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盈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盈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壹點伍壹貳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李盈儒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 年9 月7 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酒店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6031-L3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往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友人住處,途中猶承前犯意接續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57巷口前,因施用毒品致意識模糊而將車輛違規斜停於路旁,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盤查,發現該車內有濃厚愷他命煙味,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 罐(毛重8.27公克,淨重1.5330公克,驗餘淨重1.5129公克),遂徵得李盈儒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李盈儒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李盈儒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一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9 月7 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酒店內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並於施用毒品後之23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嗣於同日23時45分因違規停車為警方盤查,遭員警發現車內有愷他命煙味,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查獲當時伊呈現意識模糊、身體搖晃無法站立狀態等事實(見偵查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54、55頁);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辯稱:伊確於酒店內施用毒品愷他命,乃待清醒後方駕車上路,當天駕車至萬安街時,伊將車停下來,邊整理東西邊施用毒品愷他命,才遇到警察盤查云云。經查:
㈠就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即員警袁國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其與林皇璋、葉成豪身穿員警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至萬安街時,葉成豪、林皇璋騎乘在前方,其在後方,要往龍安路方向前進,葉成豪、林皇璋去盤查另1 個人,其則見被告車子斜向違停在巷子內,即停車走到被告駕駛座旁,敲被告車門要盤查被告,被告打開車門下車,其聞到車上飄散很濃的K 煙味道,因為其曾承辦施用毒品案件,依照過去工作經驗可以判斷是K 煙;當下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K 煙,被告表示他去臺北市酒店玩,剛回來,從臺北市返回的路上有抽1 根K 煙,其詢問被告K 煙在哪裡,被告說煙蒂已經丟掉;其即詢問被告是否可以看一下車子,被告表示同意,其即在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扶手發現一罐類似保濟丸、紅紅的罐子,中間有一半的白色結晶,被告說是在臺北酒店買的愷他命,是施用剩下的;返所後,其並未參與平衡測試及警詢筆錄之製作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證人即員警林皇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與袁國書、葉成豪3 人身穿制服且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第一時間盤問被告的人是袁國書,因為我與葉成豪去盤查前方另1 輛機車,而當時被告車子停放之位置就如同現場照片所示,因扣到違禁物,所以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返所後是先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再製作警詢筆錄,均是由我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警詢筆錄上之記載均是如實填載;在查獲現場,被告有向袁國書表示他在前幾個路口有抽愷他命捲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6頁),是其2 人證述情節相符、一致,且其2 人證述之搜索過程、現場狀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及本院就蒐證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吻合(見偵查卷31至34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佐以證人袁國書、林皇璋查獲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一情,既經具結擔保證言的可信性,其2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故意誣陷被告而甘冒觸犯偽證罪責的必要,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2 人有濫行舉發取締的情形,應認證人袁國書、林皇璋之前揭證述堪可採信。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發現錄音、錄影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詢問過程員警語氣平和,被告應答自然流暢,且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答覆警察所問的問題,過程中被告尚能配合員警之詢問為點頭、搖頭、注視螢幕、一同觀看前科資料等反應,被告並坦認是在開車快到新莊、往萬安街的路上有施用愷他命香煙,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又該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4 年9 月8 日2 時56分許,距查獲時間已達3 小時,而愷他命施用後的平均起效作用(onset )時間為5 至15分鐘,且藥效會持續1 小時,大部分施用者在90分鐘內會回復到基本意識狀態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6年11月9 日管證字第0960011178號函1 份可考,足認被告辯稱:伊於警詢時係處於藥力發作狀態云云,係屬無稽;另被告於警詢及104 年9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為上揭辯解,令自己得以免責,甚而坦認公共危險犯行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9頁),益徵被告係在甫遭查獲,不及權衡利害得失,而未為不實抗辯,進而坦認犯行甚明。是被告嗣後辯稱:伊當日是停車後方施用愷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㈢警方查緝被告當時所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觀察結果」查獲後之狀態欄位勾選「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另在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欄位勾選「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見偵查卷第18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員警觀察結果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經實際測試,則在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保持平行」之狀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各該情事,均影響操控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況愷他命是一種麻醉止痛劑,具有令使用者產生類似催眠狀態與現實環境解離的作用,施用後,除了產生幻覺外,還會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說話遲緩、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會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長達16至24小時等語,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9 日管證字第0960011178號函可證。被告尿液所檢出之Ketamine與Norketamine 濃度分別高於確認檢驗濃度標準100ng/mL有3 倍、6 倍之多(見偵查卷第45頁),以其施用愷他命之濃度,並參酌上開說明於施用愷他命後會產生之情狀,再佐以被告於查獲現場進行觀察測試時「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又未能通過平衡動作測試各節,足認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辯稱乃停車後方施用愷他命云云,顯為推諉之詞,不能憑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時間密接下一再施用愷他命,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該途中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然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顯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惟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實質危害,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5129 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