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吳佳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
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欄有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後記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 欄別 │ 附件欄 │
├───┼────────────────────────────┤
│更正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105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
│ │ 被 告 吳佳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81巷15弄│
│ │ 13號2樓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阿美族原住民)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 │一、吳佳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
│ │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
│ │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
│ │ 105年6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81巷15弄│
│ │ 13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嗣於同(1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州│
│ │ 路24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其│
│ │ 身上查獲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4包(淨重共8.177公克,持有│
│ │ 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移送裁罰)、玻璃球2個、玻 │
│ │ 璃管3個等物。 │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
│ │ 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H0000000)、交通部民用│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
│ │ 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另有璃球2個、玻璃管3個等 │
│ │ 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 │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 │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璃球2個、玻璃管3個,係被告│
│ │ 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 │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 此 致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
│ │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
├───┼────────────────────────────│
│更正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105年度毒偵字第7719號│
│ │ 被 告 吳佳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81巷15弄│
│ │ 13號2樓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阿美族原住民)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 │一、吳佳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
│ │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
│ │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 │ ,於105年8月2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 │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一、訊據被告吳佳威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
│ │ 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H0000000)、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 │
│ │ 認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罪。 │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 此 致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 │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