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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新北市○○區○○路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林偉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林偉軒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告訴人龔妍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龔妍育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欄一、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同欄二第3 行至第4 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應更正為「此有當事人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貨車司機,係以駕駛貨車運送物品為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茲於執行該業務時,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報警處理,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當事人談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造成渠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林偉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軒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
    11日凌晨2時11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適有龔妍
    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往重陽路
    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林偉軒所違規停
    放之上開車輛,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側硬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嘴唇撕裂傷及
    右眉撕裂傷等傷害。林偉軒肇事後,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前
    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妍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偉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龔妍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28張。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5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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