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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張紹省林維斌蔡惠琪

  • 被告
    鍾炳南顏健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炳南 選任辯護人 林繼恆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顏健祐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炳南、顏健祐均無罪。 理 由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鍾炳南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交易之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現改名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漢「誠」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8082)民國100 年至102 年1 月間之董事長,同案被告許豐暘(原名許豐揚,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眾星公司最大股東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同時期之實際負責人,實質控制眾星公司之人事及業務經營,依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為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顏健祐則係兌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兌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呂瑞峰)。緣許豐暘因100 年間眾星公司公司派與市場派爭奪經營權,遂思以現金收購眾星公司委託書,因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鍾炳南、顏健祐共同基於侵占眾星公司資產之犯意,明知兌金公司當時並無工程可與眾星公司共同承攬施作,仍先由鍾炳南、顏健祐於100 年12月23日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眾星公司與兌金公司於100 年12月至103 年11月間共同合作完成業主發包之多項工程,各工程所需支出,全數由眾星公司估驗完畢後予以支應,並由兌金公司提供資料供眾星公司向業主請款,工程結束後由雙方公司各負擔50% 之損益。雙方簽約時,眾星公司即提供兌金公司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作為兌金公司購買施工機具、材料、耗材等購料預付款之用,兌金公司則需於30日內提出相關付款單據供眾星公司審查,如有不合理之處,眾星公司得要求兌金公司退還。惟該合約簽約前1 至2 日,許豐暘即與顏健佑約妥,於工程預付款撥付予兌金公司後,即由顏健佑將該筆款項中之500 萬元交與許豐暘使用。 (二)嗣100 年12月23日簽約當日,許豐暘即於同日上午9 時41分許前某時,以支付該筆合約簽約金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眾星公司出納人員余雅嫆自眾星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 萬元,匯款至兌金公司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商銀帳戶),另自眾星公司同帳戶提領150 萬元匯款至兌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並指示以暫付款之名義虛偽載入公司傳票,再由鍾炳南於該傳票列印單上簽名表示認可,嗣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據該傳票內容,將該款項以「存出保證金」之科目列於眾星公司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項下。前開400 萬元匯入兌金公司陽信銀商帳戶後,許豐暘隨即命其司機搭載顏健祐及其當時女友兼兌金公司會計人員楊穎慧至陽信商銀中和分行,以楊穎慧之名義提領現金,再存入許豐暘所實際掌控之聯明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另150 萬元匯入兌金公司華南商銀帳戶後,由顏健祐於同日提領現金105 萬元後,將其中100 萬元現金攜至許豐暘前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交付與許豐暘,以此方式將其中之500 萬元侵占入己;所餘50萬元則由顏健佑開立兌金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銀仁武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0 年12月30日、票號GD786 6551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許豐暘,由許豐暘以背書轉讓與他人之方式加以挪用。 (三)因認被告鍾炳南所為,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殊侵占罪嫌、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79 條虛偽記載發行人依法令製作之傳票及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罪。被告顏健佑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殊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炳南、顏健祐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炳南、顏健祐及同案被告許豐暘之供述、證人劉兆生、余雅嫆、呂瑞峰、楊穎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00 年12月23日合作合約書、100 年12月26日增修合約、 100 年12月23日支付憑證、眾星公司民國100 年及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匯款申請書、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聯明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仁武分行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支存戶基本資料各一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支付憑證、眾星公司傳票憑證列印單各二份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部分: (一)被告鍾炳南辯稱:伊本身並非工程背景,會簽訂本案,係因眾星公司當時沒有其他收入,可用本案獲取一些收入,伊本身雖非工程背景,但根據兌金公司所提供的資訊,伊認為具有可行性,且兌金公司也有提供保證票。兌金公司願意給予7.5%利潤可能是有資金需求,且無法向銀行貸得資金,而兌金公司需款購買機具設備,一般而言也有此可能性,伊才會簽署合約,事後本案亦確實有在進行。又本案既已簽約,伊當然須在相關傳票憑證上簽名,伊並不知同案被告許豐暘向被告顏健佑借款之事,伊並未與同案被告許豐暘間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鍾炳南辯護人並稱:系爭合約依同案被告許豐暘於104 年7 月27日偵訊中所述,合約內容事先並未與被告鍾炳南討論過,被告鍾炳南是直接看到合作合約書,故該合約並非被告鍾炳南及許豐暘共同擬定,而係被告顏健佑與同案被告許豐暘先談妥系爭合作案之架構後,被告鍾炳南聽取渠等說明後,認為具有可行性才簽署,被告鍾炳南主觀上認為此合作案為真實交易或合作。且被告顏健佑、同案被告許豐暘均稱同案被告許豐暘係在系爭合約簽約後才向被告顏健佑借款,同案被告許豐暘於偵查中並稱被告鍾炳南對於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足證被告鍾炳南與許豐暘間並無犯意聯絡。縱使檢察官認為本件的商業判斷有所違誤,亦不足以反推被告鍾炳南有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等語。 (二)被告顏健祐辯稱:伊與同案被告許豐暘是很久的朋友,伊經營工程常需支付現金週轉,因無法順利向銀行貸得資金,故多向親友借調,也曾數次向同案被告許豐暘融資。而與眾星公司合作,由上櫃公司眾星公司負責財務調度,除增加其標得工程、拓展業務之機會外,並減輕其財務壓力,遂同意與眾星公司合作。針對550 萬元部分,係因其當時計畫承包位於雲林麥寮六輕之工程,總金額約3,000 萬元左右,故希望先準備一筆資金來調度,用以購買機具及動工,否則得標後未能籌得資金,賠償責任將導致公司破產。簽約之後同案被告許豐暘方開口向伊借款,因當時同案被告許豐暘承諾僅係短期週轉,約1 、2 個月內可償還,且麥寮六輕工程尚未標到,伊方同意借予許豐暘,不料許豐暘竟遲未還款,迄今僅陸續還一、二十萬元,伊公司受此拖累而倒閉,伊並未與同案被告許豐暘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顏健祐之辯護人並稱:眾星公司與兌金公司之合作合約係要達到眾星公司出資、兌金公司出技術、設備及人力,兩方共同經營配管重工程事業之目的,當時兌金公司亦出具550 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縱使事後兌金公司無力償還,此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顏健佑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侵占故意。而兌金公司之資本額小,確有找金主挹注資金之需求,是眾星公司於簽署合作合約書後,提供兌金公司550 萬元資金,係屬商業往來上之正常交易,並無不法。退步言之,被告顏健佑私下交付500 萬元予同案被告許豐暘之行為,受損害者乃為兌金公司,並非眾星公司等語。 五、查眾星公司股票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並在櫃買中心上櫃買賣,屬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鍾炳南於100 年至102 年1 月間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許豐暘於該段期間為眾星公司之最大股東勁捷公司同時期之實際負責人,實質控制眾星公司之人事及業務經營,為眾星公司及另家聯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顏健祐則係兌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豐暘於100 年12月23日前數日代表眾星公司與代表兌金公司之被告顏健祐磋商後,簽立日期為100 年12月23日之合作合約書,約定雙方於100 年12月至103 年11月間共同合作完成業主發包之多項工程,各工程所需支出,全數由眾星公司估驗完畢後予以支應,並由兌金公司提供資料供眾星公司向業主請款,工程結束後由雙方公司各負擔50% 之損益等內容;另約定雙方簽約時,眾星公司即提供兌金公司550 萬元作為兌金公司購買施工機具、材料、耗材等購料預付款之用等內容,兌金公司則開立550 萬元之保證票交付眾星公司,被告鍾炳南旋於上開合約書用印,表示同意該合約內容之意思。嗣眾星公司出納人員余雅嫆於100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41分許,即依同案被告許豐暘之指示自眾星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兌金公司上開陽信商銀帳戶內,及匯款150 萬元至兌金公司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並依指示以暫付款之名義載入公司支付憑證及傳票憑證列印單後,由鍾炳南在其上簽名表示認可,復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據該傳票內容,將該款項以「存出保證金」之科目列於眾星公司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資產項下。後同案被告許豐暘隨即於同日命其司機搭載被告顏健祐及兌金公司會計人員楊穎慧至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由楊穎慧自兌金公司上開陽信商銀帳戶內提領該400 萬元後,再至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將該400 萬元轉存入上開聯明公司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被告顏健祐則於同日自上開兌金公司華南商銀帳戶內提領現金105 萬元,並將其中100 萬元現金攜至同案被告許豐暘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交與伊,被告顏健佑並又開立以上開兌金公司華南商銀仁武分行票號GD0000000 號之面額50萬元支票一紙交予同案被告許豐暘等事實,為被告鍾炳南、顏健佑所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豐暘、證人劉兆生、余雅嫆、呂瑞峰、楊穎慧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100 年12月23日合作合約書(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1787 號偵查卷第11、12頁)、同日眾星公司支付憑證、傳票憑證列印、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二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5、26、28至31頁)、100 年12月23日陽信商銀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匯款申請書、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41 頁反面、147 頁)、華南商銀取款憑條、華南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44 頁)、上開票號GD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支存戶基本資料(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7 頁)、兌金公司華南商銀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聯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773號卷第86、94、97、98頁)、眾星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卷一309 頁)、兌金公司陽信商銀帳戶客戶對帳單(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25 頁)、眾星公司民國100 年及99年12月31日合併資產負債表(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5 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六、惟查: (一)上開合作合約書訂定後,眾星公司、兌金公司於101 年1 月31日與圓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圓翔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眾星公司、兌金公司共同向圓翔公司承攬國喬大社廠管線製裝工程,工程總價為3,772,400 元(實作實算),訂金約定為20% ,工程期間為101 年2 月3 日至4 月12日,眾星公司並開立金額為792,204 元之統一發票予圓翔公司(日期為101 年2 月24日),而圓翔公司於101 年4 月11日匯款 395,282 元至眾星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顏健佑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劉兆生於調詢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8頁),並有工程合約、眾星公司101 年2 月24日統一發票、工程驗收單、眾星公司102 年6 月10日存證信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22頁)、眾星公司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3 頁)、眾星公司10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7 日傳票憑證列印、銀行存款收支憑證列印、收款沖帳單列印(參見扣押物編號1-35-4,眾星公司4 月份傳票)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眾星公司隨即於101 年4 月12日依兌金公司之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文件,將其中329,097 元匯入兌金公司高雄市農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於101 年5 月4 日依兌金公司所請,將第一期工程追加工程款36,567元匯予兌金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行帳戶)乙節,亦有眾星公司101 年4 月12日傳票憑證列印二份、101 年4 月10日支付憑證、匯款申請書、應付憑單列印、兌金公司同金額101 年4 月3 日統一發票、101 年3 月20日請款明細表、工程驗收單、工程計價結算單、焊道日報表等資料(參見上開扣押物編號1-35-4)、101 年5 月3 日、5 月7 日傳票憑證列印、支付憑證、兌金公司同金額101 年4 月21日統一發票、應付憑單列印、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參見扣押物編號1-35-5,眾星公司5 月份傳票),暨眾星公司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3 、 265 頁)、兌金公司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12 頁)附卷可稽。此種三方合約之合作模式,特別是業主款項係先匯入眾星公司後,由兌金公司向眾星公司請款部分,除與眾星公司、兌金公司合作合約書第1 條第2 款規定,各案向業主請款工作由乙方(即兌金公司)匯整完畢提供甲方(即眾星公司),由甲方向業主請款,業主全部款項皆依案別匯入甲方指定之專案帳戶;同條第4 款規定甲、乙雙方各負擔50% 之損益責任,有利益時,甲方需撥50% 利潤給乙方之模式相符外,亦與被告顏健佑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進度款是眾星公司向圓翔營造公司收款之後,扣除眾星公司7.5%利潤之後,餘款匯給兌金公司,是營收的7.5%,有沒有要扣稅,我現在不記得了,應該是含稅的7.5%。」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及其與證人劉兆生於調詢中所述:「上包將工程款先給付眾星公司後,眾星公司再扣掉他墊付的工資及事先約定7.5%的利潤後,再支付給兌金公司。」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2、98頁)相符。 (三)上開合作合約書中規定雙方各負擔50% 之損益責任,依前引被告顏健佑及證人劉兆生所述,則指眾星公司可享有7.5%的利潤。被告顏健佑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指稱:「(審判長問:利潤的部分,你先和誰談好這樣分的?)是我預估有15% 的利潤,一半給眾星公司,眾星公司有同意,是我提出,合約上有載明,眾星公司那邊是誰同意的我不記得,但是是許豐暘請我預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 178 頁)。參以眾星公司承辦人員在上開101 年4 月12日傳票憑證列印上註明:「圓翔匯進來$395,282 」、「 395,282 ÷1.075 =367,704 」、「我們可以付給兌金含稅 的金額」等文字,而在上開101 年5 月3 日傳票憑證列印表單後方,附有眾星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其中承辦人「小芳」(應即為製表者鄭素芳)發送予呂建緯、周曜暉等內部員工之電子郵件中,記載「此次銘榮元匯款金額為 376488*1.05=395312元」(按依被告顏健佑所述,銘榮元公司為圓翔公司之子公司,由圓翔公司出面與眾星公司、兌金公司締約,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8 頁)、「眾星應得利益 7.5%=29648」、「000000-00000=365664-應付兌金金額」等文字。雖其中數字部分計算略有出入,但可看出眾星公司內部確實係以7.5%計算利潤,而以此決定應給付兌金公司之金額無疑。 (四)另眾星公司員工呂建緯於101 年4 月間曾以「接洽兌金企業業及圓翔營造之高鐵車資」為由向眾星公司請款2,875 元,有眾星公司101 年4 月5 日傳票憑證列印、同年4 月2 日支付憑證(參見上開扣押物編號1-35-4)各一份在卷可按。 (五)綜合上情可知,雖被告顏健佑一開始所稱之麥寮六輕工程部分並未順利標得施作,但眾星公司與兌金公司間於系爭合作合約100 年12月底簽署後約一個月,即於101 年1 月31日就圓翔公司所承攬之國喬大社廠管線製裝工程部分共同合作承包,期間除至少有眾星公司人員呂建緯在中接洽運作外,其他向業主請款及由眾星公司保留7.5%利潤後才將餘款給付兌金公司之模式,亦均符合雙方合作合約書所訂定之模式運作,可徵眾星公司與兌金公司間應係有實際合作關係,而非純然之虛偽合作關係,應堪認定。 七、按本案實際獲利者乃為同案被告許豐暘,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故就同案被告許豐暘而言,固有可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達到侵占上開款項之目的,但未必會將其所圖全盤告知被告鍾炳南、顏健祐,故就被告鍾炳南、顏健祐二人而言,仍應依客觀證據研判渠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意。經查: (一)眾星公司雖無從事工程經驗,但由上開合作模式觀之,眾星公司係負責共同出面締約,並負責資金方面之統籌與調度,兌金公司方面則負責技術、設備及人力部分,依約眾星公司可獲得利潤之50% ,實際運作上係預估以工程總價之7.5%作為利潤,在眾星公司別無其他適合投資標的之情形下,不失為一獲利機會。同時因雙方約定業主之工程款係先撥予眾星公司,再由眾星公司扣除預估利潤後給付兌金公司,對於眾星公司亦有保障,從此角度觀之,除後述有爭議之預付550 萬元部分外,此份合作合約對於眾星公司並無明顯不利之處。再就兌金公司而言,其本常需資金週轉,雖需犧牲一半利潤,但可免去籌措調借資金之不確定性及短期借款通常伴隨之高額利息,加上眾星公司為上櫃公司,由眾星公司負責資金擔保信用後,可增加兌金公司獲取工程標案之機會,遑論眾星公司願意提供550 萬元之預付款項,是此合作合約對於兌金公司助益甚大,亦甚灼然。從而,被告鍾炳南、顏健佑同意簽訂此份合作合約,形式上雖因異業結合或許令人存疑,但實質上係雙方互利,自難由此認定被告鍾炳南、顏健佑簽訂此份合作合約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係有意以違反常規之交易,侵占眾星公司之資產。 (二)再就本合約最具爭議之550 萬元預付款部分,誠然同案被告許豐暘事後確實透過向被告顏健佑借款之方式加以挪用,且未全額歸還致眾星公司受有損失,但此為事後結果,就被告鍾炳南、顏健佑二人部分,仍應以渠等事前判斷是否合理來認定有無此部分之犯罪意圖。就被告鍾炳南部分而言,同案被告許豐暘於偵查中即稱係簽約後才向被告顏健祐借款,並未提到曾告知被告鍾炳南(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3頁反面),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炳南事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許豐暘或許有意借此模式挪用公司款項。而當時被告顏健佑以有意承包雲林麥寮六輕工程為由,向眾星公司提出此要求,因一般工程案件常需機具協助施工並需現金發放予下包或工班,故被告鍾炳南認為兌金公司需款購買機具及其他先期支出週轉而同意預付款項,實非不合理之判斷。再依眾星公司100 年度及99年12月31日合併資產負債表所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5 頁),於100 年12月31日時,眾星公司之資產總計為 386,596,000 元,流動資產中之現金部分即有69,481,000元,是先期投資550 萬元對眾星公司而言,並非鉅額,且依雙方合作合約及增補合約第7 條規定,兌金公司需開立同面額之保證票交付眾星公司,於合約合意終止或到期不再續約時,兌金公司即須歸還此筆款項,而兌金公司亦果交付面額 550 萬元之華南商銀仁武分行支票一紙作為擔保(原件附於扣押物編號1-8 內,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就被告鍾炳南部分,同意支付眾星公司預付款550 萬元,亦有可能屬於商業經營上之合理判斷,不能因事後同案被告許豐暘加以借款挪用,即認為被告鍾炳南事前即有與同案被告許豐暘共同侵占此筆款項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在被告鍾炳南自始認為係與兌金公司實質合作,且有提供550 萬元預付款予兌金公司必要之情形下,亦難認其簽名核可以暫付款名義登載予眾星公司傳票及以「存出保證金」科目列入資產負債表內,係有意虛偽記載。 (三)被告顏健佑一再指稱其要求眾星公司提供兌金公司550 萬元預付款,係因原欲承包雲林麥寮六輕工程,故就被告顏健祐提出此要求本身,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至於其收到款項後立即借給同案被告許豐暘部分,固確實令人起疑,但其能與眾星公司合作而獲得資金挹注,顯然身為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同案被告許豐暘著力甚深,且由兌金公司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同案被告許豐暘曾於100 年12月9 日匯款194,000 元至該帳戶內(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04 頁),是被告顏健佑稱同案被告許豐暘先前即曾多次借伊資金週轉部分,尚非無據。從而被告顏健佑在積欠同案被告許豐暘人情,且其表示短期內即可歸還之承諾下,同意先提供同案被告許豐暘短期週轉,衡情亦屬人情之常,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顏健祐此舉有疑,即逕認必定係與同案被告許豐暘合謀侵占眾星公司此筆款項。 八、綜上所述,本案因屬異業合作,且同案被告許豐暘藉此方式取走原屬眾星公司所有550 萬元款項以爭奪眾星公司之經營權,固十分令人可疑。然因實際獲利者為同案被告許豐暘,未必會將所有實情告知被告鍾炳南、顏健祐二人,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鍾炳南、顏健祐在過程中係共同合作協助同案被告許豐暘為上開行為。而由此份合約之簽訂內容觀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合約簽訂後縱未能標得雲林麥寮六輕工程,但亦確實於合約簽訂後約一個月即共同合作承包圓翔公司所承攬之國喬大社廠管線製裝工程,其間除確有眾星公司人員呂建緯與雙方接洽運作外,其他並依雙方合作合約書規定請款及利潤分配,可徵事後確有實質合作關係,在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鍾炳南、顏健祐確有與同案被告許豐暘合謀。此外,被告顏健祐同意將該550 萬元借予同案被告許豐暘,可能係因積欠同案被告許豐暘人情暨同案被告許豐暘承諾短期內即會歸還之故,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顏健祐知情且與同案被告許豐暘共同合作侵占眾星公司款項。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鍾炳南、顏健祐不知同案被告許豐暘圖謀,僅係單純由正常經營及人情事故角度考量之可能性,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炳南、顏健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殊侵占罪犯行,及被告鍾炳南另有公訴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虛偽記載發行人依法令製作之傳票及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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