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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忠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街菜市場攤位飲酒後」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菜市場攤位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1 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91號
    被      告  連忠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忠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4日7時
    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街菜市場攤位飲
    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卡拉
    OK店時,旋即為警查緝違規停車時查獲,並於同日15時6分
    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連忠勇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職務報告1份。
    ㈢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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