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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42號卷第2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王俊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76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9日2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
    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
    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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