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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志宏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0時許止,在其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好朋友小吃店」服用酒類後,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年月29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2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49分許」),行經同市新莊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區」)民安西路與龍安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年月29日2 時49分許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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