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 原告
- 蘇敬凱
- 被告
- 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蘇玲娟
- 被告
- 蘇炫霖(原名蘇柏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蘇敬凱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應被告鉅易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鉅易吉資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蘇炫霖之邀約,在高鐵嘉義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廳見面,並聽取被告蘇炫霖講述名為「出期致勝」之期貨交易軟體。爾後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日,在鉅易吉資訊公司之營業處簽署「出期致勝」期貨交易軟體之使用契約書各1份,內容分別為其以新臺幣(下同)218,800元、178,800元購買「出期致勝」期貨交易軟體主套件及副套件各1套、以178,800元購買「出期致勝」期貨交易軟體副套件1套。總計其因購買「出期致勝」期貨交易軟體而支付價金共616,400元,因購買金額龐大且係向銀行信用貸款所得,盼能拿回被告鉅易吉資訊公司、蘇玲娟、蘇柏維之犯罪所得,使工作與生活步入常規,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鉅易吉資訊公司、蘇玲娟、蘇炫霖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雖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必限於因刑事訴訟案件中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據以主張,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刑事案件,以鉅易吉資訊公司、蘇玲娟、蘇炫霖為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63號、第11053號、第8865號起訴書參照)暨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671號、105年度偵字第30223號追加起訴書參照)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參照),係被告蘇玲娟、蘇炫霖與同案共同被告賴國昌等17人共同自102年某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即係客戶與被告蘇玲娟等人19人為保證金契約之約定,由客戶以自身所有之現金或向銀行以信用貸款之借貸方式,將欲用以操作地下期貨之金額存入被告蘇玲娟等19人指定之帳戶,並收取被告蘇玲娟等19人交付之帳號、密碼,透過網路連結上開平台自行下單,客戶可自行設定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即1比10或1比100之方式下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惟客戶下單後,被告蘇玲娟等19人並未實際至任何期貨市場下單,亦未經撮合,即以該指數漲跌計算盈虧。而依上述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亦即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從認其係屬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就該部分自不得於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