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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樊季康李美燕陳苑文

  • 當事人
    黃敬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涵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涵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敬涵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8樓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貿易開發公司)之財務副理(嗣於民國105〔下同〕年1月25日離職),成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中央貿易開發公司在越南投資設立之富美興發展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富美興公司)之員工。緣105年1月18日,黃敬涵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員工鍾志豪等人一同至越南參訪,由A女擔任接待人員;嗣於同月22日18時30分許,黃敬涵與元大證券公司員工及A女一同至浦江亭日式燒肉餐廳用餐,黃敬涵、鍾志豪及A女等人均飲用啤酒等酒類,迄同日20時30分許用餐完畢後,黃敬涵又邀約鍾志豪及A女至富美興公司所經營之酒店式公寓Crescent Residence 1(位於越南胡志明市)旁之餐廳(酒吧)Wa Bar小酌,A女在Wa Bar飲用伏特加酒後已酒醉並感覺身體不適,黃敬涵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2 時 49分許攙扶因酒醉而陷於神智不清狀態之A女前往其入住之Crescent Residence 1酒店之1528號房間,A女因酒醉而躺在該房間床上休息,黃敬涵先脫去自己外衣及外褲,僅著內褲及內衣,再著手褪去A女之外褲,脫到一半,A女發覺並質問黃敬涵,黃敬涵竟轉化(即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進而徒手毆打A女之肩膀及身體,並拉住A女襯衫領口,將A女往廚房吧檯摔去,致A女雙手雙腳、左側大腿等處均有瘀傷及擦傷,因A女抗拒不從,黃敬涵始未得逞,嗣A女打電話向朋友吳君豪求救並離開該房間,吳君豪旋與友人張中皓趕抵上開酒店外,將A女護送返回宿舍,其後再由同事劉依涵與吳君豪、張中皓陪同A女至醫院驗傷。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其代號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㈡、本件被告之犯罪地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越南胡志明市,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仍應處罰。 二、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下列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就被告涉嫌犯罪部分及證人吳君豪、張中皓於偵查中就案發後直接觀察A女之情緒及精神狀態部分,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而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復無證據顯示A女、吳君豪、張中皓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A女受傷照片9張,係以其書面呈現A女所 受傷勢存在之證據,屬物證性質,本院於審理時已依法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且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此照片9張均係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所致(見本院卷 第84-85頁),應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鍾志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下列所引醫院之醫科報告原文及經公證之翻譯本,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此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53及本院卷第72-85頁)。又證人吳君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5 年1月22日晚上約11時許,A女打電話給我說:「學長來 救我」,一直哭泣,感覺很激動、驚慌,我問她人在那裡,感覺A女太激動一直說不出她在哪裡,我問她很多次,A女才說她在Crescent Residence,我與張中皓一起過去時,一開始找不到A女,後來才看見A女坐在Crescent Residence外面路邊哭泣,我問她發生何事,A女一直哭 ,講的支離破碎,我聽不懂,我帶A女坐計程車回宿舍,在計程車上我才聽懂A女說她差點被強暴;我與A女走進宿舍,遇到一位女同事劉依涵(英文名Maggie),劉依涵問A女怎麼了,A女當下說她差點被強暴,送A女進房間後,我與張中皓、劉依涵在A女房間門口討論如何處理,之後A女打電話給我說她很害怕,我請劉依涵進A女房間,之後劉依涵說A女身上有傷,A女說她被打,我們討論之後就建議A女去驗傷,驗傷是在23日凌晨,我們4個人 一起過去等情(見偵卷第38-39頁及本院卷第86-9 2頁) ;證人張中皓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5年1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吳君豪接到A女電話,當時我在吳君豪旁邊,A女要吳君豪趕快去找他,我就騎機車載吳君豪到Crescent Residence 1,本來沒看到A女,找3分鐘之後才發現A女坐在路邊,人縮在那裡並一直哭 泣、發抖,我從來沒有看過A女如此,我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A女很驚恐斷斷續續說不清楚,後來吳君豪帶A女坐計程車,我騎機車一起回到宿舍,在宿舍時遇到另外一位同事劉依涵,我們3人一起送A女回到她房間,之後我 們在門口討論,吳君豪轉述A女在計程車上說她被臺北的一位男同事要脫她褲子並有打她,當下A女從房間又打電話給吳君豪,我們請劉依涵進去,之後我跟吳君豪回房,劉依涵LINE我們說她發現A女身上有傷,之後我們4人騎 車去驗傷;A女會擔任接待工作是因為口齒伶俐,但當天我看到A女時,A女卻感到驚恐且無法表達,我想一定是受到很大的驚嚇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及本院卷第94 -100頁),證人鍾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黃敬涵、A女及同事一同吃晚餐,晚餐後我與黃敬涵、A女再去Wa Bar喝酒,我喝到吐,一直跑廁所,當時大家都喝很多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復有A女 受傷照片9張、上開醫院出具之醫科報告及經公證之翻譯 本各1份附卷可稽(除附於偵卷第18-24頁外,其餘置於偵卷132頁證物袋內),堪認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指訴與事 實相符。 ㈡、上開Crescent Residence 1酒店於案發時之監視器攝錄畫面光碟1片(置於偵卷第133頁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一、上開光碟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共有兩個資料夾名為:『coming in』、『going out』。資料夾『coming in』,其內有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共3個,檔名為『Wabar1.irf』、『lobby & lift.irf 』、『unit 1528.irf』。資料夾『going out』,其內有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共3 個,檔名為『#152 8.irf』、『Lift-Lobby.irf』、『Front door.irf』。二、上揭電子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顯示錄影日期為『2016/01/22』。又下列記載之時間均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各位置之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前後有落差,顯然未調整成時間同步。三、播放電子檔名為『Wabar 1.irf』之錄影畫 面,在Crescent Residence一樓大門口,有如下情形:㈠、22:48告訴人、被告及鍾志豪從Wa Bar方向逐漸走近 Crescent Residence之大門口。告訴人雖由被告攙扶著行走,但仍步履不穩、左右搖晃,告訴人頭部下垂,身體倚靠著被告行走。鍾志豪則一個人走在旁邊。㈡、22:49告 訴人跌倒在地,被告將告訴人扶起。鍾志豪則一個人站在旁邊。Crescent Residence的警衛從飯店內走出來,至被告與告訴人處查看。被告將告訴人扶起,告訴人身體向前微曲,步履不穩,左右搖晃進入飯店。四、播放電子檔名為『lobby & lift.irf』之錄影畫面,有如下情形:㈠、22:50被告右手扶著告訴人之右腰,左手抓著告訴人的左 手走過Crescent Residence一樓大廳櫃台前方。㈡、22: 50被告以雙手扶著告訴人走到Cresc ent Residence一樓 電梯口,告訴人以左手摸著自己的頭部,狀似不舒服的樣子,警衛協助按電梯鈕,警衛與被告、告訴人一起走進電梯。㈢、22:50至22時51分在電梯內,被告以右手從告訴 人身體後方扶住告訴人腰部。告訴人的頭部低垂,身體往前半彎,身體左側倚靠著被告。電梯在5樓開門,警衛、 被告與告訴人走出電梯。㈣、22:52電梯停在5樓,警衛一人單獨進入電梯下樓。五、播放電子檔名為「unit1528.irf」之錄影畫面,有如下情形:㈠、22:49:00至22:49:10告訴人被帶往1528號房門口,告訴人未開門進屋,似因 身體不適而走到大門左側牆柱邊,以右手倚靠在牆柱上,身體半彎曲,被告以左手輕扶著告訴人的左肩。㈡、22:49:07被告揮手示意警衛離開。㈢、22:49:14告訴人側著身體,步伐不穩,被告以左手拉告訴人之右肩,兩人進入1528號房內,門關上。六、播放電子檔名為『#1528.irf 』之錄影畫面,有如下情形:23: 30:30被告打開1528號房門,被告僅著內衣及內褲,站在房內門口,並未走出門外,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至門外。告訴人獨自走出房門,房門關上。告訴人回頭觀看房號,並狀似撥打電話,迄23:30:54始離開房門口。七、播放電子檔名為『Lift-Lobby.irf』之錄影畫面,有如下情形:㈠、23:33:34告訴人 獨自進入電梯,電梯僅有告訴人一人,左手似拿著手機並撥打電話。㈡、23:34:00告訴人在電梯內有用左手之前 臂疑似擦拭臉部之動作,該動作告訴人同時左手有碰觸右肩背包之背帶,當時告訴人有戴眼鏡,左手疑似擦拭時其右手拿手機,告訴人走出電梯。㈢、23:34:05~23:34:09 告訴人經過一樓大廳櫃檯前方並走出大門,步伐未顯出有不穩之情況,當時櫃台有二位值班人員。八、播放電子檔名為『Front door.irf』之錄影畫面,有如下情形:23:33:45~23:33:49告訴人右手持手機靠在右耳旁,疑似接聽電話,告訴人離開飯店大門往前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中。」(見本院卷第37-39頁),準此可知,105年1月22日22 時48分,A女已因酒醉而步履蹣跚,甚至跌倒在地,需由被告攙扶始能行走,並由被告拉著A女右肩進入上開酒店1528號房間內,且被告在房間內曾脫去自己之外衣及外褲,僅著內衣及內褲等情,足見A女之指訴實信而有徵。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鍾志豪及A女飲用酒類後,帶A女返回其入住之Crescent Residence 1酒店1528號房間,其在房間內脫去自己外衣及外褲,僅著內褲及內衣,嗣開門讓A女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A女於案發當日雖步履不穩,惟尚得自外步行進入上開酒店,可見A女並未達到靡醉而失去意識之程度;被告帶A女回房間之目的亦非欲對其為性交行為,在房間內亦未毆打A女,A女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假設被告真有脫去A女褲子,依A女之指述,其於事件當下發現被告別有意圖時,立即詢問被告幹嘛,而被告即未有脫去褲子之行為,足見被告根本無強制性交著手之行為,自不該當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又A女於警詢時指述是在清醒狀態下知悉被告欲褪去其衣褲而拒絕被告之行為,於偵查中又供述係在迷糊下褲子已遭被告褪去,發現被告別有意圖時,請求被告制止,被告即停止其行為,足見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依A女所述,被告應毆打A女甚劇,又有大聲辱罵三字經,A女身上又有傷勢,A女於過程中豈不大聲尖叫?豈有可能不驚動警衛或隔壁鄰房?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將A女推出門外,A女在門外打電話,停留時間有26秒,衡情倘被告欲強制性交A女,為何要將A女推離房間?A女豈可能在被告房間外停留26秒之久?證人吳君豪、張中皓縱令看到A女坐在路邊哭,神色緊張,亦係A女於房間內不知說什麼話激怒被告,導致被告毆打A女之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毆打A女,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罪情事,而傷害行為屬境外發生之事,法院無管轄權;A女案發當時不僅未大聲求救,離開被告房間後亦未向大廳管理人員及保安警衛求助,反而向不同公司的男性同事求援,此與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事後之反應有所出入云云。惟查: ㈠、依前揭本院勘驗Crescent Residence 1酒店於案發前之監視器攝錄畫面,可見當晚22時48分許,A女與被告及鍾志豪從Wa Bar方向走回Crescent Residence 1酒店大門口時,A女步履不穩、左右搖晃,途中甚至跌倒在地,由被告扶起,在酒店電梯內,被告亦以右手從A女身體後方扶住其腰部,A女之頭部低垂,身體往前半彎,身體左側倚靠著被告,A女被帶往1528號房門口時,也似因身體不適而走到大門左側牆柱邊,以右手倚靠在牆柱上,身體半彎曲,最後係被告以左手拉A女之右肩進入1528號房內,已如前述,足見A女於105年1月22日晚上自Wa Bar離開時已因泥醉而呈神智不清狀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於案發當晚雖然步履不穩,惟尚得自從外步行進入上開酒店,可見A女並未達到靡醉而失去意識之程度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與A女並無任何交情,相識僅短短5日,A女之宿舍 距離上開酒店不遠,且A女係上開酒店實際業主即富美興公司之職員,衡情被告應於A女酒醉之後,送其返回宿舍休息,或通知A女同事或轉請上開酒店管理、保全人員通知A女同事護送A女回到宿舍,然被告竟乘A女酒醉而神智不清時,將A女帶回其居住之上開酒店房間內,於房間內先脫去自己之外衣及外褲,復著手欲褪去A女之外褲,其主觀犯意明顯係乘A女因酒醉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嗣A女驚覺並出言質問時,苟被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理應溫言解釋並停止動作,豈有進而徒手毆打因酒醉而身體虛弱之A女,可見被告斯時已將其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欲以強暴手段使A女配合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抗拒不從並撥打電話向外求救,被告始放棄繼續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並讓A女離開房間。又A女離開房間時,在房間外停留並回頭觀看房間門號,應係A女確認其究竟處於何處且尋思為何自己會待在該房間內,並不違背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帶A女回房間之目的並非欲對其為性交行為,在房間內亦未毆打A女,A女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假設被告真有脫去A女褲子,依A女之指述,其於事件當下發現被告別有意圖時,立即詢問被告幹嘛,而被告即未有脫去褲子之行為,足見被告根本無強制性交著手之行為,自不該當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將A女推出門外,A女在門外打電話,停留時間有26秒,衡情倘被告欲強制性交A女,為何要將A女推離房間?A女豈可能在被告房間外停留26秒之久云云,不足憑信。 ㈢、被害人遭性侵害後,其情緒反應不一,有人情緒激動、舉止失常,有人徨徨無主、不知所措,有人羞愧害怕、不敢聲張,有人冷靜沉默、從容應對,良以性侵害之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有差異,並無固定行為模式。又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時,未大聲喊叫或猛烈反擊,以避免刺激加害人,致自己遭受加害人更嚴重的攻擊,實屬正常反應。本件被害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有一直哭泣、激動、驚慌、無法清楚表達意思等情緒反應,與其平日擔任接待工作、口齒伶俐之形象截然不同,且A女於第一時間即打電話予平日信賴之友人吳君豪,請求吳君豪立刻前來搭救等情,業據證人吳君豪、張中皓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詳如前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精神狀態,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相符,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再者,A女從泥醉狀態至發覺被告欲褪去其外褲而驚醒,其間僅歷約兩小時,A女因酒精影響仍處於身體虛弱狀態,其未大聲呼救,亦符合一般情理。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我出言制止被告時,即遭被告毆打,我只想用手保護臉部等情(見本院卷第81-82 頁),是A女未大聲尖叫,係出於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以避免持續遭受被告攻擊。又證人吳君豪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接到A女的電話時,聽到房間內有男生大聲的說「你滾」等語,被告亦自承:「(問:有無對A女咆哮?)有,叫她滾...」(見本院卷第113頁),而本院勘驗上開酒店1528號房間外之監視器攝錄畫面,被告對A女性侵害過程中,並無鄰房客人、管理人員或警衛靠近1528號房,可見該房間之隔音效果不差,縱使A女在房間內呼救,亦未必有人能聽見並前來搭救。又A女於被告停止施暴後立即打電話通知其友人吳君豪前來搭救,並順利離開上開1528號房間,則A女自無迫切危急情事亟需向上開酒店管理人員及保安警衛求救之必要,況且上開酒店管理人員及保安警衛均係越南國籍人,彼此間有語言隔閡,未必能妥善處理,是A女未於離去之際先向該酒店之管理人員及保安警衛求救,亦不違反常情事理。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A女所述,被告應毆打A女甚劇,又有大聲辱罵三字經,A女身上又有傷勢,A女於過程中豈不大聲尖叫?豈有可能不驚動警衛或隔壁鄰房?A女案發當時不僅未大聲求救,離開被告房間後亦未向大廳管理人員及保安警衛求助,反而向不同公司的男性同事求援,此與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事後之反應有所出入云云,顯屬謬論。 ㈣、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場,常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惟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匪淺。倘被害人甫受侵害後,最先接觸被害人之證人就其直接觀察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及精神狀態所為之言詞陳述,可供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本件 證人吳君豪、張中皓於偵審中具結證述其2人於A女甫受 侵害後,直接觀察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及精神狀態,依上開說明,其2人之證言自可作為A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吳君豪、張中皓縱令看到A女坐在路邊哭,神色緊張,亦係A女於房間內不知說什麼話激怒被告,導致被告毆打A女之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毆打A女,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罪情事云云,容有誤會。 ㈤、再按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先後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係出於虛偽所致。如被害人之證詞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查A女於警詢時陳稱:「...之後醒來我發現已經躺在黃敬涵房間的 床上,衣著整齊,接著看到黃敬涵穿著背心及內褲朝我走過來,說要幫我脫衣服及褲子,並動手拉我的褲子,我就抗拒他並把褲子拉上...」(見偵卷第27頁),於偵查中 陳稱:「我發現我不在宿舍,我在Crescent Residence酒店房間床上,我旁邊有黃敬涵,只有我們兩人在房間。黃敬涵當時身上只有白色背心,下面穿內褲,已經沒有外衣。黃敬涵先靠近我,我上衣沒有被脫掉,脫我的外褲,脫到一半我發現他有別的意圖,我本來很迷糊,但黃敬涵脫我褲子就突然驚醒,我就問他說你要幹麻,黃敬涵沒有說話,但他沒有繼續脫。我非常害怕,我說你很噁心、不要碰我,黃敬涵就生氣...」(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妳醒來時,被告有何動作?)被告走到床邊靠著我,然後脫我黑色緊身牛仔褲到大腿,我發現後很驚慌說:『你要幹嘛?你在做什麼?你很噁心不要碰我』,我很害怕的斥責他,然後他就開始揍我...(問:在房 間內妳酒醒到被告脫妳褲子這段期間,妳有無制止被告行為?)有,我說你很噁心不要碰我。(問:被告有無停止動作?)沒有,他依然脫我褲子。」(見本院卷第75、79頁),由是可知,A女對於被告乘其因酒醉躺在床上休息時,著手要脫去A女之外褲,並於A女發覺並出言制止時,動手毆打A女乙節,始終指述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之處。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時指述是在清醒狀態下知悉被告欲褪去其衣褲而拒絕被告之行為,於偵查中又供述係在迷糊下褲子已遭被告褪去,發現被告別有意圖時,請求被告制止,被告即停止其行為,足見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云云,顯係就A女各次陳述時所表達詞句之嚴謹程度不同及細微末節事項,從中吹毛求疵、尋瑕索瘢,委無可取。 ㈥、證人陳采宜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具結證稱:105年1月22日晚上,我和鍾志豪、被告、A女等人吃晚餐時,曾看見A女子脖子部位有大片瘀青,很明顯,不是淡淡的,我們一直開玩笑是種草莓云云(見本院卷102-104頁)。惟A女 驗傷之上開醫科報告及譯文均未記載A女之脖子部位有大片瘀青,而卷附A女於驗傷時拍攝之受傷照片亦未顯示其脖子部位有大片瘀青,且本院提示A女受傷之正面照片供陳采宜辨認,證人陳采宜亦證稱A女脖子瘀青範圍沒有該照片中紅點那麼小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易言之 ,證人陳采宜之證言,與上開醫科報告及A女受傷照片不符,尚難採信;況且A女從未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後脖子受有大片瘀青之傷勢,則證人陳采宜之上開證言自不能證明被告無毆打A女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五、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原本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因酒醉而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下,將其帶回上開酒店房間內,並著手脫去A女之外褲,脫到一半,A女發覺並質問被告,被告進而徒手毆打A女,則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繼續中轉化(即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而繼續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 ㈡、核被告以強暴手段對A女為性交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著手強 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強制性交罪係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本件A女於被告著手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出言制止,被告乃採取上述強暴手段,則A女所受上開傷勢乃被告實行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67號及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 意旨);況且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傷害罪,依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亦不適用刑法處罰。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7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行為時擔任中央貿易開發公司之財務副理,過去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酒精刺激,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惟以暴力手段性侵犯A女,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意願,傷害A女之身心、人格,且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未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或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25頁),實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 刑2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 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廷偵查公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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