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白光華、陳志峯、黃湘瑩
- 原告陳依本、號18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61號原 告 陳依本 王姿乃 李美黎 達明修 陳台興 林麗琴 童淑惠 張淑琄 陳家興 黃美惠 張晉榮 張詞甯 林婉媛 黃美玲 陳慶和 陳思瑜 施珮莉 施惠珍 鄭聰吉 葉子嘉 賴自強 賴才偉 楊忠恒 平山直人住臺北市○○路0 段0 號18樓 曹羅秀昭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王文彥 邱建明 勤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 代 理 人洪浤銘 原 告 林偉堯 杜詹玉娟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8樓 許美娟 羅婷葳 凃慧貞 林景文 邱翠華 劉冠榮 陳柏霖 林靜瑛 郭文雄 郭秀蓮 林美雲 蔣錦繡 黃繼熹 王彥棋 吳淑貞 李枝穎 高崇庭 唐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游仁宏 陳坊武 陳慶忠 陳碧霞 於岱莉 張亦妘 劉士玄 賴益隆 林錦芬 林欽誠 廖錦佳 謝良傳 劉月雲 李敏華 林麗華 游林月枝 游仁德 游仁壽 張山內 陳俞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29號、105 年度自字第43號、105 年度自字第5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凱裕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凱裕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仁宏、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亦妘、劉士玄、賴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劉月雲、李敏華、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張山內、陳俞蓁等人與被告王凱裕連帶賠償部分,因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仁宏、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亦妘、劉士玄、賴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劉月雲、李敏華、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張山內、陳俞蓁等人非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29號、105 年度自字第43號、105 年度自字第59號詐欺一案之自訴狀、追加自訴狀或本院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或共犯,原告對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仁宏、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亦妘、劉士玄、賴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劉月雲、李敏華、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張山內、陳俞蓁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法 官 陳 志 峯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愷 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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