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107 年1月7 日」更正為「於107 年1 月17日」;第8 行「嗣於107年1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更正為「嗣於107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佳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斷決心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偵訊中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待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 年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被 告 吳佳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7日下
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環河南路口,為警查獲,經
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一組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佳威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
吸食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