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昊恩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52號、104 年度偵字第11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吳昊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綜紡企業有限公司」、「郭重揚」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綜紡企業有限公司」、「郭重揚」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綜紡企業有限公司」、「郭重揚」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昊恩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起,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10日公開發行,92年12月30日上櫃,並於104 年4 月7 日更名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之董事,並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另自102 年10月31日起,暫代眾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捷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完成代表人變更登記,綜理眾星公司、捷禾公司之全部事務,且為捷禾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昊恩於102 年10月30日,以眾星公司董事長身分,口頭解除捷禾公司董事長劉兆生之職務,並向劉兆生取回捷禾公司之金融帳戶大、小章(下稱捷禾公司大、小章)後,為償還其個人債務及挪用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應妥善調度使用捷禾公司資金之職務,先向不知情之綜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紡公司)負責人郭重揚表示將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至綜紡公司帳戶內,其中230 萬元作為償還其個人欠款之用,其餘970 萬元則要求郭重揚提領現金返還,郭重揚應允後,吳昊恩復於同年月31日上午12時前,指示不知情之眾星公司兼任捷禾公司會計及出納人員余雅嫆自捷禾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復興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禾南京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禾復興帳戶)內,分別提領980 萬110 元、220 萬40元,共1,200 萬150 元,並將其中之1,200 萬元匯款至綜紡公司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綜紡帳戶)內,另150 元則用以支付跨行匯款手續費,匯款完成後,吳昊恩隨即聯繫郭重揚並告以上情,郭重揚遂與其不知情之配偶楊峯雪一同前往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上開1,200 萬元現金,其中210 萬元存入楊峯雪於國泰世華秀水簡易型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峯雪帳戶)內,20萬元現金由郭重揚留用,其餘970 萬元現金則於吳昊恩當日前往郭重揚家中時,由郭重揚全數交還吳昊恩,致眾星公司、捷禾公司同受有1,200萬150 元之損害。 ㈡劉兆生因於102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接獲國泰世華復興分行通知捷禾公司之銀行存款遭提領並匯出1,200 萬元,乃將此情告知眾星公司副總經理李大彰(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昊恩得知此節後,明知捷禾公司與綜紡公司間,並無任何投資合作協議,竟指示不知情之李大彰製作載有:綜紡公司提案合作進行機能型發熱衣之生產及銷售,此投資本公司需出資1,200 萬元,投資期間為4 個月,綜紡公司另保證投資回報利益為24萬元以上,並開立該公司支票1,200 萬元及24萬元各1 張作擔保等不實內容之捷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此部分未據起訴,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再由吳昊恩於該投資分析報告簽准,且為掩飾其上開挪用資金之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李大彰製作載有:捷禾公司與綜紡公司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共同合作完成數家業主所發包之多項紡織及機能型發熱衣製造及銷貨等不實內容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同時由吳昊恩以不詳方式,製作票面金額1,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由吳昊恩持其獲授權刻製之「綜紡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郭重揚」印章(下稱綜紡公司大、小章),逾越郭重揚授權使用範圍,於該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及該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上,各盜蓋「綜紡企業有限公司」、「郭重揚」之印文2 枚,復於該投資合作契約書騎縫處盜蓋「綜紡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完成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本票,並提出供作眾星公司、捷禾公司內部稽核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綜紡公司及郭重揚。 ㈢吳昊恩復因余雅嫆向其詢問上開匯出款項如何入帳事宜,明知捷禾公司與綜紡公司間,並無上開投資合作協議,竟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將上開投資分析報告、投資合作契約書,透過不知情之眾星公司稽核王嘉敏,轉交余雅嫆,使不知情之余雅嫆據以為原始憑證,於102 年11月19日填製傳票日期為102 年10月3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號,借記「其他應收款」980 萬元、220 萬元、貸記「銀行存款」980 萬元、220 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並將此不實內容記入捷禾公司之明細分類帳。 ㈣嗣因捷禾公司上開匯出款項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監理部注意,李大彰遂建議吳昊恩解除上開投資合作契約,吳昊恩應允後,先指示不知情之李大彰製作捷禾公司請求綜紡公司返還上開1,200 萬元之不實函文(此部分未據起訴,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下稱捷禾公司函),吳昊恩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以郭重揚不懂如何發函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李大彰以綜紡公司名義製作內容為綜紡公司願意歸還1,200 萬元投資款及提供利潤20萬元之103 年8 月5 日綜特字103 第001 號函文(下稱綜紡公司函),並由吳昊恩持上開綜紡公司大、小章,逾越郭重揚授權使用範圍,於該函文上盜蓋「綜紡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2 枚、「郭重揚」之印文1 枚,完成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綜紡公司函,並提出供作眾星公司、捷禾公司內部稽核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綜紡公司及郭重揚。吳昊恩復於103 年8 月8 日,攜帶現金1,220 萬元,與其經營之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秋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並指示不知情之陳秋華以綜紡公司名義填寫匯款單,將該1,220 萬元匯入上開捷禾復興帳戶,返還其上開不法挪用之資金。 二、案經思昉投資有限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郭重揚、李大彰、劉兆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渠3 人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見103 年度偵字第40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4頁、第161 頁、第135 頁、第49頁、第196 頁),辯護人復未主張並釋明渠3 人偵查中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㈡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吳昊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投資合作是真實的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捷禾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起,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眾星公司(於91年6 月10日公開發行,92年12月30日上櫃,並於104 年4 月7 日更名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另自102 年10月31日起,暫代眾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捷禾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完成代表人變更登記,綜理眾星公司、捷禾公司之全部事務,且為捷禾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以眾星公司董事長身分,口頭解除捷禾公司董事長劉兆生之職務,並向劉兆生取回捷禾公司大、小章,復於同年月31日上午12時前,指示不知情之眾星公司兼任捷禾公司會計及出納人員余雅嫆自捷禾南京帳戶、復興帳戶內,分別提領980 萬110 元、220 萬40元,共1,200 萬150 元,並將其中之1,200 萬元匯款至綜紡帳戶內,另150 元則用以支付跨行匯款手續費;上開捷禾公司投資分析報告之內容,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眾星公司副總經理李大彰製作,再由被告於該投資分析報告簽准;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捷禾公司函、綜紡公司函之內容,均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大彰製作;被告另指示其經營之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秋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以綜紡公司名義填寫匯款單,而將1,220 萬元匯入捷禾復興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供承無訛,並有國泰世華102 年10月31日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捷禾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投資分析報告、投資合作契約書、捷禾公司103 年8 月1 日捷投字00000000號函、綜紡公司103 年8 月5 日綜特字103 第001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3 年8 月8 日匯款申請書、眾星公司基本資料、捷禾公司基本資料、綜紡公司基本資料、佳利達公司基本資料、眾星公司第五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捷禾公司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存摺影本、捷禾公司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捷禾公司登記卷宗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 至10頁、第12頁、第22至23頁、第42頁、第64至66頁、第79頁、第13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65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 頁、第11至15頁、第18至19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20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重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綜紡公司的負責人,綜紡公司最主要是受客戶委託,代訂原紗及幫忙客戶尋找織布廠,我認識被告超過10年以上,被告是漢聯公司的負責人,綜紡公司都是向漢聯公司代購原紗,所以我與被告有業務上往來關係;綜紡公司沒有開發機能型發熱衣計畫,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我沒有看過,而且這份契約書上蓋的綜紡公司、郭重揚的章都不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被告只跟我提到要還我錢,因為被告先前有跟我借200 萬元,而且漢聯公司還有欠我30萬元的預付貨款,後來,被告說要還我錢,他會匯1,200 萬元到我指定的綜紡帳戶內,他欠我的230 萬元就扣起來,剩下的970 萬元要還給他,我就把綜紡公司帳戶告訴被告,他真的有匯1,200 萬元過來,當初200 萬元是我跟太太借的,我就把被告給我的錢中,匯了210 萬元存到我太太國泰世華秀水簡易分行的帳戶去,20萬元現金我留當自己的零用金,剩下的970 萬元現金,當天在我家裡還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91至92頁),復有國泰世華102 年10月31日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彰化分行102 年10月31日取款條各2 份、綜紡公司基本資料、捷禾公司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綜紡公司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楊峯雪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憑證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頁、第64頁、第73至74頁、第76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4至26頁),足見上開投資合作並非真實,僅係被告為償還其個人債務及挪用資金之手段至灼,是被告辯稱上開投資合作是真實云云,並不足採。又捷禾公司既為眾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被告以上開方式挪用捷禾公司資金,顯已致眾星公司、捷禾公司同受有1,200 萬150 元之損害甚明。 ㈢劉兆生因於102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接獲國泰世華復興分行通知捷禾公司之銀行存款遭提領並匯出1,200 萬元,乃將此情告知李大彰轉告被告乙節,已據證人劉兆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堪以認定。又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為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大彰製作,業經認定如前,而該契約書記載之簽訂日期為102 年10月31日,且載有:簽訂本合約時,綜紡公司須開立1,200 萬元於103 年10月30日兌現之保證支票交付捷禾公司等節,有該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在卷可參,核與前開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相契合,堪認前開本票即為該契約書所指之保證票據至明,然該投資合作並非真實,已如前述,且證人郭重揚於偵查中復證稱: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我沒有看過,而且這份契約書上蓋的綜紡公司、郭重揚的章都不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這張1,200 萬元本票並不是由我簽發的,上面的綜紡公司及郭重揚的印章也不是我的,被告曾跟我問過要刻印章去蓋文件,我當時有同意,我有跟他說不能黑白弄,他竟然拿這個印章來蓋用簽發本票,我絕對不會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91至92頁),可見該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及該本票之出票人欄上,所蓋用「綜紡企業有限公司」、「郭重揚」之印文各2 枚,及該投資合作契約書騎縫處所蓋用「綜紡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均為被告持其獲授權刻製之綜紡公司大、小章,逾越郭重揚授權使用範圍而盜蓋其上,並提出供作眾星公司、捷禾公司內部稽核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綜紡公司及郭重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偽造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本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本票係被告同時所偽造,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前開本票,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之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所謂行使係指依有價證券之通常使用方法加以流通使用而言,如提示兌現、供擔保、清償債務、借款等,本案被告偽造前開本票,目的在掩飾其上開挪用資金之不法犯行,僅將本票供作眾星公司、捷禾公司內部稽核使用,未將其依有價證券之通常使用方法加以流通使用,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要件未合,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 ㈣證人余雅嫆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眾星公司兼任捷禾公司會計及出納人員,前開傳票是我製作,因為錢在102 年10月31日就出去,所以要我填這張傳票,後面的憑證我印象中有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投資分析報告,當時我有問主管及稽核王嘉敏,經過討論之後才填這張傳票,憑證部分是稽核王嘉敏給我的,我有向被告、財務長、王嘉敏分別反應這筆1,200 萬要如何入帳,並請他們給我相關合約,但他們一直未給,僅以他們在處理了的理由告知我,一直到102 年11月11日(應係指102 年11月19日)稽核才給我合約,所以我才在這一天填傳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94 頁),而上開傳票製作日期為102 年11月19日,且其後附有上開投資分析報告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余雅嫆並據以將該筆不實交易內容記入捷禾公司之明細分類帳等節,有上開傳票憑證列印及捷禾公司明細分類帳列印資料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因余雅嫆向其詢問上開匯出款項如何入帳事宜,明知捷禾公司與綜紡公司間,並無上開投資合作協議,竟將上開投資分析報告、投資合作契約書,透過不知情之眾星公司稽核王嘉敏,轉交余雅嫆,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余雅嫆據以為原始憑證,填製前開不實內容之傳票,並將此不實內容記入捷禾公司之明細分類帳無訛。 ㈤捷禾公司上開匯出款項遭櫃買中心監理部注意,李大彰遂建議吳昊恩解除上開投資合作契約等節,亦據證人李大彰、陳淑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2 頁反面、第159 至160 頁),堪可認定。又被告以郭重揚不懂如何發函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李大彰製作內容為綜紡公司願意歸還1,200 萬元投資款及提供利潤20萬元之綜紡公司函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而該投資合作並非真實,已如前述,且證人郭重揚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發綜紡公司函,因為我們公司從來不會發函,綜紡公司根本就沒有與捷禾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可見該綜紡公司函上之「綜紡企業有限公司」印文2 枚、「郭重揚」印文1 枚,均為被告持其獲授權刻製之綜紡公司大、小章,逾越郭重揚授權使用範圍而盜蓋其上,並提出供作眾星公司、捷禾公司內部稽核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綜紡公司及郭重揚。另證人郭重揚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匯款l,220 萬元給捷禾公司,我根本沒有l,220 萬元可以匯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亦可見實際將該l,220 萬元匯入捷禾復興帳戶之人為被告甚明。 ㈥又證人郭重揚於偵查中,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亦非直接面對被告,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是本院所引用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前開所引事證相互參合,與事理並無違背,而可採信。至證人郭重揚於本院審理時,就經本院引用之前開證述內容,屢見附和被告辯詞之相反證述,本院審酌其自承與被告有10幾年之生意往來,則其於本院審理時難免因已受影響或有所顧忌,而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均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故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增訂,加重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之刑度,由刑法最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之加重規定。比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證交背信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一般背信之構成要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固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然參諸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係為嚇阻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且避免嚴重影響企業經營、金融秩序及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始有加重刑法處罰之立法目的,若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為背信行為未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則當無繩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處罰之必要。況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中復敘明其係就行為人涉犯刑法背信之加重規定,亦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證交背信構成要件中應包含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定「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至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範圍是否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本身,或擴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一節,參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其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資產遭掏空將影響企業經營、金融秩序與廣大投資人權益,而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與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彼此間之關係著眼,公開發行公司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間,或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彼此間,或多或少具交互持有股權、彼此利益交流、資源共享之關係,故對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之違背職務掏空公司資產行為,亦應對公開發行公司資產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影響,並致生損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範圍除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及關係企業,較與立法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捷禾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云云,惟被告雖係挪用捷禾公司之資金,然捷禾公司係眾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眾星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復具有眾星公司董事之身分,依上開說明,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又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是本件被告雖已將所挪用資金匯入捷禾復興帳戶,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法定罰金刑「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⒊是核被告所為,對眾星公司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對捷禾公司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對捷禾公司背信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雖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㈡部分: 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不能以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被告偽造前開本票,因與「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要件未合,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惟該本票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本票,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前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大彰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證人郭重揚於偵查中證稱:廣義說起來應該是有同意被告刻綜紡公司的大、小章,但是我沒有授權他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盜用之綜紡公司大、小章並非偽造之印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刻上開印章,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㈢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其所指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至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雅嫆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事實欄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大彰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尚可,惟其身為眾星公司之董事,並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捷禾公司之董事長及商業負責人,社經背景、智識程度頗高,竟違背其職務,違法挪用捷禾公司資金,復為掩飾其犯行,行使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本票、綜紡公司函,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影響眾星公司、捷禾公司財務資料正確性,尤以捷禾公司為眾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被告違法挪用捷禾公司資金,實質上等同於眾星公司受損,而眾星公司為上櫃公司,集投資大眾之資力,是社會公器,不再是個人私有財產,被告恣意挪用公司資產,無疑是將眾多投資人所集資金,充當個人金庫使用,損害廣大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已將所挪用資金全數返還捷禾公司,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記入不實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盜用之綜紡公司大、小章並非偽造,業如前述,惟既係被告經授權刻製,持以犯事實欄㈡、㈣部分之罪,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另被告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本票、綜紡公司函,其上「綜紡企業有限公司」、「郭重揚」之印文,因屬被告逾越授權範圍盜用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刑法第219 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且上開偽造之各文件、本票均經被告提出供作眾星公司、捷禾公司內部稽核使用,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本票部分,因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已見前述,自亦無刑法第205 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劉兆生取回捷禾公司大、小章後,明知劉兆生僅同意其在變更捷禾公司負責人用途內,使用捷禾公司大、小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1日,擅以捷禾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指示不知情之余雅嫆分別填寫提領捷禾南京帳戶、復興帳戶存款980 萬110 元、220 萬40元之取款條各1 張,再由被告於取款條上,擅自蓋用捷禾公司大、小章,復持以向國泰世華辦理取款而行使之,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捷禾公司上開帳戶存款共1,200 萬15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兆生、余雅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國泰世華102 年10月30日取款憑證2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投資及匯款本來就是我的職權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接任捷禾公司董事長時起,為有權使用捷禾公司大、小章之人,其蓋用捷禾公司大、小章取款,核無任何不法之處等語。經查,證人劉兆生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捷禾公司董事長時,保管捷禾公司銀行存款大小章,102 年10月30日被告說要換負責人,叫我把印章交出來,當時他是眾星公司董事長,有權派任捷禾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偵一卷第19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捷禾公司的董事長一經眾星公司的董事長決定免職,就不再是捷禾公司董事長,不可再動用捷禾公司帳戶內資金,也無權干涉捷禾公司新任董事長如何運用捷禾公司帳戶內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以眾星公司董事長身分,口頭解除捷禾公司董事長劉兆生之職務時,劉兆生已非捷禾公司之董事長甚明,被告隨即交接暫代捷禾公司之董事長,雖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亦僅係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不影響其接任捷禾公司董事長之效力,是被告既已接任為捷禾公司董事長,自屬有權使用捷禾公司大、小章之人,其於上開取款條上,蓋用捷禾公司大、小章,復持以向國泰世華辦理取款,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