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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白光華陳志峯黃湘瑩

原告
陳依本
原告
王姿乃
原告
李美黎
原告
達明修
原告
陳台興
原告
林麗琴
原告
童淑惠
原告
張淑琄
原告
陳家興
原告
黃美惠
原告
張晉榮
原告
張詞甯
原告
林婉媛
原告
黃美玲
原告
陳慶和
原告
陳思瑜
原告
施珮莉
原告
施惠珍
原告
鄭聰吉
原告
葉子嘉
原告
賴自強
原告
賴才偉
原告
楊忠恒
原告
王文彥
原告
邱建明
原告
勤義有限公司
上一人原告
法 定
原告
代 理 人洪浤銘
原告
林偉堯
原告
許美娟
原告
羅婷葳
原告
凃慧貞
原告
林景文
原告
邱翠華
原告
劉冠榮
原告
陳柏霖
原告
林靜瑛
原告
郭文雄
原告
郭秀蓮
原告
林美雲
原告
蔣錦繡
原告
黃繼熹
原告
王彥棋
原告
吳淑貞
原告
李枝穎
原告
高崇庭
原告
唐清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告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平山直人住臺北市○○路0 段0 號18樓
曹羅秀昭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杜詹玉娟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8樓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游仁宏

      陳坊武

      陳慶忠

      陳碧霞

      於岱莉

      張亦妘

      劉士玄

      賴益隆

      林錦芬

      林欽誠

      廖錦佳

      謝良傳

      劉月雲

      李敏華

      林麗華

      游林月枝

      游仁德

      游仁壽

      張山內

      陳俞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29號、105 年度自字第43號、105 年度自字第5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凱裕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凱裕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仁宏、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亦妘、劉士玄、賴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劉月雲、李敏華、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張山內、陳俞蓁等人與被告王凱裕連帶賠償部分,因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仁宏、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亦妘、劉士玄、賴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劉月雲、李敏華、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張山內、陳俞蓁等人非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29號、105 年度自字第43號、105 年度自字第59號詐欺一案之自訴狀、追加自訴狀或本院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或共犯,原告對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仁宏、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亦妘、劉士玄、賴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劉月雲、李敏華、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張山內、陳俞蓁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陳 志 峯

法 官 黃 湘 瑩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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