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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賴昱志

  • 被告
    翁清海翁小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清海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翁小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清海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10分許,行經錦和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范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秦○銳(102 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錦和路往圓通路方向騎乘在翁清海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方,途經前開交叉路口時,翁清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右偏駛,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范玉芳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范玉芳、秦○銳均因而人車倒地,范玉芳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秦○銳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翁清海於有調查權限公務員獲報尚不知本件肇事行為人前,即主動告知到場承辦警察自己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意接受審判。 二、案經范玉芳就自己及秦○銳之受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翁清海及其輔佐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以及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而檢察官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以及書面陳述,亦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清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9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玉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幀、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8:09:51.3,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行進到畫面右邊的位置,告訴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右前方,兩車間隔只剩一個人的距離,兩車仍往畫面上方移動。影片時間08:09:51.7,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開始往右偏,告訴人之行進方向順著前車的行進軌跡而偏左,兩車之間幾乎無縫隙。影片時間08:09:52.3,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半邊接觸,雙方煞車燈亮起。影片時間08:09:53.3,兩車接觸後停在畫面右上方的位置,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往右邊彈出畫面外,因而人車倒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9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16 頁),前開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范玉芳、被害人秦○銳經本次車禍事故後,即被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經診斷後范玉芳確實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秦○銳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范玉芳、秦○銳)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52頁),益見范玉芳、秦○銳所受之上開傷害應屬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翁清海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4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復衡案發當時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如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普通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貿然右偏導致發生本件事故,益徵被告駕駛上開普通自小貨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范玉芳、被害人秦○銳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自小貨車與范玉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且范玉芳、秦○銳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堪以認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認被告右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見偵卷第59頁),而漏未論及被告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應予以補充之。 ㈢另被告翁清海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過失,但是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普通自小貨車,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不論告訴人范玉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有無過失,均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另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時間8:09:49.7 ,在畫面右邊范玉芳騎乘之機車,及被告駕駛之車輛車同樣往上方前進,兩人前方仍可看見前車輪胎劃過潮濕的柏油路面而呈現前車行進方向的長條弧線狀水跡,該水跡從畫面右下方延伸到畫面上方中間的路口處;影片時間08:09:50.5,被告駕駛之車輛整個車身已行進到畫面中央;影片時間08:09:51. 3 ,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進到畫面右邊的位置,范玉芳騎乘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前方,兩車間隔只剩一個人的距離,兩車仍往畫面上方移動,並可見范玉芳行進方向是與前車經過所留下的弧線水跡平行;影片時間08:09:51.7,被告之車輛開始往右偏,范玉芳因順著前車的行進軌跡而,兩車之間幾乎無縫隙。由勘驗光碟筆錄內容可知,范玉芳係循前車軌跡而前進,始終騎乘在自己之車道上並無左偏或行向不定之過失因素,反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向右偏導致擦撞范玉芳明確;另輔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范玉芳雖附載人數違反規定,然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如前,並與本院前開之認定結果相同,應屬可採。是本件車禍事故中,范玉芳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此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范玉芳及被害人秦○銳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翁清海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 頁),素行尚佳,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導致范玉芳及被害人秦○銳受傷,過失程度非輕,原應予以非難,惟衡諸被告坦承犯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積極尋求和解之機會,然細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被告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7萬6,413 元之賠償金乙節,有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卷第第5 頁),導致未能及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為其過失行為負責、態度尚佳,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 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清海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時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范玉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秦○銳,同向行駛至翁清海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見翁清海之車輛突然右偏而閃避不及,范玉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翁清海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范玉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范玉芳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乙節(見起訴書第1 頁),然告訴人范玉芳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雙和醫院之函文可知,其於本件案發當日急診就醫時,僅主述上肢鈍傷,並無明顯之頭部外傷,也未告知醫師相關腦震盪之症狀,亦未被診斷出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情形,有范玉芳之雙和醫院105 年11月2 日雙院歷字第1050008636號函、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偵卷第52頁,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卷第30至32頁),復證人即告訴人范玉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頭部並無受傷,只有昏昏的而已,伊只有告訴醫生手受傷,是後來頭越來越痛才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衡諸常理,一般人民至醫院就診時,為獲得更完善的救治,應會如實陳述其所受之傷害,可知范玉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醫院急診時,頭部應無受到撞擊,並無可能隱瞞傷勢而對診治之醫師為虛偽之陳述至明;況細譯公訴意旨所憑范玉芳提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究其診斷日期係104 年10月8 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5 月20日已有近5 月之遙,期間並無法排除有其他因素導致范玉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勢之可能,故公訴意旨僅憑范玉芳104 年10月8 日之診斷證明,遽認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尚嫌速斷。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過失傷害致范玉芳受傷之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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