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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瀆職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楊仲農黃乃瑩洪珮婷
  •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游素珠、王裕弘、林文哲、黃乘鳳、汪世章、游雅玲、楊志遠、傅漢明、吳進農、陳華偉、李易聰

  • 原告
    新北市政府
  • 被告
    詹世鴻功竹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璟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郭明宗吳東興全業企業社許昆焙法人黃高鋒程麗月張聿敏余烈章陳君偉興潔企業社高文華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詹世鴻 簡培城 羅宏文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游素珠 被   告 功竹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裕弘 被   告 璟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文哲 被   告 郭明宗 工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乘鳳 被   告 吳東興 友義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汪世章 被   告 全業企業社許昆焙 立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玲 被   告 黃高鋒 駿樺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遠 被   告 程麗月 鴻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漢明 被   告 張聿敏 帝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農 被   告 余烈章 鑫承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偉 被   告 陳君偉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易聰 被   告 興潔企業社高文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瀆職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瀆職等案件,被告詹世鴻、簡培城、羅宏文、游素珠、王裕弘、林文哲、郭明宗、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張聿敏、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高文華部分,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 月10日宣判,有本院104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1 份可憑;惟原告卻遲至104 年4 月14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詹世鴻、簡培城、羅宏文、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游素珠、功竹工程有限公司、王裕弘、璟鴻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哲、郭明宗、工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乘鳳、吳東興、友義建材有限公司、汪世章、許昆焙、立捷工程有限公司、游雅玲、黃高鋒、駿樺鋼鐵有限公司、楊志遠、程麗月、鴻陞國際有限公司、傅漢明、張聿敏、帝臣企業有限公司、吳進農、余烈章、鑫承紹有限公司、陳華偉、陳君偉、友壯實業有限公司、李易聰、高文華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則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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