 克),純度91.88%,純質淨││ │ │ 重11,397.97 公克。 ││ │ │②均於客戶名稱「寶福(順利││ │ │ )」之包裹3 箱(主箱號P9││ │ │ 76)內扣得。 │├──┼─────────┼─────────────┤│6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①送驗橘色結晶檢品24包(原││ │命之橘色結晶24包 │ 編號B-29至B-52)經檢驗均││ │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合計淨重23,771.32 公克(││ │ │ 驗餘淨重23,770.43 公克,││ │ │ 空包裝總重453.30公克),││ │ │ 純度84.66%,純質淨重20,1││ │ │ 24.80 公克。 ││ │ │②均於客戶名稱「寶福(順利││ │ │ )」之包裹3 箱(主箱號P9││ │ │ 76)內扣得。 │├──┼─────────┼─────────────┤│7 │內含苯基乙醯基乙腈│①送驗黃色粉末檢品1 包(原││ │1 包成分之黃色粉末│ 編號B-53)經檢驗發現含苯││ │1包 │ 基乙醯基乙腈(Phenylacet││ │ │ oaceton itrile)成分,淨││ │ │ 重615.24公克(驗餘淨重59││ │ │ 9.25公克,空包裝重42.73 ││ │ │ 公克)。 ││ │ │②於客戶名稱「寶福(順利)││ │ │ 」之包裹3 箱(主箱號P976││ │ │ )內扣得。 │└──┴─────────┴─────────────┘ 附表二: ┌──────────────────────────┐│扣案時間:103 年11月21日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在沈睿洋處扣得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1 │SONY errisson 品牌│林春木所有,交付沈睿洋供其││ │行動電話1 具(序號│與林春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 │:000000000000000 │用之物。 ││ │,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2 │Tangwei 品牌行動電│林春木所有,交付沈睿洋供其││ │話1 具(序號:8601│與林春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 │00000000000,含門 │用之物。 ││ │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3 │SONY errisson 品牌│林春木所有,交付沈睿洋供其││ │行動電話1 具(序號│與林春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 │:0000000000000000│用之物。 ││ │,含門號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4 │Callming品牌行動電│林春木所有,交付沈睿洋供其││ │話1 具(序號:8673│與林春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 │00000000000 ,內無│用之物。 ││ │SIM 卡) │ │├──┼─────────┼─────────────┤│5 │記事本1冊 │沈睿洋所有,記載聯繫運輸毒││ │ │品相關電話所用之物。 │├──┼─────────┼─────────────┤│6 │搖控器2支 │林春木所有,交付沈睿洋供其││ │ │接獲毒品後,開啟臺中市大肚││ │ │區自由路945 號鐵門,供入內││ │ │放置毒品所用之物。 │├──┼─────────┼─────────────┤│7 │Tangwei 品牌行動電│沈睿洋所有,為與巫淵郎聯繫││ │話1 具(序號:8624│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 ,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8 │Tangwei 品牌行動電│沈睿洋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話1 具(序號:8624│案犯行相關。 ││ │00000000000 ,含門│ ││ │號0000000000000 號│ ││ │SIM 卡1 張) │ │├──┼─────────┼─────────────┤│9 │千元紙鈔36張 │沈睿洋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案犯行相關。 │├──┼─────────┼─────────────┤│10│存摺1本 │沈睿洋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案犯行相關。 │├──┼─────────┼─────────────┤│11│包裹5箱 │沈睿洋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案犯行相關。 │├──┼─────────┼─────────────┤│12│臺胞證1本 │沈睿洋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案犯行相關。 │├──┼─────────┼─────────────┤│13│紙條札記1張 │沈睿洋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案犯行相關。 │└──┴─────────┴─────────────┘ 附表三: ┌──────────────────────────┐│扣案時間:103年11月21日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在巫淵郎處扣得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1 │Tangwei 品牌行動電│林春木所有,交付巫淵郎供其││ │話1 具(序號:8624│與林春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 │0000 0000000,含門│用之物。 ││ │號0000000000000號S│ ││ │IM 卡1 張) │ │├──┼─────────┼─────────────┤│2 │科銘品牌行動電話1 │林春木所有,交付巫淵郎供其││ │具(序號:00000000│與林春木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 │000000000000,無SI│用之物。 ││ │M 卡) │ │├──┼─────────┼─────────────┤│3 │SAMSUNG 品牌行動電│巫淵郎所有,為與沈睿洋聯繫││ │話1 具(序號:3592│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 ,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4 │機票訂位紀錄單2張 │巫淵郎所有之機票訂位紀錄,││ │ │紀錄單背面與本案無關之聯絡││ │ │資料。 │├──┼─────────┼─────────────┤│5 │簽收單3張 │鴻海國際運通公司所有,為巫││ │ │淵郎簽收貨物之單據。 │├──┼─────────┼─────────────┤│6 │百元紙鈔314張 │巫淵郎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案犯行相關。 │├──┼─────────┼─────────────┤│7 │USMART品牌行動電話│巫淵郎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1 具(序號:862491│案犯行相關。 ││ │000000000 ,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8 │NOKIA 手機品牌行動│巫淵郎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電話1 具(序號:35│案犯行相關。 ││ │0000000000000 ,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M 卡1 張) │ │├──┼─────────┼─────────────┤│9 │SAMSUNG 品牌平板電│巫淵郎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腦1 臺(序號:3535│案犯行相關。 ││ │00000000000 ,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